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83號
TPDV,106,訴,1683,201903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鍾裕泰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朱陳愛 
      林邱淑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鍾劍橋 
      鍾富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三十四‧四九平方公尺)分割為一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鍾劍橋鍾富鎮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部分(積共二十三‧四六平方公尺)分割為一筆土地,分歸被告朱陳愛單獨所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六十三‧0五平方公尺)分割為一筆土地,分歸被告林邱淑雲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 ○0 ○000 ○0 ○000 地號土地,應依土 地使用現況分割。其中如附圖二橘色部份分割為原告即被告 鍾富鎮鍾劍橋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同段759 之1 、759 之2 地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請求依附圖一所 示方法分割,同段759 之1 、759 之2 土地繼續維持兩造共 有,減縮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第183 頁)核上開聲明之變更,無非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與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應准許 之。
二、本件被告鍾富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 號之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鍾裕 泰、被告朱陳愛林邱淑雲鍾劍橋鍾富鎮等共有人對於 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均為:5281分之376 、52 81分之1024、5281分之2752、5281分之376 、5281分之753 。系爭土地目前由共有人中之數人分別占有使用,既無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現為保留 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建物,俾能促進物之利用,並為永久解決 系爭土地將來使用權利以及稅賦負擔之問題,原告自得依法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爰依土地使用現況、其上建物所在位置 及基於公平原則,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由原告及被 告鍾富鎮鍾劍橋取得現所占有使用之附圖一部分之土地( 包括A1及A2部分),並繼續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二、被告則以:
林邱淑雲朱陳愛:因同段759-1 、759-2 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無從與系爭759 、76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 759 、76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原告與鍾劍橋鍾富鎮共 有座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占地超出其持份,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4.69平方公尺。且被告二人及系爭土地後方之住戶皆已與 建商簽立合建契約,倘被告二人之分配面積,若經減少,顯 將影響被告二人合建土地之權益(臨建築總面寬減少,對被 告之權益影響甚鉅)。故提出分割方案為:被告請求將系爭 同屬商業區建地之759 、760 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兩筆土 地總面積121 平方公尺),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計算兩筆土 地之總面積,將附圖一所示A 、A2部分面積34.49 平方公尺 分配予原告與被告鍾劍橋鍾富鎮3 人各按376/1505、376/ 1505、753/1505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B1、B2部分面積23.4 6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朱陳愛單獨所有;C1、C2部分面積63 .05 平方公尺分配被告林邱淑雲單獨所有。
鍾劍橋:無意分割;倘不得不分割,則以原持分比例分割。 並希望同段759 之1 土地合併分割。又被告林邱淑雲分割方 案所取得之部分,位於三角窗,價值較高,伊與原告及鍾富 鎮分得之部分則包含目前水溝用地,日後無法做為建築利用



,價值將受減損,此部分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原告及被 告朱陳愛林邱淑雲之分割方案未盡公平。
鍾富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由伊與原告鍾裕泰、被告鍾劍橋分得A1、A2 部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均為:原告鍾裕泰5281分之376 、被告朱陳 愛、5281分之1024、林邱淑雲5281分之2752、鍾劍橋5281分 之376 、鍾富鎮等5281分之753 。
㈡原告鍾裕泰、被告鍾劍橋鍾富鎮同意就分割後之土地按其 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 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7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至7 頁、第 12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兩造亦不爭執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由北而南分別有1 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被告鍾富鎮,現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 ,3 棟合法建物(分別為:1924建號,所有權人即被告朱陳 愛、2080建號、2079建號,所有權人即被告林邱淑雲),此 有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其所附現場照片可 佐。原告所出租使用之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占用系爭 土地37.22 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另雨遮範圍1.95平方公尺(業已拆除),被告朱陳愛所 有之1924建號目前占用系爭土地31.92 平方公尺(參見本院 卷二第6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超出其應有部分範圍 ,惟原告與被告朱陳愛林邱淑雲均陳明希望依照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且已達成共識,將來於各自分得之土地完成合 建或都更完成需拆除地上物前,互不主張兩造所有地上物有 無超出所有權範圍而無權占有之權利(參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而附圖一之假分割複丈成果圖,係參照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現況所擬,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 。雖被告鍾劍橋辯以:依照前開假分割方案,伊需與原告、 被告鍾富鎮共有水溝用地,而水溝用地緊鄰地界不能建築房 屋,且未考量被告林邱淑雲分配得係三角窗土地之價值云云 ,惟被告鍾劍橋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另經本院函請 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及試擬分割方 案,系爭估價報告係經估價師親赴現場勘查,並依都市計畫 及地籍資料查證紀錄,依據系爭土地之交易及成本資訊,向 四鄰、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地政 機關、金融機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媒體或有 關單位查訪,參考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 數及每年折舊表,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 報、政府公報等,由一般因素(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 市場概況分析(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 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區域描述、鄰近地區土地利用情形 、鄰近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鄰近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 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 因素分析(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 項、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周遭環境適合性)、及最 有效使用分析,使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得開發前 或建築前土地價格,推估系爭土地之分割後價格,並經該所 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估字第082301號函覆意旨略以(參 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237 頁):本案報告書中運用土地開 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地號土地價格時,均依「修訂臺北市萬華



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附件「萬華區都市設計 原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規定,考量建築設計推算新建物可銷售面積,並 以整體土地價格乘以個別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即為分割前各 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至於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則以整體土 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其間個別條件差異影響,經分割後個別 土地未來若自行興建時,依規定均需退縮3.65公尺留設騎樓 或無遮簷人行道,此規定與基地是否合併建築無關,. . . . 。是以鑑定報告亦認分割後個別土地之價值並未因此受影 響,難認被告鍾劍橋所述可採。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假分 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A1、A2部分(面積34.49 平方公尺) 分割為一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鍾劍橋鍾富鎮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B2部分(積共 23.46 平方公尺)分割為一筆土地,分歸被告朱陳愛單獨所 有。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63.05 平方公尺)分割為一筆 土地,分歸被告林邱淑雲取得,兩造並繼續保留目前系爭土 地上建物使用,是本院認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可使兩 造均優先保有目前建物,無違兩造之意,且使分割後之各土 地不致因分割而增加曲折,地形方整,無畸零或割裂之情形 ,各土地之開發利用較為完整,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以面 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之20米道路,亦促進土地之開發,此 分割方法亦可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較為 有利且可行。。
㈣、至被告鍾劍橋雖主張就系爭759 之1 地號應合併分割,惟此 部分業據原告減縮聲明,已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復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 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依據上開土 地合併複丈之規定,得以合併之土地應為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及使用性質相同者。系爭7591之地號土地雖與同段759 地 號相毗連,且均為兩造所共有,然系爭759 之1 地號土地為 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不符前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規定,不得辦理合併複丈,故被告鍾劍橋就其合 併分割之主張,不符前揭規定,要難採憑,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規 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等情,認應以如附圖一所 示方案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上訴之行為按 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一(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
│ 地 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㈠臺北市○○區○○段○│鍾裕泰 │376/5281 │
│ 小段000 地號(面積:├───────┼───────┤
│ 31平方公尺) │鍾劍橋 │376/5281 │
│㈡臺北市○○區○○段○├───────┼───────┤
│ 小段000 地號(面積:│鍾富鎮 │753/5281 │
│ 90方公尺) ├───────┼───────┤
│ │朱陳愛 │1024/5281 │
│ ├───────┼───────┤
│ │林邱淑雲 │2752/5281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鍾裕泰 │376/1505 │
├───────┼───────┤
鍾劍橋 │376/1505 │




├───────┼───────┤
鍾富鎮 │753/1505 │
└───────┴───────┘
附圖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4日萬華土字第7 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起訴狀附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