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董祐宜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方案認可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 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年8月30日送達 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9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年終獎金有新臺幣(下同)27,000 元,因過年期間支出大於預估,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每年 3月10日應多清償之21,600元,且於107年2至5月間無法負擔 生活開銷而有欠繳情事,因國人於過年期間支出較平時為大 ,在所常見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如轉為清算,對債權人更 為不利。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 自105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異議人所提更生方 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6號裁定認可,嗣異議人因年終獎金扣除過年支出不 足履行更生方案中每年3月10日21,600元之清償內容,故於 107年5月8日具狀異議聲請延長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13號受理,惟因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 ,並於調查程序中自承年終獎金並無減少等語,原裁定乃以 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 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行調查程序命 補充提出異議意旨所陳年終獎金之支出項目及餘額,經異議 人具狀陳報年終獎金支出項目為「紅包12,000元、年貨採買 3,000元、小孩衣物1,000元、補習費3,000元、洗衣機分擔 4,000元,剩餘4,000元」,雖有其106年年終獎金用途及餘 額附表乙紙在卷供佐(本院卷第91頁),惟就過年期間支付 補習費用、更生程序中分擔洗衣機費用、及紅包高達12,000 元等支出項目之必要性,僅略謂「異議人平常給予父母及子 女之扶養費已有不足,為人子女父母者於過年期間予以稍為 彌補平日扶養費之不足應合於社會生活常情」、「家庭使用 近20年之洗衣機壞掉,因屬家庭必備設備故購買新機與人分 攤」等語,各項支出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佐,自難憑認 異議人確有於更生期間支出上揭費用之必要性。況異議人自 107年2月起未按期履行更生方案內容,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陳報狀在卷以憑(本院卷 第61頁),復為異議人於調查程序中所自承,顯見異議人除 上揭年終獎金外,尚有其他各期未履行之內容,均未見異議 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釋其說。至於異議人主張以居住地之 最低生活費核計乙節,事涉更生方案之核定,與異議人於更 生期間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分屬二事,尚不能為有利之 認定。是原裁定以尚難足認異議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原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並非無據,異議意旨求為廢棄 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 更生方案有困難,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裁定駁回其 延長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 議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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