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黃志峯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上訴人 于家威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58,000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其中4,900,000元之借 款,上訴人嗣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6月共還款5,208,000 元,已足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且兩造其餘借款迄今亦已全數清償,縱兩造有其他資 金往來,亦非借貸,而係因投資合意向訴外人法雅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購買3C產品之交易。詎料,被上訴 人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命:確認被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總計為30,0 70,800元,並簽發本票或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 若上訴人嗣有清償部分債務,被上訴人即返還與清償金額相 當之擔保票據予上訴人。而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間4,900,00 0元之借款,因系爭本票債務迄未清償,系爭本票仍由被上 訴人收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76、277、295 、30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可證: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4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第5頁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73號裁定列 印本)。
㈡、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2日借款4,970,800元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66頁之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㈢、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5日至7日匯款清償共計5,300,000元給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之匯款整理表、通訊軟體 LINE記錄、匯款歷史記錄)。
㈣、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4日借款3,100,000元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7、68頁之取款憑條、收據)。
㈤、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29日匯款2,200,000元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9頁之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12日開立11,200,000元支票。由上 訴人至台新銀行所領取(見原審卷第70、71頁之支票、收據 、本院簡上卷第191頁之支票正反面)。
㈦、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25日借款4,000,000元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供擔保(見原審卷 第72、77頁之收據、本票)。
㈧、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日借款2,500,000元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73頁之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㈨、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15日借款1,525,000元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74頁之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㈩、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6日至106年1月13日匯款清償共計2,95 2,500元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27至34反面頁之匯款 整理表、匯款歷史記錄)。
、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3日至同年6月8日匯款清償共計2,255,5 00元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35至60反面頁之匯款整理 表、匯款歷史記錄)。
五、本件之爭點與論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 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 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 向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 之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 事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㈡、上訴人主張其僅有向被上訴人借貸17,058,000元,業已全部 清償,被證4-1號之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予徐意騰購貨使用 ,被證9號及被上證5號非其所簽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⒈證人徐意騰於本院證稱:「(問:筆錄中【指偵查筆錄】你 說黃志峯跟你說于家威想要再多投資一點是什麼意思?)其 實都是上訴人黃志峯單方面跟我講的,我覺得應該不是投資 ,他是說被上訴人于家威想要買蘋果的貨,我知道有很多人 在週年慶會買蘋果的貨然後拿出來轉賣,至於上訴人黃志峯 與被上訴人于家威間的交易內容,我不清楚。(問:你稱于 家威拿了1000萬元的票【指被證4-1號】給你,是不是就是 這張?原因為何?)是被上訴人于家威交給上訴人黃志峯, 再由上訴人黃志峯交給我。是上訴人黃志峯跟我說被上訴人 于家威要購買蘋果的貨。...(問:你後來有把拿到的這100 0萬元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內嗎?)因為那天我要開會,我就 先交還給上訴人黃志峯。上訴人黃志峯有先存入他自己的戶 頭,後來上訴人黃志峯又說先存到我的戶頭,晚上的時候我 再把全數的金額轉入上訴人黃志峯的戶頭。當天上訴人黃志 峯說這筆錢他要去買新光三越的禮券或者是轉到信用卡,這 樣可以再多賺取紅利。...(問:事後上訴人黃志峯有無拿 這1000萬元來店裡購買產品?)有來購買產品,但金額沒有 到1000萬元。我曾經有問過上訴人黃志峯,這1000萬元的貨 款好像沒有全部在我這邊取,他說因為我們的貨來不及備妥 ,故他先到其他商店去買。(問:你有無跟被上訴人于家威 聯繫過,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于家威要求上訴人黃志峯購買 這1000萬元的商品?)沒有。(問:這張支票經由上訴人黃 志峯的帳戶兌現的事實,你有無意見?為何與偵查筆錄所述
不符?)我在偵查庭時沒有提到這件事情,因當時款項轉來 轉去,我也有點模糊了。經你提示這張支票,我現在想起來 ,是先轉到上訴人黃志峯那裡,再由上訴人黃志峯轉給我, 最後我再匯款給上訴人黃志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9 至162頁),可知證人徐意騰雖曾有經手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 金額之支票,但已將全數金額轉回予上訴人,上訴人固有至 法雅客公司購買產品,但金額未達1,000萬元,兩造間之交 易內容,伊並不清楚等情。基此,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並領 取附表二編號4號之支票金額(詳如不爭執事項欄㈥),被 上訴人即有交付該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而證人徐意騰之上 揭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欲購買3C 產品所交付,又被上訴人交付該款項後,上訴人究如何使用 ,本非被上訴人所關切,是上訴人執上情否認兩造間就此具 借貸關係,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受命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 期日,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15日借款2,100,000元 ,含其中之575,000元予伊乙情(見本院簡上卷第277頁), 堪認已對被上訴人就此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上訴人嗣後以 書狀爭執被證9號及被上證5號簽名之真正,應為撤銷自認之 意。然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9號及被上證5號之「黃志峯 」簽名(見本院簡上卷第131、263頁,下稱前者)固與被證 2-2、4-2、5號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68、71、72頁,下稱 後者)有異。前者之簽署筆跡較後者略為潦草,但查被上證 5號之內容與被證2-2號所載一致(見原審卷第68頁),且細 觀前者除「黃志峯」以外,就日期、金額等書寫筆跡、外觀 ,與後者無甚差異;再參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關於「黃志峯 」之筆跡,亦甚為潦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6312號詐欺案件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 181頁),尤以「黃」字筆跡結構而論,核與前者無甚差別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足認上 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75,000元之情,從而,上 訴人上開自認難認與事實不符,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㈢、次查,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上訴人除主張 附表二編號4號非借貸關係,以及事後撤銷對附表二編號7號 中之575,000元之自認外,其餘均未爭執有收受匯款或有借 款(詳如不爭執事項欄㈢至㈤、㈦至),且亦未否認非屬 借貸關係等情,然上訴人前揭所執,均非憑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本件只要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債務超 過其所清償之金額,即足以否定上訴人之請求。查,被上訴 人交付給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上訴人至 少已清償之債務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提出其於105年9月5日至7日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資 料及載有「還清530萬元」一情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84至8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觀之還款時間俱在系 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務發生前,顯與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無關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其已分別向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二 編號3、5號所示之2,550,000元、4,000,000元借款債務乙節 ,有被上訴人提出與該二筆借款金額相同之擔保本票附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雖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否認上開 本票並非上訴人為清償特定哪一筆借款所交付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44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上訴人確實 有清償一部分借款時,即會由上訴人取回與清償金額相當之 擔保票據,上訴人業已取回2,550,000元之本票等情(見原 審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事後撤銷自認,亦非可憑。準此 ,上訴人確有清償如附表二編號3、5號借款債務之情,應堪 可信,而亦與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無關。
⒊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分別以其及女友陳品瑜 名義,共匯款5,208,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詳如不 爭執事項欄㈩、)。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此 等債務之擔保,然按民法第321條明文規定「對於一人負擔 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匯款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時, 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則上開5,2 08,000元匯款是否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充償系 爭本票之借款債務,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截至目前為止,總計還款17,058,000元【計算 式:5,300,000元+2,550,000元+4,000,000元+5,208,000元 =17,058,000元】,是以上訴人已還款17,058,000元作為基 礎,可計算出上訴人至少仍積欠被上訴人13,012,800元(計 算式:30,070,800元【被上訴人借出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 示】-17,058,000元=13,012,800元)。是以,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遠逾1,300萬元,應足認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以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 (即已清償全部借款)為抗辯,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關於借款交付 之事實,既已提出兩造之借款收據、往來之票據及取款憑條 等,以為證明,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其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待其涉嫌詐欺取財刑事案件 (見本院簡上卷第305頁以下)審理時,傳喚證人徐意騰、 被上訴人等調查證據完畢,再行辯論,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後,其資金如何運用,是否涉犯詐欺罪嫌,核與被上訴 人無涉,況此亦不足以改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 仍大於1,300萬元之認定,自難認待其刑事案件調查完畢之 必要;另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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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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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6日 │未記載 │2,800,000元 │672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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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1月14日│未記載 │2,100,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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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時間及金額 ┌──┬──────┬──────────┬────────────┐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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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5.9.2 │4,970,800 │被證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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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5.9.14 │3,100,000 │被證2-1、2-2號、被上證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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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5.9.29 │2,200,000 │被證3號 │
├──┼──────┼──────────┼────────────┤
│4 │ 105.10.12 │11,200,000 │被證4-1、4-2號、被上證1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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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5.10.25 │4,000,000 │被證5號 │
├──┼──────┼──────────┼────────────┤
│6 │ 105.11.2 │2,500,000 │被證6號 │
├──┼──────┼──────────┼────────────┤
│7 │ 105.11.15 │2,100,000 │被證7-1、7-2號、被證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