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麗文、邱秀婷、李敏惠、阮晚華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請求原判決第一、三、五、七項及該各項之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43,601 元(145,446 +23,755+8,823 +65,5
77=243,60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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