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22號
TPDV,107,家繼訴,2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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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心明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陳心正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心文 
      陳秀華(即陳黃珠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伯懋所遺如民國98年4 月28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98年4 月2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3 至18所示之遺產,應變價後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陳黃珠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死亡,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 民事準備狀聲明由被告陳秀華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伯懋於97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 被告陳心正陳心文陳黃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嗣陳黃珠於107 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陳秀華為其 單獨繼承人。又陳伯懋所遺如98年4 月28日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陳伯懋所遺如98年4 月28 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應按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陳伯懋於97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被告陳 心正、陳心文陳黃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嗣陳黃珠於107 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陳秀華為其單獨繼 承人,又陳伯懋所遺如98年4 月28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陳黃珠遺囑、本院107 年8 月 14日函為憑,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爰審酌原告主張陳伯懋所遺如98年4 月28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即係依應繼分即各4 分之 1 比例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不動產部分即如98年 4 月2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 、2 所 示之遺產,應依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動產部分項目 瑣碎,且被告陳心正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故認動產部分即 如98年4 月2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3 至18所示之遺產,應變價後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五、綜上所述,陳伯懋所遺如98年4 月2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如98年4 月2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如98年4 月2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編號3 至18所示之遺產,應變價後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 分配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
│編號│稱謂 │姓名 │比例 │
├──┼───┼─────┼─────┤
│ 1 │原告 │陳心明 │4 分之1 │
├──┼───┼─────┼─────┤
│ 2 │被告 │陳心正 │4 分之1 │
├──┼───┼─────┼─────┤
│ 3 │被告 │陳心文 │4 分之1 │
├──┼───┼─────┼─────┤
│ 4 │被告 │陳秀華 │4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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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