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1號
異 議 人 管秀美
相 對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 0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4萬6,667元部分返還,該裁定業於 107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異議期間自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算 10日,加計3日在途期間,於107年9月3日屆滿,異議人於10 7年8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595號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債權尚未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返還執行標的物之提 存款,顯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法院自不得依相對人聲請 准許返還提存款,應待有分配餘款方得返還相對人,又相對 人積欠異議人20幾億元債務,本案擔保金200多萬元根本不 足清償債務,相對人無權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提存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桃園地院10 0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 1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本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 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相對人以106年5月21日函催 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6年5月17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曾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並確認其對系爭提存物在161萬7,304元 範圍內有質權存在,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 判決駁回確定,是異議人對系爭提存物已無權利存在,爰 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 提存物之提存人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等3人,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21號確定判決確認上列三人對系爭提存物各有3分之1 提存金債權存在,該判決於106年2月13日確定,有該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是相對人對系爭 提存物僅有3分之1即204萬6,667元提存金債權存在為由, 以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204萬6,667元部分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卷宗、桃園地院 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卷宗查核無訛。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 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 ,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 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 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 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且執 行法院就對於提存物(於本件即係擔保金)實施假扣押後 ,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 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
分權(裁定准許之前,係為提存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 則於他債權人聲請扣押,執行法院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 ,若不准許返還該提存物,執行法院將無從核發換價命令 ,於提存所亦認提存人對提存物尚無處分權之情形下,該 筆提存金將無法取回或執行。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 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 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 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 。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況法院就 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 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 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 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 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 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 8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 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 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審查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4號、96年度抗字第 311號、第447號、95年度抗字第767號、第768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參照)。(三)相對人據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035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 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而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後, 曾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 害,並確認其對系爭提存物在161萬7,304元範圍內有質權 存在,亦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確 定,則相對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復據桃園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意旨所示,相對人對系爭提存物 存在3分之1之提存金債權,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系爭提 存物中之204萬6,667元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 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相符。異議人固稱其業就系爭提 存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顯有礙執 行效果等語云云。惟查,異議人雖稱其就系爭提存物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 位並未喪失,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僅為債權保存行
為,無礙於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並非不得為之,況倘不 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相對人對系爭提存物不具處分權, 執行法院即無從核發換價命令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裁定就系爭提 存物中之204萬6,667元部分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系爭 提存物是否因法院之扣押命令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屬另一 問題,與法院是否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無涉,異議人 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是以,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中 3分之1即204萬6,667元之部分予相對人,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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