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金鋐(原名:杜景嵐)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侯名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金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1 號裁 定自106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因債務人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9 月 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 保單,價值分別為34,286元、5,808 元,別無其他財產可列 入清算財團。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債務人自行提出新光 人壽保單等值現款34,286元,及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部分經 友邦人壽解款5,808 元到院,合計40,094元,本院即按債權 人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分配於債權人,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債務人有薪 資收入,故不同意免責。另債務人於106 年間有承接UBER國 際旅遊業務,依UBER規定,車子需自己所有,是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現在使用APPLE IPHONE 7手機,債務人可能有奢侈消費情形,而有消債條例 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 中能立即提繳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34,286元供債權人分配 ,債務人恐有隱匿收入,並意圖透過投保保單等投機行為累 積資產,顯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僅45歲 ,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 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 ,應勤勞工作俾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未曾受償任何款項,應
不免責。
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 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⒎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行債權總額532 萬8,757元,受償金額12,901元,受償比例為0.2421%,若准 予債務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故不同意免責。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得 於短時間內提出34,286元供債權人分配,確無思與債權人協 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顯有消債條例134條第7款不免 責事由。
⒐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清算財 團分配金額僅佔其債務總金額0.0028%,遠不及消債條例第1 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 權人顯失公允。另債務人於更生中提出其月收入為21,600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金額 為12,388元,故債務人支出應以12,388元為計算基準,故債 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應仍有餘額9,212 元,故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以收入扣除之出仍有餘額22萬1,088 元,而所有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僅分配40,094元,顯有消債條例133 條不免責 事由。
⒑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⒒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命其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後,於107 年12月18日到庭陳 述意見稱:會提供相關資料到院,請法院給2 週內時間準備 等語。嗣於108 年1 月2 日具狀稱:債務人自106 年9 月21 日後,曾短暫在台塑海運工作,未滿足月,即遭該公司因債 務人有債務問題為由結束勞務關係,故轉以駕駛「UBER」維 生,收入僅係圖謀生計,相關收入、支出單據,因未保留或 過於零碎,故提出實有困難等語。惟債務人並未陳報自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執行業務之所得金額,亦未提出相關 資料證明。雖債務人就其出入境一事,於108 年1 月2 日具 狀提出說明,惟迄今均未再陳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收入及相關證明文件,是本院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7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主 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以債務人現在使用APPLE IPHONE 7 手機,債務人可能有奢侈消費情形,而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能立即提繳保單解約金之 等值現金34,286元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恐有隱匿收入,並 意圖透過投保保單等投機行為累積資產,顯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主張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34,2 86元供債權人分配,確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 請免責,顯有消債條例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 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7 年12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查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主張 債務人有使用APPLE IPHONE 7手機,故認債務人有奢侈消費 情形云云,然遭債務人否認並稱:其所持有之手機為舊款之 IPHONE 6,並非最新款手機,且係友人所轉贈之二手手機等 語。則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消費高價手機 之證據,自難僅憑債務人自承持用APPLE IPHONE 6之二手手 機,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且債權人亦未提出 債務人有何於聲請清算前2 年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證據, 自難遽認債務人有何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要 件之事由,是前揭債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⒉另債務人於107 年5 月4 日向本院陳明:新光人壽是防癌險 ,願提出等值現款34,286元代替解除保單契約,且請求依每 月薪資發放後,分3 期提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3 頁 )。嗣債務人於107 年5 月30日、107 年7 月13日、107 年 7 月27日分別匯款12,000元、12,000元、10,286元而解款到 院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見司執消債清 卷㈡第37至41頁)。則上開保單價值不高,然債務人尚且需 分3 期提出,再者上開保單亦非屬投資性質之保險,而係具 有防癌目的之人身健康保險,自具有救助突發急難或撫卹之 功能,則債務人為繼續受有保險保障而以其薪資籌措各情,
尚與常情無違。則債權人既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投機行為、 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尚難據此即謂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 7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 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⒊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債務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資料(見 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惟依該消費明細顯示,均係債務人 自91年8 月5 日至95年3 月22日間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104 年 2 月15日至106 年2 月14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 符,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 法理由甚明。次按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 ,其於104 年5 月26日至27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澳門2 日、 於1 04年7 月17日至20日搭乘中華航空前往日本沖繩4 日、 105 年4 月8 日至11日搭乘中華航空前往印尼峇里島4 日、 106 年4 月9 日至13日搭乘香港航空至香港5 日等紀錄,入 出國境共4 次。債務人雖陳報上揭出入境之緣由,或因友人 開店為運送貨物之故、或因友人求婚、提親而陪同出國,並 稱費用均係友人出資云云,惟債務人未陳報其友人之姓名, 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實難率予認定債務人上揭出入 國境所需之費用,均係由第三人出資支應。則債務人之財產 既有餘裕支付出國費用,顯見尚有其他收入,卻未於財產及 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足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未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⒊又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命陳報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惟債務人 迄今均未陳報,使本院無從計算債務人現每月所得扣除支出 後是否尚有餘額,致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不免責事由,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 義務,而影響本院調查程序之進行,自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至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6 年間有承接UBER國際 旅遊業務,依UBER規定,車子需自己所有,是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為債務人所否認, 並陳稱:債務人以駕駛UBER為業之車輛,係透過租賃關係取 得等語。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債務人名下並無車輛等 財產,核與債務人主張情事大致相符,難謂債務人有故意隱 匿財產不報告之義務,是債權人金陽信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 據無,洵無可採。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債務人僅45歲,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 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 報酬清理債務,應勤勞工作俾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未曾受償 任何款項,應不免責;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 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應不免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行債權總額532 萬8,757 元,受償金額1 萬2,901 元,受償比例為0.2421% ,若准予債務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故不同意免責;債權 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金額 僅佔其債務總金額0.0028% ,遠不及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 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 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顯失 公允,應不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 債權人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 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
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 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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