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何業芳
相 對 人 陳安利(即陳珪璋之繼承人)
陳正斌(即陳珪璋之繼承人)
陳正煌(即陳珪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珪璋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上開假扣押裁 定並已經陳珪璋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又陳珪璋已於民國101 年1月24日死亡,相對人及第三人杜碧珠為其繼承人,聲請 人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其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 杜碧珠復於106年7月26日死亡,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 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 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83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3 號及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33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645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陳珪璋之假扣押執 行,假扣押裁定並已經撤銷確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 人及第三人杜碧珠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