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0號
原 告 柳明禮
柳權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柳樺蓉
柳雪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柳明禮收到台北國稅局書函始發現 被繼承人柳蔭山尚有遺產,經查柳雪琳於民國94年間左右即 開始移轉被繼承人財產,被繼承人所有之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房地出售所得新台幣(下同)00000 000 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連同被繼承人郵政存簿 儲金、台銀活期存款及台銀優惠存款111萬8千元,均應分割 ,且被告柳樺蓉曾經承諾原告柳權峰200 萬元,並聲明:㈠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原告前揭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此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兩造已於 105年3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雙方約定台銀存款111萬 元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其餘遺產歸由柳駿祥取得,有經 兩造親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而依該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除台銀存款之分割外,其餘遺產均歸由柳駿祥取得 ,顯見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兩造約定 協議分割在案,原告對其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