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13號
TPDV,107,建,21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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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13號
原   告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訴訟代理人 葉慶鴻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盛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中正紀念堂主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 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標的為全部主堂體外牆 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抽換、屋頂平台防水處理及維護吊架 設置,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簽訂「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 處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34,100,000元(含稅),並預計分兩階段施工。 ㈡系爭工程中有關「鋼管系統架搭設」工項(下稱系爭工項) ,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就搭設方式並無任何要求,系爭契約中 原亦無此項目之搭設圖說,原告考量契約數量及結構安全後 ,認以垂直方式搭設應為適當。詎被告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 ,未經任何告知或提醒,即擅自增加系爭工項之搭設圖說( 即本院卷一第112頁圖號:A1-2)。嗣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1 5日正式開工後,原告即依約以單層搭設方式繪製系爭工項 之搭設計畫書圖,惟遭被告以有礙觀瞻及不符合第1次契約 變更協議書之假設工程施作圖說(即圖號A1-2)為由退回, 至此原告始知悉系爭工項須以複層併排方式搭設。如依變更 設計後之圖說搭建(即複層併排方式搭設),系爭工項之搭 設將呈現倒三角形,實際施作數量大幅增加,必須改以體積 (即實際施作數量)方式計算始能反映實際施作數量,並依 該數量合理計價。詎設計暨監造單位堅持須以該鋼管系統架 投影面積為計算方式,殊不合理。原告去函說明複層架計算 數量方式,並請求將複層架部分納入第二階段變更設計範疇



。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函覆:「說明:施工圖說之施工架 數量計算皆以牆面尺寸套圖計算,與施工架實際搭設組數數 量有其差異性,建議檢討配合實際搭設組數計算施工架數量 為佳;上述尚待釐清及檢討事項,請施工廠商及設計暨監 造單位於文到2週內函覆本處。」(即原證13),原告遂於1 06年7月提送第二階段系爭工項之搭設圖及結構安全計算書 ,經設計暨監造單位、被告審核通過,並配合被告委請結構 技師工會審查安全性獲得審查認可,於106年10月中旬將第 二階段之系爭工項全面搭設完成,然於106年12月間辦理第4 次變更設計時,被告竟拒絕以實際搭設組數計算施工架數量 ,並納入變更設計範疇,僅同意於系爭106年12月29日契約 變更協議書第3條加註說明以保障原告後續主張權利。 ㈢依「擬制變更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可知,無論係依法理或 依誠實信用原則,可容認擬制變更原則所彰顯法律意涵及追 求目的在內,抑或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機關方若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遲延辦理工程變更程序。原告應被 告要求所施作之工程,倘若已與原先約定之工程範圍不同, 而實質上已經達到工程變更程度,雖尚未踐行契約變更程序 ,仍得依擬制變更原則法理,認定系爭契約已實質變更。本 件原告應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要求,將系爭工項改為立體搭設 ,致實際施作數量大增,依擬制變更原則法理及誠信原則, 系爭契約已實質變更,被告既於前開函文肯認須以實際搭設 組數作為計算依據,原告進而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增 給下列工程款:
①第一階段部分:
兩造會同設計暨監造單位至現場清點實際施作複層鋼管系統 架為1,903.32㎡,故原告得依原契約單價(543元/㎡)請求 被告給付第一階段複層鋼管系統架工程價金1,033,503元( 計算式:1,903.32㎡×5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間接工程費46,508元(計算式:【1,033,503元×O.8%之 品管費】+【1,033,503元×0.7%之勞工安全衛生費】+【1,0 33,503元×3%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合計為1, 080,011元,再加計營業稅後為1,134,012元(計算式:1,08 0,011×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二階段部分:
兩造會同設計暨監造單位至現場清點實際施作複層鋼管系統 架為1,592.94㎡,故原告依原契約單價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 階段複層鋼管系統架工程價金為864,966元(計算式:1,592



.94㎡×5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間接工程 費38,923元(計算式:【864,966元×0.8%品管費用】+【86 4,966元×3%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合計903,8 89元,再加計營業稅後為949,083元(計算式:903,889×1. 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系爭工程共歷經4次契約變更及多次展延工期: ①第一階段部分:
⒈於104年1月14日兩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次)(下稱 系爭第1次契約變更)將開工日、履約期限變更為於104年1 月15日前開工;第一區至第四區工程全部工期為540日曆天 ,核定全部工程竣工日期為105年7月7日。 ⒉於105年1月22日兩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次)(下稱 系爭第2次契約變更)再將履約期限協議變更為105年9月15 日竣工(含104年颱風展延工期4天)」,合計展延工期70個 日曆天(105年7月7日至105年9月15日)(下稱系爭第2次契 約變更協議)。
⒊因天候因素影響,被告又以105年3月29日正工字第10510010 5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40個日曆天。
⒋因第一階段執行石材轉用計畫影響,被告再以105年6月23日 正工字第1052004027號函,同意展延工期87個日曆天。 ⒌於105年12月23日兩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第3次)(下稱 系爭第3次契約變更協議),變更契約總價及變更工程部分 細項內容,並展延工期105個日曆天,
⒍計第一階段施工工期共展延302個日曆天。 ②第二階段部分:
被告以106年12月21日正工字第1061004452號函同意展延工 期36個日曆天。
②綜上,系爭工程共展延338個日曆天。
㈤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系 爭工程有展延工期必要,應認為可歸責於被告,故因第一階 段展延工期致系爭工項所生之額外租金,應由被告負擔。又 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展延302個日曆天工期,惟於105年12月23 日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時,因展延天數105天部分尚未核定, 故此次變更設計追加展延租金僅計算197天。而依系爭第3次 契約變更協議書之詳細價目表,有關「鋼管系統架-工期展 延租金」給予105元/㎡,換算單層鋼管系統架每日租金約為 0.533元/㎡。嗣於第3次變更設計確定展延105個日曆天工期 ,就再增加之105個日曆天工期所生單層鋼管系統架租金, 於系爭第4次契約變更設計時納入追加,依系爭第4次變更協 議書之詳細價目表,有關「鋼管系統架-工期延展租金」加



給44元/㎡,換算單層架鋼管系統架每日租金加給約0.42元/ ㎡,是第一階段展延之302個日曆天工期,單層架鋼管系統 架所生額外租金單價為149元/㎡(105元﹢44元﹦149元)。 上開價格係設計暨監造單位依契約中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各 工項價金,扣除各項所佔工資比例後,換算成每㎡之1日所 佔租金費用,再乘以延展天數而得,最後經兩造議價結果調 整得之,得為計算系爭工項之複層架因展延工期所生租金之 合理標準。是就第一階段所施作系爭工項之複層架部分,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租金283,595元(計算式: 【1,903.32㎡×l05】+【1,903.32㎡×44】﹦283,595), 加計間接工程費12,762元(計算式:【283,595元×0.8%品 管費用】+【283,595元×0.7 %勞工安全衛生費】+【283,59 5元×3%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合計296,357元, 再加計營業稅後為311,175元(計算式:296,357元×l.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迄今就系爭工項及其展延工期期間之租金均未足額給付 ,兩造間就上開爭議之認知有歧異,原告不得已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然原 告對於工程會提出之調解建議仍礙難接受。而其中第一階段 工程款及租金部分,原告已於調解爭議申請時請求,故就其 中1,445,186元(計算式:1,134,011元+311,175元)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工程會履約調解爭議案申請書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之法定利息。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270元,其中1,445,186元自 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949, 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項依施作分區,分別有垂直壁及斜壁,系爭契約針對 系爭工項之搭設編列精神,係採正立面投影面積計算。原告 於投標時就系爭工項搭設之標單金額為750元/㎡,遠較同時 期工程單層施工架單價297元/㎡為高,顯見原告於投標時, 業已考量系爭工項單層架及斜壁複層架之搭設費用,且依被 證6、被證7亦可證明系爭工項所列單價已含括「複層架」在 內。又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簽訂系爭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後 ,原告方依系爭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書施作系爭工程,而假 設工程施作圖(圖號:A1-2)亦為系爭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 書之附件,顯見系爭工項之搭設即應使用單層架及斜壁複層 架,此並為雙方締結契約之範圍。原告既為專業廠商,且投 標前亦有至現場查看後方參與投標,自無從事後藉詞推諉辯



稱不知。再雙方簽訂系爭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後,原告須 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提送施工計畫書,並繪製施工圖供設計暨 監造單位審查後交被告備查後,方由原告據以施作,原告於 起訴狀第9頁稱其所繪製之系爭工項搭設計畫書圖,遭被告 以有礙觀瞻及不符合系爭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假設工程施 作圖說為由退回,致此原告始知悉系爭工項須以複層併排方 式搭設云云,顯不符常理。況審查意見從未以有礙觀瞻及不 符合契約假設工程施作圖說為由要求原告更改系爭工項之搭 設方式。另系爭工項之工作內容認定,應以詳細價目表所列 項目為準,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擬制變更原則」、系爭契約 第3條、第4條第10項第8款之適用,原告不應藉詞加價,更 無後續展延期間所生額外鋼管系統架複層架租金之問題。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 ,有「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有「部分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如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 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 目表【預算】」(下稱詳細價目表),如採「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於該工項項次之「編碼(備註) 」欄(下稱備註欄)均會標示「實作實算」,如未標示「實 作實算」,則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而觀諸系爭契約 所附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工項之備註欄並未標示「實作實 算」,與「頂層石材大面積抽換」工項之備註欄標示「實作 實算」,顯屬不同。另據證人徐裕健證述系爭工項為「總價 承攬」,是原告稱系爭工項為「實作實算」顯有誤解。此外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系爭工項之計價,係於每月 估驗計價時,由原告提出依實際搭設完成之「正立面投影面 積數量」之估驗明細單,交由設計暨監造單位審查後,再提 送被告核定並給予計價。原告執原證13稱被告及設計暨監造 單位均曾發函表明「應以原告實際搭設鋼管系統架組數計算 數量以為作計算依據,並納入變更設計辦理」云云,然原證 13說明四有關「建議檢討實際搭設組數計算施工架數量為佳 」等文字,係指因辦理追加施工架數量,設計暨監造單位估 算數量為牆面正立面投影面積為基準,但「原告施工架實際 搭設投影面積」與「牆面正立面投影面積」會有些許差異, 此處是指辦理追加時,建議依「原告實際搭設施工架之投影 面積」計算,即「原告施工架投影面積」可由原告施工架組 數換算,非指系爭工項之複層架數量計算的說明。



㈢兩造於106年3月28日就斜壁複層架至現場點驗之紀錄,僅係 因原告先前提出履約爭議,為保留爭議數據,與系爭工項計 價無關,原告自不能另以複層架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及展延期間之租金。
㈣系爭工程分兩階段施作,就系爭工項僅第一階段有展延工期 290天,第二階段並無展延工期。展延工期及額外租金單價 計算說明如下:
①依系爭第2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可知,系爭工項第一階段先因 契約變更案議約決議展延工期70天;因天候因素影響,被告 以105年3月29日正工字第1051001056號函展延工期40天;因 辦理第一階段執行石材轉用計畫,被告又以105年6月23日正 工字第1052004027號函展延工期87天,共展延工期197天( 70﹢40﹢87﹦197天)。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項衍生 租金為原合約單價之36%(197天/540天×100%﹦36%),另 系爭工項之構件單價(含主架、水平架、連接架、連接臂、 拉桿、底座、階梯)合計為394.6元/㎡,依上開比例計算為 142.06元/㎡(394.6元/㎡×36%﹦142.06元/㎡),扣除系 爭工項組合單價工資(以佔比25%計)後為106.54元/㎡( 142.06元/㎡×75%﹦106.54元/㎡),雙方於簽訂系爭第3次 契約變更協議時,就該展延之197天工期期間租金,經議價 後決議單價為105元/㎡。
②系爭工程於系爭第3次契約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檢討項目包括 「增加蓋板石材抽換數量」、「屋頂既有防水層打除及清運 」、「屋頂防水層新作」、「結構牆體清洗及防護新作」、 「新增石材填縫材施作(包含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變 更追加金額為6,290,181元。第3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檢討部 分,採與系爭第2次契約變更契約金額比例換算,其計算方 式係以「第2次變更契約金額37,549,645元」除以「工期610 天」,計算出每追加61,557元工程款,則展延1天工期,是 將「第3次變更契約追加工程款6,290,181元」除以「61,557 元/天」,得出之展延工期為102天,又因105年9月17日、9 月27日及9月28日颱風因素展延工期3天,爰納入第3次變更 設計展延工期一併計算,共計105天(計算式:102天+3天﹦ 105天)。但第3次契約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檢討項目之「新增 石材填縫材施作」,屬第二階段工程部分,與第一階段鋼管 系統架無涉,自非屬系爭工項架搭設之展延工期。又該項「 石材填縫材新作」之追加工程預算金額為762,389元,以第3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計算基準計算(每追加61,557元工程款 ,則展延1天工期),第二階段「石材填縫材新作」應展延 工期為12天(計算式:762,389元÷61,557元﹦12天),是



原告請求之部分既為系爭工項部分,自不應包含第二階段工 程「石材填縫材新作」之展延工期12天,而應為93天(105 天–12天﹦93天)。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項衍生租金 為原合約單價之17.2%(93天/540天﹦17.2%),系爭工項之 構件單價為394.6元/㎡,依上開比例計算為67.87元/㎡(39 4.6元/㎡×17.2%﹦67.87元/㎡),扣除系爭工項組合單價 工資(以佔25%計)後為50.9元/㎡(67.87元/㎡×75%﹦ 50.9元/㎡),經議價後單價調整為44元/㎡。 ③綜上,系爭工項展延期間共290天(197天﹢93天),原告主 張系爭工項之展延期間共302天等語,乃屬錯誤。 ㈤系爭工項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共計5,052,900元,包 含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及展延工期租金,原告卻於事後以「 複層架」為由,重複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費用 及其展延租金,實不足採。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 約,原約定契約總價為34,100,000元(含稅),並預計分兩 階段施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439頁 )。
⒉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14日、105年1月 22日、105年12月23日、106年12月29日簽訂4次契約變更協 議,並有各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112、115 -118、125-131、135-141頁)。 ⒊系爭工程被告先後同意下列之工期展延:
⑴以系爭第2次契約變更協議展延工期70個日曆天(含104年 颱風展延工期4天)。
⑵因天候因素影響,以105年3月29日正工字第1051001056號 函同意展延工期40個日曆天。
⑶因執行石材轉用計畫,以105年6月23日正工字第10520040 27號函,同意展延工期87個日曆天。
⑷因系爭第3次契約變更,以105年12月30日正工字第105100 4238號函同意追加工期102個日曆天,及因105年9月17日 、8月27日及9月28日颱風因素,展延工期3個日曆天,合 計105個日曆天。
⑸以上合計302個日曆天。
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所搭設之複層架鋼管系統架, 經會同設計暨監造單位現場會勘確認第一階段施作數量為1, 903.32㎡、第二階段施作數量為1,592.94㎡。



⒌被告就系爭工項總計給付原告5,052,900元(含直接費、間 接費及展延工期租金)。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工項之施作工法,於系爭工程招 標時並無任何要求,系爭契約中原亦無此項目之搭設圖說, 於兩造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時,被告擅自增加搭設圖說 (即圖號:A1-2),核屬變更指示,原告依被告變更設計後 之圖說搭建(即複層併排方式搭設),鋼管系統架之搭設將 呈現倒三角形,實際施作數量大幅增加,被告以正立面投影 計算面積不合理,應改以體積(即實際施作數量)方式計算 報酬,是核第一階段應增給工程價金1,134,012元(含間接 工程費、營業稅),第二階段應增給工程價金949,083元( 含間接工程費、營業稅),爰依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491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0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又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展延工期共302天, 應按原告施作之複層架鋼管系統架實際數量增給展延期間之 租金311,175元(含間接工程費、營業稅),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 ,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增給系爭工項工程價金2,083,095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請求被告增給租金311,175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
㈠原告請求被告增給系爭工項工程價金2,083,095元,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時,被告將圖號:A 1-2附入協議書中,係將原「垂直方式搭設」(單層架)施 工法指示變更為「複層併排方式搭設」(複層架)施工法, 變更後之施工法,呈現倒三角形,數量大幅增加,應依實際 施作體積計算,並增給工程價金等語,惟查:
①關於施工法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系爭工工項之施 工法契約中並無約定,亦未附有任何施工圖說,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 款約定:廠商應於各階段工程開工7日內,擬定施工順序及 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 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於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 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是此依規定,原告於開工前就系爭 工項之施工,應提出施工計畫及相關圖說,並經設計暨監造 單位、機關之審核認可,始得開始施作。
⒉系爭契約就系爭工項雖無施工法約定,亦未附有搭設圖說,



惟施工規範中就施工架等臨時設施之搭設原則,訂有下列相 關規定:
第1章總則:
⑴第7.3規定:「承包廠商如搭建穩妥及足敷應用之鷹架。搭 建的鷹架均不得依靠或碰觸古蹟本體。凡可能影響人員安全 或其它需要時,鷹架外面應照指示以適當的材料圍住。... 」。
⑵第7.4規定:「承包廠商應搭建牢靠穩固的高臺架,以供承 造人、工作報告書製作人或監造單位定點攝製施工紀錄照片 及數位影像。」(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第2章02001工前準備第5點「施工架、工作台、走道」規定 :「施工架、工作台、走道等,其所用材料品質應良好,不 得有裂紋、腐蝕及其他可能影響強度之缺點,各項之容許載 重,應按所用材料分別核算,懸吊工作架所使用之鋼索、鋼 線之安全係數不得低於十,其他吊鎖等附件不得小於五。不 能以面漆或其他處理方法隱蔽構架上之缺點。不得使用鑄鐵 所製鐵件,或曾與酸性及腐蝕性物質接觸過之繩索。必要時 應使用墊板,或暫時移開地磚再採埋設方式固定。架構臨時 支撐架本身應與古蹟本體保持適當距離,必要之接觸應先以 柔軟材料保護之。構架間應加斜撐加強固定,如使用鋼管時 ,其接合處應以同系統之零件緊結固定。接近架空電線時, 應將鋼管或電線覆以絕緣體,以為保護。凡離地面二公尺以 上之工作台應舖以密接之板料。工作台至少應低於施工架立 柱頂一公尺以上,四周並設置扶手護欄,高低不得超過九十 公分。」(見本院卷二第406頁)。
從而,依上揭施工規範,原告搭設之施工架除材質必須遵行 上開約定及符合施工安全之要求外,更須符合「施工架不得 憑靠或碰觸古蹟本體」,且「應與古蹟本體保持適當距離」 之特別約定。
⒊兩造嗣於104年1月14日簽訂系爭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書,於 該次變更時,被告已將系爭工項之施作示意圖(即本院卷一 第112頁,圖號A1-2)附於系爭第1次變更協議書中,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查,原告既已簽署該份協 議書,應認原告已同意按該示意圖之原則施作,自不能事後 諉為不知。又查,中正紀念堂係下寬上窄之建築,部分牆面 係斜壁式,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所附之各立 面分區現況圖可按。是縱系爭契約未就系爭工項之搭設工法 有何特別約定,且無「圖號A1-2」示意圖之存在,原告所擬 定之搭設工法,仍須符合上開要求。換言之,就中正紀念堂 之斜壁式牆面部分,不論原告採取何種搭設工法,其所採取



之工法必須能夠滿足上開原則,並經設計暨監造單位及機關 之核可,此情並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建築師徐裕 健於本院作證稱:本件因要將中正紀念堂外牆的大理石更換 ,需要高空作業,施工架是重大工項,施工架原來預算340 萬,佔總工程預算3,770萬元的百分之9。原設計圖上沒有任 何施工架的圖示,因為斜壁高空施工架作法很多種。廠商必 須於施工前提施工架的施工計畫書,且要有圖說,要有結構 技師計算簽證,要吻合臺北市相關勞安規定的約定。我附這 個圖(指圖號A1-2)只是示意圖,只要提送結構技師認可, 我也覺得可以的話,就合格。廠商在施工前104年3月31日自 行提送結構技師計算施工承認圖,跟(圖號A1-2)示意圖也 不一樣,我們沒有約束原告一定要怎麼做,只要按照標案的 契約金額提出專業結構技師簽證,我們都會同意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45-351頁),是尚難以被告在辦理系爭第1次 契約變更時附上圖號A1-2一事,認定被告就系爭工項之施工 法有何指示變更之情事。
⒋本件原告前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提出施工架計畫書,經 設計暨監造單位審核後不予核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 上開約定,原告自應修正後重提計畫書,並取得設計暨監造 單位及機關之核可,始得開始施工。原告嗣於修正後重提經 結構技師簽證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暨應力計算」書(見本 院卷三第423-547頁),並經設計暨監造單位予以核定。而 原告重提施工架施工計畫書,核係履行其上開契約上之義務 ,自難以其先後所提出之施工法不同一事,認定被告有何指 示變更之情事。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中原無搭設圖說,原告考量契約數 量及結構安全後,認以垂直方式搭設應為適當,被告於第1 次變更設計時增加搭設圖說(即本院卷一第112頁圖號:A1- 2),係屬於契約變更云云。惟承前述,中正紀念堂係屬下 寬上窄之建築,部分牆面係屬於斜壁式,系爭契約施工規範 復已訂明「施工架不得憑靠或碰觸古蹟本體」,且「應與古 蹟本體保持適當距離」之原則,則原告原擬採取之「垂直方 式搭設」工法,是否足以滿足系爭工程之施工使用,非無疑 問。況原告亦自承所謂「以垂直方式搭設鋼管系統架」施作 ,純係原告個人片面主觀上認為適當之工法,並非兩造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所約定之施工架搭設工法。是如上開搭設工法 ,無法滿足中正紀念堂之特殊斜壁式外牆之需求,即非屬合 於前揭施工規範所訂之適當工法,更無從以原告片面主觀上 認為適當,嗣因無法通過設計暨監造單位之核可,而須另提 出複層架搭設施工法,即據以認定被告有指示變更施工架之



施工方法。
⒍原告雖又以:依據證人徐裕健所製作之修復計畫書第7-5( 見本院卷二第347頁)之「施工鷹架」圖示,足認系爭工項 本即規劃以單層架施作云云。惟查:修復計畫書固係證人徐 裕健所製作,惟該計畫書並非系爭契約文件,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350頁),自不足資為判斷兩造約定內容 之依據。況承前述,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已明定「施工架不 得憑靠或碰觸古蹟本體」,且「應與古蹟本體保持適當距離 」之原則,而7-5「施工鷹架」圖示,施工架係緊緊依附在 古蹟本體之外牆斜壁上,明顯與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不符, 原告執此主張兩造原約定之施工架工法為上揭修復計畫書第 7-5之「施工鷹架」圖示云云,亦無可取。
②關於計價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實作實算,且應以實際搭設體積計算等 語。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總價結算,且應以正立面投影面積 計算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 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 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 、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 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 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另依詳細價目表所 示,部分工項之備註欄載明「實作實算」,部分工項則無相 類記載,顯見兩造就不同工項之計價方式,有不同約定。而 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實作實算部分,均於備註欄中特別載明 ,則依此推之,備註欄中無實作實算之記載者,即應屬於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指之「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工項。本 件爭議之系爭工項,其備註欄下並無「實作實算」之記載, 揆諸前揭原則,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工項,兩造約定之計價方 式為總價結算,而非實作實算等語,應屬可取。是原告主張 系爭工項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云云,與系爭契約不符, 不足採信。
⒉證人徐裕健作證稱:本件因要將中正紀念堂外牆的大理石更 換,需要高空作業,施工架是重大工項,施工架原來預算比 例340萬,占總工程預算3,770萬元的百分之9,這個工項不 是實做實算是總價承攬。數量編列我參考了101-103年其他 案件,金額大約在225-297元/㎡。計算出來數量是5,600多



。我設計的預算編列,如文件第7頁(見本院卷三第377頁) 第1項到第5項藍色框框的部分,我當時編列的預算是270元/ ㎡,這個部分是屬於壹個標準的施工架。底座欄位我編列16 0元,底座金額是相當大的,一般大約30、40元。我編這麼 大的原因是因為中正紀念堂外觀是斜壁,施工架沒辦法貼著 外牆,所以我把標準施工架下的底座計算延到斜壁,人才能 走過去。楠木損耗也是比較多,我編列35元,一般大約只要 3到5元,也是想加強跟斜壁的連接的構件。階梯與一般沒有 差別。安全網也跟一般差不多。相關勞安設施及工具損耗, 一般就編單項總額3%,我也是3%,結構簽證費與一般差不多 ,所以每㎡我當時編列600元。每㎡600元比剛才講的市場行 情幾乎多了1倍。施工架計算按照工程慣例編列方式是側立 面的㎡數,圖說有詳細的立面圖、平面圖有尺寸,廠商可以 依據這個立面圖去計算數量。我們還是依一般的施工架的計 算方式來計算其數量,只是調高單價。因為每一層都會不一 樣。計算面積時,是以圖示紅色的面來計算(見本院卷三第 377頁),以底座的寬度乘以高度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45-351頁)。證人於設計及編列預算時,既已考慮中正 紀念堂有斜壁式牆面之特性,及施工架不能接觸古蹟本體之 特殊要求,而以約一般市場價格之2倍作為本件工程之施工 架單價,則於計算施工架之施作數量時,依上開原則以立面 投影面積計算,且依上開方式計價,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原告主張其施工數量增加,應按其實際施作體積計算數量, 始為合理云云,尚乏所據。
⒊原告雖另以:被告之106年3月23日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67頁,原證13)說明第4項載有「另施工圖說之施工 架數量計算皆以牆面尺寸套圖計算,與施工架實際搭設組數 數量有其差異性,建議檢討配合實際搭設組數計算施工架數 量為佳。」,主張被告已同意按實際搭設組數計算施工架數 量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主旨為:「有關...(指系爭工程 )廠商所提第二階段鷹架數量差異釐清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第2、3、5項內容為:「本工程因第三次變更設計新 增石材填縫劑全面更新工項,故需搭設高層施工架據以施作 ,請...分析原契約數量及範圍,並檢討編製因施作石材填 縫劑所衍生施工架數量及範圍位置圖,以利後續檢討變更設 計作業。」、「依設計單位原有規劃,本工程拱門下方石材 未辦理更換,僅針對石材表面進行拋光、防護劑處理及石材 填劑更新,故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重新檢討其施工架搭設 方式是否合宜。」、「上述尚待釐清及檢討事項,請施工廠 商及監造單位於文到2周內函復本處,並請注意公文處理時



效。」。綜觀全文,說明第4項並非針對系爭工程之所有施 工架,而係針對說明第2項、第3項之施工架,況該函文第4 項只是建議檢討,而非同意,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同意按 實際搭設組數計算數量。
③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項搭設工法指示有所變更 ,施工架之完成數量應改以實際搭設體積計算及計價等語, 均無可取,則原告依據擬制變更原則法理及誠信原則,主張 系爭契約已實質變更,進而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3條、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2,083,0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增給租金311,175元,有無理由? ①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就第一階段工程部分, 被告先後以系爭第2次契約變更協議展延工期70個日曆天( 含104年颱風展延工期4天)、以105年3月29日正工字第1051 00105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40個日曆天、以105年6月23日正工 字第1052004027號函同意展延工期87個日曆天等情,合計共 197天,有系爭第2次變更協議、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7、119、123頁)。嗣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系 爭第3次變更協議時,將前揭197天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施工 架租金之追加費用列入契約變更內容,亦有協議書及變更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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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