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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80號
TPDV,107,簡上,38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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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 上訴人 劉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兩造約定之委 任關係,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下稱系爭大樓)(D 區) 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大樓住戶自律公約( 下稱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系爭大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及水電費;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之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追加依同條例第21條為請求權 基礎,經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9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由上訴人起造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 )房地1 戶(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之「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委 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為管理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 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上訴人於86 年6 月12日委託訴外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



司)統籌辦理系爭大樓管理事宜,太福公司於86年10月1日 制訂公告「摘星樓住戶服務手冊」、系爭自律公約、系爭管 理辦法,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遵期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及分攤之水電費,然 被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02,407元未繳納;又因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 住戶係共有系爭大樓,透過上訴人為媒介使全體住戶在系爭 大樓內劃定使用、收益特定位置,應可認全體住戶與上訴人 成立單一之分管契約,是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分管契約有關「 管理方法」之約定,應由全體住戶共同為之,然被上訴人僅 以少數住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且上訴人 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本於管理負責人之權責,對於欠 繳管理費之住戶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4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已於91年8 月15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上訴人自 訂高額管理費,又違法挪用,致管理費帳目不清;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係83年9 月施行,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提告,在他案已遭法院駁回,浪費社會資源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40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89頁) ㈠被上訴人於83年9 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 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15日以終止委任契約聲明書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委託書、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 於91年8 月16日送達由上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核准日期 為81年1 月23日,且迄今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㈣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1 日起即未按月繳納系爭大樓管理費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系爭管理 辦法第4 條之委任契約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積欠



管理費202,407 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有二,即㈠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2,407 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407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 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並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 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自律公約第 15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約定,應給付積欠管理費202,40 7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前已於91年8 月15日以終止委任契約 聲明書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委託書、切結 書之意思表示,並於91年8 月16日送達由上訴人收受,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認兩造間委任關係自91年8 月16日起即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 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應給付93年7 月1 日 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 雖主張應由系爭大樓之全體所有權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 約,否則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委託書簽立之當事人僅 限於本案之兩造,此觀系爭委託書當事人欄位即明(見原審 卷第17頁),顯非上訴人所主張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之情 形,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效力,被上訴人自可單獨終止系 爭契約之附件,上訴人主張應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難認有理由。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所謂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 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 項 、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而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 條例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報備。是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已取得建造 執照之公寓大廈,並無同條例第28條第3 項所定「起造人於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之適用。上 訴人雖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然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核准日 期為81年1 月23日,且迄今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大樓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前說明,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 法定管理負責人,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 依同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其為管理負責人之情事,則上訴人逕依 同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系爭管理辦法 第4 條之委任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2,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 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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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