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來政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108元,及於每年2月28日給付原告51,108元,暨自 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8年1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補充訴之聲明第3項 為:被告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原告51,108元,及自107年起,於每年2月28日給付 原告51,108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本件原告就第3 聲明為上述之變更,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47年10月5日出生,自78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離 職前職稱為行政處總務採購室工務組技正,負責公司機電空 調維修保養,離職前月薪為51,108元(內含本俸33,000元、 職能加給13,308元、職務加給3,000元、伙食代金1,800元) ,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發放當月薪資,若遇假日則提前發放 ,每年農曆過年前至少發放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原告於任職期間兢兢業業、克盡己職,不料 被告竟於105年12月30日以資遣通知書預告原告於106年1月9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僱傭 關係。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7年以上,卻突然受被告解僱, 嚴重影響生計及工作權,原告僅為弱勢勞工,不知如何救濟 ,遂先後於106年3月5日、同年8月27日撰寫「遭公司惡意資 遣投訴書」,並分別於106年3月6日、同年8月28日寄交旺旺 中時集團總裁蔡紹中、被告董事長蔡衍明,惟均石沈大海, 再於106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並經106 年11月8日召開調解會議,仍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並無虧損、業務緊縮之情,其解僱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
①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預告解僱原告前,無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謂「虧損」、「業務緊縮」之情形,並無減少勞工而需 資遣原告之必要,被告提出之被證1、2、3、7、8、9,若非 報導內容根本與被告公司無涉,就是報導日期與本件解僱日 期間隔久遠,不足作為本件被告公司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參 考。被證4、5雖可見Nielsen統計的104、105年中國時報閱 讀率,被告以閱讀率下滑主張業務緊縮,惟此處閱讀率應採 取問卷或電話訪問的抽樣調查法,難以從小樣本抽樣調查結 果認定被告公司有業務緊縮。
②原告隸屬被告公司行政處總務採購室,工作內容在「工務組 」,與同事24小時輪班負責大樓機電空調維修保養,隨時處 理大樓內各公司所有水電,空調維修保養問題,必須3班制 輪班的工作量並無減少,裁減原告減少人力後,因排班人數 減少,使得留任者工作量增加。原告對被證11、12所顯示被 告103年至105年銷貨收入與營業淨損數字固無爭執數字之真 正,但被告資遣事由既為業務緊縮,以報業而言,即使有業 務緊縮,也應是報業生產、販售、運送直接相關部門,既然 原告在「工務組」工作,與報業銷售減少顯然無關,非虧損 或業務緊縮之原因,工務組輪班工作量亦無減少,被告仍需
工務組正常運作,繼續輪班維修機電、空調設備運轉,原告 顯非多餘人力,更遑論被告旺旺中時集團經常性都以上百職 缺上網徵才,難謂業務緊縮,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顯有失合理及必要,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法定資遣 事由,其解僱應無效。
㈢縱被告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解僱原告亦不符合最後手段 性:
①被告如真有裁員必要,仍須嘗試於公司內,甚至同集團其他 公司內,找尋安置原告之機會,被告所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 人事均一體,原告在集團內轉調甚屬常見,縱被告公司因業 務緊縮必須資遣工務組勞工即原告,亦應嘗試於包括被告公 司在內的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中,尋找有無其他職缺安置原告 ,於安置原告而不可得後,方得資遣原告。而依原告107年7 月5日至104人力銀行查詢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徵才訊息網頁, 殊難想像被告於解僱原告當時,毫無任何職缺可嘗試安置, 被告未能舉證有盡力嘗試於集團內安置原告,顯然未能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被告稱原證11職缺非被告公司本身所有 ,但亦無從否認該等職缺確實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所有,且 即使原告任職期間,工務組亦服務整體集團之各公司,均顯 示被告單純以該等職缺非屬於被告公司辯解無可採,只要被 告有安置可能性,被告即應有義務嘗試努力安置勞工。 ②被告非僅調職之手段可採取,「志願資遣人員」亦為迴避解 僱之手段,如有勞工可承受資遣結果,願接受終止勞動契約 ,應優先以該等自願之員工為雇主裁減人員,以避免對無法 承受資遣結果之勞工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被告於解僱原 告前,工務組原定裁減一人,原告工務組同事曾俊輝已接受 終止勞動契約,甚至已排完休假進行旅遊,不料對原告來說 ,被告明明已經有志願資遣人員曾俊輝作為迴避解僱原告之 手段,卻事後轉向解僱原告,回聘曾俊輝,違反最後手段性 。
③被告辯稱與原告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遭原告拒絕,最後選擇 解僱原告而非曾俊輝云云,惟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關於勞工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不因訂立新約重算年資、特別 休假依年資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等規定,均不容當事人特 約排除或拋棄,是否自請退休原為勞工之權益,並非雇主可 代為決定,是否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應由勞工基於自由 意思選擇。縱使勞工選擇自請退休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但 如繼續於原雇主處服務,無論是否另訂新約重聘或繼續履行 原約,其特別休假之計算年資,均不因雇主已給付退休金而 受影響,否則豈非任何雇主只要年年重聘同一勞工,就從來
不必累積特別休假,但被告於資遣原告以前,於解僱人選選 擇上,卻是以要求工務組保有舊制年資同仁同意結清年資、 特休歸零重新起算作為條件,此形同以要求原告拋棄每年30 天的特別休假,換取繼續受僱的資格,此種規避勞基法的條 件,不應受法院承認作為雇主善盡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的手段 。
㈣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以及社會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雇主因營運上原因資遣勞工時,必須有解僱勞 工之必要,並對解僱人選為「社會性選擇」,並遵守最後手 段性原則,原告於105年底受預告資遣時,已滿58歲,於被 告公司之年資已27年3個月又20天,原告此時遭資遣將面臨 中年轉業,求職易生困難,家庭經濟收入將產生重大變化, 應為被告所得知悉考量。被告於答辯中自承當時是以原告「 是否同意變更勞動條件,減少休假天數」作為決定解僱人選 標準,但被告要求原告自請退休、年資重算、放棄新制資遣 及每年30日特別休假,相較於前述雇主應對資遣人選為「社 會性選擇」之意旨,被告未曾考慮資遣原告高齡失業、家庭 收入等影響,被告在資遣人選之選擇上,毫無進行各勞工間 之家庭狀況、年資、所得、職位高低、職位是否相同、所受 訓練教育是否相類似等比較,反以勞工是否願意拋棄法定權 利作為解僱人選的擇定標準,顯違反社會相當性。 ㈤原告得請求數額如下:
①被告系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已徵被告有預 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5年12月30 日違法預告資遣前,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 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其所 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 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 延,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被告於106年1月9日違法終止兩 造僱傭關係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發106年1月9日至同年 月31日之月薪差額35,776元(計算式:51,108–51,108×9/ 30≒35,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6年1月11日起 之遲延利息。另得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1,108元,及自107年起, 於每年2月28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51,10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民法第48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之。 ②依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薪51,108元 ,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應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
0元(計算式:53,000×6%﹦3,180),被告於106年1月9日 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前,亦係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106年1月份則僅提繳9日的勞工退休金954元( 計算式3,180×9/30﹦954),既被告解僱原告違法無效,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足106年1月勞工 退休金差額2,226元(計算式:3,180–954﹦2,226),暨自 106年2月1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原告復職日止。 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之。
㈥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76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51,108元,及自107年起,於每年2月28日給 付原告51,108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2,226元,儲存於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告應自106年2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儲存於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⒍就第2項至第5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虧損、業務緊縮之情,解僱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
①臺灣媒體環境,在數位資訊化時代以來,經營日漸艱辛,包 含被告在內3大報,近年來均有傳出裁員新聞,如蘋果日報 所屬壹傳媒公司,即決定將附屬刊物和免費刊物結束營運, 連蘋果日報本身也裁員20%,其原因不外乎讀者閱讀習慣逐 漸從紙本轉向電子的情況下,廣告商勢必會放棄紙本而購買 網路廣告,傳統紙本報社自然難以為繼;電子媒體亦是,如 東森電視、TVBS在104年傳出大規模解僱之消息、自由電子 報、蘋果日報所屬壹傳媒集團近年來有裁員聲浪,有閱讀電 子媒體的讀者更可看出,電子報的廣告所占有的版面越來越 多,在在顯示出媒體業財政困難,不得不捨棄新聞報導內容 ,以大篇幅,甚至可以說惱人的廣告,來維持有限的營運, 但也反映業務量縮減,被告自103年迄今,銷貨收入不斷減 少,營運損失不斷提高,以103年來說,銷貨收入為1,233,5 01,080元,淨損達311,470.838元,105年時銷貨收入僅剩96 3,937,620元,淨損高達525,698,653元,等於銷貨收入減少 21.85%同時,淨損卻增加68.78%;又中時報系早在94年就因 業務經營困難,收掉發行達17年之中時晚報,隨著電子報取
代紙本,業務更是減少,閱讀率已退出3大報之列,還從104 年的3.9%大幅降到105年的3.1%,明顯已達到勞基法第11條 第1項第2款「虧損」、「業務緊縮」情形,若不精簡部分人 力,實難維持公司與全體員工之永續發展與僱用,且讓業務 虧損之情形,不至於影響到公司整體營運,再次發生經營權 輪替,影響全體員工生計之情,有解僱原告與其他部分員工 之必要,而被告除於105年12月30日依法資遣原告後,並於 106年1月4日、5日另外資遣其餘3名與12名員工,事由亦為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絕非針對原告一人,才主張有虧損及 業務緊縮之情。
②虧損是依照整體企業,而非個別單位之盈虧,被告之財務報 表顯示之結果連年狀況不佳,自應由全體部門而非個別部門 之員工來共體時艱,總務採購室縱未涉及銷售,但若非銷售 報業、行銷等部門之銷貨收入,總務採購室之人員豈有薪水 ,原告所屬之總務採購室非屬業務單位,本身不會有銷貨收 入,而是仰賴業務部門的收入來加以支應,若業務部門業務 減少,金流減少,總務採購室的人力自然也要減少,否則豈 有可能被告業務虧損同時,還能僱用同樣數量的總務採購人 員。原告雖辯稱被告將原告解僱後,原單位之工作量增加云 云,惟原告所屬之總務採購室工務組之人力及排班皆正常運 作,被告對此早有與其他總務採購室人員協議變更勞動條件 ,在特休減少之同時,原本的人力數量即屬過剩,自然符合 勞基法所稱之業務緊縮之解僱要件。
㈡被告資遣原告符合最後手段性:
①原告所任職單位原有編制為10人,基於人力精簡政策需求必 須縮編1人,以原告與訴外人曾俊輝為精簡對象,本件資遣 經過,是因為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變更勞動條件要求,在 媒體寒冬下,公司明顯已有銷貨收入減少、虧損增加的時候 ,不願意減少特休假,被告於萬不得已之情況下,才會於10 5年12月間,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發給預告工資,無違法終止情形。
②原證11為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徵才廣告,非被告公 司刊登,且工作內容與原告職務範圍亦不相同。本案審理中 ,被告曾提出過其他職缺、意願和其他中時集團公司協議提 供工作機會給原告,但原告自己不願意去其他單位,且於10 6年10月間和解時,被告當時提出和解方案,表示若被告公 司未來有適合原告勝任職缺時,願意考量重新聘任原告,然 原告僅表示自己要待在原單位,不接受其他條件所致,豈能 反過來說被告之母企業集團尚有其他職缺,所以就不能將原 告解僱,原告自己不願意去其他單位的情況,豈有原告所謂
被告未依「解僱最後手段性」來解僱員工之情形。至原告辯 稱原本被告不是要解僱原告,而是因為原告不同意變更勞動 條件,所以才會將原本離職的其他員工回聘,改成解僱原告 云云,然實際上,只要被告不同意變更勞動條件來減少特休 假,在媒體環境不佳、財報虧損的情況下,被告該部門仍會 有解僱員工的壓力,也不會影響解僱原告之決定,依證人賴 慶芳證述可知,原告辯稱解僱其他員工即曾俊輝就能符合人 力精簡之需求,不用解僱原告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本來甚 至要裁掉總務採購室2名員工,最後因為原告其他同事都同 意變更勞動條件,原告不願意所以原告才被資遣。 ㈢原告稱遭被告解僱影響其生計及工作權云云,惟被告於原告 任職期間均有為其投保勞健保與提撥勞退,其終止勞動契約 時,亦有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 總年資27年3個月,包含舊制年資15年9個月、新制年資11年 6個月,前者依勞基法規定核給退休金1,584,348元,後者依 勞退條例核給資遣費328,590元,相關預告工資、年休未休 之代金與退休資遣等相關款項,亦有於106年1月16日匯入原 告帳戶,甚至105年之年終獎金亦有計入,原告生計不致陷 入困境,被告絕無惡意解僱之情。反觀被告公司經營正面臨 轉型之轉折點,若非如此,絕不願意解僱包含原告在內之部 分員工,但若維持既有之編制,勢必無法讓中國時報長久經 營,而會面臨如10多年前的中時晚報一般,直接熄燈之命運 ,近來政府年金改革基於財政收支平衡考量,甘願動到中高 齡層公務員待遇,即是如此考量,原告雖稱解僱應考慮「社 會相當性」云云,然若所謂「社會相當性」就是資深員工的 勞動條件完全不能變動,那政府此部分更可以看出被告適用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預告解僱原告確屬合理。 ㈣原告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未隨即表示不滿,而向主管機 關提出調解聲請,或是向法院請求確認解僱違法之情,受領 被告所給付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且無意見,任何人當下都會 認為原告已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資遣方案,豈料原告在受領前 開款項後約1年後,卻提出本件訴訟,除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外,並要求被告給付這1年間之工資、勞健保勞退相關費用 ,被告實難接受。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3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被告依法解僱的1年以上 ,縱原告曾於106年3月5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提起申訴,然 亦未於當時起算之6個月內提起調解或是申訴,卻突然於107 年1月30日提出本件訴訟,自應認原告已罹於30日之短期時 效,更悖於誠信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原告離職後從未提供被告任何勞務,且原告是否受聘於其他
事業,是否有其他收入亦未可知,原告辯稱被告應給付106 年2月1日離職之後薪資與提撥之勞健保與勞退費用,無理由 。縱無論被告本為合法解僱,而毋須給付上開費用,原告請 求亦屬過高。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①其自78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職稱 為行政處總務採購室工務組技正,負責公司機電空調維修保 養,離職前月薪為51,108元(內含本俸33,000元、職能加給 13,308元、職務加給3,000元、伙食代金1,800元),被告按 月於每月10日發放當月薪資,若遇假日則提前發放,又被告 每年農曆過年前至少發放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②被告於1 05年12月30日以資遣通知書預告原告於106年1月9日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僱傭關係;③原告先後於106年3月5 日、同年8月27日撰寫「遭公司惡意資遣投訴書」,並分別 於106年3月6日、同年8月28日寄交旺旺中時集團總裁蔡紹中 、被告董事長蔡衍明,再於106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申請調解,並經106年11月8日召開調解會議,仍調解不 成立;④原告受僱期間之月薪額51,108元,依勞動部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按月提繳工資53,000元級距,按 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等情,業據提出通知單、 員工服務證明書、投訴書(含掛號函件執據)、調解紀錄、 員工薪資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14-27頁)等件為證,被告均無爭執,自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公司 因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預告於106年1月9日資遣原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進 而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6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6年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1,108元, 及自107年起,於每年2月28日給付原告51,108元,暨自上開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 應提繳2,226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④被告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3,180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 否合法?如否,原告上開各項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請求是否 有理?
㈢經查:
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 否合法?
⒈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在 經營上難免因景氣下降等因素而生虧損,或為因應市場環境 等之變化而須緊縮經營,無論虧損或業務緊縮,最後均可能 須裁減人員,此乃為求經營合理化而解僱員工,應為企業經 營上之正常手段,是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非於有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自反面解 釋,即雇主於經營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即可預告勞工而 終止勞動契約。所謂「虧損」,乃指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亦 即是收入不敷支出而言,又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 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 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 營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95年度 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業務緊縮」,包 括縮小範圍、減少生產能量,撤裁銷售門市等皆屬之。前者 得以事業之資產負債或財務報告為憑,後者則應視事業之實 際業務狀況而定,但必須確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雇 主方可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另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 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 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 ,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得以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 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 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11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以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民法第14 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 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 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 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 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 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⒉本件被告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既為原告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預告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是否有虧損或業務 減縮之情形?如是,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最後 手段性原則?
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預告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是否有 虧損或業務減縮之情形?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損益表資料(見外放限 閱卷)所示,被告公司103年銷貨收入1,233,501,080元,營 業淨損311,470,838元,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稅後淨損)340 ,055,901元;104年度銷貨收入976,480,081元,營業淨損47 6,622,046元,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稅後淨損)424,392,969 元;105年度銷貨收入963,937,620元,營業淨損525,698,65 3元,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稅後淨損)430,127,665元,足認 被告自103年度以來,至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公 司之營業收入確實呈現急劇縮減之情形,被告公司之稅後淨 損逐年擴大,此一持續虧狀況已長達3年之久,且無改善情 況,僅上開3個年度,累計稅後淨損之金額高達1,194,576,5 35元,已佔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180,000,000元的23.06%(1 ,194,576,535元÷5,180,000,000元×100%﹦23.06%),不 可謂不嚴峻。
⑵另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反)之中 廣新聞網、自由時報、聯合報、2016及2017年MAA台灣媒體 白皮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6-50頁),包含被告在內各家 媒體,近年來亦有傳出裁員新聞,被告所經營之中國時報閱 讀率復已退出前3大報之列,中國時報之閱讀率更從104年的 3. 9%大幅降到105年的3.1%,是被告抗辯臺灣媒體環境,在 數位資訊化時代以來,經營日漸艱辛,其前述虧損情況,依 此趨勢發展,短時間內亦恐難改善等語,並非無稽。 ⑶綜此,被告抗辯:其公司有經營「虧損」及「業務緊縮」情 形,堪認為實。
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⑴被告公司自103年以來,在經營上有上述之年年虧損狀況, 每年營業淨損之金額高達3至5億元不等,雖透過部分的營業 外收益,而稍稍彌補,每年仍有3至4億元不等之稅後淨損, 為使被告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而進行必要之諸如減薪、一時 性留職停薪...等,甚至解僱員工,當為企業經營上之正常 且必要之手段。
⑵被告之總務採購室,分設總務、採購、工務3個組,原告分 屬工務組之人員,負責中時大樓之機電、空調、水電、消防 設備維護,採取24小時,全年無休3班輪班制等情,業據證 人賴慶芳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被告
公司針對前述年年經營虧損等狀況,擬進行裁員,其中就總 務採購室部分,每組預定裁減1人,並讓已符合自請退休資 格之員工6人,先辦理自願退休,進行年資結算,及徵詢自 願不續聘1人,其餘再由公司於月薪不變,僅取消每人每年 30日特休假,使總務採購室各組在裁減1人之情況下,仍可 滿足3班輪值所須之人力方式,進行微幅之人力縮減。而當 時除了原告外,其餘5人均同意結算,曾俊輝並已同意不予 回聘等情,亦據證人賴慶芳於本院作證(見本院卷第132-13 4頁)甚詳,此情並據原告以書狀自述:「被告當時要求原 告(及其他符合自請退休條件的同仁)自請退休,重新起算 年資,放棄新制遣費及每年30日的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反)在案。上開方式等於取消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 之6人每人每年30天之特休假,如此一來1年可增加150-180 天之人力參與排班,而公司無庸另外給付該150-180天的特 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此方案於資方即被告而言,於裁減1 人之情況下,尚能滿足3班輪值所須之人力,可稍減人員薪 資支出,以減緩公司之虧損速度或幅度。於勞方即原告而言 ,其原有退休福利、月薪資不受到影響,僅受有減少30天特 休假權益之減少,相較於直接解僱,或直接放一時性之無薪 假而言,手段上確實已較溫和。但因原告拒絕上開方案,堅 持被告要以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被告乃於105年12月30日 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預告予以資遣,堪認被告確有先採取 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以迴避資遣,惜因原告不接受, 始不得不予資遣,核被告之上開資遣行為,已符合最後手段 性原則。
⑶原告另主張:「志願資遣人員」亦為迴避解僱之手段,如有 勞工可承受資遣結果,願接受終止勞動契約,應優先以該等 自願之員工為雇主裁減人員,而被告於解僱原告前,曾俊輝 已接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卻事後轉向解僱原告,回聘曾俊 輝,違反最後手段性等語。惟承前述,原告所屬之工務組人 員,係採24小時3班輪班制,裁減1人之後,人力安排自會受 到影響,因此,在曾俊輝已同意自請退休、結算年資且不回 聘之情況下,如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同樣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 勞工,均不同意接受被告所提議之上開方案,而均堅持繼續 享有30天特休假,則在裁減1人之情況下,3班輪值之人力安 排將會受到影響。反之,如其他含曾俊輝在內之同樣符合自 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同意接受被告之前揭先行結算年資、取消 特休假之條件,於被告而言,再回聘曾俊輝自較能符合被告 一方面樽節營運費用支出,減低虧損幅度,並仍能保持最基 本所須人力,使公司可以有機會繼續營運下去,以避免未來
更大規模之人力裁減可能性。是尚難以被告在原告拒絕接受 上述變更勞動條件以迴避資遣方案而資資遣原告後復聘曾俊 輝一事,認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⑷原告又以:被告如真有裁員必要,仍需嘗試於公司內,甚至 同集團其他公司內,找尋安置原告之機會,被告所屬旺旺中 時媒體集團人事均一體,亦應嘗試於包括被告公司在內的旺 旺中時媒體集團中,嘗試尋找有無其他職缺安置原告,於安 置原告而不可得後,方得資遣原告。而被107年7月5日至104 人力銀行尤有刊登徵才訊息,被告嘗試於集團內安置原告, 顯然未能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徵 人廣告均非被告所刊登,且所徵聘之人員包括廣告業務AE、 業務副理、企劃主任(北京)、文字記者(萬華)、專案經 理等均非關原告所任職之工作項目,而係關於業務性質等方 面工作。且承前所述,被告係因公司自103年以來,經營上 年年虧損,虧損之幅度及金額逐漸擴大,加上被告所經營之 中國時報閱讀率逐年下降,依此趨勢發展,短時間內亦恐難 改善。被告為因應此一態勢,為求公司得以永續經營發展, 而採取裁減人力,以樽節營業費用支出之方式因應,與原告 同時期遭裁減之人員計有16人,有被告提出之線上申報資遣 人員清單(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如依原告所求將其以 原薪、原勞動條件,安置至被告公司之其他單位,並無法達 到上述樽節營業費用支出之目的。
⒊綜合上述,被告公司確實自103年度以來至通知資遣原告之 前,年年均呈現虧損情況,103至105年短短3年時間,公司 虧損金額已達近12億餘元,佔被告公司實收資本近4分之1。 因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被告於預告資遣前,已先採取 較為輕微之請原告考慮先行結算年資,再由被告以原薪重新 聘僱,僅減少原告之每年30日特休假之較為輕微手段,以迴 避資遣,但遭原告拒絕,被告始於105年12月30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已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 約已於106年1月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自無理由。
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月9日終止,業經審認如 前,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之工資及按月 工資級距提繳退休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6年1 月9日至31日間工資35,776元及利息、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1,108元、自10 7年
起,於每月2月28日給付原告51,108元及利息,暨依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106年1月份之勞工退休金2,226元,暨自106年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自均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據 民法第48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76元 及利息、自106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原告51,108元、自107年起,於每月2月28日給付原告 51,108元及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226元、自106年2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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