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王鳳茹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上訴人 陳皆宏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
複 代理人 姚任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增建之地下樓層(下稱系爭地下室)回復用 電之分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對外通往太平路巷道 之通路回復為上訴人專屬通道。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 對內通往系爭房屋之樓梯口回復為水泥封閉之牆面。被上 訴人應將如民事補充狀所載之物資明細表上所載之物搬回系 爭地下室。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 人應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給付上訴人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之侵權損害賠償(見本院 卷第269頁)。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伊是系爭地下室事實上 處分權人,有使用系爭房屋地下樓層,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下 室造成損害應回復原狀並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其上開訴之 追加,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 無事實上處分權,足以影響原訴訟之裁判,依首揭規定,雖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仍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前夫吳萬寶於民國76年間向訴外人王文榮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斯時系爭房屋僅有地上2層樓。嗣吳萬寶見地勢落差可供
增建地下樓層,便由其兄吳旻蒼出資興建位於同址具有獨立 對外門戶,可自由對外出入通往太平路之地下樓層(下稱系 爭地下室)。上訴人與吳萬寶於89年10月26日離婚並協議將 系爭房屋之地上樓層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仍 為原始起造人吳萬寶、吳旻蒼共有。訴外人翁世英於95年12 月26日原欲向上訴人、吳萬寶及吳旻蒼購買系爭房屋及地下 室,然翁世英因籌款不足僅先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吳萬寶及 吳旻蒼未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移轉予翁世英,仍保持共有。 ㈡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擅自將水電切斷、打通原以水泥 封閉使系爭地下室通往系爭房屋之樓梯口,及將系爭地下室 對外通往太平巷口之通道加裝防盜鐵門,並清除或毀損上訴 人所有置於系爭地下室之物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93號、101年 度上易字第811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均已就系爭地下室是否 與系爭房屋一同興建、系爭地下室是否吳萬寶出資興建、系 爭地下室是否為區分所有、是否有獨立之所有權、上訴人是 否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及是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包含系爭地下室等爭點為認定。 ㈡系爭地下室係利用系爭房屋之地下空間所同時搭建,縱規劃 有對外聯繫之通道,其用途亦僅為便利系爭房屋或系爭地下 室使用上之便利性,系爭地下室與系爭房屋有室內梯而成為 一體,故系爭地下室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用以常助系爭房 屋之效用,並無獨立性,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上訴人非系 爭房屋及其附屬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非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無使用系爭地 下室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另行承租房屋租金之損害賠償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租金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 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前項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樓層⒈回復用電或 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請用電。⒉對外通往太平路巷道之通路回 復為上訴人專屬通道。⒊對內通往地上樓層之樓梯口回復為 水泥封閉之牆面;㈢被上訴人回復搬空系爭地下樓層之所有
物資如明細表(原審卷第5頁),並自102年8月13日起至回 復原狀日止,應付上訴人每月1萬5,000元租金之侵權損害賠 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1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房屋(即系 爭房屋)於74年8月15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0月1日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地面層58.16平方公尺、2層58.1 6平方公尺、夾層11.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平台5.36平方 公尺、陽台5.3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09平方公尺,上訴 人之前夫吳萬寶(更名為吳豐州)於76年7月21日向起造人 王文榮(已於100年4月29日死亡)買受系爭房地,於同年月 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萬寶於89年10月24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轉售 予第三人翁世英。
㈡翁世英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申字第83853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吳舒華於99年9月14 日投標以73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及吳舒華繳足價金後,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3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吳舒華於99年12月13日將其拍定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於99 年12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因臺灣中小企銀查報「本件執行標的 物係由第三人無條件居住使用中,因目前第三人王鳳茹與債 務人因本件拍賣標的有買賣債務糾紛。」,故系爭房地於拍 定後不點交。
㈣吳萬寶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旻蒼訴請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駁回,吳 萬寶及吳旻蒼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 處分權,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吳萬寶於76年7月21日向王文榮購買系爭房地, 因系爭房屋之地勢可闢建地下室為獨立門戶,遂由吳萬寶提 供該地下空間,吳旻蒼出資在系爭房屋增建系爭地下室,故 系爭地下室為吳萬寶、吳旻蒼共有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之 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 各向立面圖及二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雖僅 有一層、二層、夾層及屋頂突出之記載,並無地下室之設計 及審查,然依吳萬寶於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33號事件所
提系爭房屋竣工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4頁),系爭房 屋因地勢關係其面對新北市新店區合作街19巷正面(北向) 僅有一、二層及夾層,惟其側面(東向)之一層距地面則有 相當之高度落差,此部分即上訴人所稱之基礎,依系爭房屋 建築整體而言,系爭地下室結構應與系爭房屋一層、二層及 夾層結構一同施作,否則系爭房屋自基礎以上之部分即無從 立於基地之上,此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事件現場勘驗 時,吳旻蒼自承依房屋結構若無系爭地下室,系爭房屋即為 懸空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02頁)。參以吳萬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9號事件審理中陳稱:「建築執照完工的照片 有一張是我的房子,結構上有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頁)及具狀表示「在基礎結構上,系爭建物之地下樓層 與地面層之建物是同時興建的」第語(見本院卷第282頁) ,另於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33號事件陳稱:「(問:上 訴人如何利用基礎改建地下室?)請庭上參酌上證圖示1, 所謂的基礎包含地面層跟凹槽的部分,原本就是空的裡面沒 有灌漿有支柱和圍牆,將它施作成門窗和樓梯、隔間和周遭 環境的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及「(問: 上訴人在本院卷第48頁書狀陳述地勢凹槽的基礎結構係屬於 系爭房屋的基礎,所謂凹槽是指什麼?)所謂凹槽是系爭房 屋樓板的地面層是空的,可以看到四根柱子在四個角落。本 身四根柱子都已經砌有圍牆,大約200多公分,圍牆都是密 封的有到達一樓的地板,建商當時蓋的時候就是這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且系爭地下室與地面層銜 接處、屋樑、樓梯間均無二次施工痕跡,而屋外牆面與地面 層之磁磚一致、樓梯之踢腳板延伸至1樓材質及施工亦完全 一致,有現場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系爭地 下室結構與系爭房屋係同時施工完成。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 ,系爭地下室之樑柱及四面圍牆結構體既已施作完成,吳萬 寶、吳旻蒼僅出資施作門窗、樓梯及隔間,非出資興建系爭 地下室之結構體,自不能認為系爭地下室係由吳萬寶、吳旻 蒼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地下室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惟其在結構上與地面層一 同興建,且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為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以區分所有之方式成立一單獨之 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後,系爭地下室應隨同移轉, 上訴人不能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其所有或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58條、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 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799條第1 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 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且區分所有與物權須以 獨立物為客體以及一物一權主義均有未符,且是否具獨立性 乃依社會觀念而定,必須以登記方法公示始能無害於交易安 全,故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 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 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第73條 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 執照之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 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是以與建築物同時建造之地下室,除有使用上及 構造上之獨立性外,仍須以登記方式公示,始得單獨成為區 分所有之客體。
⒉經查,系爭地下室雖有獨立對外之門窗及樓梯,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惟其在結構上與地面層係於74年間一同興建,且 未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自無從以區分所有之方式成立一單獨之所有權, 亦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轉讓,故吳萬寶於89年10月24日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因系爭房屋與系爭 地下室為一單獨之所有權,上訴人亦同時取得系爭地下室之 所有權,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轉售予翁世英 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亦隨同移轉屬於翁世英所有,上訴 人已非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主張吳萬寶 、吳旻蒼將系爭地下室改造,使其有獨立之出入口,可與地 面層以上區分所有單獨取得所有權,於89年10月間將系爭房 地但不包括地下室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翁世英於95年12月26 日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包括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一直由 上訴人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地上室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隨同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轉 售予翁世英並移轉所有權時,系爭地下室應已隨同移轉,上 訴人已無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用電或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請用電並將對外通路回復為上訴 人專屬通道,及將對內樓梯口回復為水泥封閉之牆面,暨回 復所有物資並每月給付1萬5,000元,無足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一致,結論尚 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8 月13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亦應駁回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