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陳亞利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林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以林玫君、羅美美、郭乃瑜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林玫君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8 樓之7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狀態;㈡羅美美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8 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狀態;㈢郭乃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8 樓之6 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狀態;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 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㈤第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480 號卷,下稱北司調卷, 第2 頁及反面)。嗣於本案實質上為言詞辯論後,原告撤回 對郭乃瑜、羅美美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5 、133 頁) ,郭乃瑜、羅美美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復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 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67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 、247 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被告房屋所在大樓為商辦大樓,各區分所有建 物內無獨立衛浴設備,係設置每層樓共同衛浴設備,惟8 樓 重新配置隔間,拆除共用衛浴設備,另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內 獨立配置,故被告房屋應有重新配置排水管線。於105 年4 月間,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輕微漏水現象,同年5 月爆量漏 水,又被告房屋於105 年4 、5 月間進行浴室工程施工,系 爭房屋未停止漏水,反而更爆量漏水。嗣被告於107 年3 月 修繕被告房屋後,系爭房屋於107 年3 月26日迄今即未漏水 。可見被告浴室施工不良、被告房屋排水管線漏水,致系爭 房屋漏水。
㈡因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劣化、室內裝潢損壞。原 告前於104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云輝公司),遂先委請德承水電有限公司於天花 板滲漏處加裝不銹鋼水盤、配PVC 排水管等接水應急,花費 2 萬5,000 元。復因漏水情形日益嚴重,云輝公司與原告提 前於106 年3 月15日終止租約,致原告損失租金共74萬3,18 4 元;因該租約提前終止,致原告需繳納原應由承租人繳納 自106 年3 月15日至107 年3 月19日租約終止日之管理費計 6 萬3,288 元。另原告為修補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電線 迴路整理及拆除原設於地坪之方塊地毯等,曾自行委請訴外 人北鵬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19萬5,294 元。 又因漏水致原配置電線受損,需花費4 萬元之重新配置電線 費用。因漏水已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 萬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於107 年3 月間並未修繕,而係施作屋 頂平台防水修繕工程,與原告所指稱漏水處並非同一處,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並非被告房屋所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浴室施工 不良、排水管漏水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浴室施工不良、被告房屋排水管線漏水 ,致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3至15頁 ),然此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尚無從 推斷漏水原因為何。又原告所提出之勘估報告書,內容略以 :於105 年10月17日9 時45分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滲漏水問 題,發現天花板不停漏水,範圍繼續擴大,一直滴水,因樓 上住戶無法配合檢查,初步判定漏水原因來自樓上(見北司 調卷第16頁),固可證明系爭房屋當時有滲漏水情形,然勘 估報告書僅以「因樓上住戶無法配合檢查」為由,即初步判 定漏水原因來自樓上,而未為其他勘查,尚難以此報告逕認 系爭房屋漏水確與被告房屋有關。
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被告房屋所在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3 至167 頁),以證明因被告將被 告房屋從原辦公格局變更為住家使用,為設置浴室、廚房等 而自置排水管線,始致系爭房屋漏水乙節,並提出對話內容 擷圖(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 頁),以證明於105 年5 月間 被告房屋浴室施工乙節。惟縱原告所指被告變更原有格局而 自置排水管、浴室施工等事屬實,亦無從以原告所提前揭資 料認定被告房屋變更格局、設置排水管、浴室施工與系爭房 屋漏水有關。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房屋於107 年3 月間修繕後,系爭房屋已 無漏水情事,顯見被告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先前漏水云云。查 證人夏永興於本院證稱:其於107 年3 月間,至被告房屋上 屋頂、跟屋頂連接側牆施作防水工程,是塗防水膠之簡易防
水工程,並未進入被告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 0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7 年3 月間雇工施作屋 頂、側牆防水工程,惟未能證明被告房屋於107 年3 月有何 施工,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房屋漏水原因多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為何,故無法認定被告浴室施工不良、被告房屋排水 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漏水等情為真,自難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外,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是否委請專業機構鑑定 ,原告表示不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25 、248 頁),是 本件漏水之原因、責任歸屬及因果關係仍屬未明,且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浴室施工 不良、被告房屋排水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6 萬6,766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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