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劉懷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高正
林榮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 圍內,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7 年7 月3 日民事陳報狀、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 為聲請人極具秘密性、價值性之機密資訊,如遭洩漏,將致 聲請人受重大損害,爰依前開規定,聲請鈞院禁止相對人二 人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另就 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禁止相對人林榮逢閱覽,就附表編 號四至六部分,禁止相對人黃高正閱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黃高正承辦「高雄博愛辦公室百 葉窗」標案、相對人林榮逢承辦「2012年全省直營店清潔工 程案」時,相對人二人將承辦標案之廠商報價、估價、樣圖 、產品規格、合約、預算總價等重大機密資訊複製、轉寄、 洩漏、告知、交付予他人,而認相對人二人違反勞動契約之 保密義務,故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違約金為由其起本件訴訟 ;而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即為相對人承辦前開採購案時
之相關文書證據,核屬相對人就本件訴訟進行之攻擊防禦核 心,雖聲請人主張其僅遮蔽部分文書內容,且允許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閱覽,不致影響相對人之答辯權利云云;然附件 所示文書資料內容繁雜、細瑣,倘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實無從供相對人勾稽 事件經過以為防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二人 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另就附 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禁止相對人林榮逢閱覽,就附表編號 四至六部分,禁止相對人黃高正閱覽云云,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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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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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請購資料表(即原證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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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訂購比較表(即原證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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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年5月25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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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合約書(即原證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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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1年1月2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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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訂購比較表(即原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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