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沈厚芝
陳廷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被 告 林洛安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吳雯婷
陳澄玄
陳子俊
張金素
黎桂連
張牡丹
李子豪
錢右強
鄭幸福
賈翔傑
袁凱昌
陳姿尹
陳淑燕
張智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厚芝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張金素、錢右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雯婷、陳子俊、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陳淑燕、張智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賈翔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茹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張金素、錢右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雯婷、陳子俊、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陳淑燕、張智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賈翔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沈厚芝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沈厚芝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沈厚芝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沈厚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廷茹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陳廷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沈厚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林洛安為被告,主張被告林洛 安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之成員,鼓吹原告投入 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嗣經查獲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致使 原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失提起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 至7 頁 );復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以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 張金素參與馬勝集團吸金犯行為由,追加吳雯婷、陳澄玄、 陳子俊、張金素為被告,有原告107 年4 月3 日民事訴之追 加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4 頁)。又於107 年9 月 28日追加亦參與馬勝集團吸金犯行之黎桂連、張牡丹、李子 豪、錢右強、鄭幸福、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 張智淮為被告,有原告107 年9 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05 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原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馬勝集團違反銀 行法等相關規定之犯罪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與 起訴事實同一,且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則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雯婷、陳澄玄、黎桂連、張牡丹、李子豪、錢右 強、鄭幸福、賈翔傑、陳淑燕、張智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黎桂連係意 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 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 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 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被告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 責馬勝集團在台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 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被告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 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被告賈翔傑 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 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被告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 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被告錢右強係張金素之 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 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被告 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 強均為馬勝集團不可或缺之核心成員,參與集團整體事務。 ㈡被告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 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被告袁凱昌係張金素及 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被告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 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陳澄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 勝集團之下線,與被告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被 告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 數等業務;被告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 會並發展組織;被告林洛安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 明會招攬投資人。被告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 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均係馬勝集團之上線源頭 ,戮力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
㈢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 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 玄、吳雯婷、林洛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
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馬勝基金 、「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月息3%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並 於104 年4 月8 日、104 年4 月27日分別招攬原告沈厚芝、 陳廷茹夫妻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136 萬元投資 「AGL 股票」,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上情案經新北地檢察 署提起公訴,並由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 及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4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2 號等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 、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 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等15人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聲明:1.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 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 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厚芝102 萬 元,及被告林洛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 起,被告張金素、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黎桂連、鄭幸 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袁凱昌、陳姿尹、 陳淑燕、張智淮自107 年9 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 計算之利 息。2.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 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 、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茹136 萬元 ,及被告林洛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 ,被告張金素、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黎桂連、鄭幸福 、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袁凱昌、陳姿尹、陳 淑燕、張智淮自107 年9 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洛安答辯略以:被告林洛安並無招攬投資行為,且未 出售馬勝集團派發之點數紅利,並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於 102 年底開始投資馬勝集團資金,實為本案最大受害人。原 告須就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林洛安無關。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4 年4 月8 日、104 年4 月27日,距本件原告起訴日即106 年5 月26日已逾侵權 行為兩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賈翔傑未到庭,具狀到院答辯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已罹 於消滅時效,另本案雖經一審判決有罪,然尚未有罪確定, 目前仍上訴中,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賈翔傑有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賈翔傑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投資款項係交給馬勝集 團,並非交給被告賈翔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淑燕未到庭,具狀到院答辯略以:被告陳淑燕不認識 原告,與原告毫無關連,本件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陳淑燕有損 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且被告陳淑燕與原告相同,均屬馬 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人,被告陳淑燕非營運者或決策者, 不能僅因被告陳淑燕可能較原告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 認被告陳淑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淑燕純粹係因相信該 集團所宣稱之高獲利使然,直至今日,被告陳淑燕仍相信有 朝一日該集團會將其所投入資金與獲利全數返還。是被告陳 淑燕並無對任何人欺騙,且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本 件無由責令被告陳淑燕承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牡丹未到庭,具狀到院答辯略以:原告2 人交付投資 款之時間,甚至自104 年5 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調全面偵辦 時,距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時,均已罹於侵權行為兩年時效。 又原告為訴外人張凱祥、被告林洛安介紹投資馬勝集團,且 錢交給訴外人鍾雅青,是被告張牡丹確實均未與之接觸。況 基於投資自負風險之道理,不應把與被告張牡丹無關之投資 損害均要求被告張牡丹負責。又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張牡丹不 構成詐欺罪,不應將被告張牡丹認為係整件馬勝投資案之共 犯。另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業 經被告張牡丹提起上訴,而該刑事判決認為銀行法目的在保 護金融秩序,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 律,則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張牡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另原告須就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分別舉證,原告自應就被 告張牡丹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及就原告損害發生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有投資馬勝集團之 事實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此與被告張牡丹行為亦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基於投資馬勝 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 時扣除。又另案原告王安惠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牡丹 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36號民 事裁定以另案原告王安惠與被告張牡丹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而駁回另案原告王安惠之訴,故本案自應與上開新北地 院民事裁定為相同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金素答辯略以:原告2 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甚至自 104 年5 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調全面偵辦時,距本件原告追 加起訴時,均已罹於侵權行為兩年時效。原告為訴外人張凱 祥、被告林洛安介紹投資馬勝集團,且錢交給訴外人鍾雅青 ,被告張金素確實均未與之接觸,故原告之投資行為顯然與 被告張金素無關。況基於投資自負風險之道理,不應把與被 告張金素無關之投資損害均要求被告張金素負責。被告張金 素在馬勝投資上僅為一名投資者角色,與被告黎桂連、鄭幸 福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張金素不構 成詐欺罪,不應將被告張金素認為係整件馬勝投資案之共犯 ,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另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 字第7 號刑事判決,業經被告張金素提起上訴,而該刑事判 決認為銀行法目的在保護金融秩序,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張金 素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須就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分別舉證,原告自應就被告張金素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 件,及就原告損害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被 告張金素僅為馬勝集團投資人之一,非臺灣地區負責人,亦 未擔任集團任何職位,且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亦評價馬勝集 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很好,因此被告張金素基於投資人角色 投資該集團之基金,該集團並未保證每月固定分紅比例,皆 對外宣稱投資就有風險,其紅利之發放是看外匯基金之操作 ,被告張金素係自行投資,並僅介紹四、五人投資馬勝,故 被告張金素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張金素未收 任何投資人款項,且紅利及獎金制度亦均由馬勝集團統一經 手,與被告張金素無關。故被告張金素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縱認原告有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為真(假設語氣、非自 認),此與被告張金素行為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且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所 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又另案原告王安惠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金素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新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36號民事裁定以另案原告王安惠與 被告張金素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原告王安惠之訴 ,故本案自應與上開新北地院民事裁定為相同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錢右強答辯略以:伊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陳子俊答辯略以: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且原告起訴請求 已罹於侵權行為兩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袁凱昌答辯略以: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且原告起訴請求 已罹於侵權行為兩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陳姿尹答辯略以:伊只是投資者,也是受害者,且根本 不認識原告,另原告起訴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兩年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吳雯婷、陳澄玄、黎桂連、鄭幸福、李子豪、張智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渠等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 為訴訟,業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業已罹於兩年請求權 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 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 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 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 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738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在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為警搜 索調查後,因誤信該集團諸多安撫投資人之資訊,致原告仍 信以為真,甚至於105年1月初,仍聽信該集團宣稱馬勝基金 與AGL 平台合併成為新平台GCL ,及為確保股東利益為由, 與香港傳承信託公司簽約,成立新設信託平台LTC 等說詞,
而自費完成信託開戶手續,有被告林洛安104 年10月23日主 講說明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陳廷茹與訴外人鍾雅青間10 5 年2 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231 頁、本院卷㈡第236 頁),應堪信實;且原告陳 稱係在被告陳澄玄於105 年11月在海外被捕押解返臺之消息 見諸報端時,始知悉馬勝集團為非法吸金之犯罪集團,故本 件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 106 年5 月26日對被告林洛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復因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張金素等人有罪在案,始知悉被告等於馬勝集團 內之實際角色及相互合作關係,而於107 年4 月3 日追加被 告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張金素,再於107 年9 月28日 追加被告黎桂連、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鄭幸福、賈翔 傑、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等人,是原告主張遲 於105 年11月間之後始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尚稱有據。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該時起算,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被告亦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上揭原告於105 年11月前即已知悉被告及賠償 義務人乙事,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云云為不可採。則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再於107 年4 月3 日、107 年9 月28日為追加被 告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收戳狀記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10 2 、197 頁),故均未罹於兩年之時效期間無訛,被告據此 為時效抗辯,自非屬有據,而非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 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 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 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 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 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 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 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 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 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 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 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 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 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 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 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 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張金素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經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及108 年1 月31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4號、105 年度金訴 字第32號等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參。依系爭刑事判決 書記載,被告等人犯罪情形如下:
⑴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黎桂連係意 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 頂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 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被告鄭幸福係馬 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台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 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被告張牡丹係 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 務運作;被告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 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被告李子豪係馬 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被 告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 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 會之聯繫事宜。被告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 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被告袁 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被告陳姿尹共同招攬投 資人發展組織;被告陳澄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 線,與被告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張智淮係 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 被告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 織;被告林洛安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 資人。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 、林洛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 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 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
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 」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 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 、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 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 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 ,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 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 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 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主要係 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 )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 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 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 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 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 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 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 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 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 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 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 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 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 與「Andr ew Lim 」、「ALVIN 」、「杜老師」等人承前犯 意,於102 年3 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 股票 」、「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 股、R 股,二者均未 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 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 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 入資金後,「AGL 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 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 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 入,且因「AGL 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 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 ,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⑵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 」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 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
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 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 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陳淑燕、訴外人廖泰 宇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 (即俗稱之「KEY 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 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 展下線組織,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 樓會議室、臺中 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 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 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 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 制度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 月上 旬、103 年9 月中旬及104 年3 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 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 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另陳澄玄經 陳子俊直接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人及自行 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吸收陳淑燕、 吳雯婷、訴外人鄧明璇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即被告 張智淮再招攬訴外人劉增治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林洛 安、訴外人梁仕欣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 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 L 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被告陳澄玄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 銷售「ROGP」股票)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林洛 安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母 親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 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 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 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 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 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 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 之投資人爭相加入。
⑶張金素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 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 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 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 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 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 求投資人以美元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 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
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 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 點等同於1 美 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 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 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 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 」帳戶中,日後再行 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 作,將「twosasa 」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 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 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 惟張金素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 ,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 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 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 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 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 點等同於1 美元),由馬 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 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 ,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遂以協助轉 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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