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16號
TPDV,107,簡上,516,201903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劉秀琴 

附帶上訴人 吳永福 

訴訟代理人 張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3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劉秀琴)主張: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吳永福)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上 午6 時2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運動中心游泳池內,因不滿上訴 人劉秀琴游泳時手部揮到伊耳朵,且游泳超越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闖入上訴人劉秀琴之水道,於第四快速水道深水處之 危險區域,徒手將上訴人劉秀琴壓入水中,抓傷上訴人劉秀琴 背部,致上訴人劉秀琴受有背部多處挫傷之結果( 下稱系爭傷 害) 。上訴人吳永福行為所涉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易字第798 號判處傷害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 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 刑事判決)。則上訴人吳永福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劉秀琴身體 健康權利,致上訴人劉秀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 0 元;另上訴人劉秀琴在游泳時突遭上訴人吳永福壓入水中, 面臨溺水之生命危急狀況,造成上訴人劉秀琴莫大精神創傷,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吳永福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秀琴 15萬1,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吳永 福給付上訴人劉秀琴2 萬1,260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劉秀琴其餘之訴。上訴人劉秀琴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吳永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 訴人劉秀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永福應再給付上訴人劉秀琴 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永福辯以:伊並無故意傷害上訴人劉秀琴之侵權行為 。當日因上訴人劉秀琴右手打到伊左耳,伊為了提醒上訴人劉 秀琴已經揮到人,故拉了一下上訴人劉秀琴之泳衣肩帶,並未 將其壓入水中或抓傷之,是上訴人劉秀琴雖確實有支出上開醫 療費用,惟該傷勢非上訴人吳永福所造成,且上訴人提出之醫 療證明並非甲種診斷證明書。況兩造身材相當,上訴人劉秀琴 比上訴人吳永福身高更高、泳技更好,故上訴人吳永福不可能 將上訴人劉秀琴壓入水中,當時亦未見上訴人劉秀琴在水裡掙 扎。且附帶上訴人為慣用右手之人,當時右手靠近水道之隔道 繩,僅用左手不可能造成系爭傷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有誤,並不可採。況嗣後上訴人劉秀琴仍經常前去游泳,難 認其心生恐懼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永福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秀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上訴人劉秀琴主張於上揭時、地,與上訴人吳永福發生肢 體衝突,上訴人劉秀琴後至臺安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260 元;上訴人吳永福因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 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決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第23-24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上訴人 吳永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上訴人吳永福有無故意不法傷害上訴人劉秀琴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劉秀琴請求上訴人吳永福賠償醫療費用1,260 元、精神 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吳永福有故意傷害上訴人劉秀琴之侵權行為:1經查,上訴人劉秀琴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 時先後證稱:當天與上訴人吳永福在同一水道游泳,一開始上 訴人吳永福游在其前面,其超越上訴人吳永福後到岸邊調頭繼 續游,但上訴人吳永福游到快岸邊沒有調頭,就直接過來抓其 左背,並將其壓到水中,其喊了救命,上訴人吳永福才放手, 後來有請運動中心的員工幫忙照其受傷的照片,但之後不知道 該員工是否有把照片提供給警方,又事後伊穿另外的泳衣再照 一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21944 號卷第2 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98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



)第75頁】。訴外人黃甘於該案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在隔壁泳 道游泳,聽到上訴人劉秀琴呼叫後,頭抬起來看到上訴人吳永 福將上訴人劉秀琴壓入水中,並抓傷上訴人劉秀琴的背部等語 。訴外人施富雄於該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吳永福與上訴人劉 秀琴在第四水道游泳,其是在第二水道游泳,當時有人在圍觀 ,其快游到那裡的時候,有看到上訴人劉秀琴被上訴人吳永福 壓入水中,上訴人劉秀琴有掙扎,好像在叫救命,後來上訴人 劉秀琴上岸時,有看到她的背部流血受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6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觀之上訴 人劉秀琴、黃甘、施富雄就上開情節證述一致,且其等分別於 檢察官訊問及刑案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 可信性,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其等所 為證述難認為虛。此外,上訴人劉秀琴與上訴人吳永福發生肢 體衝突後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有臺安醫院105 年9 月8 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情形照片2 張附卷為證(見臺北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44 號卷第23-24 頁),則上訴人吳永福 確有故意抓傷上訴人劉秀琴,致上訴人劉秀琴受有系爭傷害之 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2上訴人吳永福雖主張該傷勢及診斷證明書、照片均非真實云云 ,惟查,訴外人陳家偉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中證述:伊於105 年9 月在松山運動中心擔任經理,當日約早上8 時上班,運動 中心員工陳翼君有給伊看手機上的照片,是上訴人劉秀琴背部 受傷的照片,是穿泳衣在運動中心照的。伊看照片時,上訴人 吳永福已經離去,上訴人劉秀琴有和伊說她在泳池裡,因為上 訴人吳永福要超越他,中間可能有拉扯到,所以上訴人吳永福 有對她施暴拉扯她背部和手臂,造成她背部受傷。不過因為上 訴人劉秀琴當時是穿泳衣,沒有讓她把泳衣拉下來看等語(見 刑事二審卷第71-72 頁),則依陳家偉所述,上訴人劉秀琴於 事件發生後有立刻請運動中心員工拍照,且背部確有傷勢無誤 ,核與與上訴人劉秀琴、證人黃甘、施富雄之證述內容相符, 益證上訴人劉秀琴確有遭上訴人吳永福抓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無訛,上訴人吳永福抗辯系爭傷害非其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吳永福另聲明傳喚陳翼君到庭作證,惟陳翼君乃松山 運動中心總務,於事發時在辦公室值班,並未在場見聞兩造衝 突過程等情,業據陳家偉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中證述明確(見 刑事二審卷第73頁),則陳翼君無法還原事發經過,本院認尚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吳永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上訴人劉秀琴共 2萬1,26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永 福既有前述故意抓傷上訴人劉秀琴之行為,致上訴人劉秀琴身 體健康權利受侵害,上訴人吳永福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 劉秀琴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劉秀琴請求 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1,260 元:本件上訴人劉秀琴遭上訴人吳永福抓傷背 部,支出醫藥費用1,260 元乙節,有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劉秀琴遭上訴人吳 永福抓傷,所受傷勢為「背部多處挫傷」,並因而至醫院急診 科就診1 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洵 屬有據。再查,上訴人劉秀琴為高中肄業,本件事發時從商, 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上訴人吳永福為初商畢業,事發時無業 ,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 萬元,105 年度所得57萬1,400 元等 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渠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證物 袋),是審酌上訴人劉秀琴所受精神痛楚程度、上訴人吳永福 之故意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劉秀琴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2是以,上訴人劉秀琴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 萬1,260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6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劉秀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吳永福給付2 萬1,260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劉秀琴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上訴人劉秀琴其餘之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執前詞,分別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