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522號
TPDV,106,重訴,1522,201903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岳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何怡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金龍,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陳國華,業據陳國華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7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1245 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106年11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 卯字第11035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 於107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主張之租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36,211,500元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 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見本院卷一 第82至83頁),另於107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租金債權27,846,094元、懲罰 性違約金8,126,940元、執行費287,784元及利息債權(下合 稱系爭執行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銷。」(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存在 一事有所爭執,而該項爭執攸關原告是否遭被告繼續求償, 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將之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7日就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有約 社區」市有商場(下稱系爭租賃物)簽訂「新北市新店區『 碧潭有約社區』市有商場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3年10 月31日以10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1068號公證書(下稱系 爭公證書)公證;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系爭 租賃物之租金、營業稅、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持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租賃物自原告承租之始即有嚴 重漏水之瑕疵,被告未能修復,其於租賃期間內,未履行民 法第423條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義務,原告作為承租人,本 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即無被告主張原告 未繳105年度、106年度7月份及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7日 租金或未補足履約保證金,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進而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主張懲罰性違約金8,126,940 元之情事,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不存在 。倘若本院認被告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亦以105年度租金 25,474,848元,及損害賠償158,401,345元主張抵銷;該損 害賠償158,401,345元部分,原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 之執行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關於租金之約定,原告應於每年1月31日



前繳納當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租金,並於7月31日前繳納當 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租金,而原告迄至被告於106年8月1 日終止系爭租賃租約前,僅繳納103年、104年上下年度及 106年上半年租金,至於105年及106年7月租金,原告迄今未 為繳納,是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業已發 生而存在。
㈡原告前發函被告之真意係請求「緩繳」亦即暫緩、延期繳納 租金,而非「拒絕緩納」租金,原告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給付租金。且原告於103年9月2日將系爭租賃物地 下一樓轉租予訴外人創夢市集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亦陸續 招攬20多家公司進駐承租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有多處漏水,以致無法轉租而受有 損害等情,洵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原擬將系爭租賃物地下 一樓轉租招商作為酒窖使用,惟因地下一樓漏水嚴重,無法 依原始規劃作為酒窖使用,拒絕承租等情,顯有不實,且為 原告片面之陳述,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自難認為原告之主張 可採。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漏水原因鑑定 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租 賃物一樓及停車位均無漏水情事;而原告提出之自行修繕漏 水單據(下稱系爭修繕單據),亦無任何一紙單據是針對系 爭租賃物一樓及停車位位置進行漏水維修,是系爭租賃物一 樓及停車位確實並無漏水情事。另依系爭修繕單據可知,絕 大多數均是針對104年間發生之漏水進行修繕,此已無從據 為本件原告主張就105年及106年7月租金債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依據。縱使上開系爭修繕單據有其中4紙係在105年 間所作成,然原告在系爭修繕漏水單據上「修復後狀況」欄 位均有記載「目前無漏水現象」、「已修復」、「已無漏水 現象」、「完全修復」「平常可以止漏」、「無損壞礦纖版 現象」、「導流成功至機房」、「目前大雨皆無漏水現象」 等語,可見系爭租賃物於105年、106年間應已無漏水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其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等情,自屬無據。系爭鑑定 報告作成後,被告已有針對漏水點進行修繕,修繕完畢後有 經原告驗收簽名確認,且經證人歐承翰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到 庭證稱,堪認被告已有將系爭租賃物之漏水問題修繕完畢, 並無未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之情事。被告所為交付原告使 用之系爭租賃物,縱有部分存有漏水之瑕疵,惟原告既仍得 繼續營業,並將系爭租賃物一部轉租他人使用,可見該瑕疵 並未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應非重要,依誠信原則,該細微 瑕疵實不能執為原告拒繳105年及106年7月份全部租金之理



由。況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結果,僅暫時得拒絕他方行使 其請求權而已,並無使對方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是原告據 此而主張其並無欠繳租金,聲明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 自屬無據。
㈢被告已於105年10月26日將漏水問題修繕完成,並於105年11 月7日以新北經招字第1052126213號函將漏水已修繕完工之 情事通知原告,並告知原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繳納105 年租金,是被告已無再予同意原告繼續緩繳105年租金之意 思。依被告寄發給原告之105年4月27日新北經招字第105073 8816號函及105年7月7日新北經招字第1051247365號函文明 確記載:「同意貴公司於漏水修繕工程期間租金緩繳」、「 本局同意貴公司緩繳105年度上半年租金,並請貴公司配合 於工程完工日後,據本局所通知繳納期限前依約繳納『應繳 租金』」、「本局同意貴公司緩繳105年度下半年租金,並 請貴公司配合於工程完工日後,據本局所通知繳納期限前依 約繳納『應繳租金』」等語,可知被告同意原告於「漏水修 繕工程期間」租金緩繳,且原告應於「工程完工日後」,依 據被告通知原告繳納租金期限前繳納105年應繳租金,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日後均得無條件或無限期緩繳105租金。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其105年全年度租金緩繳,或稱原告 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等情,均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系爭租賃物105年及106年 7月租金,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 32,211,5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1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卯字第110352 號函通知原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更正為「租金費用 27,846,094元、懲罰性違約金8,126,940、執行費287,784元 」,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上開情節,勘以 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租賃物自其承租之始即有嚴重漏水之瑕疵, 被告未能修復,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 云云。惟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亦



有明文。是就租賃契約而言,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 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承租人如欲主張 出租人未為對待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出租人所提 供之租賃物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始可。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 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 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二樓有天花板與牆壁有水漬痕跡、 牆壁有水流痕跡、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平頂樑面有小鐘乳 石、水管接頭處有水漬痕跡、牆壁有水漬痕跡、平頂有水 漬痕跡、天花板平頂下雨會滴漏、伸縮縫下雨會滴漏、水 管有小鐘乳石及滴漏、下雨時牆壁內面有水飛濺、下雨時 牆壁內面有水滴下、天花板偶會滴漏、天花板曾有漏水情 形等漏水情形,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租賃物於 104年7月9日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及104年10月13日漏水原 因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7頁、 卷二第78至80頁)。然原告於105年1月25日以105陞總( 函)字第2號函被告:「主旨:請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漏水 事件履行出租人修繕義務,並同意原告暫緩給付105年上 半年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顯見原告係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租賃物,並請求暫緩繳納105年度上半 年租金,尚難逕認原告有以系爭租賃物漏水一事未修復之 問題,就其所積欠之租金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 思表示;且原告若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之意思,為何被告以履約保證金抵付106年上半年租金後 ,原告自行於106年6月29日匯款773,975元補足106年上半 年租金差額,此有原告103至107年匯款明細、被告106年4 月27日新北經招字第1060747895號函、被告106年5月22日 新北經招字第1060936230號函、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單、被告106年6月12日106陞總(函)字第26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66至68頁、第86頁),亦徵原告 確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之意思。 ⒊準此,系爭租賃物雖有漏水之情形,原告依法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然原告既未於積欠租金期間向被 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 告仍應負給付租金之責任,其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執 上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自非可取,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以被告同意緩繳之105年度租金25,474,848元,及損害 賠償158,401,345元,共計183,876,193元主張抵銷云云。惟 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105年度租金25,474,848元部分: ⑴被告於105年4月27日以新北經招字第1050738816號函說 明:「二、…爰後續漏水修繕由被告與管委會一同辦理 ,並同意原告於漏水修繕工程期間租金緩繳。三、…被 告同意原告緩繳105年度上半年租金,並請原告配合於 工程完工日後,據被告所通知繳納期限前依約繳納『應 繳租金』。」、於105年7月7日以新北經招字第1051247 365號函說明:「二、…爰後續漏水修繕由被告與碧潭 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一同辦理,並同意原告於漏水修繕 工程期間租金緩繳,俾利日後修繕工程進行,請原告協 助配合各項相關作業。三、…被告同意原告緩繳105年 度下半年租金,並請原告配合於工程完工日後,據被告 所通知繳納期限前依約繳納『應繳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是以,被告確實同意於系爭租 賃物修繕漏水之期間原告可緩繳105年度租金。 ⑵然被告已將系爭租賃物之漏水問題修繕完畢,經兩造於 105年10月26日「漏水修繕工程驗收」簽到表上簽名, 驗收紀錄並記載兩造現場勘驗後同意本次漏水修繕驗收 准予通過(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被告即於105年 11月7日以新北經招字第1052126213號函通知原告說明 :「二、原告前反映系爭租賃物有漏水情形,前查漏水 原因涉及被告應予修繕部分業於105年10月26日修繕完 成,爰請原告惠依我雙方租約規定繳納105年度租金。 三…『應繳租金』數額共為25,474,843元。四、有關前 述『應繳租金』數額請原告儘速繳納,俾利契約後續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系爭租賃物之漏水 問題既已修繕完畢,原告即應依約給付被告105年度租 金;況被告僅同意原告緩繳105年度租金,並未表示原 告不需繳納租金,準此,原告以其應繳納之105年度租 金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158,401,34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修繕費用238,466元,並以此 作為抵銷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並於106年12月 13日具狀減縮執行金額,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實已扣除



238,466元,有民事聲請減縮聲明狀、本院106年12月15 日北院隆106司執卯字第11035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20至21頁、第9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 無理。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無法轉租之損失加計營業稅 共計67,164,371元,並以此作為抵銷云云。 ①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二樓有漏水情形,如前所述, 然依原告所提出漏水資料彙整暨統一發票可知,地下 一樓修復後狀況:8005會議室採引流方式要等待下次 颱風才能確定改善效果、H118座位上方漏水無損壞礦 纖版現象、創夢藝高走廊3無損壞礦纖版現象、創夢 事務機上方導流成功至機房、創夢會議室複璧⑴目前 大雨皆無漏水、創夢會議室複璧⑵可以讓管路順利通 過牆面、變電器外逃生口已無漏水現象、樓板及橫樑 已無漏水現象、創夢櫃台前方包廂已無漏水現象(見 本院卷一第252、254、256至259、265頁),二樓修 復後狀況:老闆辦公室導流順利無漏水現象、會客室 已修復、張董辦公室需增設排水器、大廳沙發區上方 導流順利無漏水現象、外部辦公室目前無損壞礦纖版 現象、原告製作區天花板上8英吋排水管滲水已無漏 水現象、磁力製作區走道上方無漏水現象、磁力製作 區⑴漏水範圍擴大更壞白鐵水盤、磁力製作區⑵還需 增設一排水器、蘇迪勒除新舊色差外無掉落危險、蘇 迪勒復原(見本院卷一第241、243至245、247至251 、262、266頁),是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二樓經修 復後已無原告所稱漏水之問題,當不影響原告轉租之 權利。且原告於103年9月2日將地下一樓轉租予創夢 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嗣後亦有多家公司進駐使用 ,此有原告轉租名單、原告與創夢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租賃契約、原告104年3月13日104陞總(函)字 第8號函、被告104年3月25日新北經招字第104046859 9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81至84頁),亦徵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受有無法轉租之租金 及管理費損害,顯屬無據。
②至系爭租賃物一樓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漏水之情形 ,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廠商業與其就系爭租賃物之租金 、租期達成合意,或因漏水情事而拒絕承租致原告確 實受有無法轉租之損失,縱原告主張諸多廠商包含誠 品書店等原有意願承租系爭租賃物一樓,因到場親見 或耳聞關於系爭租賃物漏水之狀況後,即不願承租之



情,亦僅係原告有與該等廠商合作簽約之希望或可能 ,尚不具有客觀確定性,且該等廠商未向原告承租之 原因亦屬多端,非一概可逕認係因系爭租賃物漏水所 致,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估算之預期租金 收入與管理費,自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裝潢損失加計營業稅共計 90,998,508元,並以此作為抵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裝潢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80至424頁),其中多 筆細項包括冷氣、網路設備、辦公傢俱、會議室桌椅及 投影設備、家電設備等,均非附合於系爭租賃物,係得 自由移動之物品,原告自非不得將之搬移,至其他就系 爭租賃物所支出裝潢、設施改良等有益費用,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租賃物由乙方(即原告)修繕或因乙方 需求增加其他功能之設備部分及雜項工作物,乙方不得 向甲方(即被告)請求償還就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之約定,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另搬遷費用、 工程點交費用、租約公證費用係屬消耗性一次性支出, 該等費用本質上與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無法繼續使 用系爭租賃物之裝潢,乃係因裝潢具有使用年數之性質 顯不相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裝潢系爭租賃物 所受之裝潢費用損害,並據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以損害賠償158,401,345元主張抵銷,均無 理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判決就此部分之 理由雖與本案不同,然結論與本案相同,均認原告並無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8,401,345元之權利,附此敘明 。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指 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履行條件、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等。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系爭執行債權確實 存在,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緩繳之105年度租金25,474, 848元、損害賠償158,401,345元可供抵銷一事,是本件並無 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 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1頁


參考資料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夢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