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蓁嫻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馮同瑜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每月清償期屆至時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每月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 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每月10 日以現金支付,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馮同瑜於106年10月18日 突然以口頭告知「會計工作太沈重妳無法負擔,明天不用來 」,被告並於106年10月19日發函以「原告未依規定執行職 務並有遲延、對變動辦公室位置抗命不從、長期服裝不符教 規且屢勸不改,所為均不符職場倫理規範,不適任於本會所 任工作」等節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4 款規定,自即日起終止二造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 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無被告所指「未依規定執行職務並 有遲延」。又二造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被告亦未頒訂工 作規則,原告如何違反,更遑論情節重大,縱有該情事,被 告終止權亦罹於30日除斥期間。次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未有通知原告服裝不服教規要求改正,再變動辦公室位置乙 事,因涉金錢存放安全及效率要求,向被告表示不宜變動, 最後經被告同意而未變動,原告亦無違反規範之情,是被告 前開終止行為顯不合法,二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 告其後拒絕原告所提出勞務,已有受領遲延情事,自得依法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任職期間,擔任會計工作,應依照一般財會制度及台 北清真寺處理會計事務之慣例執行,其應將台北清真寺各項 收入、支出帳目,逐筆登載;各項收入開立捐款收據,製作 表單簽署後呈董事長確認,存入金融機構;收入、支出憑證 正本以及報表草稿送會計師事務所審核,會計師事務所查對 後送還台北清真寺,由原告呈送董事長會計師更改後的財務 報表,每年財報均於次年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區公所、民政 局備查,惟原告有如下不能勝任情事:
1.回教齋月期間(106年6月)大筆款項收入60萬元(106年6月 24日經手)遲未入帳,亦未報告主管,經董事長催促,延至 一週後之106年6月30日始入帳戶,嚴重失職。 2.就被告106年7月至9月財務報表原告延遲製作或均未製作, 經董事長催促,被告7月報表延至同年10月始製作,8至9月 報表則由被告委外會計製作完成。
3.原告對部分支出傳票作業,經手卻不肯蓋章,明顯不符會計 作業流程,且屢誡不改,明顯失職及抗命。
4.被告寺慶、忠孝節、開齋節等專案未能作出專帳,經董事長 要求,必須列有專案專帳,不得一概以流水帳帶過,以符專 款專用的原則,原告都未能依指示做出專帳,且屢誡不改。 5.不服從經董事長要求座位調整,嚴重違反職場倫理。 6.106年7月25日董事長召集原告等多名員工,進行生活紀律、 工作規範之宣導會,特別提及「女性同仁之服裝不得裸露軀 幹」,惟原告長期不依規定穿著長袖上衣,而經常裸露手臂 ,有違伊斯蘭教常規,且屢勸不改。
㈡綜上,足見原告就其所擔任工作,於主、客觀上違反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義務,已不能勝任工作,且違反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經屢促其改善無效,無從期待被告採取解雇以外手段 維續兩造僱傭關係,且迄至106年10月19日前未見改善,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適法有據, 亦無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之情。
㈢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二造此開法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 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5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薪資為每 月30,000元,職務內容包括採購、製作傳票及財務報表、處 理捐款收入、開立收據等工作。
㈡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北寺字第054號函(原證2)告知 原告:「因原告未依規定執行職務並有遲延、對變動辦公室 位置抗命不從、長期服裝不符伊斯蘭教規且屢勸不改,..均 不符職場倫理規定與規範,已不適任於本會所任工作」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4款規定,自即日起 終止二造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0月19日。( 被告具狀表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係誤引,撤回該條 款之引用,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5頁反面) ㈢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1896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原證3),被告以106年10月31日106北寺字第057號函 予以函復。嗣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向勞資服務協會申請調 解不成立(原證5)。
㈣106年10月原告已自被告領取10月份薪資29,449元。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 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 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指稱原告未依規定執行職務並有遲延部分: ⑴原告擔任被告會計人員,職務內容包括採購、製作傳票、財 務報表、處理捐款收入、開立收據等工作,又其係致理技術 學院國貿科二專、德霖技術學院休閒事業管理科二技畢業, 並曾於五金行做10年內帳會計,在學校時有接觸到商業會計 科目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 有:A.經手大筆款項收入60萬元遲未入帳且未報告主管,經 董事催促,延滯一周後才存入帳戶。B.106年7月至9月財務 報表遲延且未製作,經董事長催促,106年7月報表延至10月 完成,106年8、9月之財務報表延至11月始由被告委外會計 製作完成。C.製作會計傳票不依規定蓋章、製作。D.寺慶、 忠孝節、開齋節等專案未能做出專帳,而有失職不能勝任工 作情事,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
⑵查被告並無特別制定書面工作規則,僅泛稱有口頭契約(院 卷第39頁反面),惟迄未經被告舉證致具體內容未明,又經 本院請被告提出內部會計制度,被告均係引用商業會計法第 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78條、第79條等 條文,惟被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亦非依商業登記法 、公司法而設立之法律主體,經濟部或其地方政府亦非主管 機關,被告自無所稱商業會計法的適用。又宗教法人法更因 立法猶疑遲未制定,相關宗教法人之會計基礎、會計制度、 會記帳簿與憑證之製作及保存等法制作業迄今付諸闕如,無 明文法律規範,另被告引用台北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 類型福利機構暨財團(社團)法人會計制度一致性規定」( 院卷第101至104頁,被證13),惟依該規定第一章(總說明 )第一節(本規定設計之依據、適用範圍及基本原則)二、 適用範圍明定:「凡經社會局核可成立之各類型福利機構及 法人,…,均可參考本規定處理會計事務,並按期呈報相關 之財務報表。」(院卷第177頁),顯見上開規定係參考性 質之會計制度範本,並無強制拘束轄區福利機構而直接構成 內部會計制度的效力。況被告顯非歸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 主管的福利機構或法人,則被告如欲參考該範本內容做為被 告適用之會計制度,自應對內經由公告或布達程序使相關人
員知悉並引為規範依據,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會計制度規 範為何,故被告就原告會計職務兩造約定有工作規則或被告 內部會計制度之規範等情,均不足認已善盡舉證責任。 ⑶被告於106年6月齋月期間有收受教親捐款,固提出收據1紙 為憑(院卷第29頁,被證2),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06年6月 24日、科目「天課」、金額60萬元,另該筆款項於106年6月 30日存入被告設於台北青田郵局帳戶,亦有郵局存簿儲金簿 可認(院卷第184頁)。原告則供稱:捐款收入的收據,都 是開如被證2這種收據。這筆錢是外國教親直接拿現金來辦 公室給我,收款的日期確實是收據上所載106年6月24日,當 時總幹事馬希哲不在,且遇假日銀行休息,當下我有打電話 通知馬希哲總幹事說收到這筆大筆捐款,因為無法存入清真 寺帳戶,所以鎖在辦公室公文鐵櫃內。後來隔天我休假,總 幹事等我再來上班時,我再把該筆錢存給銀行,但他都知道 存入銀行錢存在何處等語(院卷第146頁反面)。證人馬希 哲於另案偵查中亦供證:教親捐款包括也帖、天課、麥子錢 ,捐助款自其上任後集中在基金會銀行帳戶,由其處理,直 接進帳戶等語(院卷第100至101頁)。可知,原告於106年6 月24日接受教親匿名現金捐款,因適逢假日,一時無法存入 銀行,待於106年6月30日月底赴郵局時,始與捐款日期於6 月23日至6月30日間之多筆「麥子錢」、「天課」款項一併 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其間各筆捐贈金額分列明細,亦在旁 註記經手日期或來源,並無混淆之情,同有上開郵局存簿儲 金簿可證,原告所為與證人馬希哲陳述教親捐款處理流程之 慣例並無違背之處。此外,被告既未舉證原告經手捐贈款項 有何工作規則或入帳時限可資遵循,或原告有其他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自難認原告有其所指違規遲延入款之事實。 ⑷被告指述原告就其106年7月至9月財務月報表延未製作,經 董事長催促,106年7月之財務月報表延至106年10月始製作 ,106年8、9月之財務月報表延至106年11月始由被告委外會 計製作完成,並提出被告106年7月至9月財務月報表為證( 院卷第30至32頁,被證3),原告就此會計工作內容供稱: 月報表是收入跟支出的明細,細項做收入表、支出表、零用 金花費可能每天或每週做,月報表是總表,總幹事、董事長 都是看總表。我會提供我做的EXCEL月報表、傳票正本及收 據給外部記帳業者,核對電子檔及銀行交易明細。這段期間 有齋月、寺慶、開齋節、忠孝節、寫生比賽等,所有規劃採 購幾乎都是我在做,有非常多活動要做規劃、統籌,根本沒 有時間做完整月報表,但細項表都有做等語(院卷第146頁 反面、第147頁),徵諸被告提出財務月報表,計有收入、
支出、帳戶結餘、暫收款金額等欄位,確如原告所述,主要 為收支及結餘款等相關明細,而非依照會計科目或按照傳票 發生順序排列,亦不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財務報表之應具形式,頂多只有包含 部分報表會計科目或項目之統計數字,因被告復未證明會計 制度具體規範內容,其分錄、過帳、結帳與編制報表程序均 未明定,該月報表應以何種形式表達、何時提出、用途為何 ,亦有未明,又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製作同年7月份財務月 報表,已經總幹事馬希哲於同日、董事長馮同瑜補於同日核 章(院卷第30頁),並無不予核可情形,又同年8、9月財務 月報表雖係由會計師製作,經總幹事核章(院卷第31、32頁 ),會計記帳業者製表內容應係由原告所提供平日細項報表 或帳冊、統計電子檔或相關憑證核對而完成,被告復無制定 會計制度可供原告作為處理會計事務之遵循依據,則原告主 張其已製作細項報表,於被告基金會財務資料正確並無影響 ,且此係因事務繁忙偶發因素所致,被告於該期間亦未對原 告有任何懲處之記錄等語置辯,即非無據,尚無以認定原告 於會計職務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⑸被告指責原告經辦會計傳票不依規定蓋章、製作,並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3紙為據(院卷第33至35頁,被證4),原告供稱 :Halal不屬於秘書處部門,而是清真認證業務處,林銀英 是該處業務助理,向來經手傳票都沒有蓋章,都只有蓋製單 人跟總幹事的印章。開始傳票也沒有人寫,我只是製作表單 ,我任職時,基金會沒有說會計經手要蓋章,但如果我是製 單人我會在製單欄的部分蓋章。這3張是製單人來向我請款 ,我會付她款,林銀英有蓋章並壓日期,表示他有拿到錢。 我登帳到我前述的支出收入的EXCEL表等語(院卷第147頁反 面)。按記帳傳票是會計流程中表明責任的證據,以為交易 保存憑證,提供事業單位內部記帳使用,主要應注意實際上 交易日期、金額及用途記載,與記錄之會計科目、摘要、金 額正確,並與原始憑證上之記載相符。查被告提出現金支出 傳票,其上均明載會計科目、支出摘要內容、金額,並經請 款人林銀英製單、原告登帳及付款、總幹事馬希哲核准,由 林銀英簽領並加註日期,傳票在右上角亦有號數,如有原始 憑證(乘車收據)亦一併附上,自上開記帳憑證之製作形式 或流程觀之,與一般實務使用者並無重大出入,又原告當時 為被告基金會辦理會計事務之唯一承辦人(院卷第146頁) ,無逃於其登帳責任,縱未於登帳人欄內用印,最後仍由總 幹事覆核,完成後續分錄、登帳、收付等流程,顯無礙被告 會計事務處理運作,於會計責任表明上亦不生影響。另該傳
票在形式上與被告提出自台北市民政局宗教查詢網站查詢所 得宗教組織會計制度「現金收入傳票(範例)」部分(院卷第 104頁),在形式功能上復無不同,卷附傳票亦係有所示會 計科目等項目之記載,均無從證明原告未依規定處理傳票記 帳事務。
⑹至被告稱就寺慶、修寺捐款、忠孝節、開齋節等專款專用的 專案,原告均未作成專帳,屢誡不改云云。原告供稱:總幹 事有要求,專帳我有在EXCEL下拉式選單做篩選,他可以用 篩選瀏覽(院卷第147頁)。查被告既未制定會計制度可供 原告遵循,則何種入款屬於被告負責人所謂專款專用之專案 ,專案的帳務應如何製作,被告內部均未有明文規範,則原 告登帳所製作報表將之儲存於電磁檔案,並能透過統計應用 軟體篩選功能,使使用者檢視得悉專款收支情形,達成展示 專案帳目的之相同結果,自無不可,是被告並無從證明原告 未依規定製作專帳,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3.另被告指稱原告對於變動辦公室位置抗命不從云云,惟據證 人湯式銘到庭證稱:我在106年9月1日任職台北清真寺擔任 行政人員,與原告同樣在秘書處辦公室,同月初董事長顧及 學經歷與倫理,希望我跟原告調換位子,最後沒有換位子, 我還是原位,我不知道原因,我認為我坐哪個位子對我都無 所謂。原告當時有稱涉及到錢,有些帳務或錢的問題怕人家 看到等語(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核與原告自始所 主張因事涉原告金錢存放安全性及效率要求,經向被告表達 不宜變動,並確認另位調換者(即證人湯式銘)無變更意願 ,被告亦同意而未變動座位等節(院卷第9頁)相符,自難 認被告指訴情節為真,復被告所指原告未依董事長指示變更 座位乙事乃人事管理之一環,與原告能否勝任會計專業職務 更無關連,顯不足資為解僱原告之依據。
4.末被告主張原告在被告辦公處所經常裸露手臂,有違伊斯蘭 教常規,且屢勸不改等情,並以馬嫦鳳之證詞為證,惟證人 馬嫦鳳於審理中供證:清真寺沒有要求女性職員應依伊斯蘭 教規定穿著穿著長袖上衣,只是要求腳踝以上、手腕以上要 蓋住。在職期間有2次經主官與同仁業務溝通,不是會議, 都是很短時間被通知去佈達寺內事務、溝通及傳遞事情,其 中1次董事長有宣導女性同仁服裝不得裸露驅幹,但不確定 原告是否在場(院卷第118-119頁),依證人供述內容,並 無被告所指清真寺或教規要求在職人員「穿著長袖上衣」乙 情,且董事長召集同仁與會目的是進行業務溝通,時間短暫 ,並非正式會議,所宣導女姓員工衣著亦係附帶提起,證人 亦未能確認原告當時在場,而受被告直接指示或布達衣著禁
令。另證人馬嫦鳳對於「(問:於證人任職於台北清真寺之 106年間是否見聞原告多次不穿著長袖上衣,且經常裸露手 臂,經台北清真寺董事長屢次勸誡不改?)」關鍵問題,僅 稱:「我不知道勸誡何時發生,記憶中這一年多來我只看過 一次,我是一點到六點上班,我的業務繁重,不會到處走動 。」(院卷第119頁反面)、「我只是小螺絲,我不知道。 (再思考後又補稱)我真的記不清楚,在他被資遣後也有很 多流言傳來傳去,但是資遣前或是資遣後,我真的記不得了 。」、「後來大家議論紛紛,在原告被資遣後我才在某一個 場合聽到董事長說提醒過原告很多次,但我也只聽過這麼一 次,而且是在資遣前或後,我也不確定。」(院卷第120頁 反面、第211頁),顯見其就原告是否因衣著問題遭勸誡、 內部懲戒,及其時間或經過情形並不知情,亦容係於原告離 職前後經流言散布聽聞而知,更不足徵被告已舉證所指原告 是因服飾不符教義,經董事長董屢勸誡拒不改善之情為真實 。至於證人馬嫦鳳固稱:「在清真寺工作,頭髮一定要遮住 ,手腕、腳踝以上要遮住不能露出來」(羞體)等語,惟其 亦稱被告清真寺於其在職期間並無頒布員工守則、規範做類 此衣著要求,其於工作或生活中加以遵循是出於「一個穆斯 林的身分來說」、「神的規定,也不是主管或老闆說」的動 機或認知,係基於其個人宗教信仰上道德戒律,此同被告所 提出古蘭經文(本院卷第42頁、第44-45頁、第84頁反面) 、探討伊蘭蘭女性衣著文獻(被證7,本院卷第46-47頁)、 清真寺門口門禁公告(被證11,本院卷第88頁)、電視台關 於清真寺入內穿著禮儀(被證12)等證據,同僅涉宗教文化 、禮俗領域,基於政教分離原則,俱非世俗化層面約制當事 人在職場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的成文化法源,亦不能認為被 告已將此部分教規頒行與在職行政人員,作為員工應遵循工 作規則的一部分,更無以構成兩造勞動契約規範內容,自不 能僅以原告在穿著上未符被告期待或伊斯蘭教規,逕行認定 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違反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的規定。且原告並非宣教或教職人員,被告亦 未限制僅伊斯蘭教徒得在清真寺內任職(院卷第39頁反面) ,其個人上班期間穿著與所執行會計事務專業適任性並無關 連,自不得藉此認為原告衣著不符宗教儀俗,而有職務上不 能勝任工作之事實。
5.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指摘原告有違反職場倫理規定與 規範諸節,不適任所任工作云云,或未舉證證明指訴情節為 真實,或所指情詞與原告所任會計工作之適任與否無關連性 ,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應不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不合法,已如前認定,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前 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足徵被告已拒絕受領 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其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 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 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 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 資與原告。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 為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繼續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工資70,207元及各期分別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前段 之規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 6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30日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以及被告解雇是否違反最後手段 性原則等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則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 ,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其餘金錢請求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