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571號
TPDV,107,司聲,157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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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 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行使權利通知函、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執行處撤銷囑託執行函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乂公司)業 於民國104年07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經司字第1045221722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 算人,又千乂公司原董事張應民黃錦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院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確定其與千乂公司委任關係 不存在,是列周瑞慶為本件相對人千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關於相對人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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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