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52號
TPDV,107,簡上,35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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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邱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萬貳仟貳佰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㈡上訴人不得就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一九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 登記負責人吳智豪、訴外人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碩公司)及訴外人張宇萱為名義上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1199號本票裁 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均為偽造;上訴 人與日碩公司間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買賣關係為外觀,實際係日碩公司向上訴人融資之金錢 借貸關係,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既不存在,系爭契約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無效,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間無業務往來,被 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 之業務範圍不符,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被 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故被上訴人擔 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及發票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親自在系爭本票填寫本票金額 及姓名,並授權上訴人對保人員楊錦忠蓋印及蓋發票日,系 爭本票非無效;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大、小章與 系爭本票之印章相同,被上訴人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依據 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上訴人與日碩公司本來負責人相同 ,係家族企業,且有業務往來關係;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 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非存在於日碩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無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 ㈠訴外人日碩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6日與上訴人訂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由形式外觀上係由被上訴人、吳智豪張宇萱擔 任日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發票日106年3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3萬6,80 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形式外觀上係由日碩公司、被 上訴人、吳智豪張宇萱共同簽發。
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1,403萬2,200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199號裁定准許。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登記負責人為吳智豪,至106年7月 19日變更為張宇萱,再於106年9月6日變更為訴外人吳智正 ,106年3月6日時,被上訴人與日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吳智 豪。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以吳智豪於106年3月6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處所,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盜刻被上訴人之「中 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再於106年3月6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處所,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中外儀器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背信等告訴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2393號偵查中。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文及負責人之簽名是否真正 ?
㈡上訴人與日碩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是否交付借款予日碩公司?上訴人與日碩公司訂定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性質為何?
㈢承上㈠若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及負責人之簽章為真正,則被上 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抗上訴人?
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被上訴 人監察人為代表?
六、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文及負責人之簽名均為真 正。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系爭本票對保人楊錦忠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面所有發票人的章,是當天吳智豪張宇萱全部 簽完名後,伊詢問是否由伊幫忙蓋章,其等同意,伊在其等 面前蓋印,發票金額好像是吳智豪填寫,發票日期是其等簽 完發票人的姓名對保完畢,伊取得其等同意後所蓋,其等離 開後伊整理資料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256頁)。 可證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斯時負責人吳智豪代表被上訴人所 簽發,並授權證人楊錦忠填發票日期,完成系爭本票應記載 之事項。被上訴人辯稱:吳智豪在開立系爭本票時無記載發 票日,系爭本票自始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公司印鑑章均有專人保管,需經 一定之申請流程始能動用,且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不符,系爭本票上 被上訴人之印章均為吳智豪盜用,係屬偽造云云,並以同意 保管書、印鑑保管書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公司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5項準用同 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 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 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 權行為定之。經查,吳智豪於104年2月2日起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長,迄106年7月19日起始改由張宇 萱擔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9至 249頁),是以吳智豪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且系爭本票上所



蓋被上訴人及負責人吳智豪之印文,與吳智豪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 吳智豪之印文相同。參諸上開同意保管書、印鑑保管書及收 據,縱認吳智豪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大章一情屬實,然 此一被上訴人對於吳智豪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具公示性, 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是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吳智豪既 有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非偽造系爭本票, 且被上訴人就吳智豪代表權所為之限制,亦無從對抗善意之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對其不生效力云 云,無足可取。
⒊綜上,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文及負責人吳智豪 之簽名為真正,依票據法第3條:「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 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 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6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第121條:「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及第52條第1項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等規定,被上訴人 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付款責任。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不存在或無效之 情形。
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當時



之代表人吳智豪所簽發,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8條保證責任約定:「連帶 保證人已充分閱讀本契約書各條款,對於乙方(即日碩公司 )依本約各條款所生債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篇 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及 其他各項抗辯權。如遇乙方不依約履行時,願連帶負責立即 如數清償,且不得中途要求退保。」、第9條擔保本票約定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簽發依本契約所應給付價款之總數 為面額,並以契約編號為號碼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上訴 人)收執。乙方如違約,甲方得使用此本票取償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應付之一切價款,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費 用。」(見原審卷第42頁);系爭保證書約定:「…為促使 貴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購買肝臟移植開 刀房用懸吊系統,手術室用冷藏庫,手術室用保溫庫,微電 腦自動門,空壓機,器械櫃,刷手台,監視系統設備,真空 幫浦15KW(以下簡稱標的物)壹批並於106年3月6日訂立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將其售與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乙方),本人茲無條件向貴公司保證並絕不撤回:凡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之分期款及其他給付(以下簡稱債務) ,不論乙方有無違約,將如數於應給付之日,切實依照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規定,迅即付與甲方,如任何給付,未於應給 付之日依照規定給付者,不問原因為何,本人願立即代其付 與甲方或其受讓人,並償還甲方因催收或行使權利而支出之 一切費用。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乙方應履行之條件, 協議及賠償,將切實依照其規定之內容,按時實施,如乙方 違約,不問其原因為何,本人願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如 期代為履行,本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不論在何種情形下,係 絕對責任,不負任何條件,且為與乙方共同之連帶責任,不 問有無下列情形,本人仍將履行之…」(見原審卷第44頁) ,上開文件均經被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用印;證人楊錦 忠證稱:伊與吳智豪做此筆借款交易時,伊問吳智豪為何需 要用到這筆錢,吳智豪說作醫院病房時需要代購醫療器材, 會跟被上訴人購買…伊問吳智豪被上訴人可否幫日碩公司作 保證,吳智豪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可徵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債務,其原因關係應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債務,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務既未經全數清償而仍



有效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不存在或無效之情形 ,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即無任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得據以主 張。
㈢被上訴人與日碩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被上訴人擔任日碩 公司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符合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於章程規定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為保證時, 公司擔任與其有業務上關係之第三人之保證人,自無違反公 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該保證法律關係應對公司發生效 力。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明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 需要得為對外保證…」(見原審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就其業務上之需要擔任與其有業務上關係者之保證人 ,對外為保證行為,應屬有效。又被上訴人之公司營業項目 有醫療器材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而兩造 間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肝臟移植開刀房用懸吊 系統、手術室用冷藏庫、手術室用保溫庫、微電腦自動門、 空壓機、器械櫃、刷手台、監視系統設備、真空幫浦15KW等 醫療器材,證人楊錦忠亦證稱:吳智豪曾表示日碩公司與上 訴人間本件交易係因伊作醫院病房需代購醫療器材,會向被 上訴人購買醫療器材等語,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保證行為與 其業務相關。又被上訴人與日碩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書時,為徵提日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業務往來關係之證 明,經日碩公司提出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翔公司)承攬宜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建工程時,亞翔公司 曾將其中之「宜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機電裝修工程─醫療氣 體系統」及「宜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機電裝修工程─手術室 裝修及設備工程」分包予日碩公司承攬,並與日碩公司簽訂 2份「分包工程合約書」,上開分包工程合約書均由被上訴 人擔任日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 ,並經亞翔公司於107年12月5日以(2018)亞工字第0144號 函覆:「本公司確實與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宜蘭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機電裝修工程─醫療氣體系統』分包工程合 約書,完工日期為配合本公司安排進度未予填寫,但加註『 配合工地』等文字,另簽約日期空白係屬漏未填寫。」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且依工商時報之報導(見本院卷 一第43、45頁),均稱被上訴人為日碩公司之策略合作夥伴 或協助日碩公司代工製造支援醫療設備與手術室工程,足見 被上訴人與日碩公司間有業務上關係。
⒊綜上,被上訴人與日碩公司間具有業務上關係,被上訴人擔 任日碩公司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符合被 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而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 ,洵無可採。
㈣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非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日碩公司間,無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惟此 規定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始有適用,若 該法律行為非存在於董事或其所為之他人與公司間,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擔任日碩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並與日碩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則依 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是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債權 人即上訴人與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間,而非主債務人即日碩公 司與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間,自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所稱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無涉,被上訴人辯稱吳智豪為被上訴人為保證行為時,應由 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云云,有所違誤。
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餘額為1,163萬2,200元(見本院卷三第 116、124頁)
上訴人自承日碩公司對伊之分期付款買賣仍有1,163萬2,200 元之債權尚未受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本件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日碩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於所發生1,603萬6,800元債權之擔保,日碩公司與上 訴人原約定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共分24期 ,每期償還66萬8,200元,由日碩公司簽發24張支票予上訴 人逐期兌付,惟於106年7月15日發生退票,故日碩公司尚未 清償之金額為1,403萬2,200元,上訴人復以保證金240萬元 抵償日碩公司所負債務,則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僅餘1,163萬2,200元,被上訴人以本件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逾1,163萬2,2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 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超過 1,163萬2,200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逾1,163萬2,200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11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為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就日碩公司與上 訴人間於106年3月6日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1,603萬6,80 0元債權之擔保,惟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僅餘1,163萬2,200元,被上訴人得以本件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逾1,163萬2,200元部分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 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1,163萬2,2 00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但上訴人仍得就系爭本票面額 1,163萬2,200元範圍內,依票據法之規定,自106年7月15日 起向被上訴人要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於逾1,163萬2,200元 之債權不存在,並不得就系爭本票逾1,163萬2,200元及自10 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 依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199號裁定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 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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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年息│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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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6日 │1,603萬6,800元│106年7月15日│日碩公司、被│20%│
│ │ │ │ │上訴人、吳智│ │
│ │ │ │ │豪、張宇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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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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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