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何淑暖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談虹均
談炎麟
被 上訴人 蘇木火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蘇永順
蘇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下 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6 樓房屋(下稱6 樓房屋)所有權人,因 上訴人之6 樓房屋浴室自民國105 年6 月起漏水嚴重,致被 上訴人之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持續有污水流下, 被上訴人屢次請上訴人處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應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5 樓平頂排水管縱屬 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共用管線破損,如 破損原因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修繕費用。依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之主臥浴室 天花板漏水,實係因5 樓平頂排水管有局部破損滲漏所致。 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有對外窗,已足供空氣流通,本無 須加裝抽風扇,被上訴人將抽風扇裝設於天花板(平頂排水 管下方),蒸氣被抽至天花板上方密閉空間無法流通,熱脹 冷縮下,顯有造成5 樓平頂排水管破損可能,蒸氣冷卻後, 水滴至天花板上方,進而導致天花板及周邊受潮發霉、木條 受潮腐壞等損害發生,此係被上訴人自身不當使用,致平頂 排水管破損而生漏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行 負擔修繕費用。
㈡系爭5 樓平頂排水管雖係上訴人之專用管線,但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專有部分係以空間歸屬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61號判決參照),5 樓平頂排水管屬被上訴人 管領、支配之專有部分空間,且僅需打開被上訴人主臥浴室 天花板即能修繕5 樓平頂排水管,故應屬被上訴人專有部分 。原判決未說明5 樓平頂排水管屬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且 5 樓平頂排水管破損原因不明,破損如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亦 不明,且不能排除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塗抹材料修補施工不慎 而使管壁破損,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修繕責任,顯有 違誤。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實非原訴訟範圍,被上訴人蓄 意隱瞞確切漏水位置,未通知專業水電師傅修繕,放任5 樓 平頂排水管破損滲流,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上訴人於92年搬家後,直至105 年5 月才由女兒搬入 6 樓房屋居住,其間10餘年無人居住用水,無造成滲漏可能 ,被上訴人於87年搬入系爭5 樓房屋迄今,主臥浴室已使用 20年,浴室天花板發霉應屬正常耗損,非可全部歸責於6 樓 浴室地坪防水層局部失效所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3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將系爭5 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係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系爭5 樓房屋 所有權人。6 樓房屋位於5 樓房屋之正上方,二者有上下層 關係。上情業經兩造於準備程序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 卷第114 頁),此部分均堪認為真實。又6 樓房屋僅有一間 浴廁,5 樓房屋則有二間浴廁(一間位於主臥室內,另一間 位於走道旁),6 樓房屋浴室位於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 之上方,此由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屋內格局圖即 足得知(原審卷第49、50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
5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是否係因上訴人就6 樓房屋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所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 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8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 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漏水位置在系爭 5 樓房屋主臥室內之浴室天花板,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嗣後具狀否認須就5 樓房屋主臥室 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負責,陳稱已將6 樓房屋浴室內之浴缸 拆除等情(原審卷第69至79頁),經被上訴人於第三次言詞 辯論期日聲請鑑定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 (原審卷第84頁),原審遂就本件發函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針對「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及修繕 方式、修繕費用」進行鑑定(原審卷第117 頁),經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於106 年9 月13日以北土技字第 10630001393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原審卷第136 頁),被上訴人再 於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其聲明更正為:「 被告(即上訴人)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所示漏水修繕方法將系爭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原審卷第14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初始即 主張漏水位置係5 樓房屋主臥室內之浴室天花板,原審函請 囑託鑑定之範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地鑑定之範圍,及 原審審判之範圍,均係就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之 漏水問題為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水管照片(原審 卷第7 頁U型排水接頭),雖與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 花板內排水管(Y型三通排水接頭)不同,此經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107 年7 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161 號函說明 在案(本院卷第85頁),惟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已表明係針對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內浴室天花板漏水問題 爭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原審之審理及判決,均係 就前述問題為之,並無上訴人所稱「非原訴訟範圍」或「被
上訴人隱瞞漏水位置」可言,何況上訴人明瞭被上訴人所指 漏水位置後,上訴人仍否認須就被上訴人所稱主臥浴室天花 板漏水情事負修繕之責,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嗣後作成下 述鑑定結果,原審並依據前揭鑑定結果作成判決,客觀上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因怠於積極處理而導致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主張漏水原因係上訴人就6 樓房屋保管有欠缺一節 ,經原審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6 年9 月13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393 號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記載:「⑴5 樓浴室天花板漏水現象應係6 樓浴廁 水經由地坪排水孔向下流動,經5 樓平頂排水管時,因排水 管有局部破損情形,造成水從破損處向管外滲流,而產生造 成5 樓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建議更換5 樓浴室平頂排水 管。⑵5 樓浴室結構樓板與該排水管交接處四周有明顯的水 痕,應係6 樓浴室地坪防水層有局部失效所造成,建議更新 6 樓浴室地坪防水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參鑑定報告書 第5 頁);足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認為:6 樓浴室地坪 防水層有局部失效,造成5 樓浴室樓板與5 樓平頂排水管交 接處四周有明顯的水痕,故認應更新6 樓浴室地坪防水層; 又6 樓浴廁水經由地坪排水孔向下流動,經過5 樓平頂排水 管,因5 樓平頂排水管有局部破損,造成水從破損處向管外 滲流,致使5 樓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故認應更換5 樓浴 室平頂排水管,且於鑑定報告書詳細說明漏水修繕方法(參 鑑定報告書第5 至6 頁,詳後述)。查前揭鑑定報告所稱「 5 樓平頂排水管」,係位於5 樓房屋及6 樓房屋之共同壁( 上下二間房屋共用之結構樓板)內,承接來自6 樓浴室地坪 排水孔之排水(該排水孔位於6 樓浴室淋浴區外、洗手臺下 方之地面),並下向延伸至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與樓 板間所夾之空間,此由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即足查知(參鑑 定報告書第6-4 頁編號03、04照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指派技師實地進行漏水測試,於測試前,將5 樓平頂排水管 外皮水痕擦拭去除,再於6 樓地坪排水孔處,進行持續性沖 水,約10秒後於5 樓平頂相對應之排水管開始滲水,並沿水 管四周向下滲流(參鑑定報告書第4 頁),並依據前述測試 查知之狀況作成上開鑑定結果,此參卷附鑑定報告書即足明 瞭。是以,被上訴人之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漏水 情形,係因上訴人之6 樓浴室地坪防水層有局部失效,於 6 樓浴室用水及排水時,會進而導致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 天花板漏水等情,應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 樓房屋 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漏水情事係因上訴人就6 樓房屋保管有欠
缺所致,此因果關係既有上揭鑑定報告足資佐證,係屬可採 。上訴人如主張對於6 樓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均應 由上訴人自負舉證責任。然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拆除浴缸 、重作防水之施工前後照片及估價單,顯示施作範圍僅在淋 浴區內(拆除浴缸,改為淋浴區),縱以地面磁磚顏色觀之 ,顯示6 樓地坪排水孔處磁磚亦有更新(原審卷第79頁), 惟於106 年4 月間施作完畢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 於106 年8 月16日實地測試,在6 樓地坪排水孔處持續性沖 水,約10秒,即於5 樓平頂排水管開始滲水,並沿水管四周 向下滲流,該樓板與排水管交接處四周尚有明顯水痕,顯然 「6 樓地坪排水孔處」附近防水層仍無足夠之防水效果,是 上訴人於106 年4 月局部施工之照片及估價單,顯不足作成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質疑鑑定報告未說明平頂排水 管破損之原因,復主張被上訴人在平頂排水管下方加裝抽風 扇,蒸氣在密閉空間無法流通,可能導致平頂排水管之劣化 破損,蒸氣冷卻後,水滴至天花板導致受潮發霉等損害發生 ,或稱係被上訴人自行塗抹材料修補施工不慎而使管壁破損 等情,惟前揭陳述僅屬上訴人自行臆測之詞,應由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本院卷第51頁),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 3 月29日以北土技字第10730000504 號函表明此須透過補充鑑 定方能函復(本院卷第53頁),因上訴人認費用過高,不願 預付鑑定費用(本院卷第9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 第1 項規定,本院自得不為補充鑑定事宜。上訴人雖聲請 將水電師傅林仕財列為證人,欲證明排水管破損原因係如其 所述,然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表明排水管破損原因等 事項須以補充鑑定方能函復,林仕財既無土木技師或建築師 專業證照,自無從列為鑑定人,且上訴人聲請傳訊林仕財僅 係欲佐證上開臆測事項,非在使林仕財到庭陳述親見親聞之 事項,本院自無將林仕財列為證人傳訊作證之必要。上訴人 就其所稱「就6 樓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 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及所指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 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12條 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個人使用之 管線應不包括在內,系爭水管係上訴人所有,自非本條所稱 之專有部分共同壁內之管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 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5 樓平頂排水 管行經5 樓房屋內部,應屬被上訴人之專用部分云云,然而 ,5 樓平頂排水管係承接來自6 樓浴室地坪排水孔之排水, 專供上訴人之6 樓浴室排水之用,而為上訴人之專用管線, 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34 頁),則5 樓平頂排水管 雖位於5 樓與6 樓之間,然僅供上訴人之6 樓房屋使用,而 為6 樓房屋配置之管線設備,屬上訴人所有一節,應堪認定 ,故5 樓平頂排水管顯應由上訴人自負修繕、管理、維護之 責。何況,被上訴人之5 樓房屋根本無須使用及保留上揭「 5 樓平頂排水管」,僅係因相鄰關係,需容忍前揭專供6 樓 房屋使用之排水管行經結構樓板下方與5 樓天花板間所夾之 專用空間而已。倘依上訴人所言,將此排水管認定為係被上 訴人之專有部分,由於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對專有 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則被上訴 人應可全權決定該專有部分之使用方式,包含以拔除排水管 或封死排水管等方式阻絕6 樓之排水侵入5 樓之專用空間, 此舉將使上訴人之6 樓浴室無法排水,上訴人豈能承受該等 後果?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5 樓 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已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為 證,堪認係因上訴人就6 樓房屋保管有欠缺所致,而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6 樓房屋內屬 房屋成分之浴室地坪防水層局部失效,及專屬6 樓房屋使用 之5 樓平頂排水管破損,所導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 樓房屋 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漏水情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 漏水修繕方法如下:⑴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平頂排水管有局 部破損部分,進行排水管更換作業:1.原有5 樓浴室原有天 花板已有發霉情形,需進行敲除及運棄;2.使用鋸片將原有 排水管破損區域切除,切除時應保留原排水管預定接合長度 (1.2 倍管徑);3.採用PVC 排水管及排水接頭,將切除區 域進行更換,接合方式採用二次緊密插入法,並於接合兩端
皆塗上膠合劑;4.施工完成後,應於6 樓浴室地坪排水孔處 再進行持續性的沖水測試,檢測排水管是否有無滲漏水情形 ;5.新作5 樓主臥室浴室天花板;6.以上建議應全面檢查浴 室平頂排水管及經由專業廠商施工。⑵6 樓浴室地坪更新防 水層作業:1.鏟除原有地坪及牆面磁磚、粉刷層及防水層至 原有結構體,並打掃乾淨無灰塵,牆面鏟除高度至少20公分 ;2.將結構表面破損或凹凸不平處,使用彈性水泥砂漿將其 修補至平順;3.底漆塗佈:毛刷或滾輪刷均勻塗佈底漆,水 泥地坪有起沙現象時需加強之;4.PU防水材塗佈:將PU防水 材主劑、硬化劑依一定比例充份均勻攪拌,倒入地坪中,以 鋸齒狀鏝刀刮塗以控制用量與厚度使其均勻平坦,塗佈於落 水管處時應向管內延伸10公分以上;5.防水表面層處理:防 水材舖設後經一天(24小時)以上,始可再施作面層塗佈; 6.施工完成24小時後,全面做積水試驗(試驗時間72小時) ;7.注意落水頭處之防水施工;8.以上建議應經專業廠商施 工,由專業技師督導施工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要求上訴人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將系爭5 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之天花板 漏水係因上訴人就6 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所致,係屬可採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3日北 土技字第10630001393 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上開修繕方式,將 系爭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