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91號
TPDV,107,建,19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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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老圃造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滄 
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宗和 
      林玉峰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張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新建工程」 之「住宅東區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 100年8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含稅),嗣兩造於102年6月 25日簽訂「第一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103年10月7日簽 訂「第二次工程變更結算補充契約書」,經議價後約定系爭 工程最後承攬總金額為1億1020萬元(含稅)。原告已完成 系爭工程,協助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 被告驗收合格,另經美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初驗、複驗合格,且全部交付(含管委會公設點交)完畢, 並於106年1月13日交付被告保固書及保固票據。嗣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工程保留款,惟被 告拒絕付款,原告乃於106年10月25日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該工程保留款,案經鈞院106年度他調字第127號進行調解, 被告同意於106年11月27日給付該工程保留款,原告業已收 訖該筆款項,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竣並不爭執。系爭 工程於104年11月24日完工,經被告同意發給完工證明,依 約2年之保固期應於106年11月23日屆期,且被告並未於保固



期間內通知系爭工程尚存有待解決事項,故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返還保固票據及剩餘5%保固金(保留 款)551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會同管委會完成系爭工程之現場履勘及複驗合格,並完 成清點工程項目及數量,被告並已將工程之圖冊移交管委會 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點收並繕造清冊存管。管委會既已受領 系爭工程,並經相當期間使用,管委會並會同兩造進行驗收 ,由原告將瑕疵修復完畢後,業經被告及社區管委會出具複 驗之完工證明書,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交付及點交之程序。 復以系爭工程已完全交付社區管委會管理使用,美河市社區 居民早已進駐生活多時,基於危險移轉一般以交付為原則, 系爭工程既已經被告要求而交付管委會,居民使用所造成之 損害,實無理由要求原告負擔。又系爭工程為園藝工程,保 固、保活責任將需耗費極大成本,若管委會遲不簽具公設點 交完成證明,以點交尚未完成為由,透過被告要求原告一再 修復,不符誠信原則。又管委會應簽具公設點交完成證明, 係被告與管委會間之約定,與實際上是否完成交付及點交程 序無關,亦非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契約義務,被告自不得據 以為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美河市社區自101年11月15日取 得使用執照並開放住戶入住迄今已近六年,被告授權住戶使 用工作物或移轉工作物之占有予住戶或管委會,並進而使其 得使用工作物,依實務見解,應認為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 作部分,業已完成驗收程序,而已進入保固階段,保固時點 則顯然已經開始起算,否則定作人所授權之人得享有先行受 領工作物之利益及享受保固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已有瑕疵、 未完工、未驗收為由拒絕起算保固期,無端延長承攬人保固 責任,要難謂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被告已收受保固票及 工程保固切結書,益證被告明確知悉且同意保固期間已開始 計算。
⒉系爭工程之土壤業經被告人員簽認,確認土壤成分適合系爭 工程使用,並無直徑2.5公分以上之雜質、垃圾、餘廢料或 磚、石塊。就系爭工程後續土壤改良之問題,管委會及被告 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管委會即逕自雇工修繕完成, 則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及實務見解之意旨,該土壤改良 費用無從要求原告負擔。況兩造、管委會、順興園藝有限公 司與進行土壤改良之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 13日會議中討論此問題,並辦理現場履勘,當下業已釐清問 題歸屬,確認縱未進行土質改良,該土壤部分對植物生長並 無影響,並經被告於土壤進場時檢驗土壤粒徑合乎要求。此



外,下方坋土(silt)為上層土壤之坋粒經長時間雨水及澆 灌向下沖刷所自然形成之積聚,且土壤中若含80%坋粒、12% 以下之粘粒,即稱為坋土,土壤分類中是屬於壤質土之土壤 ,亦符合契約要求。至被告106年6月16日來函所稱走道邊溝 及哨所落水頭排水管之管路未連接至陰井之問題,已於106 年7月13日現場履勘發現該部分問題並非原告所應負責。 ⒊被告所稱土壤問題及管線問題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故本案 並無任何待解決之事項;縱有待解決事項存在,只需於申請 保固期滿驗收後,將該待解決事項改善完成即可,不影響原 告申請保固驗收之契約權利。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 定,一旦原告主動向被告於保固期滿30日前申請保固驗收, 被告即應配合進行保固驗收動作,非於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 始能進行。而原告已於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向被 告表示目前並無待解決事項,請求進行保固期滿驗收程序, 惟被告仍以土壤問題及管線問題尚未解決,拒絕進行保固期 滿驗收程序,顯見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進行保固期滿 驗收程序;縱認原告於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中申請保固期 滿驗收程序時,係在保固期間屆滿前30日,迄今亦已超過30 日,應認保固期間業已屆滿。況保固期間之起算,應自工作 物開放使用之101年11月15日起算,但原告僅主張以104年11 月24日為保固起算點,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確已屆滿。又保 固驗收程序係讓兩造於保固期滿後,會同檢核原告承攬之保 固工作,是否合於契約規定、有無瑕疵、應否扣款等,藉以 確定被告應退還之保固金數額,故不應僅從契約之字面文義 ,而解為保固工作必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始得請求保固 金及保固票據之返還。況就原告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多年 之情況下,雖保固期滿後,仍未經被告驗收合格通過,然就 保固工作是否有瑕疵、應否扣抵保固金等爭執事項,既已於 本件訴訟加以主張,即得由鈞院加以審認,以確定原告得請 求退還之保固金數額,則被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 強令原告承擔保固工作一旦無法經被告驗收合格即無法請求 保固金及保固票據返還之風險,即非妥適。
⒋系爭契約第25條及第26條處簽名蓋印之原因,係為確認刪除 其中「試營運驗收」、「本工程營運單位」及「或所有權人 」之字樣,蓋因系爭工程為景觀工程,其性質並無營運上之 問題;又系爭工程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事實上亦無法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進行點交,故僅係就不合系爭契約性質之部 分文字為消極性之刪除,並未一一積極確認如此眾多顯然對 承攬人不利之條件,尚難單憑於刪除文字之處蓋章之行為, 遽認兩造對系爭契約第25條及第26條有特別積極磋商並達成



合意之情。
⒌本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係在保固責任結束,原告申請保固驗 收,保固驗收通過後,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始得行使,然被告 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進行保固驗收阻礙報故驗收進行,應認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保固驗收已經完成,此時保固 金返還請求權始得行使,自不生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 問題。又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24日完工,保固期滿時間為 106年11月24日,原告係於107年1月28日請求,尚在承攬報 酬請求時間。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票據正本支票號碼AY0000000,票面 金額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16日,到期日 未載之本票一紙(下稱保固保證票,見本院卷一第29頁)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經 兩造特別增刪修改,特別約定系爭工程須經管委會初驗、複 驗合格,且工程全部交付(含美河市管委會公設點交)完畢 後,方得視為正式完工。而管委會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全 部社區公設驗收工作,係委請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古華電)協助辦理,太古華電固曾代表管委會辦理初 驗,並列出多項缺失,惟後續管委會或太古華電均未辦理系 爭工程之複驗,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3條第1項約 定,難認系爭工程業已正式完工,自無從起算保固期。原告 雖提出原證3之完工證明書,然該完工證明書係由原告單方 面所出具,非由管委會及被告所出具,而被告員工沈志達於 其上之簽名,僅係確認收訖該文件之意;又該完工證明書上 並無加蓋被告之大小章,且被告事前未授與員工沈志達代理 權,事後亦拒絕承認員工沈志達之行為,自不得認被告已認 同系爭工程已完工。又被告於105年12月間通知原告請領工 程保留款,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於106年1月 13日交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據,作為請領工程保留款之條 件,然保留款與保固款退還之條件並不相同,不得以被告就 保留款退讓,即謂被告就保固款亦應退讓,更非謂被告已承 認系爭工程已正式完工。
㈡被告於106年6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瑕疵待改善 解決之事項包含:1.系爭工程有土質問題,少部分區域業經 管委會自行改善,產生費用277,880元,造成被告的損失, 需依合約執行;2.其他區域是否亦有土質問題的釐清及改善



;3.走道邊溝及哨所屋頂落水頭排水管之管路未接至陰井所 造成積水現象的釐清及改善。惟被告迄今尚未接獲原告通知 已完成上開瑕疵待改善解決事項,兩造亦未曾到現場確認該 等事項已解決。又系爭工程目前僅經管委會辦理初驗,尚未 取得管委會複驗合格,亦無從逕認已無待解決事項。則系爭 工程既仍有上述待解決事項,自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 13條第1項約定,返還保固票據及保固金之要件不符。 ㈢又被告迄今未曾接獲原告申請辦理保固驗收,且兩造亦未曾 到現場確認無保固責任、無待解決事項,是系爭工程之保固 驗收程序迄今尚未完成,原告逕為請求返還保固票據及保固 金,自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㈣本件保固金及保固票據,其功能與保固切結書相同,均係為 擔保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性質所約定,其中保固金雖逕由被 告將工程保留款之一半轉換為保固金,此僅係便利兩造辦理 保固金之提交,並無改其屬擔保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性質。 ㈤縱認本件保固金及保固票據之性質為承攬報酬,則依原告主 張保固期間起算點101年11月15日起算2年,至103年11月14 日保固期間屆滿,於次日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 報酬時效2年,至105年11月14日為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原告 於107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時效。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 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4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新建工程」 中之「住宅東區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0 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金額為1億500萬元。其後雙 方分別於102年6月25日及103年10月7日簽訂「第一次工程變 更補充契約書」及「第二次工程變更(結算)補充契約書」 ,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總價額為1億1020 萬元(見本院卷第31至71頁)。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104年12月11日完工證明書,由林文生以原 告代表之身分簽名其上,並由被告公司員工沈志達簽名確認 簽收;該完工證明書並未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亦未有 美河市管委會之用印(見本院卷第73頁),另原告、被告及 美河市管委會亦未辦理複驗合格。
㈢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與被告,並開立發 票日106年1月16日、票面金額551萬元之保固保證票與被告 ,有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5 頁)。




㈣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工程保留款 ,經本院106年度他調字第127號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551萬元。 ㈤美河市管委會於106年3月9日以美管住字第1060309001號函 通知被告,要求撥付土質改善費用27萬7880元(見本院卷第 133至187頁);被告於106年6月16日以泰新店(備)字第00 0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原告,請其儘速釐清土壤及邊溝排水 等問題,並表示對於造成的損失,將依合約執行(見本院卷 第189頁)。嗣兩造會同美河市管委會於106年7月13日到現 場會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列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485頁,以下就 爭點順序作修正,把時效抗辯的爭點放在最後):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正式完工?
㈡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是否已屆滿?
㈢系爭工程是否已無待解決事項?
㈣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保固期滿驗收程序?
㈤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保固金551萬元及保固票據是否有理由? ㈥系爭保固款的性質是否為承攬報酬?系爭保固款及保固票據 的退還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尚未經管委會複驗合格,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保固款及保固票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依前 款約定保留之10%工程款,於本工程全部竣工取得使照並經 正式驗收及交屋驗收合格且經管委會初驗、複驗合格且本工 程全部交付(含管委會公設點交)完畢後無息退還保留之5% 工程款,乙方(即原告)請領保留款同時應出具保固切結書 及保固票據,前揭剩餘保留之5%工程款轉為保固金。自保固 期滿時,經保固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保固 金及保固票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13條第1項及 第2項約定:「本工程需經由全部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正 式驗收及交屋驗收合格且經管委會初驗、複驗合格且本工程 全部交付(含管委會公設點交)完畢後,方得視為正式完工 。本工程自正式完工日起算,由乙方依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 內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二年,乙方應於請領5%保留款之同 時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據,且其餘5%保留款應轉作保固金, …,保固票據、保固金於本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時 無息退還。…」、「保固期滿乙方應主動於保固期滿30日前 申請保固期滿驗收程序,經甲乙雙方於確認現場無保固責任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辦理相關保固責任解除作業,逾期者順延



保固期限,並以乙方實際提出日之30日後為保固期滿日。」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第25條第5項及第26條約定: 「正式完工認定以乙方將正式驗收及交屋驗收、管委會初驗 、複驗時發現之工程缺失修繕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及交 屋驗收合格且交付予甲方、業主、管委會(含公設點交)無 誤後才算正式完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任何補償。」、「本 工程全部竣工且經正式驗收合格及交屋驗收合格且經管委會 初驗、複驗合格,並交付予甲方、業主、管委會(含公設點 交)無誤後才算正式完工。」(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系 爭工程於全部竣工、取得使照、正式驗收及交屋驗收合格, 且經美河市管委會初驗、複驗合格,並將工程全部交付(含 管委會公設點交)完畢後,方得視為正式完工。又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間係於正式完工日起算2年,並於保固期限屆滿之 30日前,由原告向被告申請保固期滿驗收作業,經兩造確認 現場無保固相關責任,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即辦理相關保固 責任解除作業,原告斯時方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款及保 固票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管委會複驗合格云云,固據 提出原證3之完工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觀 之原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林文生證稱:「我們在原證三號上 面所載的時間點都已經修繕完成,由沈志達先生確認,也有 改善前、中、後的照片,我們在當初電郵往來,還有一些資 料都有給沈志達先生,經沈志達先生查閱無誤後,簽原證三 號的完工證明書給我們。」(見本院卷第563頁),復觀之 被告施工處經理即證人沈志達證稱:「(問:簽署原證三前 ,就老圃負責的景觀工程部分,美河市管委會有或無通知泰 誠公司已經複驗合格?)沒有。」、「(問:原證三上面記 載『配合貴公司與美河市管委會景觀點交作業,履勘所列景 觀缺失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修繕完成』, 請問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我跟原告公司的林文生先生去現 場會勘,我的認知是他已經修繕完成,所以我簽署,是針對 履勘所列的缺失已修繕完成。履勘所列的缺失,是初勘完沒 有改善的缺失,就是履勘的缺失,我確認有修繕完成。」、 「(問:你方才所說,確認有修繕完成,是指確認有去修繕 的動作,還是修繕已符合管委會的標準?)有修繕,但管委 會沒有來驗收,所以無法確認是否達到管委會的要求。所以 我指的是有修繕,並不是指有達到管委會修繕的標準。」、 「(問:既然不清楚契約約定的完工條件,為何您會簽署原 證三?)原告公司有進來修,花了很長的時間,再來證人林 文生花了很多的時間,說要跟公司交代,所以我才簽了這份



文件。因為管委會沒有驗收,所以原證三只是我跟原告公司 簽署他們有來修的文件,證明原告公司有進來修。」(見本 院卷第568、569頁),足徵證人沈志達所簽署之原證3之完 工證明,僅係證明原告有進場施作缺失改善作業,然管委會 就系爭工程尚未複驗合格,則依前開約定,尚難認系爭工程 已達上開約款所定之正式完工。又依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美河市管委會)108年3月8日函覆,有關美河市 社區K棟到P棟景觀公設工程尚未複驗合格等語,有美河市管 委會108年3月8日美管字第108030800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53頁),原告負責之景觀工程係包括美河市社區K 棟到P棟景觀公設工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8頁 )。則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尚難認已正式完工,自無法依前 開之約定起算2年之保固期間,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既尚未 開始起算,自無保固期屆至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固款及保固票據,難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保留款退還方式 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程款,於本工程全部竣工取 得使照並經正式驗收及交屋驗收合格且經管委會初驗、複驗 合格且本工程全部交付(含管委會公設點交)完畢後無息退 還保留之5%工程款,乙方(即原告)請領保留款同時應出具 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據,前揭剩餘保留之5%工程款轉為保固 金。自保固期滿時,經保固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 息退還保固金及保固票據。」之條款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條款而訂立,為免除或減輕被告之契約責任,並限制原告 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 立法理由,上開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經兩造特別增刪 修改並蓋章,特別約定系爭工程須經管委會初驗、複驗合格 ,且工程全部交付(含美河市管委會公設點交)完畢後,方 得視為正式完工,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條文為兩 造於簽約時所合意之條件,系爭契約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 規定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況且原 告並非一般消費者,簽約時當能判斷系爭契約之相關風險, 而原告既同意上開系爭契約條文,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 理由,應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收受其所開具保固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



益證被告明確知悉且同意保固期間已開始計算云云。惟查, 被告雖已於106年1月13日收受交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據, 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已認可系爭工程已正式完工,並開始起算 保固期,蓋原告嗣後仍因就工程保留款之給付爭議,另案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嗣經本院106年度他調字第127 號於106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程保留 款551萬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徵被告雖已收受 原告所開具保固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然就系爭工程是否已 正式完工仍有爭議,而拒付工程保留款,是自難以被告已收 受原告所開具保固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而認被告承認系爭 工程已正式完工,開始起算保固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收 受其所開具保固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可認已同意保固期間 開始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既尚未開始起算,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間是否已屆滿?是否已無待解決事項?是否已完成 保固期滿驗收程序?系爭保固款的性質是否為承攬報酬?系 爭保固款及保固票據的退還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等上開爭 點已毋庸再予審酌,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款及保固票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保固保證票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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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圃造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