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林連蒼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元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蔡維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47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9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 月2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69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蘇澳廠 儀電工場主任乙職,於106年8月17日退休,工作年資共37年 6月又17天。原告任職之初知被告有退休辦法,並由斯時被 告公司蘇澳廠廠長侯志清及管理組組長周瑩於介紹被告公司 蘇澳廠工作環境及內部狀況時,交付原告[東南碱業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各項福利措施摘錄」(下稱系爭福利摘錄),原 告依系爭福利摘錄持續工作至79年12月間看到新公布「東南
鹼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澳總廠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其中員工領取退休金基數之相關規定,由系爭福利摘錄 第2條第3項規定最高以60個月為限,變更為系爭工作規則第 82條依法退休人員均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 及相關規定辦理,最高以45個月為限。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度加班費3,519元、106年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47,145元:
①原告於106年2月16日、24日各有4小時、2小時加班,以薪俸 97,541元計算,106年2月16日加班費為2,436元、2月24日為 1,083元。
②原告工作年資為37年6月又17日,依法於106年度應有30日特 別休假,原告於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17日退休止,尚有14 .5日特別休假未休,以薪資97,541元計算,得請領特別休假 未休之金額為47,145元。
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被證2稱兩造於106年6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後,經 原告同意,被告已讓原告休假55天且薪資照付,原告未提供 任何勞務,106年2月16日及24日加班時數6小時、所餘年假 14.5日均已折抵完畢,折抵後仍有不足云云。惟依被證2勞 方主張請求欄及原證9、原證10,均可見所載爭議發生時間 或請求之時間均填寫105年以前,足徵被證2調解記錄結論所 載,係針對原告請求105年以前歷年來加班費、特休假、不 休假、考績差額、特別獎勵金、電機負責人加給等事項,兩 造達成協議並未包含106年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 ⒉被告雖曾提出通報書及電子郵件欲證明其已於106年3月30日 告知原告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及加班時數補休云云,惟原告 否認接獲該通報書,亦未受被告公司告知應於退休日前休畢 特休及加班補休時數,且通報書上註明「簽收後請送回管理 室存檔」,惟其上未見原告簽名,無從證明被告公司確已告 知原告上開事項,另該電子郵件發件日期為104年6月3日, 顯係針對103年度加班時數之休假,告知原告應儘速安排, 與本件106年度加班費未發之爭議,分屬不同年度,自不得 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3,519元(計算式:2,436元﹢1,083元﹦3,519元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47,145元(計算式:97,541元÷30× 14.5﹦47,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有據。 ㈢被告應補發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薪資差額共33,968 元:
①依原證11可知,被告公司於96年以前,均按其所頒布原證5 之職員薪級表(下稱系爭薪級表),調升原告考績薪資,成 為兩造間取得僱用合意的事實習慣,系爭薪級表性質即屬工 作規則。原告每年度考績調薪薪資若干,係依據前一年考績 等級及薪資等級兩者相乘,加以調整薪資,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約定,特優調4級、優調3級、甲調2級、乙調1級、丙 則不調;系爭薪級表約定,A等級每級900、B等級每級800、 C等級每級700、D等級每級600、E等級每級450、F等級每級3 00。
②原告於103年度之考績薪資,依102年底之考績為甲等,以當 時薪級等級為B等級每級800計算,甲等調升2級即1,600元, 惟被告公司僅調升700元,差額900元;104年度之考績調薪 薪資,依103年底之考績為優等,以當時薪級等即為B等級每 級800計算,優等調升3級即2,400元,惟被告公司僅調升1,4 00元,差額1,000元;105年度之考績調節薪資,依104年底 之考績為優等,以當時薪級等級為B等級每級800計算,優等 調升3級即2,400元,惟被告公司僅調升1,050元,差額1,350 元;106年度之考績調節薪資,依105年底之考績為甲等,甲 等調升2級即1,600元,惟被告公司僅調升350元,差額1,250 元,自102年至105年每月薪資差額為4,500元(計算式:900 元﹢1,000元﹢1,350元﹢1,250元﹦4,500元),被告公司卻 未將上開4,500元考績差額併入106年度本薪中,被告公司應 補發原告106年1月起至同年8月17日退休止之薪資差額33,96 8元(計算式:【4,500元×7】﹢【4,500元÷31×17】﹦33 ,968元),被告公司於97年之後即未如實照系爭薪級表加以 考績調薪,惟原告於97年以後個人年度考績、工作表現、工 作勝任程度、公司營業狀況、消費者物價指數、軍公教調薪 狀況等各項因素均與96年以前無異,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薪 級表規定調升原告考績薪資。
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以原告之91年度薪資為例,原告90年底之考績為甲等,以當 時薪級等級為C等級每級700元計算,甲等調升2級即1,400元 ,原告91年度本薪薪資,由58,353元調升至59,753元,增加 1,400元,因考績調薪薪資須至隔年3至5月始會補發,並追 溯至當年度1月開始,載於薪資單「其他」項目上,是原告 91年1月至3月薪資單上所載本薪薪資仍為58,353元,至91年 4月薪資單上本薪薪資始記載為59,753元,並在當月「其他 」項目中顯示,是「其他」項目4,200元(計算式:1,400元 ×3﹦4,200元)即為91年1月至3月補發調節薪資數額。又以 96年度為例:原告95年底之考績為優等,以當時薪級等級為
B等級每級800計算,優等調升3級即2,400元,原告96年度本 薪薪資,由67,669元調升至70,069元,96年3月薪資單上本 薪薪資記載為70,069元,在當月「其他」項目中顯示,而「 其他」項目5,000元(計算式:2,400元×2﹦4,800元﹢200 元TPM獎金﹦5,000元)即為96年1月至2月補發調薪薪資數額 。99年度至102年度之本薪薪資均已達上限,除依系爭工作 規則第65條約定外,依原證14可知,本薪已達上限之人員, 改發久任獎金。以原告99年度為例,原告98年底之考績為甲 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3款約定,應發給30天薪資即 85,279元(計算式:本薪72,469元﹢生活補助費12,810元﹦ 85,279元);100年度,原告99年度之考績為優等,應發給 40天薪資即114,225元(計算式:本薪72,469元+生活補助 費13,200元÷30×40﹦114,225元);101年度,原告100年 度之考績為優等,應發給40天薪資即114,225元(計算式: 本薪72,469元﹢生活補助費13,200元÷30×40﹦114,225元 );102年度,原告101年度之考績為甲等,應發給30天薪資 即85,279元(計算式:本薪72,469元﹢生活補助費12,810元 ﹦85,279元),被告公司均如實依系爭薪級表發放久任獎金 。
⒉依被證2可知,其中涵括原告100年至104年考績差額之項目 ,被告公司係承認原告確有考績差額之事實,始會簽署系爭 調解記錄,否則被告公司必會於調解結論中特別排除考績調 薪差額之項目,既被告公司承認有105年以前之考績差額, 且接受原告於計算考績差額之方式,並願加以補償,即應再 補發原告106年1月至同年8月17日退休止之薪資差額,被告 辯稱原證5為公司內部文件,無依據系爭薪資表調薪之義務 云云,委無足取。
⒊被告雖提出被證4主張薪資調整為公司權限,無必然之保證 ;提出被證6說明被告公司無每晉升1級即應加給一定金額之 義務云云,惟被證4未經公開揭示,本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又被證6並非原告之考績表與薪資明細表,不足說明或證 明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每晉升1級即應加給一定金額之義務 。另被告主張原告職務為主任,依原證5最高薪資上限為49, 850元,而原證11所載本薪均超過該金額,可知被告公司非 依原證5作為調薪依據云云,蓋原證5係81年10月修訂,修訂 後,被告公司陸續調整員工薪資,此由原證15可知,是被告 於90年度之本薪已超過原證5主任乙職薪資上限49,850元, 故被告公司以此辯稱,顯為卸責之詞。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490,683元: ①被告公司計算原告平均工資為97,539元,計算區間為106年2
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及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計算區間應為106年2月17日至106 年8月16日,應加計106年2月份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考 績差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80年2 月6日(80)台勞動二字第0174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勞上字第109號、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內政部74 年3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釋參照)。原告所 得請領之106年2月24日加班費1,08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 7,145元,應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平均工資應 為110,079元。
②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規定,以79年12月17日核備公布日作 為退休金計算區隔,69年2月1日至79年12月17日依系爭福利 摘錄第2條第3項規定,以60個月為最高,優於勞基法規定, 計算後應給予20.5個基數;另自79年12月18日至106年8月17 日,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給經42個 基數。
③是原告退休金於69年2月1日至79年12月17日,依系爭福利摘 錄規定為2,256,620元(計算式:20.5月×110,079元﹦2,25 6,6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79年12月18日至106 年8月17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勞基法第55條相關規 定規定為4,623,318元(計算式:42月×110,079元﹦4,623, 318元),兩者共計6,879,938元(計算式:2,256,620元﹢4 ,623,318元﹦6,879,938元),被告公司僅支付原告退休金4 ,389,255元,應再支付原告2,490,683元(計算式:6,879,9 38元–4,389,255元﹦2,490,683元)。 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表示工作年資應自受雇之初起算,非自勞基法施行時 起另行起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云云,惟依勞基法第84之2條規 定,既將工作年資切割為本法施行前、後,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自可分開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始符公平原則,且因 勞基法訂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原 告69年2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初,勞基法尚未訂定,相關 退休辦法均係由被告公司自行訂定,有關退休基數依系爭福 利摘錄以60個月為最高,優於勞基法規定,依被告所提附件 2、3、4實務見解認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前15年工作年資應扣減勞基 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而為計算,於原告106年8月17日退休止 ,最高僅得領取45個基數反而減少,顯與保障勞工權益之立 法意旨相悖,不足以援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提出被證1「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 (下稱系爭退休辦法)主張退休基數計算自73年8月1日起應 適用該規定云云,原告於69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受 系爭福利摘錄約束,就員工領取退休金基數之規定,依系爭 福利摘錄第2條第3項約定以60個月為限,然被告公司於73年 間所訂定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第1項約定最高基數以45個月 為限,該退休辦法係被告單方制訂之工作工作規則,就員工 退休金基數之勞動條件修訂,屬片面更改不利原告之變動, 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退休金辦法經公告揭示且印發原告,且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50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 67號判決意旨,應認退休金與工作薪資既同為勞動契約之重 要要素,除已積極表示同意退休辦法之不利變更外,尚不得 僅以勞工單純沈默之事實,推認原告已接受被告公司退休辦 法之變更。
⒊被告公司雖據此傳喚證人林勇樂,惟證人林勇樂前後證詞顯 相矛盾,且既言其印象中系爭退休辦法有依公司程序公告, 然對於公告時間、地點、有無檢附附件等情不復記憶,其所 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若果確如證人林勇樂所言,舉凡工廠 接到公司文件均會依照公司指示公告,何以證人對73年間發 布之系爭退休辦法有無公告乙事有所印象,卻對79年間發布 之系爭工作規則毫無印象;況被告公司蘇澳廠公布欄前後只 更改過一次位置,78年以前設於舊辦公室旁,78年後改設於 現址,未曾再做變更,證人對此如此簡單之公告地點無法明 確指出,顯見其未曾看過系爭退休辦法曾經公告過;再原告 否認被證5確認書之形式真正,而依證人林勇樂證述,可知 被證5確認書之內容,究否出於證人真意,抑或迫於被告公 司施加壓力而簽署,是證人林勇樂所為證詞多所迴避,且顯 然意在迴護被告公司,實不足採,且被告公司迄今無法證明 系爭退休辦法公告予全體員工週知,不得主張原告應受系爭 退休辦法拘束。
⒋縱認原告退休金計算應以勞基法73年8月1日生效日作為區格 ,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高等法院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9月30日函釋、勞委會86年8月 5日(86)台勞動三字第030555號函釋,應認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 第3項規定計算即69年2月1日至73年8月1日,給予9個基數,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計算。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3,519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7,145元部分 :
依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即原告)同意自 106年6月3日起即休假至退休日…」,該段期間之工作日共 計55日,原告未再提供任何勞務,若如原告所云,被告公司 係無條件提供該55日之休假,未與原告未休年假及加班時數 相互折抵,被告公司即無取得原告同意之理,而原告已同意 以其所餘年假14.5日及加班時數6小時全數折抵該段期間原 告之休假,且兩者相抵後仍有不足(若將加班補休算為1日 ,仍短少39.5日),被告公司基於照顧資深員工之善意,仍 繼續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之未休年假日數及加班補休時數已 全數折抵完畢,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加班費或未休年 假折現金額,原告片面扭曲雙方之合意及被告公司之善意, 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或未休假折現金額,且將其計入 平均工資云云,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補發薪資差額33,968元部分: ①系爭薪級表係被告公司81年間透過企管顧問公司所製作之統 計表,乃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並非原告所稱之「考績規定 」,被告公司並無依該職員薪級表調薪之義務,且該職員薪 級表之最低薪資遠低於目前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即可知 該職員薪級表確非被告公司調薪之依據。而員工薪資之調整 ,被告公司本係綜合考量員工個人年度考核、工作表現、工 作勝任程度、公司營業狀況、消費者物價指數、同業工資狀 況等各項因素進行薪資調整,被告公司有最終之裁量權,並 非如原告所稱「每晉升一級即應加給一定金額」。 ②由被證6中,被告公司3名員工自95年起至101年止之考績與 調薪之統計表、3名員工分別之考績表與調薪表明細,被告 公司之主管評語建議亦曾說明「建議給予適當調薪」即可證 :關於員工薪資之調整,被告公司本係綜合考量員工個人年 度考核、工作表現、工作勝任程度、公司營業狀況、消費者 物價指數、軍公教調薪狀況等各項因素進行薪資調整,被告 公司具有最終之裁量權,並無如原告所稱每晉升1級即應加 給一定金額之義務。
③無論依原告提供之「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績辦 法」,或其後修訂公告之「東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考核辦法 」,均無必然調整薪資及其調整幅度之任何保證,且原告提
出之原證5及原證12均僅為職員薪級表,然原告卻始終未能 說明如何取得該未曾公告之公司內部文件,又無法解釋兩者 之適用情況,其主張自無可採。
④況原告之薪資水準較同職等者已高出許多,原告退休時職稱 為主任,若依系爭薪級表,該「主任」薪級最高薪資為49,8 50元,且依其說明四:「已支該職務最高薪級之人員考績不 予晉薪,改按考績等第發給獎金,其發給辦法另行通知。」 。然依原證11之考績調薪薪資表,原告於90年之薪資為56,9 53元,已超過系爭薪級中「主任」之最高薪級,可知被告並 未完全以系爭薪級表或原證12作為調薪之基準,更可證明被 告公司並未如原告所稱「每晉升一級即應加給一定金額」, 而薪資調整本為被告公司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10 2年至105年之考績差額,因此應給付106年1月至退休日間因 考績差額導致之薪資,且將該差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 所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490,683元部分: ①系爭退休辦法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並於公告後溯及至73年8 月1日起實施,系爭退休金辦法於蘇澳廠收受被證1函文後, 至遲於74年5月20日當日依該函文指示,在蘇澳廠公告欄公 告通知,亦由證人林勇樂提出被證5確認書確認此事。而被 告公司自73年8月1日起即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比照勞基 法計算員工退休金,並無遲至79年12月18日以後,始依勞基 法計算員工退休金之情事。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0條規定,工 廠退休辦法於系爭退休辦法公布施行後,已經廢止並為系爭 退休辦法所取代,符合退休資格之員工,其退休金之計算, 應即依照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計算員工退休金(相當於勞工 退休金舊制),被告公司即係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而依 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11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勞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無論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給與標準高於或低於當時法令,其適用勞基法前、後計算之 退休基數和,若已逾勞基法規定之45個基數,自應以45個基 數為計算上限,今被告公司依較有利於原告之系爭退休辦法 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即自69年2月1日原告受僱起至其退休日 止,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總計原告之退休 金應為4,389,255元整。
②原告之106年度14.5日之未休年假,縱未與原告106年6月3日 起至退休日之休假相互折抵,依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 2字第1060131476號解釋意旨不記入平均工資,原告要求被
告須將未休年假折現之工資記入平均工資,非屬有理。 ③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 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原告主張自79年 12月18日以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並依勞基法第 55條之規定給予兩個基數云云,顯悖於附件2、3、4之判決 (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下同)意旨,而無可採。 ④縱認原告之退休金之計算應以79年12月17日核備之系爭工作 規則作為分際,將69年2月1日至79年12月17日之年資依原證 1即系爭福利摘錄辦理、79年12月18日以後之年資則依系爭 工作規則比照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然依附件2、3、4判決意 旨,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 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原告於69年 2月1日至79年12月17日之年資依據原告所提之原證1計算、 79年12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之年資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結果將反不利於原告(計算如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見 本院卷第245頁反面)。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至第5項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至 239頁反面)
㈠原告於69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17日退休。 退休前擔任蘇澳廠儀電工場主任。
㈡被告於73年間訂有被證1「東碱員工退休金辦法」,並經宜 蘭縣政府以73年12月13日73府勞字第93248號函核准。 ㈢兩造於106年5月17日至106年6月2日,針對原告請求之事項 (即加班費、特別休假、不休假、久任獎金,及100年至105 年考績之差額與電機負責人加給等,要求給付共計1,500,00 0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達成被證2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第6項調解結論:「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上述請求共1,200,0 00元整,於106年7月30日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中,另勞方同 意自106年6月3日起休假至退休日,薪資照常給付。」。被 告已經給付1,200,000元整。
㈣原告於106年8月17日退休,被告已於同年9月13日給付退休 金4,389,255元(以平均薪資97,539元,以45個基數計算) 。
㈤原告於106年2月16日、24日各有4小時、2小時加班之事實, 以薪俸97,541元計算每小時應給付的加班工資,106年2月16 日應給付加班費金額為2,436元,2月24日為1,083元。 ㈥原告依法於106年度有30日特休假,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
月17日退休止,尚有14.5日特別休假未休,如以月薪97,541 元計算,所得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金額為47,145元。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16日及24日之加班費各2,43 6元、1,084元;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14.5日共47,145元工 資補償;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薪資差額33,968元, 及退休金差額2,490,683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 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16日4小 時加班費2,436元、106年2月24日2小時加班費1,083元、106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14.5日共47,14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 求被告補發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薪資差額33,968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490,683元 ,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16日4小時加班費2,436元、106 年2月24日2小時加班費1,083元、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14.5 日共47,145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6日、24日各有4小時、2小時加班, 以薪俸97,541元計算,106年2月16日應給付加班費金額為2, 436元,2月24日為1,083元;106年度特別休假,於退休為止 尚有14.5日未休,以月薪97,541元計算,得請領取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47,14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是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106年2月份加班費3,519元(2,436元﹢1,083元﹦3,5 19元),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7,145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被告雖抗辯:兩造前於106年5月17日至106年6月2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200,000元, 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退休日止休假,薪資照常給付,前揭6 小時加班及14.5日之特別休假,均已全數以上述休假折抵, 無庸給付等語,但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上述調解係針對 105年以前歷年之加班費用等,不含上述加班費、工資等語 。經查:
⒈依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 卷第27頁),勞方即原告當時之請求項目有:「1.加班費、 特別休假、不休假、久任獎金及民國100年至105年考績之差 額與電機負責人加給等,要求共計150萬元整。...」。調解 結論為:「前項(包含兩次存證信函內容)調解方案,經勞 資雙方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上述請求共120萬元整 ,於106年7月30日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中,另勞方同意自10 6年6月3日起休假至退休日,薪資照常給付。以上經勞資雙
方確認同意,勞方不得針對上述請求事項再行請求...。」 。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未爭執真正之3份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及105年12月27日、106年4月21日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44-64頁)所示:
⑴106年3月21日申請書,原告記載之爭議要點略為:「請求 100年至105年加班、特休、久任獎金、年終春節獎金(以前 稱作不休假獎金)、考績薪資差額,以及電機負責人加給、 特別獎勵金等,詳細內容另附存證信函說明。」(見本院卷 第44頁)。
⑵106年4月21日申請書,原告記載之爭議要點略為:因101年 底考績無考績、105年考績給予考乙,而請求101年考績應補 發30天久任獎金、105年考績調薪差額等(見本院卷第45頁 )。
⑶106年5月1日申請書,原告記載對對爭議要點略為:「本人 為事情單純化,本人願先處理1.年度已結束,105年以前因 工作關係未休完加班時數共有1,842小時未發加班費應予發 加班費。2.年度已結束特別假因工作關係未休完特別假共43 天,應給予發43天工資。3.工作規則42條規定年度結束,未 請事假病假應發14天不休假獎金,共84天應發84天獎金。以 上3項加班、特別假、不休假獎金事非常明確,請東碱公司 盡速加以處理。」(見本院卷第46頁)。
⑷105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包 含:100年至105年12月27日之加班1,250小時加班費;100年 至104年度特別假13天、105年度特別假30天;100年至104年 春節獎金(不休假獎金)70天、105年度14天;100年久任獎 金差額72,625元;101年久任獎金855,669元;102年至發函 時之薪資差額;特別獎勵金等(見本院卷第47-56頁)。 ⑸106年4月21日存證信函記載略為:101年及105年因申訴廠方 不合理退休及加班特別假考績等事項,請務必於106年4月28 日前對所申訴加以合理處置,盡速對101年無考績及當年度 紅利被消減,以及105年考績被作不合理處分與員工酬勞、 獎金被消減作出合理補償等(見本院卷第57-64頁)。 ⒊綜此可知,兩造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確僅針對105年以前之 歷年加班費、特別休假、不休假、久任獎金、考績差額與電 機負責人加給等部分,並不包括106年度之上揭加班費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則被告執前揭調解紀錄抗辯已調解以休假 抵充,無庸另為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薪資差額33, 968元,有無理由?
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薪級表是否為被告過往據以計算 員工薪資之依據?如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級表,106年度 之每月本薪應各補償4,500元,是否有理?經查: ①系爭薪級表是否為被告過往據以計算員工薪資之依據? 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薪級表係公司內部文件,足認該資料係屬 真正,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1各年度考績調薪薪資表(見本 院卷第123頁)及自90年2月起之歷年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 4 -219頁),在97年3月以前,原告每年度之調薪金額,確 實有按薪級表之計算方式,依據前一年度考績及應列等級按 該表所示進行調薪之情形,則被告至少依據系爭薪級表調薪 已有6年以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薪級表為被告過往據以計 算員工薪資之依據等語非虛。被告內部既訂有薪級表,多年 來復依該表進行薪資調整,堪認被告與其員工間已有按該薪 級表調薪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其自102-106年度亦應按上揭 幅度進行調薪,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
⑴被告提出之96年12月10日修訂之「員工考核辦法」(被證4 ),原告否認該辦法曾公開揭示,而被告未能提證證明上開 辦法已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自 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⑵被告提出之其他員工之考績表與薪資明細表(被證6),與 原告無關,自不足說明或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有無須按系爭 薪級表所載,於每晉升1級即應加給一定金額之義務。 ⑶原告職務為主任,薪資確已超過系爭薪級表之最高薪資上限 49,850元,惟此與系爭薪級表自81年10月修訂後,經被告多 年陸續調整員工薪資有關,是尚難以原告之90年度本薪已超 過系爭薪級表主任乙職薪資上限49,850元一情,否定被告公 司過往有據系爭薪級表調整員工薪資之事實。
②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級表,106年度之每月本薪應各補償4,500 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其102年度考績為甲等、103年度考績為優等、104 年度考績為優等、105年度考績為甲等;原告之103年度考績 僅調薪700元、104年考績調薪1,400元、105年度考績調薪 1,050元、106年度考績調薪350元等情,被告均無爭執,已 堪信實,則原告主張依據原證5薪級表,103年度為B級,每 級800元,甲等應調2級1,600元,被告短調900元;104年度 同為B級,優等應調3級2,400元,被告短調1,000元;105年 度同為B級,優等應調3級2,400元,被告短調1,350元;106 年度同為B級,甲等應調2級1,600元,被告短調1,250元,累 計於106年1月至8月17日退休為止,每月短調4,500元(900
元﹢1,000元﹢1,350元﹢1,250元﹦4,500元)等語,自屬有 據。
③原告係於106年8月17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最後工 作日應為106年8月16日,此由原告主張計算退休前之平均工 資之區間為106年2月17日至106年8月16日間(見勞調卷第6 頁)亦可證之。從而,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至106年8月16日 退休前最後工作日為止,被告共短付薪資33,823元(【4,50 0元×7】﹢【4,500元÷31×16】﹦33,82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部分,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 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490,683元,有無理由? 原告退休時可請領之退休金,其計付內容係包括「平均工資 」及「計算基數」,而因原告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 後階段,則有關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在法規上究 應如何適用及計算,兩造因而有所爭執。經查: ①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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