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黃佩思 蕭振吉 賴名浩 林思雲 高沐琪 劉思伶 葛香郡 羅立宸(原名羅睿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 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 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吳俊賢 陳永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被 告 吳文琪即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陳永祥即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記載「陳永祥即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均應更正為「陳永祥即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陳永祥即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經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3 日發函廢止立案,最後登記名稱為「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 習班」,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2月22日新北教社字第0000 000000號可認,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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