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68號
TPDV,107,消債職聲免,6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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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昶宇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博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昶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06 年5 月5 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為有如附表 標別甲、乙、丙所示之動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9 萬3,259 元及如附表1 所 示之財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889 號拍賣剩餘款項 9 萬3,259 元,經債務人於106 年8 月24日繳款到院;動產部 分乙標、丙標於107 年3 月2 日分別以16萬1,000 元及6 萬 元拍定,甲標則於同年4 月30日以10萬7,520 元拍定;附表 1 部分由債務人於同年5 月21日繳款2 萬2,205 元到院,案 款共計44萬3,984 元,並於107 年5 月23日作成分配表分配 於債權人,而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卷宗、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 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7 年11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生意失敗後,有為房地產、仲介之工作 ,惟須等到有成交後始獲得收入,103 年後因房地產不景氣 ,幾乎無收入。保管箱內之物品主要為配偶與子女之物品, 原有考慮變賣,惟因不捨,故拖延一陣子,遂遭新光銀行扣 押。而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又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 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持用信用卡期間,雖僅以購買家電 產品與繳納電信費用為支出項目,卻以部分繳款之清償方面 或遲延還款,均顯示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消 費行為。聲請人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 ,倘得輕易准予免責,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亦將使他人 產生不需清償債務之錯誤觀念,造成社會經濟混亂,法院應 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 當損失,爰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循消債條例以規避 債務,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其實已悖於消債條例立法宗 旨,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由等語。
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曾領有老人年金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 ,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適用。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略以:不 同意免責。聲請人正值壯年,當竭力尋求收入來源,以清償 債務。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正值壯年,當竭力尋求收入來 源,以清償債務。聲請人自始未提還款方案,似無意償還債 務,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之父親名下之不動產 ,初估有7,000 多萬元,且每月給予聲請人零用錢。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 ,有無出國旅遊、投資金融性商品、應陳報而未陳報之補助 及保險契約,並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 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陳稱無能力償還債務,惟 於本件清算程序後,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拍定後,剩餘部分聲 請人自陳願意而隨即提出等值現金11萬5,464 元供債權人分



配,卻無意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7 款之情形;又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免責,顯見 怠惰、未積極處理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故 應予不免責。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 後,迄今均處於待業中,無工作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均由父親林志忠以現金資助,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存摺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81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 103 年至106 年均無所得資料紀錄,又聲請人最近一筆勞工保險 之加、退保紀錄係自86年3 月7 日起至86年12月4 日止投保 於八方影音傳播有限公司,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與就保之投保資 料、健保保險對向投保資料查詢、104 年至106 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62、63頁 ;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25頁至35頁),堪 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至聲請人之父親雖有提供資助,惟 並非定期定額給予聲請人資助供其自由處分,而係於聲請人 有實際支出需要時,始給予相當之金額或代為支付,難認為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另聲請人未領取國民年金或勞保給付 一情,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以 107 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0713031040 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7 頁),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債權人兆豐銀行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聲請人是否有漏未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 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 ,以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而本件於清算程序中,本院業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 。是本件應認查無聲請人有如債權人兆豐銀行質疑其以自己 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 未陳報等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 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 聲請人收入低於支出,即認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之情。是 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經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均未出境,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23 頁)。上海銀行、兆豐 銀行主張聲請人因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觀諸上海銀行提出聲請人之消費 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94年7 月21日消費9,200 元後,即無 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 ,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故上海銀行、兆豐銀行 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乙節,尚不足採。
3.再查,匯誠第二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投機行為,而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就匯誠第二資產 公司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 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 5 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已無消費,其他債權 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之消費 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於該等年度並無消費



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新光銀行復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5 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 證說明。然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調 查,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聲請人有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聲請人應 不予免責等語,尚難可採。
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匯誠第二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得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拍定後 ,隨即提出等值價金供債權人分配,則其是否有收入未列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有疑義等 語。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 第7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聲請人有何隱匿其 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提出等值現金 2 萬2,205 元供分配,實有可能係向親友籌款應急,非必即可 推論債務人有以不當之方法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是本院 尚難逕認聲請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從而債 權人未能就聲請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其以 此理由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情形,亦不足採。 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 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



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 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 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 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 理由參照)。
2.永豐銀行、台灣金聯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雖主張考量聲請 人之年齡,當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 債條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認聲請人有違消 債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後段不免責事由云云。然聲請人自陳伊有仲介房地產買賣 之佣金收入(領現金),惟金額甚低,103 年後因受景氣、 市場影響,幾乎沒有收入,已如前所述。現今經濟環境之變 化,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成交房地產,屬不確定事 項,難謂聲請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行為。又聲請人是 否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 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後段之要件,是永豐銀行、台灣金聯公司、金陽信資產公 司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3.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 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4.至台灣金聯公司主張聲請人之父親名下之不動產,初估有7, 000 多萬元云云,惟債權人前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 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㈦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標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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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林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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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 │備 考 │
│號│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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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力士手錶 │個 │1 │ │ │無保證書 │
├─┼───────┼───┼───┼───────┼─────────┼─────────────┤
│2 │銀色鑽戒 │個 │1 │ │ │ │
├─┼───────┼───┼───┼───────┼─────────┼─────────────┤
│3 │銀色鑽戒 │個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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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銀色鑽戒 │個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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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分別標價,分甲標拍賣,以總價最高者得標。本件甲標定有拍賣底價,低價 │
│ │ 不公開。惟出價縱為最高標然未達底價仍屬流標 │
│ │二、保證金均為新台幣20000元,當場以現金或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 │
│ │ 支付。 │
│ │三、請債務人於拍賣日提前二十分鐘將拍賣標的攜至本院投標室。 │
│ │ │
└────┴────────────────────────────────────────────┘
標別:乙
┌─────────────────────────────────────────────────┐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林昶宇
├─┬───────┬───┬───┬───────┬─────────┬─────────────┤
│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 │備 考 │
│號│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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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金手環 │條 │6 │ │ │無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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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金項鍊(黑色│條 │1 │ │ │ │
│ │皮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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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墜子(紅色│個 │1 │ │ │ │
│ │皮墊) │ │ │ │ │ │
├─┼───────┼───┼───┼───────┼─────────┼─────────────┤
│4 │黃金項鍊(帶珍│條 │1 │ │ │K金材質 │
│ │珠) │ │ │ │ │ │
├─┼───────┼───┼───┼───────┼─────────┼─────────────┤
│5 │黃金手鍊 │條 │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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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金耳環 │副 │2 │ │ │ │
├─┼───────┼───┼───┼───────┼─────────┼─────────────┤
│7 │黃金墜飾(紅色│個 │4 │ │ │ │
│ │繩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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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玻瑰金戒指 │個 │2 │ │ │K金材質 │
├─┼───────┼───┼───┼───────┼─────────┼─────────────┤
│9 │銀飾戒指 │個 │5 │ │ │ │
├─┼───────┼───┼───┼───────┼─────────┼─────────────┤
│10│小孩金戒指 │個 │10 │ │ │ │
├─┼───────┼───┼───┼───────┼─────────┼─────────────┤
│11│金戒指 │個 │3 │ │ │ │
├─┼───────┼───┼───┼───────┼─────────┼─────────────┤
│12│綠色玉質項鍊 │條 │1 │ │ │ │
├─┼───────┼───┼───┼───────┼─────────┼─────────────┤
│13│黑色項鍊 │條 │1 │ │ │ │
├─┼───────┼───┼───┼───────┼─────────┼─────────────┤
│14│綠色玉質戒指 │個 │5 │ │ │ │
├─┼───────┼───┼───┼───────┼─────────┼─────────────┤
│15│小孩手環 │個 │1 │ │ │ │
├─┼───────┼───┼───┼───────┼─────────┼─────────────┤
│16│金戒指 │個 │2 │ │ │K金材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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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別: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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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林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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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 │備 考 │
│號│ │ │ │ │(新臺幣元) │ │
├─┼───────┼───┼───┼───────┼─────────┼─────────────┤
│1 │項圈 │個 │1 │ │ │ │




├─┼───────┼───┼───┼───────┼─────────┼─────────────┤
│2 │玉石 │個 │5 │ │ │ │
├─┼───────┼───┼───┼───────┼─────────┼─────────────┤
│3 │銀色鍊條 │條 │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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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玉石 │個 │1 │ │ │鍊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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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項鍊 │條 │1 │ │ │十字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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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項鍊 │條 │1 │ │ │黃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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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錶鍊 │條 │1 │ │ │ │
├─┼───────┼───┼───┼───────┼─────────┼─────────────┤
│8 │戒指 │個 │15 │ │ │ │
├─┼───────┼───┼───┼───────┼─────────┼─────────────┤
│9 │玉指環 │個 │1 │ │ │ │
├─┼───────┼───┼───┼───────┼─────────┼─────────────┤
│10│小碎玉 │個 │7 │ │ │ │
├─┼───────┼───┼───┼───────┼─────────┼─────────────┤
│11│玉佩 │個 │2 │ │ │ │
├─┼───────┼───┼───┼───────┼─────────┼─────────────┤
│12│銀手環 │個 │2 │ │ │ │
├─┼───────┼───┼───┼───────┼─────────┼─────────────┤
│13│紀念幣 │枚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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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銀扣環 │個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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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價值(新台幣) │ 備註 │
│ │ │ │ │ │
├───┼────────┼───┼───────────┼─────────┤
│ 19 │象牙質未刻字印章│5個 │12,500元 │物品編號依據本院 │
│ │ │ │ │106年10月16日之裁 │
│ │ │ │ │定 │
├───┼────────┼───┼───────────┼─────────┤
│ 20 │象牙質雕刻品 │1個 │3,000元 │ │
│ │ │ │ │ │
├───┼────────┼───┼───────────┼─────────┤
│ 44 │舊版台幣 │ │1,512元 │ │




│ │ │ │ │ │
├───┼────────┼───┼───────────┼─────────┤
│ 45 │馬來西亞幣 │ │0元 │無法兌換 │
│ │ │ │ │ │
├───┼────────┼───┼───────────┼─────────┤
│ 46 │美金 │ │773.37元 │ │
│ │ │ │ │ │
├───┼────────┼───┼───────────┼─────────┤
│ 47 │哥斯大黎加幣 │ │0元 │無法兌換 │
│ │ │ │ │ │
├───┼────────┼───┼───────────┼─────────┤
│ 48 │日幣 │ │1717.6元 │ │
│ │ │ │ │ │
├───┼────────┼───┼───────────┼─────────┤
│ 49 │各國紙鈔 │ 45張 │ 2701.42 │詳參裁定外幣清冊 │
│ │ │ │ │ │
├───┼────────┼───┼───────────┼─────────┤
│ │ │總計 │ 22,204.39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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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