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18號
TPDV,107,簡上,41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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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林錦琇(即林李愛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玲(即林李愛玉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卓如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56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李愛玉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 、2/27 (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位在伊整合同小段65地號等 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伊於民國95年5 月18日與 林李愛玉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並給付履約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9萬6600元予林李愛玉,嗣林李愛玉過世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林學良林學聰林宇樺(下合稱上訴 人等5 人)繼承,伊遂於98年4 月7 日與林學良簽訂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然伊未能按期申請建築執照,無法繼 續合建案,故於107 年4 月17日原審開庭時當庭為解除系爭契 約一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5 人為林李愛玉之繼承人,應負返 還保證金之責,爰依系爭契約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等5 人如數給付保證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二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林學良,雙方 並約定由林李愛玉前收受之保證金充作系爭契約二之保證金, 則系爭契約一因而無保證金存在,林李愛玉或其繼承人即無返 還保證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另有與林宇樺簽訂與系爭契約二 內容相同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伊等未參與簽訂 系爭契約二、三,自無須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林李愛玉於95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契 約一,並給付保證金39萬6600元予林李愛玉,林李愛玉於97年 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5 人,上訴人林錦玲為限 定繼承,上訴人林錦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另於98年4 月7 日與林學良林宇樺分別簽訂系爭契約二、三等情,並有 系爭契約一、二、三、支票、繼承系統表、林李愛玉之除戶戶 籍謄本、上訴人等5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38 頁、第73-74 頁、第76-80 頁、第11 8 -119頁、本院卷第121-137 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繼續履行合建案而解除系爭契約一,上 訴人為林李愛玉之繼承人,應負返還保證金之責,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而 他方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一因未能按期申請建築執照故未能繼續合建案之事實 ,上訴人並未爭執,而系爭契約一乃約定由林李愛玉及其他地 主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投資興建大樓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合 建約定,有系爭契約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9 頁),衡 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合建案不成立所涉之因素眾多,上訴人 亦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合建不成之給付不能原因為爭執,是堪 認系爭契約一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林李愛玉應返還前已給付之保證金39 萬66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林李愛玉於97年1 月4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5 人,上訴人林錦玲於法定期間內 就林李愛玉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上訴人林錦琇未拋棄繼承,業 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林錦琇應 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林李愛玉既負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之義 務,上訴人即應繼承林李愛玉之系爭債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被上訴人另與林學良林宇樺簽訂系爭契約二、三,係因林 李愛玉死亡,被上訴人遂與林學良林宇樺簽訂系爭契約二、 三,約明其等提供繼承林李愛玉之系爭土地合建,且保證金前 已由林李愛玉收受,有該等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31-38 頁、



本院卷第121-137 頁),被上訴人並自陳因當時找不到林李愛 玉其他繼承人始未另與其他繼承人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頁),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契約一因而無保證金存在,其 等無庸返還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於繼承林李愛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萬6600元, 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 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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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