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90號
上 訴 人 蔡嘉倫
被 上 訴人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效賓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14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 人於同年2 月20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 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 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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