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霍建旭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107年4月30日起靠行於大吉國 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UBER派遣司機,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95,844元,(107年4月30日至107年12月 17日共計232天,收入741,193元,平均每日約3,194.7元, 3194.7元X30日=95843.9元),有107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 17日每週薪資給付明細手機截圖影本、債務人配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在卷足憑。又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預 估解約金3,96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富邦人壽107年9月26 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21,591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1,554,552元,清償成數41.32%(計算式:21,591?O72= 1,554,552;1,554,552?N3,761,972=41.32%),並於每期 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其中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 餘3名債權人則遵期表示不同意,雖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 比例過半(58.49%)然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不符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54,552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 可處分所得429,121元;另其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 約金3,96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支出71,980元,其中擔任UBER派遣司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47,655元(包含油資22,500元、停車位租金3,500元、汽車 貸款16,325元、汽車保養費3,039元、靠行費用1,000元、汽 車牌照稅、燃料稅1,055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236元);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24,325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房租 10,000元、手機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電費985元、個 人用品費1,000元、勞保費1,296元及健保費844元),扣除 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後為22,185元,雖高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之2條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所計算之標準(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 1.2倍數額即17,599元),然上揭費用並未區分是否需支付 房屋之租金,而居住成本實佔生活必要費用中最大部分之支 出。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0,000元並未逾居住之合 理費用,其餘支出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部分生活支出過高等等。其中永豐銀行並具 狀指稱債務人之車貸至多48期至60期,在其清償車貸之後應 將車貸之款項16,325元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始為合理等語 。惟首先,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 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 入約為95,844元,扣除必要支出71,980元,每月餘額為23,8 64元,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3,960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 出21,591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23,864元 ×0.9+3,960元×0.9÷72=21527.1元),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之規定,足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車貸部分,因債務人擔任UBER司機 之故,購車迄108年1月為止約9個月,里程數已達52,847公 里,平均每個月約使用5,872公里,此有其使用之營業車輛 108年1月22日翻拍里程數照片為證;車貸期間則自107年4月 11日至111年4月15日為止共48期,若自108年3月開始履行更 生方案,則尚有36期之車貸需繳款。惟待債務人繳清汽車貸 款時推算該車輛之里程數已達約281,855公里,除保養費將
與日俱增外,車輛本身亦已近乎無交易價值。且債務人既以 車輛為營業工具,屆時恐需購置新車以符駕駛及乘客安全之 考量,舊車賣出之價金則可作為購車頭期款之用。綜上所陳 ,債務人未於車貸清償後將相當之金額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 係基於其職業所需,非屬無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 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 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 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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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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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21,591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M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 業。 │
│?L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761,97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554,552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1.32%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323,998 │13.19%│ 7,59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533,237 │14.17%│ 3,06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398,593 │10.6% │ 2,289 │
│ │限公司 │ │ │ │
├──┼─────────┼─────────┼───┼───────────┤
│ 4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 750,984 │19.96%│ 4,310 │
│ │限公司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629,393 │16.73%│ 3,61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125,767 │3.34% │ 721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3,761,972 │100% │ 21,59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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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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