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61號
TPDV,107,勞訴,36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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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陳迎秋律師
      劉容慈 
被   告 羅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8,78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88,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芷羚原任職於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營業 員,從事上市、上櫃及興櫃等有價證券受託買賣業務,於民 國103年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3,000元,而訴外人陳 菽雲日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 訴主張被告羅芷羚於103年6月及12月間向其銷售「國泰多重 收益平衡基金」及「統一大龍騰中國基金」,並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將其交付之現金挪為己用,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爰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日盛證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案經評議中心受理,並作成106年評字第000 000號及106年評字第001318號評議決定書(以下合稱系爭評 議決定書),認定原告日盛證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評議決定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07年核字 第2277號及107年核字第2295號核可證明書核可在案,原告 遂於107年9月17日按系爭評議書主文給付本金暨利息予訴外 人陳菽雲,計1,859,780元。
㈡被告羅芷羚基於與訴外人陳菽雲之私人委託關係或個人詐欺 行為之故意,代客戶(即訴外人陳菽雲)保管申購基金之款 項並挪為己用,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0條第11款、第12款及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 等違法及違約之情事,致侵害訴外人陳菽雲之財產權,並造



成原告須依系爭評議決定書主文代被告賠償1,859,780元而 受有損害,是原告日盛證券自得依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2項 及工作規則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以及依勞動契約 書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9,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 6年評字第1317號評議書、106年評字第1318號評議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核字第2277號核可證明書、107年度核 字第2295號核可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原告工作規則、被告羅芷羚103年薪資結構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2項及工作規則第36條 第2項及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88,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7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8,780元,及自107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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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