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371號
TPDV,107,司他,37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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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1號
被告吳建廷
之繼承人  范春琴 
      吳冠毅 

      吳允凡 
原告吳玟橞與被告吳建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廷之繼承人范春琴吳冠毅吳允凡應於繼承吳建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 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二、查原告吳玟橞與被告吳建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之本息,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860元。又 被告吳建廷業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范春琴吳冠毅、吳 允凡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被繼



承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函、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可 稽,故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就被告吳建廷部 分,自應列范春琴吳冠毅吳允凡為當事人。綜上,原告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860元,應由范春琴吳冠毅吳允凡 於繼承吳建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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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