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80號
TPDV,106,訴,3680,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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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深圳富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宸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張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 、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 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 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經查,原告係設立於 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又按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案號:00000000000威士忌及 白蘭地系列行銷中國大陸地區總經銷商徵求案契約書」(下 稱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就系爭總經銷契約所 生之爭議,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㈠第13頁),而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其



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總 經銷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以被告所在地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㈠第13頁),即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 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係於中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 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然設有代表人 及獨立財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四、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容輝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國基,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並經曾國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於法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8月30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總經銷契約,並繳付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經銷期間自105年8 月30日至108年8月29日止,原告於105年10月間即依約向被 告下單購貨,並向中國商檢單位申請商標備案。詎於105 年 12月27日,原告經當地代為申辦手續之物流公司來信告知中 國商檢單位審查不合格,須將原產地變更標示為「中國臺灣 」,始能通過標貼審查、備案程序,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協助 配合要求變更產地標示未果,原告被迫於106年5月31日發函 解除系爭總經銷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然被告竟 以稱無自始標的給付不能、亦無被告擅自停止供應經銷品項 之情形,另以原告未達契約約定之達成率而終止系爭總經銷 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總經銷契約係以輸出至大陸地區為契約重要之點,屬履



約之要素,而早於系爭總經銷契約訂立前發布之中國國家技 術監督局技監局172號「產品標示標註規定」已規範所有進 口產品在進入大陸地區市場前,均應向當地商檢單位申請商 標備案,商標未經審核批准的均不能進口,且中國官方規定 「臺灣屬於中國的一部分」,故商品產地須標識為「中國臺 灣」,被告未能提供符合中國法令規定之標示,致系爭總經 銷契約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且係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系爭總經銷契約屬自始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縱系爭總經銷契約非自始無效 ,然被告授權原告總經銷包含威士忌商品等至中國,被告之 主給付義務當然包含標示產地合乎中國法規要求之標貼行為 ,否則將使原告將經銷輸入中國之銷售行為無從完成。而被 告拒絕依債之本旨履行變更產地標示標貼,屬可歸責被告之 給付不能,原告依第256條規定以106年5月31日函解除系爭 總經銷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履約保證 金。
㈢為此,爰先位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中國之「對臺灣地區貿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臺灣貨 物及其包裝上應當標名原產地為台灣,此亦由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以101年11月21日貿服字第1017027412號函轉知國內各 大公協會團體,可見我國產品於中國販售可標示產地為臺灣 。又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被告係以標 準版圖樣包裝供應,由原告辦理標籤備案登記及確認符合進 口及經銷區域產品標示規定,如需修改係由原告以書面通知 被告,並經被告審核同意。而被告未能同意原告修改原產地 標示之要求,係因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限 ,無原告所稱因可歸責於被告因未提供符合進口國法令規定 之標貼,致系爭總經銷契約陷於不能履行可言,遑論自始不 能。況原告指稱被告訂約後不配合提供合格標貼,所涉乃締 結契約後履行契約之問題,與訂約時自始給付不能有別。縱 認系爭總經銷契約之產品產地須標示為「中國臺灣」始能在 中國販售,然我國產品出口中國可於入關前重新製作貼標, 此有多款透過覆蓋方式加貼之產品於中國販售,自無系爭總 經銷契約存有自始給付不能而歸無效之情形。
㈡兩造已於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1條約定由原告負產品標示是否 符合進口及經銷區域產品標示相關規定之責任,亦明文約定



被告若須修改標貼,所應遵循之流程。然原告不僅未依循處 理,更要求被告違反我國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直接 修改產地標示,原告主張係被告未依約給付,核與契約明文 約定及客觀事實不相符。又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7條第5款、 第11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如需修改標貼本屬原告應負之 責,原告應自行評估可能須修改標貼及相關法律問題,且裝 船後風險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僅須備具產地證明書、商業發 票、包裝單、提單、自由銷售證明、裝瓶日期、化驗報告書 、塑化劑檢驗報告計八項裝船文件,故原告稱被告所提供之 貨品不符合中國之產品標示規定,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 能云云,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 契約無效,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 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 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 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判決參照),準此,契約為無效者,必以其給付有自始 不能實現之情形,始足當之。
⒉原告固以中國國家技術監督局技監局172號「產品標示標註 規定」規範臺灣商品之產地須標識須為「中國臺灣」始得進 口,被告未能提供符合中國法令規定之標示為由,主張系爭 總經銷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云云。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86年公布之中國國家技術監督局技監局172號「產 品標識標註規定」第1條、第3條、第9條及第18條規定或「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進口酒類國內市場管理辦 法」等法規,其條文內容均未明確規定臺灣貨物進口時,產 地須標識須為「中國臺灣」;且中國於89年就其對臺貿易部 分特別制定公布「對臺灣地區貿易管理辦法」,其中第7條 明白訂定臺灣貨品及包裝上應當標示原產地為「臺灣」,並 未限制僅得載明「中國臺灣」等字樣。又經本院就我國貨物 出口中國之產地標示規定乙節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該 局以107年7月16日貿服字第1077020310號函覆略以:經政府 透過相關管道向中國政府溝通,經中國海關部門獲告,依對



臺灣地區貿易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辦理,臺灣輸往中方 之貨物及包裝應標明原產地為「臺灣」,該辦法於中國已行 之多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頁),復參以被告於106年12 月間出口至江蘇昆山市之啤酒即標示「原產地:臺灣」乙情 ,此有商品包裝圖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頁、第185 頁),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總經銷契約時,標示原產地為「 臺灣」之貨物並非不能進口中國且販售,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屬自始客觀不能。況觀之原告所提107年7月18日深圳市 六通合物流服務有限公司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 第13頁),物流公司與中國海關溝通後獲得之答覆為此屬政 治問題,可知標示原產地為「臺灣」之貨物得否於中國進口 全然繫諸於兩岸政治情勢之變化及中國官方之就相關法規之 解釋而亦其結果,此核與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有間。是原告主張系爭總經銷契約為無效,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洵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間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56條、第 254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因債務人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解除契 約者,必須以該債務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 件,倘債務不履行情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即無據以 解除解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可經銷至中國之商品為系爭總經銷契約的 必要之點,因被告拒絕配合變更標貼產地標示內容,致原告 無法將商品輸入中國境內,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 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民法第259條規 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1條第3項 、第4項約定,經銷商訂購之產品如須修改貼標,應於產製 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其標貼設計應取得原告同意;經銷商應 取得原告同意始得於產品包裝加註文字,且不得違反經銷區 域及原告所在地相關法令及規定。而我國「貨品輸出管理辦 法」第21條第1項明文規定,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 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 義之外文標示之。本件原告無法依被告要求將出口商品貼標 上之原產地改標示為「中國臺灣」,乃因我國基於輸出貿易



管理需要所制定之法令限制使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 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 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要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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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圳富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