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建璋(原名李永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建璋(原名李永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7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5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古亭郵局(下稱台北古亭郵局)存款新臺
幣(下同)14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1 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公司)保單1 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5 紙,預估保單解約金合計49 萬5,811 元。嗣國泰人壽公司於107 年8 月2 日將保單解約 金38萬0,606 元解繳到院,聲請人於107 年7 月9 日提出與 富邦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11 萬5,205 元列入清算財團,至聲請人存放於台北古亭郵局帳 戶存款則不列入清算財團。是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應 為49萬5,811 元(計算式:380,606+115,205=495,811 ), 經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7 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 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於同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3 號卷(下稱調解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 下稱消債清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下稱司 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8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為照顧父母 親而無工作收入,自107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領取 未就業育兒津貼2,500 元,自107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每月領取子女生活津貼2,200 元,除前揭補助外,姐姐李秀 玲每月給予2 萬元資助;是伊每月領取之補助及資助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又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在不得已 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略 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1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 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除於相對人 處有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亦對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 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未清償,聲請人未能衡量自
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 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及必要生 活費用是否屬實,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 無出國旅遊、投資金融性商品、應陳報而未陳報之補助及保 險契約,並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略以: 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於清算程序中 能立即提出與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應有隱 匿財產及收入之虞,並意圖透過投保保險以累積資產,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本院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命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之收支狀況,並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投保狀況、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 、是否有購買機票等奢侈行為、是否有買賣股票及國內外基 金,俾利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92年間之年收入高達98萬6, 000 元,與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數額有出入,已構成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 應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另伊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 萬6,741 元,倘法院准予聲請人免 責,已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等 語。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1歲,仍有工作能力,且從事紡織 業經理之專業管理工作,應有收入來源可清償債務,倘聲請 人可藉債務清理程序而獲得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更影 響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不 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請本 院查明聲請人已陳報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又除 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 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 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謂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不以 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 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 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 生活扶助費,均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此參諸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 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 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亦明。
⒉次按臺北市為辦理育兒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 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本 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 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 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 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自107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 500 元,自107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子女生活 津貼2,200 元,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領取子 女生活津貼2,310 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5 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4349200 號函、107 年6 月19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076003169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07 年6 月19日 函)、107 年12月7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879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消債清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3 至210 頁),而政 府給付聲請人育兒津貼、子女生活津貼之目的既係為減輕其 扶養子女之經濟負擔,上開扶助及津貼自應用於長女李○蓉 、次女李○珊(前2 人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之扶養費,故 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又聲請人就李○蓉、李○珊之扶
養費項目僅陳報其等學費及李○蓉之膳食費及交通費,且因 聲請人自107 年4 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李○蓉、李○ 珊於107 年4 月前之學費不應列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之扶養費支出範圍,先予敘明。
⒊聲請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為照顧年邁父母親而 無工作收入,李秀玲每月給予資助2 萬元等語。另依臺北市 政府107 年6 月19日函記載,李○珊至107 年7 月止領有未 就業育兒津貼(見本院卷203 頁),是聲請人既可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申請領取李○珊之未就業育兒津貼,則聲請人主 張其無工作收入一情,尚屬有據。又李秀玲既每月給予資助 2 萬元,因具持續性,依前揭說明,自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李秀玲每月領取資助2 萬元,作為 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⒋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1,000 元、勞保費2,916 元、保 險費4,666 元,並須支出李○蓉之學費2,323 元、膳食費及 交通費3,500 元、李○珊之學費2,604 元、父親李其殷之膳 食費3,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費繳款通 知單、高雄市網路技術工會繳款單、華夏科技大學繳款單、 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下稱螢橋中學)106 學年度第1 、 2 學期收費四聯單、台北富邦銀行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臺 北市大安區古亭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古亭國小幼兒園 )106 學年度第2 學期收費繳款單、107 學年度第1 學期收 費繳款單、螢橋中學106 學年度第1 學期代收代辦費繳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 、275 至289 頁)。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
就電話費部分,依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記載,自10 7 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費用為3,165 元(見本院卷第195 、 197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1,583 元(計算式:3,165 元/2 月=1,5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高於聲請人主 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勞保費部分,依高雄市網路技術工 會繳款單記載,自107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費用(含會費、 勞保費、團保費、手續費、常年費優惠)為8,748 元(見本 院卷第283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2,916 元(計算式:8,74 8 元/3月=2,916 元),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 許;就聲請人之膳食費、李○蓉之膳食費及交通費部分,聲 請人固未提出單據為證,惟審酌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李○蓉學費部分,依螢橋中學106 學年度第2 學期收費四 聯單記載,106 學年度第2 學期之費用為906 元(見本院卷 第285 頁),次依華夏科技大學繳款單記載,107 學年度第 1 學期之費用為4,043 元(見本院卷第285 頁),則李○蓉 自107 年4 月至同年12月之學費為4,496 元(計算式:906 元/6月*3月+4,043=4,496元),平均每月學費應以500 元計 算(計算式:4,496 元/9月=500元)。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不予准許者:
①就保險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費送金單、保險費繳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81 頁),惟此部分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生活費用,不應准許;就李○珊學費部 分,依古亭國小幼兒園106 學年度第2 學期收費繳款單記載 ,106 學年度第2 學期之費用為2 萬1,911 元(見本院卷第 287 頁),復依古亭國小幼兒園107 學年度第1 學期收費繳 款單記載,107 學年度第1 學期之費用為9,340 元(見本院 卷第287 頁),則李○珊自107 年4 月至同年12月之學費為 2 萬0,295 元(計算式:21,911元/6月*3月+9,340≒20,295 元 ),惟聲請人自107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取育兒 津貼子女生活津貼合計2 萬1,000 元(計算式:2,500 元*4 月+2,200元*5月=21,000 元),應足以支付李○珊之學費, 故此項支出不予准許。
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就李其殷之膳食 費3,000 元部分,查李其殷除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600 外, 名下尚有2 棟分別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6 樓及辛亥路1 段43巷2 號、現值2,199 萬6,380 元之房屋 及土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99 、305 頁),其既有2 幢房屋,除供其自住外, 尚得出租以收取租金維持生活所需,且上開辛亥路1 段房屋 現供作「HappinessKey Space幸福鍵」店面營業,有Google 搜尋網路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 頁),足認應有租 金收入;又參酌內政部公告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低收、 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 萬9,896 元,認李其 殷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以1 萬9,896 元計算,而上開辛亥路 房屋位處商業區,所收取之租金必然高於1 萬9,896 元,堪
認李其殷尚有足夠財產維持其生活,無受聲請人及李秀玲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⑷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1 萬3,916 元計算(計算式:1,000+2,916+6, 000+3,500+500=13,916),且以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2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 3,916 元後,仍有餘額6,084 元(計算式:20,000-13,916= 6,084 )。
⒌聲請人係於106 年6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 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4 年7 月至 106 年6 月)在隆舫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 萬5,00 0 元,且其姐夫各於105 年9 月8 日、同年12月6 日、106 年2 月15日資助1 萬元,親友於106 年9 月22日資助1 萬5, 000 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64萬 5,000 元(計算式:25,000元*24 月+10,000 元*3月+15,00 0 元=645,000元)。又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李○蓉、李○珊扶養費,經清算裁定認定為每月 2 萬6,203 元,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總額為62萬8,872 元(計算式:26,203元*24 月=628 ,872元)。從而,以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 萬6,128 元(計算式:645,00 0-628,872=16,128),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受分配總額為49萬5,615 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費196 元),此有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7 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 彙總表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20頁、第21頁及其反 面),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 萬6,128 元,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 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⒈金陽信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於92年間之年收入高達98萬6,00 0 元,與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數額有出入,且隆舫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為聲請人之姐姐,則其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有疑義云云。 觀金陽信資產公司所提出之92年7 月8 日信用卡申請書記載 ,聲請人固填載年收入為98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 ),惟92年7 月8 日距聲請清算時已逾15年餘,期間經濟環
境之變化,難以預測,不應僅憑聲請人於92年間所填載之收 入資料,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更不應以聲請人所任職公 司之負責人為聲請人之親屬,逕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又聲請人對 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隆舫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隆舫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2 名未成年 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保險公會查詢 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富邦人壽公司107 年6 月5 日 通知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供本院調查(見調解 卷第7 至9 、55頁,消債清卷第25、59至72頁,司執消債清 卷㈠第69、70、218 、219 、221 至226 頁),堪認聲請人 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 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 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 ,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金陽信資產公司前揭主張應屬 無據。
⒉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投保未陳報之商業保 險而符合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 人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公 司107 年6月5 日通知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供 本院調查,已如前述。又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亦分別具狀陳報聲請人之投保狀況及預估之保單解約金 金額( 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57、60、61、71、215 、227 、 228 頁),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 之保單。況良京公司就其主張,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本院 難以採憑。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 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曾出境2 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惟聲請人陳明當時在隆舫公司 任職,於105 年5 月10日及同年7 月13日皆陪同前揭公司董 事李秀玲赴上海出差,所需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等語,並提 出前揭公司之證明書、李秀玲之護照、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航班資訊列印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27 頁)。是 聲請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聲請人自己支出,可認無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應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 符。
⒊又依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記載,聲請人 於94年9 月13日消費1 萬2,000 元後,即無消費紀錄(見本 院卷第81頁),復依兆豐銀行所提出之交易暨繳款明細表記 載,聲請人於104 年6 月至106 年6 月僅增加循環利息,未 有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且其他債權人亦 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 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 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 由參照)。
⒉富邦資產公司、永豐銀行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仍具工 作能力,應可繼續清償債務,為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 規避清償債務;債權人金陽信資產公司、則主張聲請人應將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云云。然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或應繼續清償 債務,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
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 前揭債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 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附此敘明。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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