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90號
TPDV,107,保險,9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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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90號
原   告 張肇文 
訴訟代理人 張輝煌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本院卷第11 頁、第179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 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0至313頁),其後於107年 12月26日當庭變更確認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主張 (見本院卷第336頁),並更正上開聲明利息之起算日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3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 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於汽車任意 險屆期前未盡通知續保之義務,致原告於保單屆期後發生車 損未獲理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 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另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利 息部分,屬聲明之擴張,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其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及任意汽車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7月24日至104年7月 24日止(第一年),於屆期後復向被告辦理第2年續保,保 險期間自104年7月24日至105年7月24日止(第二年)。嗣原



告於105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全 損,於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始知悉系爭車輛之強制險及任 意險均已到期。然原告並未曾接獲被告續保通知,經查發現 被告電腦系統建置地址資料錯誤,竟將原告之通訊地址「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38巷」誤載為「638巷 」,並以該錯誤地址寄發續保通知,導致原告因未收到續保 通知,無從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均已屆期而未續保,因而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未能獲得理賠而受有損害。經被告及訴外人中 華賓士廠鑑定後,修繕費用逾130萬元,僅請求被告賠7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 首次投保之保險期間為103年7月4日至104年7月24日,原告 次年度亦有辦理續保,保險期間為104年7月24日至105年7月 24日,是原告對於伊所投保之保險為一年一約及保險到期日 為105年7月24日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核保作業處理要點參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保險公司固應 於汽車強制險屆期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然於 任意險部分,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保險公司有於保險期 間屆滿前為續保通知之義務,保險公司就任意險通知續保之 行為僅為增加購買保單之機會,實屬任意性通知,且縱被告 通知原告續保,原告是否續保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並非一 經被告通知續保,即當然發生續保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盡續保通知義務,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亦且, 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然本件縱令被告將原告通訊地址誤繕,在一般情形下,不必 然會發生肇事致車體損壞等結果,實不應認被告將原告通訊 地址誤繕與系爭車輛損壞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電腦系統建檔錯誤,誤植原告之通訊地址, 導致原告因未收到續保通知,無從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均已屆 期而未續保,因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全損而未能獲 得理賠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車損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誤植原告通訊地址之情, 然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執前詞為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7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 既主張因被告誤植原告之通訊地址,致原告未收受續保通知 而未能辦理續保,因而於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全損後未 能獲得理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前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伊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3年7月24日至104年7月24日止,於屆期後復向被告 辦理第2年續保,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24日至105年7月24日 止,其後未辦理續保。嗣伊於105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於 新北市○○區○○街000○0號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伊原留存於被告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5樓」,因被告電腦系統建檔錯誤,將「38巷」誤植為 「638巷」,並以此錯誤通訊地址寄發第2年、第3年強制險 續保通知及第2年任意險保單等情,有被告公司105年9月30 日明客訴字第1050001124號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 第一年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第一、二年保險)、系爭車 輛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第一、二年保險)、明 台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車籍查詢、103年7月28日保險 費收據存查聯、104年6月9日保險費收據存查聯、乙安心綜 合險保單綜合查詢、104年7月29日保險費收據存查聯、行照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41頁至171頁、第 209至219頁、第225頁、第233頁、第237至241頁、第245頁 、第2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誤植原告 通訊地址,並以錯誤地址寄發續保通知,致原告未收到續保 通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後確實未辦理續保等情,應 係真實。
㈢然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保作業處理要點參第2條第2項 規定「保險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保 險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 險事故,保險公司仍需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應補辦妥續 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是以對於



屬於強制險之汽車責任險始有屆期前1個月應以書面通知被 保險人續保規定,反之於任意險部分,則並無法律規定要求 保險期間屆滿前必須為續保之通知。參以任意保險乃基於要 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 制規定,有所不同。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 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 定本法。」、「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其因系 爭事故所致車體損害所生無法請求理賠之損害,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給付之項目限於因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醫療費 用、殘廢、死亡等給付無涉,係屬任意險,被告自無期前為 續保通知之義務甚明。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 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 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屆 期前,依法既無為續保通知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縱未通 知原告,亦難課以過失之責。是原告縱有損害,與被告之未 通知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因保單地址誤植未 能收受續保通知,通常亦不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而受損之結果,況縱使被告通知原告續保,惟是否續保 ,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並非一經原告通知續保,即當然發 生續保之結果,故縱令被告未通知原告續保,與原告未續約 而未獲保險理賠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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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