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賴伯男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趙旺宋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謝美蝦
訴訟代理人 蘇正義
被 告 張玉昭
訴訟代理人 董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列各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應拆除、返還範圍欄所示之方式,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附表二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旺宋負擔百分之六十一、被告謝美蝦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張玉昭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旺宋如以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旺宋如以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趙旺宋、蘇 正義、許富隆為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趙旺宋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3 照片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 號建物)拆除(約100 平方公尺,實際範圍嗣測量後補正),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蘇正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3 照片所示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7 號建物)拆除(約10平方公尺,實際範圍嗣測量 後補正),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許富隆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原證3 照片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 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臨1 號建物)拆 除(約26平方公尺,實際範圍嗣測量後補正),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㈣被告趙旺宋應自民國107 年7 月24日起至拆除系 爭5 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 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1,333元,及各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蘇正義應給付原告5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蘇正義應自 106 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7 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8,13 3 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㈦被告許富隆應給付原告148,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 告許富隆應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臨1 號建物,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相當 租金之損害21,147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33頁)。嗣分別於10 7 年6 月27日、107 年7 月2 日追加謝美蝦、董秀蘭、張玉 昭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157 至159 頁)。又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蘇正義 、許富隆、董秀蘭之訴訟,而蘇正義、許富隆、董秀蘭亦當 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另於107 年8 月7 日將聲明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82 、183 頁),再於107 年
12月27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趙旺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一第275 頁,下稱附圖一)所示之系爭5 號建物(面 積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謝美蝦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 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之 系爭7 號建物(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張玉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臨 1 號建物(面積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 被告趙旺宋應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系 爭5 號建物(面積80平方公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52,053元, 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謝美蝦應給付原告127,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謝美 蝦應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7 號建 物(面積28平方公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18,219元,及各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玉 昭應給付原告100,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張玉昭應自10 6 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臨1 號建物(面 積22平方公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23日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14,315元,及各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5 、266 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6 年2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又系爭5 號、7 號、臨1 號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趙旺宋、謝美 蝦、張玉昭,且均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積依 附圖一、二所示分別為8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2平方公 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趙旺宋 、謝美蝦、張玉昭拆除系爭5 號、7 號、臨1 號建物,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600元,被
告趙旺宋所有系爭5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0平方 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2,053元(計算式:97,600元 ×80×8%÷12=52,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趙旺宋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 一所示系爭5 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按月於每 月23日前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52,053元(計算式:97,600元 ×80×8%÷12=52,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謝美蝦 、張玉昭所有之系爭7 號、臨1 號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為28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 18,219元(計算式:97,600元×28×8%÷12=18,2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4,315元(計算式:97,600元×22×8%÷ 12=14,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謝美蝦應給付原 告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共127,533 元(計算式:18,219元×7 =127,533 元),並 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7 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8,2 19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張玉昭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00,205 元(計算式:14,315元 ×7 =100,205 元),並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臨 1 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315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趙旺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5 號 建物(面積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謝美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7 號 建物(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玉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臨1 號 建物(面積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趙旺宋應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系 爭5 號建物(面積80平方公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52,053元, 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謝美蝦應給付原告127,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謝美蝦應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系
爭7 號建物(面積28平方公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18,219元, 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張玉昭應給付原告100,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張玉昭應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系 爭臨1 號建物(面積22平方公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14,315元 ,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旺宋則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就系爭土地檢附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地政機關受理 在案,且被告趙旺宋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抗辯,故應先就 被告趙旺宋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 判。又被告趙旺宋之前手即訴外人謝錦法等人明知自己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於40、50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5 號建物,並申請門牌號碼、水電等,嗣被告自60年向謝錦法 購買取得系爭5 號建物後,即將戶籍遷入系爭5 號建物,且 實際居住於上開建物,客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主觀以合法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迄今已40餘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均未曾表達反對意思,期間被告趙旺宋欲繳交地價稅,惟地 主等人早已不知所蹤而作罷,且被告趙旺宋亦曾向國有財產 局表示願意承購系爭5 號建物所占用之水利地,遭國有財產 局斷然拒絕,足見被告趙旺宋確實係想要時效取得地上權, 成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再者,原告雖係由法院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 擔系爭土地所存在之瑕疵或前手所致不利益,既原告前手長 久時間消極未行使權利,任令時效期間進行,則此怠於行使 權利之不利益,原告自應繼受承擔。是以,被告趙旺宋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 20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取得地上權或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並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由 地政機關受理,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起訴,斯時被告趙旺宋已於106 年6 月13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認定被告 趙旺宋無時效取得上地上權之理由已不存在,故本件不受該 判決既判力所及。又原告前手等人放任被告趙旺宋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40餘年而不予置理,致被告趙旺宋信賴地主不會請 求拆屋還地,且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依常情必會對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充分調查,是原告就系爭 5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乙情知之甚詳,足證原告願意接受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5 號建物之現況,然原告竟為圖謀都市更 新之龐大利益,罔顧被告趙旺宋居住權,不願與被告趙旺宋 協商拆遷補償事宜,復以損害被告趙旺宋利益為前提,逕對 被告趙旺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核原告所為,應有違誠信 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謝美蝦則以:被告謝美蝦於87年間購買系爭7 號建物時 已有編門牌號碼,其斯時就知道系爭7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但不知道系爭土地權利人為何。又被告謝美蝦曾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系爭7 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 包含同地段360-1 、361-1 地號土地,且被告謝美蝦均按時 繳交租金。原告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公平,至租金部分 應比照國有財產局收取租金之標準為當。再者,系爭7 號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2平方公尺,而非如附圖二所示28 平方公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告張玉昭則以:系爭臨1 號建物係被告張玉昭於70幾年間 向他人所購買,若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應該返還予原告, 但原告應補償被告張玉昭,否則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前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1 月23日 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106 年2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被告趙旺宋、謝美蝦、張玉昭分別為系爭5 號、7 號、臨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並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占有位置分別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附圖二所示編號B 、 A 。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爰 依法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暨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5 號、7 號、臨1 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 、附圖二所示編號B 、A 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 ,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 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5 號、7 號、臨1 號建物占有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並 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5 號建物占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80平方公尺),系爭7 號建物占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28平方公尺),系爭臨1 號建物 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22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7 至190 、204 至208 、219 至221 、229 至23 0 頁,卷二第39至40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73號【即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趙旺宋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另 案】卷第56至58、61至63、65至66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乙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41至54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趙旺宋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非無權占有云云。查:
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 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 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
因被告趙旺宋以系爭5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遂 以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趙旺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被告趙旺宋應給付原告 208,212 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被 告趙旺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 第482 號民事判決被告趙旺宋應給付原告208,212 元,及自 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該判決並已確定 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又自前開確定判決理由可知,關於系爭5 號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趙旺宋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 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節,已經上開判決認定系爭5 號建 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開判決 理由之認定,既係就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且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以被告趙旺宋於本件猶係同另案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且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而未就此另提出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抑或任何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 否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認定,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於兩案同一當事人間,就系爭5 號建物確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本件被告趙旺宋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 院就此亦不得另作相異之判斷。
②又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即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 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 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於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經地政機關受理,在申請案合法存 續時,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實質 審查,據以裁判。查被告趙旺宋抗辯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惟其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提出已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證 ,再者,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對被告趙旺宋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 而被告趙旺宋雖曾於106 年、107 年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均經該地政事務所以逾期 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0日函文暨所附之106 年大安字第260510號及107 年 大安字第110440號駁回通知書稿存卷可稽(見另案上訴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卷第117 至131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趙旺宋顯未符經地政機關受理且 合法存續之要件,本院自毋庸就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亦無從認定被 告趙旺宋有占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趙旺宋聲請向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卷(即大 安字第260510號案)乙節,然該等申請案件業經申請人逾期 未補正而經大安地政事務所駁回等節,已如前述,並有前開 函文暨所附資料足憑,自無再調取該等資料之必要,附此敘 明。
⑵被告謝美蝦辯稱:附圖二測繪系爭7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 面積不正確,應僅有12平方公尺云云,並以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納通知書、計算表、繳納款項收據、占用土地複查申 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函文 暨所附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64 頁)。然查, 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專業土地測 量人員受本院囑託本於其專業職掌於實地鑑測後所製作完成 ,其公信力應受肯定,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持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20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其據此應有部 分派員實地複查後,認定系爭7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約12平 方公尺,並要求被告謝美蝦支付使用該占有部分之補償金, 堪認國有財產署應係基於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為 上開請求,是被告謝美蝦辯稱僅占有12平方公尺一事,已有 誤會,況上開函文僅表示被告謝美蝦大約占有範圍之意,並 非如同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實地勘測及測量之準確, 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從事土地測量之專業單位,相 較於地政機關係職司土地測量之專職單位,經其實地測量所 出具之複丈成果圖,當較為準確、可採。此外,被告謝美蝦 又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有何 測量方法不正確或不精確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多年,原告取得前應知 悉此情云云。惟原告或其前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 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該
等土地相關權利,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人仍得 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僅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他人 以為所有人已拋棄權利,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 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認被告屬有權占有。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5 號、7 號、 臨1 號建物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附圖二所示編號B 、 A 部分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 號、7 號、臨1 號建物占有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 (即80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B (即 28平方公尺)、A 部分(即22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權利 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 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該等建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拆除該建物雖將損及 被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其等因拆除該等建物所受之損失, 與原告完整處分、運用該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 失衡之情事。抑且,被告占用該等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業據 其自承在卷,其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建物遭拆除 之損失,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 抗辯,即難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5 號、7 號、臨1 號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80平方公尺 、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28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22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趙旺宋自10 7 年7 月24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請求被告謝美蝦、張玉昭給付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止,及自106 年8 月24日起 至拆除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均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5 號、7 號、臨1 號 建物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巷弄內,離捷運安和站 步行約2 分鐘之距離,信義路上商店林立,附近交通便利, 且商業活動頻繁,又系爭5 號建物為鐵皮屋頂搭建之建物, 由被告趙旺宋居住使用,系爭7 號建物為磚石及鋼鐵造建物 ,由被告謝美蝦居住使用,系爭臨1 號建物樓磚造鐵皮包覆 建物,由被告張玉昭堆放資源回收物品等情,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地圖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69、187 至190 、204 至208 、218 至221
頁,卷二第39至40頁,另案卷第56至59、61至63頁),是本 院依照上開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 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⒊又系爭5 號、7 號、臨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為附圖一 所示編號A 面積80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28平方 公尺、編號A 面積2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6 年間、107 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97,600元、90 ,40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卷二第41至44頁),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趙旺宋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5 號 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於每月23日前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213元(計算式:90,400元 ×80×8 % ÷12=4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玉昭給付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 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0,664 元(計算式:97,6 00元×22×8%÷12×【7 +1/31】=100,66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被告張玉昭給付100,205 元,應屬 有據。又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追加張玉昭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157 頁),並請求被告張玉昭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 拆除系爭臨1 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起訴前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即106 年8 月24日至107 年6 月23日共137, 083 元(計算式:97,600元×22×8%÷12×4 +【97,600元 ×22×8%÷12×8/31+90,400元×22×8%÷12×23/31 】+ 90,400元×22×8%÷12×5 =137,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玉昭給付137,083 元,及被告張玉 昭自107 年6 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臨1 號建物,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13,259元(計 算式:90,400元×22×8%÷12=13,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美蝦給付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 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8,118 元(計算式:97,6 00元×28×8%÷12×【7 +1/31】=128,11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謝美蝦給付127,533 元,應屬 有據。又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追加謝美蝦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141 頁),並請求被告謝美蝦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 拆除系爭7 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起訴前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即106 年8 月24日至107 年6 月23日共174,47 0 元(計算式:97,600元×28×8%÷12×4 +【97,600元× 28×8%÷12×8/31+90,400元×28×8%÷12×23/31 】+90 ,400元×28×8%÷12×5 =174,4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美蝦給付174,470 元,及被告謝美蝦 自107 年6 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7 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16,875元(計算式 :90,400元×28×8%÷12=16,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