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再易字,107年度,2號
TPDV,107,建再易,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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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姜恩娜
再審被告  鄒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
8日本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6月8日以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6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 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9頁)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 現改名為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品保 協會)之室內裝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就單價部分多予以減價,惟單價部分為兩造所合意約定 ,難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云云,但按文書之解釋,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真意。系爭鑑定報告 書援引兩造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合約書(補充)所載之工項單價數額,其用意當然是以 此為鑑價之依據,進而得出鑑價後之「實際價值」,絕非對 於兩造原合意約定之單價予以減價,至其採取「劃去原單價 後,於下方處另書具一數額」記載方式,其意係指「各工項 之實際價值,非如原單價所載,實為該另書具之數額」,原 確定判決拘泥字面、曲解其意,遽不採信系爭鑑定報告書之 內容,為不利於原審原告之認定,其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 殊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被告截至原確定判決按第二審程序107年5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終結時,均僅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得鑑定價值之數 額不可採,再審原告亦僅就此為攻擊防禦相關論述,原審受 命法官或審判長均不曾對於「鑑定報告書採劃去原單價之後 而於下方處另書具一數額之記載,究竟是對於兩造所合意約 定之單價率予減價?抑或為工程價值之鑑定記載方式?」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判決,違背法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既已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4 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認再審原告交由再審被告承攬施作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已完工,即應一併認定: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倘再審被告空言主張未有瑕疵云云,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其所主張未有瑕疵之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殊違民事訴訟法制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且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卻不 採該另案判決所認定「該工程有瑕疵」事實,遽為割裂適用 、解釋,殊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原確定判決採用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客浴實木天花板、玄關鏡 櫃、大門造型、踢腳板全室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8 00元,加上再審原告自承代購床墊之2萬元價值,計算出追 加工程款為4萬9,800元,再加計工程尾款21萬8,000元,總 計得出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之數額,即肯認系爭鑑定報告書 對於4個追加工項採「劃去原單價後,於下方處另書具一數 額」之記載,卻持上述理由,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書採取「劃 去原單價後,於下方處另書具一數額」記載方式,係將兩造 已合意之單價減少,其旨並非鑑定工項價值,亦不採信鑑定 系爭工程價值為86萬7387元之結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於本訴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於反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4, 613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1.3載稱「本工程鑑 定為867,387元」即為經鑑定後所認定之工程價值,凡是任 何客觀第三人均應不致誤解其意義,原確定判決拘泥字面、 曲解其意,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單價部分多予減價,惟單價 部分為兩造所合意約定,難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云云,有違 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所謂「系爭鑑定書 就單價部分多予以減價,惟單價部分為兩造所合意約定,難 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可言」等語,係針對再審原告主張「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價值僅為86萬7,387元,其得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與再審被告請求給付 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等語,所認定不可採之理由,此乃因兩 造已就系爭工程各工項單價合意約定其價格,縱品保協會鑑 定再審被告所施作工項客觀價值相較兩造合意約定價格為低 ,亦難憑此即遽謂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並未表示系爭工程並 無任何瑕疵,蓋再審原告業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於另案向再審 被告請求瑕疵修繕費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214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在該案主張之①客廳木地板 受損修繕費用8萬3,740元、②電梯車廂燈罩破裂及電梯門刮 傷修繕費用7,500元、③冰箱電線破裂修繕費用890元、④次 浴面盆、水龍頭及浴櫃損害修繕費用9,000元、⑤對講機損 害修繕費用1,100元、⑥主浴馬桶進水器損害修繕費用1,300 元、⑦主浴馬桶淤塞修繕費用1,500元、⑨前陽臺泥作裂痕 修補塗裝費用900元為有理由,而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10萬 5,930元在案。而原確定判決,則在處理是否確有再審被告 主張之剩餘工程款未付情事,故就再審原告前揭減少價金並 據以抵銷之抗辯,原確定判決方對此為前開不可採之認定, 且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是再審原告於此主張,洵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未就系爭鑑定報告書 劃去原單價後於下方處另書具一數額之記載,令兩造曉諭而 為完全之法律上辯論,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



之重大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民事訴訟採辯論 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 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 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 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細繹前案 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有就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辯論( 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審判長並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 詢問兩造有何意見?兩造均稱沒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是再 審原告指稱審判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令兩造當事人就系爭鑑 定報告書劃去原單價後於下方處另書具一數額之記載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云云,難謂有據。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可言。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採系爭鑑定報告書就4個追加工 項所鑑定之價值,並肯認鑑定報告書對於4個追加工項採「 劃去原單價後,於下方處另書具一數額」之記載,卻不採信 鑑定系爭工程價值為86萬7,387元之結論,實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所載心證之理 由,核與其判決主文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之意思表示,並無 任何相反意思之諭示,更無從認其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甚為 顯然相牴觸之處。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違法云云,核與上引判例意旨不符,難認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認 定,乃屬取捨證據之問題,非得以此主張判決存有主文與理 由矛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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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