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05號
TPDV,107,消債職聲免,10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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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連素貞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素貞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08年1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收入共計新臺 幣(下同)1,445,713元,每月平均約60,238元,個人及受扶 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224元,尚餘42,014元,而 全體債權人僅分配99,532元,懇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消費明細中,於104年5月28 日消費紅陽科技勁強科技8,240元、於105年5月31日消費歐 付寶-聖恩全生涯事業45,000元、於105年6月20日消費紅陽- 風淩網路科技19,900元、於106年3月22日預借現金100,000 元,顯然明知並無支付能力仍恣意任負增加致無法清償債務 之地步,故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其於105 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係 投機僥倖而非本法所欲救助之人。爰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3頁 )。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並請查詢債務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四)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顯示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 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 事由,又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更 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五)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 人係因不當借貸所衍生無力清償之債務,懇請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裁定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六)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
1.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07年5月即未從事房仲工作僅 擔任導遊,107年5月至11月之總收入為269,680元,另扣除 因帶團所生之交通費9,500元(往返南部與機場接機),故 聲請人之收入為260,180元,平均每月37,168元,而每月支 出為26,954元(細項如聲請人陳報狀所示,本院157頁)。 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惟於聲請 前2年間之收支並無餘額,且已於清算程序中籌措保單、股 票、存款等價款共103,394元解繳到院,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縱有第134條各款事由亦屬情節輕微,應依 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免責。




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稱四筆消費,8,240元係房屋仲介公 司之網路廣告費,45,000元跟19,900元係幫友人刷卡,而由 友人給付現金以繳帳單,分別拿到現金40,000元、16,000元 ,另預借現金10萬元也是繳帳單等語(本院卷第155、274頁 )。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 號裁定自107年5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 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下稱消 清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下稱執清卷)卷宗 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1.查聲請人自本件裁定清算(107年5月18日)後擔任導遊工作 收入共計269,68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手稿及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58至267頁),扣除帶團所生之交通費 9,500元後餘260,180元,其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為43,363元( 計算式:260,180元/6月≒43,363元),堪予採信。聲請人 另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膳食費為6,000元,管理費為 2,313元,水電瓦斯費為1,200元,電話費為1,270元,交通 費為2,450元,勞健保費為2,129元,日常支出為1,000元, 個人醫療費230元,保險費為5,262元,另與其他三人共同分 擔母親扶養費,自己分擔5,000元,共計26,954元等情(本院 卷第157頁)。經查,
(1)因聲請人於裁定後居住在新北市,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7年度為14,385元,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17,262元,聲請人所陳上揭膳 食費6,000元、管理費2,313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話 費1,270元、交通費2,450元、勞健保費2,129元、日常支出 1,000元、個人醫療費230元等部分,共16,592元,未逾法定 數額17,262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逾此範圍之商業 保險支出5,262元,核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2)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7年度為14,385元,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母親之扶養



費核為每月17,262元,而聲請人自陳其母每月尚領有老人年 金3,500元,聲請人應分擔比例為四分之一,則聲請人必要 扶養費應為3,441元(計算式:(17,262-3,500)/4=3,441)。 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扶養費具體內容,是逾此 範圍之扶養費支出,核非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3)小結: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 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3,330 元(計算式:43,363-16,592- 3,441= 23,330),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間從事導遊及房仲工作,收入計 共1,445,713元(消清卷第58頁),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導遊領隊人員執 業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匯款存摺內頁、證券集保中心查 詢結果等件為佐(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第3 至10頁、第25至26頁,下稱調解卷,消清卷第53、55、76頁 ),並有愛貝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陳報狀、昇恆 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陳報狀、卓越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陳報狀、御禮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消清卷第126至128頁、第132頁、第 139頁),堪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約60,238元。聲請人另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管理費2,313元、膳食費6,000元、水 電瓦斯費1,100元、電話費1,618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 保費1,943元、日常支出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250元,共1 8,224元,亦據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在卷為佐,堪認有必 要。而商業保險部分支出,核非必要,應予剔除。從而,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60,238元扣除其個 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18,224元後,兩年共餘1,008,33 6元(計算式:(60,238-18,224)x24月=1,008,336),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03,39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48頁反 面),低於上揭餘額1,008,336元,是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有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始足當之。
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消費明細表附 卷為佐(本院卷第85至91頁、97至101頁、109至151頁), 惟按該款係以「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構成要 件,查聲請人總債務金額至少為1,534,321元(參見調解卷第 14頁聯徵資料),而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4年5月16日至10 6年5月15日),富邦銀行資料之「紅陽-風淩網路科技」部分 消費共為79,129元(計算式:19,339+19,900+19,990+19,900 =79,129,參見本院卷第97頁),國泰世華銀行資料則為104 年5月28日消費紅陽科技勁強科技8,240元、於105年5月31日 消費歐付寶-聖恩全生涯事業45,000元、於105年6月20日消 費紅陽-風淩網路科技19,900元、於106年3月22日預借現金 100,000元等,上揭支出之總額顯未逾聲請人債務之半數, 核與該款規定不符,自無庸再論各項支出性質為何。而其他 消費項目名稱並無常見之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內容,亦無法僅以專案借款乙節推論款項係用於此等消費, 此外,債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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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貝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禮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