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93號
TPDV,106,訴,4893,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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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楊秀雲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侯憶萍律師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陳遠銓律師
被   告 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興 
被   告 林武民 
      賀碧玉 
      陳奕樟 
      賴昱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某清潔員及被告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 稱原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4,38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 貨)應給付原告2,204,3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人中 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具狀特定請求之清潔員為被 告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並變更請求本金及聲明為:( 一)被告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38 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原誠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遠東 百貨應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人中 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及反面);復於107年7月13日以其 於被告原誠公司107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得知「賴昱丞 」亦為清潔人員之一,而追加賴昱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一)被告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賴昱丞(下合稱林武 民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林武民四人、原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遠東百貨應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等人中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核 其特定清潔人員姓名為被告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係屬 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又其變更聲明部分,除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外,其餘因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設櫃於遠東百貨寶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地下一樓麥當勞之員工,於104年11月23日23時30分許工 作結束後,行經該樓層美食街賣場小南門與麥當勞前之走道 (下稱系爭走道),因現場清潔打蠟後未放置警示標誌以作 提醒,亦無設立警示牌以禁止來往人員通行,導致伊通過該 走道時滑倒而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第一 次骨折)。伊於系爭事故後即進行手術,並於醫院住院治療 至同年11月27日始行出院,至105年4月24日於撿拾物品時, 因系爭事故所受腳傷長期無法施力肌肉退化而腿難出力,致 使膝蓋彎曲幅度過大,鋼釘移位刺出,又再度因骨折入院( 下稱第二次骨折),並於當日進行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治療



,直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
(二)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457元、醫療用品及除疤費用 5,362元,並購買護具支出6,800元;又因伊於系爭事故前擔 任訴外人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原公司)財務部專 員,因系爭事故而致左腿行動不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 4年12月31日止均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232元( 計算式:11月份扣薪3,658元+12月份扣薪15,574元);伊 所受第一次骨折傷害,依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 為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5.38%,以伊當時每月薪 資43,890元、自105年1月1日算至106年11月21日起訴前一日 止(共計22月20日),該段勞動能力減損為153,006元(計 算式:43,890元×22月×15.38%+43,890元×20/30×15.3 8%=153,006元)、以伊自起訴時之39歲計算至年滿65歲( 共計26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一 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372,529元(計算式:43,890元 ×12×15.38%×16.00000000=1,372,529元),勞動力減 損合計1,525,535元(計算式:153,006元+1,372,529元= 1,525,535元);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合計受有2,150,386元之損害。(三)林武民四人為原誠公司清潔人員,應注意甫完成清潔打蠟之 地板,因地面光滑容易造成行人滑倒,應放置警示標誌等以 作提醒,然卻未豎立任何警示標誌,致伊行經系爭走道時滑 倒而受有第一次骨折之傷害,林武民四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林武民四人為原誠公司之受僱 人,原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再者,系爭走道地板屬土地上之工作物,系爭走道因過 於光滑,致伊行經時滑倒受傷,遠東百貨就系爭地板未妥為 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自屬保管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 償損害責任。而遠東百貨、林武民四人、原誠公司係基於不 同之原因關係,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給付內容均屬同 一,林武民四人、原誠公司與遠東百貨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林武民四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武民四 人、原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 告遠東百貨應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等人



中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原誠公司、林武民四人則以:
(一)渠等否認系爭事故當日已在系爭走道清潔打蠟之事實,原告 應就此盡舉證責任,且林武民當天係在遠東百貨寶慶店一樓 工作,並非在地下一樓美食街工作,自與是否清潔打蠟、設 置警示標誌等情事無涉。又原誠公司與遠東百貨間之清潔維 護管理合約,係約定地下一樓美食街每月需打蠟二次,原誠 公司會於前一個月25日前向遠東百貨提出排班表,載明打蠟 日期、工作人員姓名,並於百貨公司夜間營業時間結束、所 有櫃位之員工均已離場之後之深夜進行,遠東百貨亦會在清 潔工作前,進行清場,若有櫃位工作人員留下加班,清潔人 員即會拉出封鎖線,原誠公司於系爭事故前已在遠東百貨寶 慶店工作三年、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逾兩年,從未發生因打蠟 而滑倒情形,原告主張顯非事實,渠等對第一次骨折不構成 侵權行為,且原告於第二次骨折急診自述係工作中滑倒,自 與系爭事故、第一次骨折無關連性。
(二)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為之醫療給付應不得再請求賠償,因 該醫療費用既經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原告無任何支出,即 無損害;又其他支出證明上,除公立醫院之證明文書外,否 認其餘各該發票、收據等私文書之真正,亦否認與系爭事故 有關聯性,且無醫療必要性,縱渠等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醫療費用部分應限於「第一次骨折」相關且必要 之治療費用,並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至多僅須賠償3,952元 。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如係甫下班時受傷,不論其 原因如何,公司不可能不給予薪資,原告在住院或受傷治療 期間,理論上不應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勞動力減損部分, 否認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15.38%,不能僅憑原告所提診斷 書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況於105年間,原告於 訴外人筑誠創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誠公司)薪資所得為 341,751元、在寶原公司薪資所得33,847元,再於105年3月 30日在筑誠創研公司加保、投保薪資調漲至40,100元,嗣於 105年9月1日投保薪資調漲為45,800元,復於106年2月20日 在寶原公司加保、投保薪資43,900元,原告之薪資有所調漲 ,可見原告並無減少工作能力。
(三)原告自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看到系爭走道在打蠟,其既已明 知系爭走道經打蠟,竟疏未注意自己步伐,且係因手提重物 而跌倒受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受假執行。




三、被告遠東百貨則以:
(一)系爭走道係以塑膠地磚鋪設,平坦、寬敞且無缺損,走道上 設有照明設備,視線良好,難謂伊有何設置或保管上之缺失 ,且系爭走道位在地下一樓,地板表面無積水、亦無堆放雜 物,該區域除原告外,未曾有人滑倒跌傷之紀錄。原告雖主 張系爭地板經打蠟後過於光滑,惟此為原誠公司、林武民四 人堅詞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故仍不能排除係原告個人 手提重物等個人因素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與伊就系爭走道 之設置與保管間毫無關係。再者,伊與原誠公司間之清潔維 護管理合約書第9條第7項已明文約定:「乙方(即原誠公司 )負責確實做好工作前、中、後之各項安全措施。若發生意 外事件,致使甲方(即遠東百貨)或第三人財產設備損毀, 甚者造成甲方人員或第三者傷亡,不論任何情況,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及一切法律責任。」,伊已要求原誠公司於執 行清潔業務時須落實安全維護,防免第三人受損害,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顯然已盡相當注意。另原告係於105年4月24日 凌晨1時在麥當勞「店內」清洗機器時,不慎摔倒才導致左 髕骨再次骨折,故原告第二次骨折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
(二)原告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即進行手術,出院後持續回診10次 ,復於105年4月24日因第二次骨折再入院,陸續回診14次以 後,並於106年2月13日再度住院進行拔除鋼釘手術,然依原 告提出之10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04年11月25日診 斷證明書),僅載「於104年11月24日入院,104年11月24日 手術復位、固定治療,現仍住院中。宜休養壹個月」,則原 告於事發當日即進行相關手術,且休養期間至多僅一個月, 按常理後續應門診追蹤治療,無需再住院或手術。縱應賠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醫療費用部分應限於與「第一次 骨折」相關且必要之治療費用,且需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至 多僅有3,818元,另關於姚仁青診所、雷射除疤、護具等費 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亦未提出可信證據證明之。(三)依10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僅1個月,非原告 所稱1個月又7天。且原告係擔任財務專員,非勞動性工作、 工作時無需站立,縱其左腿受傷,至多僅有住院期間無法工 作,出院後應無礙工作,而原告亦未提出請病假證明,則原 告是否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寶原公司是否業已支 付原告薪資,均屬有疑。原告至多僅受有「第一次骨折」住 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832元(計算式:43,890元/31×2=2, 832元)。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經醫院鑑定,且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勞工



向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未必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實 際情形相符,本不能僅憑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給付所定之比 例,逕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更遑論原告未提出經勞 工保險局認定之失能等級或已受領失能給付之證明,此外, 原告於第一次骨折時並未就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如嗣後再 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亦難區辨該減損係因「第一次」或「 第二次」骨折所致。
(四)伊與原誠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有持續關切原告,態度積 極,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又原告係於麥當勞「店內」清潔 時滑倒導致第二次骨折,其於第二次骨折後進行之手術、就 診、復健實與系爭事故毫無關聯性,原告所稱腿部劇烈疼痛 、身心煎熬或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等,恐係第二次骨折所 致,非本案賠償範疇,縱認定伊需負賠償責任,應減少慰撫 金之賠償金額。
(五)系爭走道地板並無設置或保管上之缺失,而原告為地下一樓 美食街麥當勞員工,途經系爭走道多次,應熟知走道路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其步伐而跌倒受傷,就 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因手提重物而重 心不穩摔倒,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或減輕伊 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受假執行。四、經查,原告為設櫃於被告遠東百貨寶慶店地下一樓之麥當勞 商店員工,被告林武民四人為被告原誠公司之受僱人;原告 於104年1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系爭走道受傷,於同日23時 36分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救護,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髕骨骨折」 ,於104年11月24日入院、104年11月24日手術復位、固定治 療,嗣於105年4月2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內又受傷,經送至和平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髕骨骨折術 後再骨折」,於105年4月24日入院、105年4月24日手術復位 骨釘固定治療等情,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和平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72至90、6、9、119、127頁反面),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武民四人於104年11月23日在系爭走道進行 打蠟,並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提醒或禁止通行,致其因此滑倒 而受有第一次骨折之傷害,且於105年4月24日因系爭事故所 受腳傷長期無法施力肌肉退化而腿難出力,致使膝蓋彎曲幅



度過大,鋼釘移位刺出,又再受有第二次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林武民四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原 誠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遠東百貨應負工作 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酌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武民四人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 原誠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 告主張被告遠東百貨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四)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 是否適當?(五)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武民四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 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者,須具備:1.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2.他人權利 受侵害、3.須有損害發生、4.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5.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武民四人於104 年11月23日在系爭走道進行打蠟而未設置警告標語,其因此 滑倒受有第一次骨折之傷害,復因此第二次骨折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主張證人即麥當勞清潔人員陳秀金有見聞被告林 武民四人於104年11月23日晚上進行打蠟工作,惟證人陳秀



金到庭證稱:伊於104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上班、11時許下 班,在當日10時左右,伊有看到清潔人員拿電風扇、有圓形 轉盤的大台推車在麥當勞附近,伊剛好在麥當勞前面工作, 所以瞄到有一男、一女的清潔人員從伊前面施工經過,清潔 人員是推著機器沿著美食街櫃子往後走,除了看到清潔人員 推著機器經過麥當勞前美食街,伊沒注意清潔人員做其他工 作,也想不起來當天有無聞到化學藥劑的味道、有無聽到工 作的聲音,伊是看到清潔人員在做事情,伊知道在施工,但 不知道清潔人員在做什麼,伊有看到清潔人員拿綠色抹布, 但現在無法回想動作和工作內容,也沒辦法計算清潔人員花 多少時間經過,但當天就只看到經過一次;伊當天經過麥當 勞前美食街離開遠東百貨寶慶店地下一樓,在離開過程伊沒 有因地板光滑而跌倒,忘記當天有無特別小心避免滑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11頁反面),由證人陳秀金所證, 其實已不能肯定確有見聞被告林武民四人在系爭走道進行打 蠟作業,且由其證述之清潔人員行為、動作、經過系爭走道 之時間短長,亦不足以推斷被告林武民四人有在系爭走道進 行打蠟作業。此外,依訴外人即麥當勞副理陳玫伶填載之麥 當勞餐廳意外事件報告單記載「...秀雲有發現地面『濕』 滑. ..0:11玫伶與組長黃郁芬聯絡,並請郁芬去滑倒現場 拍照,並與保全黃組長確認滑倒的地方,是否監視器有拍攝 到滑倒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4頁),原告於系 爭事故當時係回報地板「濕滑」,而非打蠟後之「光滑」, 二種地板狀態係明顯不同,則系爭走道第一時間之狀態究竟 為何,原告於事發時之陳述與起訴主張相迥,系爭走道是否 有打蠟後光滑之情形,尚屬有疑。況上開意外事件報告亦未 記載調查人員到場查看系爭事故現場之結果(即系爭走道是 否有打蠟、濕滑或光滑),自無從以上開意外事件報告單推 斷被告林武民四人有在系爭走道進行打蠟作業;再觀查所檢 附之系爭走道及地板照片,僅可見燈光充足、並無積水或水 痕之狀態,但無從分辨是否有經打蠟。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及舉證,均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③又證人即104年11月23日、105年4月24日值班之保全主管黃 正宗具結證稱:伊受僱於華承保全,派駐在遠東百貨寶慶店 13年、原告也在麥當勞工作13年,伊知道原告這個人,也認 識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這些清潔員,104年11月23日是 賀碧玉先打電話通知保全,由另一位保全羅一郎接電話,內 容是說有人跌倒已經叫救護車,請保全人員帶救護人員下來 ,很快救護人員到後,伊就帶兩位救護人員到地下一樓麥當 勞,伊下去時看到原告躺在麥當勞門口,兩位救護人員問原



告狀況並將原告放到擔架、伊幫原告拿東西,大概有兩、三 包東西,一起坐電梯上樓,伊記得賀碧玉有陪同去醫院,伊 因為工作不能離開百貨公司,伊忘記原告有無說在哪裡跌倒 或怎麼跌倒。清潔員當天是分成兩組,組長林武民在一樓、 另一組三個人在地下一樓,組長在一樓打蠟,伊沒有注意其 他三位有無在打蠟,因為伊當時守車道中控,但原告所稱跌 倒位置在伊下去時並沒有打蠟,有打蠟當然很滑,用看的就 知道,伊也沒聽到原告說是因為打蠟地板很滑才跌倒,原告 送醫後有打電話請麥當勞女同事到現場拍照,女同事大概在 送醫後15分鐘到,伊有讓女同事進來拍照,但沒有陪同下樓 ,女同事照完就離開了,沒有跟伊講話、也沒有將拍攝照片 給伊看,104年11月23日晚間伊在麥當勞前查看原告受傷情 形時,伊親眼所見系爭走道是沒有在打蠟、也沒有除蠟,伊 下去時賀碧玉在旁邊,其他清潔員在大戶屋那邊工作,走廊 走路沒有打蠟過的痕跡,整個地下一樓都是開燈亮的,不會 看不到路;105年4月24日原告在麥當勞內骨折,是原告打內 線給伊,伊趕快下樓看到原告躺在麥當勞內,原告說鋼釘跑 出來了,伊趕快叫救護車,沒有看原告到底哪裡鋼釘跑出來 ,救護車很快就來並將原告送急診,伊也是因為工作不能離 開遠百,所以沒有陪同前往,原告沒有跟伊說為何鋼釘會跑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0頁);證人即104年11月 23日執行救護之消防隊員蔡智成具結證稱:伊對於本件救護 過程想不太起來,因為案件太多了,因為急救的現場沒什麼 特別、病患也沒有特別反應受傷的原因,跟例行案件類似所 以不記得,伊也沒有注意地板有無特別不一樣,如果很滑, 伊會提醒自己注意,因為要抬擔架或扶傷者上擔架時會特別 注意,伊記得百貨公司地板就像法院地板很乾淨光滑的樣子 ,伊也沒辦法判斷當時地板有無打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 至64頁反面);證人即104年11月23日執行救護之消防隊員 曾傑聖具結證稱:伊對於本案救護過程已沒有印象,在環境 確認安全後,就會專注在病患身上,不會特別注意陪同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則由證人黃正宗蔡智成 、曾傑聖所證,亦難認被告林武民四人於系爭事故前,已在 系爭走道進行打蠟作業。
④是以,本件依原告所舉積極證據及消極證據,均不足認定其 主張係因被告林武民四人在系爭走道上進行打蠟使地板光滑 ,而致其滑倒之前提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與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本件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林武民四人就第一次骨折部分有 何侵權行為,而第二次骨折縱為第一次骨折術後之再骨折,



亦與被告林武民四人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林武民四人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誠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台上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武民四人固 為被告原誠公司之受僱人,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林武民四 人不法侵害其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原誠公司連帶賠償,即為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遠東百貨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 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 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 走道過於光滑,致其行經時滑倒受傷,應認被告遠東百貨就 系爭地板未妥為保管,其物發生瑕疵,自屬保管有欠缺云云 ,惟原告不能證明於系爭事故前,系爭走道已進行打蠟作業 之事實,復未陳明系爭走道有何其他過於光滑等情形,縱原 告係在「系爭走道」此一地點有第一次骨折之情事,仍難認 原告之第一次骨折即與系爭走道有關;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 遠東百貨對第一次骨折須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且第二次 骨折係發生在地下一樓麥當勞店內,縱第二次骨折為第一次 骨折術後之再骨折,亦與被告遠東百貨無關。依上開說明, 自難責令被告遠東百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遠 東百貨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四)承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均為無理由 ,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適 當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爭點,即毋庸再予調查及論述 。此外,原告聲請本院再次向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德昌公司)函詢104年11月23日麥當勞餐廳意外事件報告調 查單及附件照片檔案,其待證事實為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走 道已完成打蠟清潔作業,且黃郁芬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 場拍照,由照片可見地板有打蠟拋光云云,惟原告早於107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該麥當勞餐廳意外事件報告 調查單及附件照片檔案,其上並無系爭走道有無進行打蠟作 業之記載,且和德昌公司已回覆並無現場拍攝照片、錄音、 錄影等資料,此有和德昌公司107年9月26日麥人字第201809 26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則上開聲請自無 調查必要;又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黃郁芬,待證事項係證人 黃郁芬於系爭事故後到場查看,可證明現場是否已經完成打 蠟,惟系爭走道於104年11月23日23時30分許即原告受傷之 時,是否已經進行打蠟乙節,已經證人陳秀金(系爭事故前 見聞系爭走道情形)、黃正宗(系爭事故前後見聞被告林武 民四人工作及系爭走道情形)、蔡智成(系爭事故後見聞系 爭走道情形)、曾傑聖(系爭事故後見聞系爭走道情形)等 人到院為證,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另行傳喚證人黃郁芬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 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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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筑誠創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