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15號
TPDV,106,家繼訴,15,2019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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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胡秀芳

      王奕昇(原名王昌仁)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胡月琴(原名王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建明 
被   告 王月華 

      王昌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王侲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關於「王胡秀芬」之記載,應更正為「王胡秀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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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