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34號
TPDV,106,訴,4234,201903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
原   告 張世鈺 

      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等所有被告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外天公司)之股權遭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新公司)違法拍賣,該拍賣行為違反法定要件而 自始無效,其等之股權仍應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 就上開爭執攸關原告是否仍有被告天外天公司之股權,此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將之除去,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世鈺為被告天外天公司之創辦人兼大股東,原告2人 於民國96年9月間將其等所有被告天外天公司之股票(系爭 原告股票)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作為擔保被告天外天公司 與力新公司間之「宜籣喜來登度假酒店」合作開發案(下稱 系爭開發案)未來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並交付系爭原告股 票予力新公司占有。
㈡然力新公司對被告天外天公司確無質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其拍賣不符合民法第893條第1項拍 賣質物之要件,且原告2人與被告天外天公司訴訟尚未確定 前,力新公司未通知出質人即原告2人之情形下,逕自將系 爭原告所有股票於101年12月間私自委請訴外人李後政律師 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予訴外人任鳴鉅,力新公司逕行 拍賣質物之行為乃屬無權處分。
㈢又力新公司或李後政於系爭拍賣程序未提出市價證明,且依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出具之101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 781號公證書、102年度北院民公星字8號公證書(下合稱系 爭公證書)所載,陳永星僅係聽聞任鳴鉅陳述系爭原告股票 拍賣之約定及過程,並確定任鳴鉅與李後政互相交付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4,788萬元及原告所有股票等節,然陳永 星並未確認力新公司有拍賣公告,參與投標拍賣取得股票之 情事,故力新公司未提出市價證明、拍賣公告、買賣契約、 繳納證交稅證明等相關事證讓公證人公證,系爭拍賣程序既 欠缺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出具變賣係照 市價之證明,存有諸多重大瑕疵,程序違反強制規定,應屬 無效。
㈣另任鳴鉅於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67號案件中,表示被告天外 天公司設質4,666萬5,000股之股票公開標售價額為5,988萬 元,然依系爭公證書記載,任鳴鉅僅支付4,788萬元,與拍 賣價格相差1,200萬元,為何聲請人得以低廉之價格購買股 票,是否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顯有疑義。被告貝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茂榮、被告天外天 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貴富,對於上開情事知之甚詳,且陳茂榮劉貴富與被告天外天公司在102年至105年1月11日間,以 發函、寄發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67號事件審理中 具狀說明、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19號事件審理中當庭或具



狀說明、聲請參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1號事件等方式, 極力主張力新公司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本院103年度全字 第373號、第367號及第428號裁定,均認定系爭拍賣程序違 法,拍定人任鳴鉅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原告股票。陳茂榮明知 上情,卻於105年1月11日代表被告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第二期款:一、天外天公司取回大眾銀行保證書後,乙方 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內先提交附件二所示股票之正反 面影本供甲方核對,並於接獲前開通知之日起15日內,於甲 方支付第二期款1億5,000萬元之同時,將下列權利轉讓交付 甲方:㈠取得如附件二所示股票正本全部,並用印完成背書 轉讓程序,交付股票正本全部並移轉股票所有權予甲方,並 由乙方交付天外天公司及原股票出質人所出具之所有股票質 權設定書正本六紙予甲方。㈡將『宜蘭喜來登渡假酒店開發 案』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利回復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並由乙方交付天外天公司所出具之信託利益之權利質權設 定契約書正本予甲方。」;然陳茂榮於在106年3月6日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言詞辯論庭 ,陳稱:「…這些股票又因為被轉拍賣出去,由第三人取得 ,當初簽立合約時要求力新公司負責把這些股票收回,再轉 賣給我」,既稱收回,可知陳茂榮締結上開協議並收受系爭 原告股票時,明知力新公司之拍賣行為無效,系爭原告股票 仍屬於原告2人所有,原告2人對被告天外天公司也仍有股東 權利,力新公司收回違法拍賣之股票,並不因此使力新公司 成為股票所有人暨被告天外天公司股東。
㈤爰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13條、 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張世鈺對 被告天外天公司100,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原告廖秋鄉對 被告天外天公司50,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⒉被告貝門公司 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天外天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商業 處對於被告天外天公司股份,其中100,000股部分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張世鈺所有;⒊被告貝門公司應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被告天外天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被告天 外天公司股份,其中50,000股部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廖秋鄉所有;⒋被告天外天公司應依第二項、第三項聲明辦 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後,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天外天公司:被告貝門公司經背書連續而取得系爭原告 股票,據此向被告天外天公司請求登記,並無違誤。且股東



並非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的股東究竟為何人,公司並不需要 也無義務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登記,被告天外天公司確實無 從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告請求無理由。力 新公司係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行使質權, 出售系爭原告股票,使原告2人得以清償對力新公司之賠償 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貝門公司:
⒈被告天外天公司、力新公司及原告2人於96年9月28日簽訂 四方合作開發合約,約定在被告天外天公司所有坐落宜蘭 縣三星鄉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205、205-1、205-3至205 -16、205-18至205-22、205-24至205-28、205-30至205 -33、205-35至205-38地號等34筆土地上為系爭開發案, 力新公司同意最高投資款6億5,000萬元,被告天外天公司 則負有完成新建工程及相關設備裝設之發包作業,並於97 年12月31日前取得政府核發之國際觀光旅館所需之相關營 業證照,正式對外營業之義務。而96年9月28日開發合約 (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第11.5條「張世鈺廖秋鄉之設質 『張世鈺廖秋鄉應分別將其對天外天之持股設定質權與 力新,以擔保其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設定質 權之股數總數至少為對天外天以發行股份總數(依完全稀 釋基礎計算,包含天外天為籌措『天外天新增資金』所發 行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一」。被告 天外天公司因此於96年9月28日將陳茂榮(4,125,000股) 、原告廖秋鄉(975,000股)、原告張世鈺(41,565,000 股,包含訴外人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3,300股、郭 文伯212,000股、陳茂榮250,000股、原告張世鈺2,621, 200股)之股份,總計4,666,5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設質 股票,即系爭原告股票與陳茂榮所有股票之總合)設定質 權予力新公司。
⒉然系爭開發案因故未能如期完成,力新公司乃依據系爭開 發合約第11.1條第6款,向本院對被告天外天公司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力新公 司勝訴,是力新公司係基於該勝訴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及請 求權基礎,就系爭設質股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質 權,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 公司)進行拍賣。嗣因臺灣金服公司歷經三次拍賣無法將 系爭設質股票賣出,故力新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改委託 李後政主持之「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進行系爭拍賣程序 ,底價為5,900萬元,任鳴鉅旋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永



星事務所,提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票1,200萬元作 為保證金,以總價5,988萬元得標,嗣於102年1月3日攜帶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票4,788萬元至陳永星公證人事 務所,繳交股票價金餘款,並點交全數股票正本,及繳納 證券交易稅完竣。
⒊其後,被告貝門公司鑒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皆認被告 天外天公司依開發合約應對力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力 新公司對於被告天外天公司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 且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24號裁定亦認定任鳴鉅已合法取得 系爭股票,對於被告天外天公司有股權,任鳴鉅復據此向 被告天外天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被 告貝門公司為避免後續已可預見之終局敗訴風險及更多訴 訟費用與處理上開債務成本負擔,乃於104年11月19日召 開董事會、同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作成「向力新公司洽 談收購其基於合作開發合約與信託契約之一切權利(包含 已遭力新公司拍賣之被告天外天公司股票、信託受益權、 本票、抵押權等,此外,信託契約也應一併轉讓)」之決 議,而於105年1月11日與力新公司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趙之敏公 證,協議內容之一係力新公司應使任鳴鉅直接將系爭設質 股票轉讓予被告貝門公司,任鳴鉅因此即於105年4月1日 就系爭設質股票為轉讓過戶申請及辦理登記,並於105年4 月6日將系爭設質股票出讓予被告貝門公司並辦妥轉讓過 戶登記,系爭設質股票轉讓過戶等均屬合法,原告2人並 非系爭原告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 2人就拍賣系爭原告股票過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 告2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原告主張力新公司對被告天外天公司無質權所擔保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其拍賣不符合民法第893條第1 項拍賣質物之要件,故其逕行拍賣質物之行為乃屬無權處分 云云。惟力新公司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裁定:「相對人( 即被告天外天公司)於96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即力新公司)6億5,00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 本票之授權書記載:「天外天公司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 司簽訂系爭開發合約。立授權書人已依本合約之規定,簽發 以立新公司為受款人,以96年10月5日為發票日,當期日空 白,面額為6億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力新公司收執。 」,又系爭開發合約第11條約定:「11.1發起人及天外天賠 償義務『任一發起人及天外天應連帶賠償無過失之力新及其 關係人、股東、顧問及代理人因下列事由所遭受、或與下列 事由相關之一切損失、請求、損害、責任或相關費用、支出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⒍天外 天公司違反以其為當事人之合約(惟不包含任何未能依融資 契約清償貸款),且該違反將對於天外天公司履行本合約之 能力或本資產之收益能力有重大不利之影響。』。11.3本票 『每一發起人應簽發本票予力新公司,本票金額應相當於力 新投資金額加計力新優先投資收益及預估力新剩餘收益分配 ,該本票之到期日及利息欄應空白並授權由力新填入(本票 授權書格式如附件四),以擔保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 履行。』。11.5張世鈺廖秋鄉之設質『張世鈺廖秋鄉應 分別將其對天外天之持股設定質權與力新,以擔保其發起人 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設定質權之股數總數至少為對天 外天以發行股份總數(依完全稀釋基礎計算,包含天外天為 籌措『天外天新增資金』所發行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數 )之百分之五十一。」,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該本票暨 授權書、系爭開發合約、附件四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第144頁反面、第285頁、第302 頁反面至303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開發合約所稱附件四 與上開本票授權書格式一致,該本票係被告天外天公司為擔 保系爭開發案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予力新公司之擔保無誤 ,從而,力新公司對被告天外天公司有前開6億5,000萬元之 債權,且債權係因系爭開發案所導致,即為系爭原告股票設 質所擔保之範圍,力新公司拍賣系爭原告股票,於法無違, 原告主張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歷次拍賣程序未曾通知原告2人,存有諸多重大 瑕疵,程序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開發合約第11條約定:「11.5張世鈺廖秋鄉之設質 『張世鈺廖秋鄉應分別將其對天外天之持股設定質權與 力新,以擔保其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設定質 權之股數總數至少為對天外天以發行股份總數(依完全稀 釋基礎計算,包含天外天為籌措『天外天新增資金』所發 行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一」,被告 天外天公司即將陳茂榮(4,125,000股)、原告廖秋鄉( 975,000股)、原告張世鈺(41,565,000股)之股份,總 計4,666,500股之系爭設質股票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出 質人為被告天外天公司、質權人為力新公司,有系爭開發 合約、質權設定同意書、股票質權設定確認函、收據、權 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90至 296頁);另力新公司委託臺灣金服公司拍賣設質股票, 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8日進行第一、二次拍 賣,101年12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第一、二次拍賣均 通知出質人天外天公司,第三次拍賣則以公告之方式為之 ,嗣力新公司委託李後政拍賣系爭股票,李後政即於101 年12月28進行第四次即系爭拍賣程序,並以報紙公告,亦 有受託拍賣質物契約書、歷次通知、報紙公告、系爭公證 書、李後政律師函、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45頁 、第287至288頁),是系爭股票歷次拍賣前確實已依法發 函或公告等方式通知出質人即被告天外天公司,並無原告 所稱未通知之情形。
⒉證人李後政107年11月28日證稱:伊於101年12月間受力新 公司之委託拍賣系爭設質股票,因為伊之前曾經在法院的 民事執行處工作過,所以對於拍賣程序的遵守就很重視, 在拍賣之前也曾經發函的被告天外天公司的全體董監,用 雙掛號寄送,告知要進行股票的拍賣,也有登報公告,拍 賣程序也有請公證人到現場體驗,質權的債權文件是一個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金額是6億元,伊是接手臺灣金 服公司的第三拍,前兩次的底價都是臺灣金服公司所訂定 ,伊是依照前次的拍賣底價來訂第三次拍賣的底價,伊未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請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 團體或自治機關提出市價證明,是因為伊認為這條法條的 解釋是只需要請公證人來證明拍賣程序就可以了,更何況 被告天外天公司、原告張世鈺對於臺灣金服公司拍賣所定 底價並未表示過異議,系爭拍賣程序公證人陳永星從頭到 尾在現場,事前力新公司有說只要高於底價就可以決標,



任鳴鉅投標後伊就沒有特別去問力新公司的負責人是否同 意此價格,拍賣時候僅有任鳴鉅一個人參與投標,當天任 鳴鉅有拿一張1,200萬元的支票,伊印象中拍定後有詢問 任鳴鉅說你怎麼敢來投標,任鳴鉅回答說他有詢問新的經 營團隊有了解過,伊印象中是這樣,所以沒有給他看相關 的資料,又1,200萬元是保證金,所以101年12月28日拍定 當天就交給力新公司派駐於現場的人員,102年1月3日交 付尾款4,788萬元支票,雖由伊收下任鳴鉅交付的支票, 但伊當場就交付給力新公司的人員,因為金額很大,伊不 可能放在身邊太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證 人任鳴鉅108年1月8日證稱:101年12月28日拍賣系爭設質 股票,伊有去投標,當天是否有其他人投標伊不知道,但 印象中開標時好像只有伊去投標,主持拍賣是李後政及公 證人陳永星,當時是在公證人的事務所進行,公證人陳永 星有全程在場,投標前伊在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內放置保證 金1,200萬元銀行支票,在投標箱內,沒有所謂由誰保管 或交予誰的問題,就跟法院進行投標程序一樣,當天是李 後政宣布伊得標,至於李後政有無詢問他人,伊不知道, 最後得標價金為5,988萬元,尾款則於102年1月3日至陳永 星事務所交付面額4788萬元銀行支票給李後政,伊從朋友 傅浩然處得知拍賣公告,朋友請員工評估,所以取得一些 資料報表,伊並未從李後政那邊閱卷過相關拍賣資料,伊 購買系爭設質股票之價金,大部分都是朋友提供的,伊沒 有那麼多錢,伊自己部分有多少,伊也不記得了,上開二 紙支票,皆係由訴外人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帳申 請開立,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也是一起投資的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4頁)。經查,上開2位證人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上開二紙支票、報紙公告、系爭公 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李後政律師函、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4至 145頁、第222至245頁、第287頁),且報紙公告㈤記載投 標場所為陳永星公證人事務所,顯見陳永星並非如原告所 稱僅係聽聞李後政之傳述即作成系爭公證書,從而,李後 政於系爭拍賣程序前以報紙公告,並雙掛號寄發拍賣通知 予出質人即被告天外天公司,拍賣現場位於公證人陳永星 事務所,系爭拍賣程序請公證人陳永星現場體驗,任鳴鉅 於101年12月28日在陳永星事務所提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本行支票1,200萬元作為保證金,當日以總價5,988萬元得 標,並於102年1月3日攜帶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票 4,788萬元至陳永星事務所繳交股票價金餘款,力新公司



點交系爭設質股票予任鳴鉅任鳴鉅及於102年1月4日及7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竣等節,堪以認定,系爭拍賣程序之 事前公告至事後交付系爭設質股票及拍賣價金等程序,均 符合法律規定,系爭拍賣程序合法有效,並無原告所稱存 有瑕疵一情。
⒊準此,系爭拍賣程序均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均屬 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設質股票之公開標售價額為5,988萬元,任 鳴鉅僅支付4,788萬元,與拍賣價格相差1,200萬元,顯有通 謀虛偽買賣之情事;陳茂榮劉貴富亦極力主張力新公司拍 賣程序有重大瑕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73號、第367號及 第428號裁定,均認定系爭拍賣程序違法;陳茂榮與被告貝 門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收回系爭原告股票時,均明知力新 公司之拍賣行為無效云云。然任鳴鉅投標前已繳交1,200萬 之保證金,其事後再支付4,788萬元,合計即為拍定價格 5,988萬元,並無違誤,原告稱相差1,200萬元係被告2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稽;又本院上開裁定雖表示系爭拍 賣程序是否合法,尚有疑義,因此駁回任鳴鉅歷次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然本院審究後認系爭拍賣程序並無瑕疵,已 如前述,且原告其餘所舉陳茂榮劉貴富等人之說明,僅為 臆測之詞,不足為憑,是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其上開主張,當不足為採。原告2人即非系爭原告股 票之所有權人,其等對被告天外天公司並不存在100,000股 、50,000股之股東權利,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告2人其餘之請 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13條、第179 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張世鈺對被告 天外天公司100,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原告廖秋鄉對被告 天外天公司50,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貝門公司應將 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天外天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商業處對 於被告天外天公司股份,其中100,000股部分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原告張世鈺所有,㈢被告貝門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 之被告天外天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被告天外天 公司股份,其中50,000股部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廖秋 鄉所有,㈣被告天外天公司應依第二項、第三項聲明辦理股 東名冊變更登記後,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