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蕭姎倫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7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曜維,已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變更為黃怡婷,有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 751678100號函、被上訴人有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161至167頁),黃怡婷於107年9月14日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15 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以製片統籌乙職 與被上訴人共同參與「魚男」戲劇企劃,並由被上訴人向財 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投遞標 案。被上訴人為取得該劇劇本之版權,於106年3月14日與上 訴人簽訂「『魚男』劇本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雙 方約定授權酬金之頭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勞 報單簽署後45天內匯款支付,餘款部分需經雙方協議後再議 定。被上訴人遲於106年5月2日始將上開授權酬金頭款匯入 上訴人帳戶,另授權酬金餘款部分,被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 1日前與上訴人協議後再議定,惟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多次 請求協議未果,仍置若罔聞。上訴人除撰寫「魚男」劇本外 ,尚兼任該劇製片統籌要職,實際工作內容為執行導演,是 以該劇劇本之撰寫、編纂、選角、與演員會議、劇組協商, 均由上訴人親力親為,上訴人更憑藉自己人脈牽線日本北九 州電影委員會,致「魚男」劇組前往日本北九州拍攝期間, 獲得當地政府大力協助拍攝該劇(含場景及臨時演員酬勞) 及劇組於拍攝期間之住宿贊助等資源。該劇開拍迄今,業已
進行驗收結案階段,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上訴人製片統籌之報 酬,又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擔任該劇製片統籌期間,上訴人 尚有另案大陸劇組工作邀約,惟上訴人為專心於該劇之拍攝 及製作,始推辭大陸另劇工作,詎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 以與工作無關之理由,無預警迫使上訴人離開「魚男」劇組 ,致喪失工作機會。上訴人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酬 金尾款170,000元、製片統籌報酬120,000元及賠償該劇製片 統籌工作損失80,000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70,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製公視基金會拍攝「魚男」影片 ,從未委請上訴人擔任任何職務,上訴人僅係訴外人即當時 該劇導演陳偉自行找來之編外人員,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及 導演共5人,共同創作「魚男」之原創劇本,因而與被上訴 人簽有系爭授權書,上訴人就該劇本僅係共同著作人,且非 「魚男」影片之劇組人員,故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約定支付 30,000元權利金,並視日後是否須委請上訴人增刪修改劇本 ,再酌予尾款,尾款之有無及數額,應衡量日後情況而定, 倘於106年6月1日前仍未議定,即無尾款之存在,嗣後實際 拍攝雖該劇本幾乎全部修改,但均由劇組人員所完成,並未 再委託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認無須再給付尾款。上訴人僅係 導演陳偉找來之原創劇本共同著作人,並非「魚男」劇組編 制人員,更與被上訴人公司毫無關係,自無任何勞務契約存 在,上訴人是否與陳偉間有何勞務協議,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另上訴人是否推辭大陸另劇工作,乃上訴人工作之選擇, 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兩造間既無任何勞務契約存在,上訴 人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 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78頁,並依本 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上訴人為導演陳偉所找來參與「魚男」劇組,其曾參與魚男 劇本之選角、與演員會議、劇組協商、牽線至日本九州拍攝 等舉;另參與魚男劇本之時程自106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6日 之會議出席,約22小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編制內之正職人 員(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本院簡上卷第147頁)。㈡、被上訴人為向公視基金會投遞標案所製作之「魚男」劇本企 劃書上載有上訴人之簡歷,註明為製作統籌及編劇,並有上
訴人簽署之工作人員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60至122頁之財 團法人公共電視文畫室業基金會「類型電視電影新浪潮(暫 名)」節目製作採購案)。
㈢、兩造於106年3月14日簽訂系爭授權書,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授 權酬金參萬圓整為頭款,付款方式如下:勞報單簽署後請款 ,45天匯款支付。餘款項需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再議定,議定 日期以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為最後期限」,上訴人於106年3 月6日離開劇組,兩造就餘款部分,並未於106年6月1日再行 議定。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將酬金30,000元匯入上訴人 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系爭授權書)。五、本件之爭點與論述:
㈠、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酬 金尾款170,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以製片統籌乙職與被上訴人 共同參與魚男戲劇,嗣被上訴人為取得該劇劇本之版權,於 106年3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雙方約定授權酬金 之頭款為3萬元,並於勞報單簽署後45天內匯款支付。餘款 部分需經雙方協議後再議定,並以106年6月1日為最後協議 期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雙方僅有頭款部分 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就尾款之有無及數額,均待日後雙方協 議後再行議定,顯見此尾款之有無及數額,應衡量日後情況 而定,倘於106年6月1日前仍未議定,即無尾款之存在,被 上訴人自無支付之理。上訴人超過請求議定餘款之期限即10 6年6月1日,已無尾款議定請求權等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授權書第1條約定:「乙 方(指上訴人)同意授權甲方(指被上訴人)使用乙方之劇 本『魚男』,由甲方擁有對該產品作補充、刪減、修改或改 編之權利,並可將該等補充、刪減、修改或改編作公共電視 類型電視電影新浪潮影像製作發行之用途,但甲方不得將本 片全劇本做文字出版之用途(劇本、小說等);如需重拍、 更改製作、發行單位,甲方需重新向乙方取得授權」(見原 審卷一第11頁),觀其內容,上訴人已具體明確授權被上訴 人對於「魚男」該劇,有使用、補充、刪減、修改或改編之 權利,及將該等補充、刪減、修改或改編作公共電視類型電 視電影新浪潮影像製作發行之用途等權利,並限制被上訴人 不得將該劇全劇本做文字出版用途,及如需重拍、更改製作 、發行單位,需重新獲得上訴人之授權。次按,契約標的內 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簽訂系爭授 權書,並具體載明授權範圍,則授權金之數額自當具體明確 或可得確定。細繹系爭授權書第2項後段約定:「餘款項需 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再議定,議定日期以106年6月1日為最後 期限」(見原審卷一第11頁),是餘款項數額究係為何?系 爭授權書就此未有約定,兩造未於106年6月1日前再議定餘 款項乙節,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揆諸系爭授權書之簽訂時 點為106年3月14日,係在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離開劇組之後 ,參以「魚男」戲劇之製作服務費中之編劇預算費用為50,0 00元,係屬小成本之製作,即使上訴人對於劇本投入心血甚 鉅,證人粟田經弘證稱:在標案前,劇本約百分之九十五為 上訴人所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4頁)為真,蓋上訴人既 已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使用「魚男」劇本,則上訴人就該劇本 與被上訴人合意授權酬金為30,000元,尚稱合理。至證人粟 田經弘證稱:該劇本市場行情為30萬元上下等語,恐係依憑 個人經驗、知名度所為,無礙兩造授權酬金之認定。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系爭授權書有關授權酬金之約定,被 上訴人所稱「視日後是否須委請上訴人增刪修改劇本,再酌 予尾款,尾款之有無及數額,應衡量日後情況而定」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頭款」之用語,僅係對照「 餘款」所用之辭句而已。上訴人既然業已離開劇組,魚男劇 本因前往日本北九州拍攝,為因應日本北九州電影委員會、 公視基金會之要求,而修改劇本等情,經證人粟田經弘、證 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祥瑋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4、 285頁),並有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11月25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21至323頁),
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147頁)。是以,上 訴人並未參與「魚男」劇本後續之修改,難謂兩造就系爭授 權書所載之「餘款」達成合意。基上,足認兩造就「魚男」 劇本,在授權被上訴人為前開權利行使之範圍內,約定之授 權酬金應為30,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匯款給付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欄㈢),事後兩造未於上揭期限內再為餘款之協議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市場行情給付授權酬金餘款 170,000元等語,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製片統籌報酬120,000元,是否有 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 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 求給付,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 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 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 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 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 任。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除撰寫「魚男」劇本外,尚兼任該劇製片統 籌要職,實際工作內容為執行導演,是以該劇劇本之撰寫、 編纂、選角、與演員會議、劇組協商,均由其親力親為,其 更憑藉自己人脈牽線日本北九州電影委員會,致「魚男」劇 組前往日本北九州拍攝期間,獲得當地政府大力協助拍攝該 劇及劇組於拍攝期間之住宿贊助等資源。該劇尚未拍攝完畢 ,其被迫以與工作無關之荒謬、莫名理由離開劇組,被上訴 人負責人黃怡婷曾向王祥瑋表示「仍希望上訴人可以繼續執 行這個案子」,嗣又對上訴人表示「你已經付出的努力公司 仍會支付」等語,足見上訴人亦承認其之勞務付出。另被上 訴人授權導演陳偉處理該劇拍攝及製作事宜,包含尋找專業 或有相關經驗之人士,從事劇本之撰寫、演員之選角、拍攝 及製作等,足徵導演陳偉至少自該劇參與公共電視投標案前
及得標後之籌備、拍攝階段,均為有權代理,導演陳演於其 代理權限內,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授 權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縱導演 陳偉為無權代理,陳偉委託其參與該劇前,曾多次與被上訴 人合作紀錄片、電視劇,並於105年10月8日成立「魚男」LI NE群組,亦使上訴人相信導演陳偉與被上訴人間有代理權授 與之事實,依表見代理關係,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授權人之責 任,而應給付勞務報酬等語。惟查:
⑴觀諸系爭授權書簽訂之時點,係在上訴人離開劇組之後,已 如前述,倘上訴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具委任關係存在,何不 於斯時即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擔任統籌之報償?不無 可疑。另審酌上訴人先前即有透過陳偉與被上訴人合作向公 視基金會取得「AR盜夢事件」影片標案之拍攝模式,上訴人 參與拍攝報酬之應諾者為陳偉,此有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 寄發予陳偉之存證信函載有:「本人於民國(下同)一百零 五年一月起,受陳偉先生之委託,協助製作公共電視人生劇 展『AR盜夢事件』一片,並擔任執行導演一職,且於殺青後 共同剪輯本片,陳偉先生並承諾將其導演費二分之一之金額 作為本人酬勞。然嗣後陳偉先生向本人表示,由於拍攝本片 超支,其領不到酬勞(即導演費),故亦無法支付本人製作 該片之酬勞收入...。再者,本人自一百零五年十月起著手 撰寫之劇本『魚男』提供予奇蹟光影與陳偉先生向公共電視 投標製作本片(且為得標)。陳偉先生亦承諾本人參與拍攝 製作(企劃書上具名為統籌、編劇,陳偉先生承諾本人擔任 執行導演一職),故本人另提供日本製片之關係,...陳偉 先生由於家庭因素要求製作公司不得與本人合作,已無端剝 奪本人工作之權利,並造成本人參與該片製作期間之嚴重損 失...」等語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49至256頁);又且, 「魚男」劇本之拍攝亦為陳偉居中遷線促成兩造再次合作, 陳偉並承諾上訴人擔任執行導演一職,如上開存證信函所載 ,果若上訴人認參與拍攝之酬金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理應與 被上訴人就報酬數額達成合意,甚於其離開劇組後於簽訂系 爭授權書之時,予以要求此部分之報酬,竟皆捨此未為,實 與常理相悖,復參上訴人曾向黃怡婷表示希望能從給陳偉費 用裡直接給伊,陳偉亦表示:「這二支(指「AR盜夢事件」 、「魚男」)我都沒拿錢,還負擔稅金好幾萬,請跟她(指 上訴人)說」等語,此有陳偉與黃怡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7頁),尤徵本件委任關係 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偉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辯稱 :因陳偉對於上訴人避不見面,上訴人因而轉向被上訴人等
語,應非子虛。上訴人固主張「魚男」與「AR盜夢事件」二 劇,上訴人與陳偉間之工作形態並不相同,不能等同視之等 語,然上訴人既不否認「AR盜夢事件」其所參與工作之酬金 是由陳偉所支付,復未能舉證說明「AR盜夢事件」與「魚男 」之合作方式,究有何迥異之處,自難僅以上訴人未就「AR 盜夢事件」向被上訴人請求酬勞,遂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主張倘其為陳偉之助手為真,若導演要其離開劇組 ,豈需透過被上訴人要求其離開劇組之理等語,然上訴人參 與過程中與陳偉間發生感情問題,陳偉配偶要求上訴人離開 劇組等情,分經證人粟田經弘、王祥瑋證述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152、280頁),且有上訴人提供其與黃怡婷、王祥瑋 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揆諸上開LINE 對話內容:「導演一樣是卡在他太太的問題面有難色。說會 找你談談看。不過我覺得導演可能也沒辦法找你談,因為卡 在他老婆的事情。(上訴人:了解,完全沒他消息,email也 沒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再參酌上訴人上揭存證 信函所載「陳偉先生由於家庭因素要求製作公司不得與本人 合作,已無端剝奪本人工作之權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55頁),益徵因陳偉爆發與上訴人之情感糾紛後,即不再與 上訴人聯絡,拒不出面處理善後,被上訴人受陳偉配偶之託 ,方由被上訴人代陳偉表明立場,請上訴人離開劇組,此舉 難謂與常情相違,自難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離開乙節 ,即遽認兩造間有勞務給付或委任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再主張向公視基金會投遞標案之企劃書所附之工作人 員同意書載有「擔任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製作之『類型電 視電影新浪潮(暫名)魚男』之『製作統籌、編劇』一職,.. .」(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足認兩造間具有勞務給付或 委任關係等語,查,依「魚男」劇本製作團隊節目人力配置 說明表,上訴人並非紅框標示之「奇蹟光影編內人員」(見 不爭執事項欄㈠所示),又衡諸一般媒體產業基於成本考量 ,無法以月薪長期僱用大量人力為公司正職人員,僅於投遞 標案或拍攝計畫需求時,始尋求外部人員予以配合,甚為普 遍,且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11頁),則被 上訴人依公視基金會投標文件規定(見本院簡上卷第261頁) ,經上訴人同意檢附上開同意書,其目的無非係為爭取標案 之用,亦難端憑上訴人有簽屬該工作人員同意書,即斷認兩 造間具有勞務給付或委任關係之合意。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授權陳偉處理該劇拍攝與製作事宜, 屬有權代理,故陳偉於其代理權限內,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等情,惟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 究如何授權陳偉代理其委任上訴人乙事,予以舉證,亦未就 陳偉究係以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抑或以被上訴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難認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等語,於法有據。又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上訴人 稱陳偉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合作紀錄片、電視劇,105年10月8 日成立「魚男」LINE群組,該劇主要劇組工作人員:奇蹟監 製黃怡婷、丁惟傑、企劃王祥瑋、導演陳偉、日本製片Nobu 等6人隨即加入群組並參與討論等情,無從查知任何被上訴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陳偉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依表 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即 非有據,不足採信。
⒊稽上事證,上訴人主張依其工作時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製 片統籌報酬120,000元,並非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80,0 00元,是否有理?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 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給付。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任何勞務給付契約或適用 關於委任規定之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等語,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勞務給付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酬金尾款170,000元、製片統籌報酬120,0 00元及工作損失80,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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