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鄭立輝
鄭芷容
追加 被告 張氏泉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羅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鄭立輝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鄭立輝所有。」
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更正如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表示 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 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 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 ;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 易言之,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 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 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 :「追加被告應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 為上訴人鄭立輝所有」,並於辯論(五)狀中陳明:上訴人先 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106 年1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贈與追加被告,追加被告 自應將之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04 頁反面),其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包括上訴人鄭立輝於 105 年11月15日、106 年1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本院原判決附表所記載之系爭不動產包括上開2 次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非僅限於系爭不動產於10 6 年1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兼含105 年11月15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故原判決判斷之結果亦認追加被告 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上訴人鄭立輝所有。是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 2 項關於本件回復原狀之標的,僅限於「106 年1 月1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顯係有誤,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更正為「105 年11月15日及106 年1 月 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本院於判決理由中 所表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及部分理由中,應屬判決更 正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為判決之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
│編│事實及理由欄│ 原判決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本院判決頁│
│號│ │ │ │數及行數 │
├─┼──────┼──────────┼──────────┼─────┤
│1 │貳、實體方面│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第6 頁第14│
│ │三、 │鄭立輝與追加被告於 │鄭立輝與追加被告於10│行以下 │
│ │ │106 年1 月5 日成立系│5 年11月2 日及106年1│ │
│ │ │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5 日成立系爭贈與契│ │
│ │ │月16日為贈與物權行為│約,並於105 年11月15│ │
│ │ │等情, │日及106 年1 月16日為│ │
│ │ │ │贈與物權行為等情, │ │
├─┼──────┼──────────┼──────────┼─────┤
│2 │貳、實體方面│系爭不動產業於本件訴│系爭不動產業於本件訴│第14頁第10│
│ │四、㈢⒊ │訟繫屬中,於106 年 1│訟繫屬中,於105 年11│行以下 │
│ │ │月16日以鄭立輝與追加│月15日及106 年1 月16│ │
│ │ │被告間成立之系爭贈與│日以鄭立輝與追加被告│ │
│ │ │契約為由,以贈與物權│間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 │
│ │ │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為由,以贈與物權行為│ │
│ │ │有權予追加被告,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
│ │ │ │予追加被告 │ │
├─┼──────┼──────────┼──────────┼─────┤
│3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追加│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追加│第14頁倒數│
│ │四、㈢⒊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第9行以下 │
│ │ │106 年1 月16日所為所│105 年11月15日及106 │ │
│ │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年1 月16日所為所有權│ │
│ │ │,回復為鄭立輝所有一│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
│ │ │事,應屬可取。 │復為鄭立輝所有一事,│ │
│ │ │ │應屬可取。 │ │
├─┼──────┼──────────┼──────────┼─────┤
│4 │貳、實體方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頁倒數│
│ │五、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第8 行以下│
│ │ │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將│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將│ │
│ │ │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 │
│ │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月15日及106 年1 月16│ │
│ │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鄭立輝所有,亦有理由│予以塗銷,回復為鄭立│ │
│ │ │,應予准許。 │輝所有,亦有理由,應│ │
│ │ │ │予准許。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