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68號
TPDV,107,事聲,268,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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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68號
異 議 人 章民強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侯旻伸律師
相 對 人 李恆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七年十
月五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七年度司聲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之規定,具狀聲請返還假處分擔保金,遭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伊本案敗訴確定、假處分裁定未經全部撤銷確定 且未提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之證明、未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伊請求相對人返還訴外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股票六十萬 股(下稱系爭股票)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股票實質上為訴外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所有,可徵 身為登記名義人之相對人並未因系爭股票之假處分受有任何 損害,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原裁定不察,甚要求伊證明已填補相對人 從未發生之損害,強人所難。又異議人供擔保所據之本院九 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八號假處分裁定,其中關於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假處分裁定部分,業 經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撤銷,其餘依 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部分,亦經本院一○七年度全聲字第十三號裁定撤銷,是上



開假處分裁定已全部撤銷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訴訟終結」,而伊於民事聲請返還擔 保金狀中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起訴,依據最高法院一 ○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意旨,此為法條賦予異議 人之權利,原裁定不得以伊未主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 六條前段並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係指必待受擔 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 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判參照); 且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同院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民事裁判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遵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八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 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九百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 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七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取回或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 信託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於太流公司為股 東權利之行使在案,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裁定、提存 書及執行命令兩件到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暨執行、 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股票之 本案訴訟,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五號、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高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一二○號、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高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最高法院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號、高院一○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號、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 ,業據原審調取上開案卷並影印各該判決附原審卷可稽,堪 認異議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其中 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假處分裁 定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裁定 撤銷,其餘關於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迭經本院一○七年度全聲字第十三 號、高院一○七年度抗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撤銷確定,該假處 分執行,復經相對人聲請撤銷,除有異議人於原審及本院提 出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外,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 該卷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院忠九 一執全辛字第三一一七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無誤。 ㈡準此,異議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後,提起返還系爭股票 之本案訴訟,並非本案勝訴確定;雖謂該本案訴訟經最高法 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股票實質 上為太百公司所有,故相對人並未因系爭股票之假處分受有 任何損害等語;惟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事涉實體判斷,有 待相對人行使權利提起本案訴訟解決,本件係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形式上異議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有因 異議人假處分之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又異議人既謂相對人並 未受有損害,自無賠償相對人損害之可能,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異議人爰引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自難 謂有據。又異議人供擔保所據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固已全部撤銷,惟異議人於本案及假處分裁定及 其執行程序終結後,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雖異 議人謂其已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起訴;惟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聲 請撤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以 北院忠九一執全辛字第三一一七號通知撤銷,已如前述,而 異議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係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即已 繫屬本院,當時尚未「訴訟終結」,本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 依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況異議人於原審係 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不過於其聲請狀內敘及其「..亦可 向 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之證明.. 」等語,顯非以當時已具備「訴訟終結」之法定要件,而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甚明,是以本件縱然現已「訴訟 終結」,但該「訴訟終結」後,尚未經以二十日以上期間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 第四五四號民事裁判意旨,既無催告效力之發生可言,異議 人爰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 提存物,亦無所據。至於異議人援用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 抗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旨在闡明上開規定之催告或通知兩 種方式併行不悖,前者供擔保人之催告,並非後者法院依聲 請通知之前提要件,並非謂供擔保人依該條款聲請法院裁定 返還擔保金,不須依該催告或通知兩種方式擇一行使,本件 異議人既無催告亦未依法聲請法院通知,已如前述,則該裁 定意旨於本件自無從比附爰引,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本 院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 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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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