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91號
TPDV,106,勞訴,91,20190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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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黃佩思 

      蕭振吉 
      賴名浩 

      林思雲 
      高沐琪 
      劉思伶 
      葛香郡 
      羅立宸(原名羅睿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
      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
      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吳俊賢 


      陳永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被   告 吳文琪即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陳永祥即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記載「陳永祥即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均應更正為「陳永祥即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陳永祥即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經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3 日發函廢止立案,最後登記名稱為「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 習班」,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2月22日新北教社字第0000 000000號可認,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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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