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先 位原告 周靜惟
謝宜仲
張馨方
劉偉國
朱良駿
羅永祥
潘家洛
沈韋帆
王宛筠
蕭志仁
劉美蓮
張書元
林馨怡
林佳儒
趙剛
洪蓓蒂
周炳同
黃主瑜
備 位原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趙剛
共 同 吳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共 同 劉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外站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參最高法院94年 度台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備位原告與被 告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簽署協議,並主張前揭協議為團 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14、19條規定,當然構成先位原告 (同時為備位原告會員)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故 先位原告得依團體協約法前揭規定、前揭協議第5項之約定 內容直接對被告公司請求,如本院認前揭協議並非團體協約 ,亦具一般民事契約效力,且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先位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本院認前揭協議僅為不真正第三 人利益契約,備位原告亦得依前揭協議第5項第3、4點約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先位原告前揭協議第5項之約定內容,依 首揭說明,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 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無礙於被告公 司防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各先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 總計欄所示美金金額(26,813.834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關 於第1項請求部分,先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89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1
頁)。嗣於106年8月4日具狀撤回先位原告沈家源部分之訴 ,並減縮原聲明一之附表請求金額(25,796.566美元,見本 院卷一第157頁);復於107年9月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 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各先位原告如附表1總 計欄所示美金金額(25,796.566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各先位原告如附表1-1總計欄所示美金金額(26,746. 956美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三)關於第1項請求部分,先位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又於107 年10月19日提出更正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原 告聲明:1、被告應給付各先位原告如附表甲總計欄所示美 金金額(25,796.566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各先位原 告如附表乙總計欄所示美金金額(26,746.956美元),及自 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3、關 於第1項、第2項請求部分,先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二)備位原告聲明:1、被告應給付附表甲所列備 位原告之各會員如附表甲總計欄所示美金金額(25,796.566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附表乙所列備位原告之各會員 如附表乙總計欄所示美金金額(26,746.956美元),及自 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3、關 於第1項、第2項請求部分,備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原告部分:
1、緣先位原告均為備位原告之工會會員,亦為被告公司勞工 ,擔任空服員工作,因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5日逕自發送 簡訊通知空服員,將空服員報到地點自臺北改為桃園,等 同被告公司空服員(包括備位原告會員在內)之原工作量 並未調整、從臺北到桃園之通勤時間亦未改變之情形下, 由空服員以自己時間支應增加之通勤時間,被告公司更要 求空服員簽署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責任 制之約定書,進而導致空服員之勞動條件大幅惡化;備位 原告與被告公司就前揭爭議事項於105年5月27日經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嗣備位原告於同年6月 22日經會員投票通過罷工,遂於105年6月23日晚間6時許
在工會臉書(Facebook)宣布自105年6月24日凌晨0時起 發動罷工(下稱系爭罷工)。系爭罷工發起後,被告公司 旋於同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與備位原告在勞動部舉行罷工 協商會議,經多時來回磋商,終於同日晚間8時許就7大項 議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雙方就第5項外站 津貼議題達成之協商內容為:「1.不分越洋區域航線,『 外站津貼』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 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美元。2.公司應嚴 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 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3. 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事 ,公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例如: 公司將非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2美元提 高至每小時4美元時,則公司應同時提高會員之空服員之 『外站津貼』由每小時5美元提高至每小時7美元。4.公司 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 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會員。」等語(下稱系爭外站津貼約 款)。詎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之後,明知系爭協議為 團體協約,仍違反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2點之約定,自105 年7月1日起,擅自將被告公司全體空服員(全體人數約為 3,078人,其中加入備位原告會員人數約為2,638人)之外 站津貼自每小時2美元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復自106年5月 1日起將全體空服員之外站津貼自每小時4美元調升至每小 時5美元。然被告公司並未依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點約定 ,在調高非會員空服員外站津貼之同時,再同步提高相同 金額(每小時2美元)之外站津貼予備位原告會員,即未 依約維持備位原告會員空服員與非會員空服員之間存有每 小時2美元之差額,先位原告自得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 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3、4點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7至10月共4月之外站津貼每小時2美元差額如附表甲所 示,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外站津貼每小時2美 元差額如附表乙所示;如本院認系爭協議並非團體協約, 核其性質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伊等亦得依系爭外站津貼 約款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前揭外站 津貼差額等語。
2、聲明:
(1)被告應給付各先位原告如附表甲總計欄所示美元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各先位原告如附表乙總計欄所示美元金額,
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原告部分:
1、如本院認系爭協議不具團體協約之性質,且系爭外站津貼 約款第3、4點約定並無使先位原告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之 法效意思,而僅為指示給付關係,則備位原告得依系爭外 站津貼約款第3、4點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先位原告 105年7至10月共4月之外站津貼每小時2美元差額如附表甲 所示,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外站津貼每小時2 美元差額如附表乙所示,暨前揭金額之遲延利息等語。 2、聲明:
(1)被告應給付附表甲所列備位原告之各會員如附表甲總計 欄所示美元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附表乙所列備位原告之各會員如附表乙總計 欄所示美元金額,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罷工不合法:
1、工會法於100年5月1日修正後,將工會型態分成3種即企業 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然事實上職業工會與工會法 修法後之企業工會(修法前稱為產業工會)之組織型態在 勞動職場上早已存在多年,不論舊工會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或100年5月1日修法新增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針對罷工之要件均係必須經「全體會員過半數」或 「全體過半數」同意始得罷工,因職業工會會員並非均來 自受僱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之勞工,亦即受僱於不同雇 主或事業單位之勞工,只要具備該職業工會會員資格,均 得加入職業工會成為會員;若解釋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 條第1項規定之工會包括職業工會在內,將形成由其他企 業勞工來決定該企業是否罷工之荒謬現象,是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承認職業工會有 罷工權,此為法律體系解釋上所應然。又或謂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對於職業工會是否享有罷工權為立 法上之法律漏洞,然此部分解釋上應係立法者認職業工會 不應享有罷工權,而於立法技術上選擇刻意疏漏之立法方 式。系爭罷工係由備位原告主導,備位原告之工會組織態 樣為「職業工會」,自不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規定之
罷工權,依法不得成為罷工之主體。
2、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後段規定,權利事項之勞 資爭議不得罷工。依學者林更盛於107年8月28日發表之「 論罷工目標合法性的幾個問題」乙文見解:雇主經營權、 人事權原則上不得作為罷工訴求;罷工需遵守法律明確性 原則,亦即工會於內部決定罷工後,對外採取行動實踐時 ,要求各別會員參與罷工(稱為罷工呼籲),德國通說認 為,罷工呼籲應包含:由哪個工會提出罷工呼籲、罷工目 標是什麼、要求實施罷工、何時開始罷工以及針對哪個公 司或部門罷工,使雇主知悉:在何時、何種條件、程度下 讓步,得以避免罷工的(繼續)發生,因此應當符合一定 程度法律明確性要求;工會如有一部分罷工訴求違法,依 德國通說見解,將導致整個罷工違法。備位原告於系爭罷 工訴求中要求國定假日出勤應加倍發給工資,此部分屬權 利事項爭議,依前揭規定,不得罷工;又系爭罷工訴求中 ,要求伊公司在未與備位原告完成勞基法第84條之1協商 前,不得與個別空服員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書面及 實施雙向互評制度等2項訴求,則屬雇主人事經營管理權 ,並非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然備位原告卻要求伊公司對 其上述2項罷工訴求照單全收,形同否定伊公司人事經營 管理權,參照前揭學者見解,系爭罷工適法性顯有疑慮; 且系爭罷工為突襲式罷工,備位原告並未提前告知伊公司 何時舉行罷工行動,未遵守明確性原則,亦有違誠信原則 。從而,參照德國法「炒蛋理論」之通說見解,因系爭罷 工訴求中,有上述屬權利事項不得罷工之訴求(即國定假 日出勤加倍發給工資)及剝奪雇主人事經營管理權之罷工 訴求(即要求伊公司在未與備位原告工會完成勞基法第84 條之1協商前,不得與個別空服員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書面及實施雙向互評制度等)之違法情事,堪認系爭罷 工確屬非法罷工。
3、縱認職業工會有罷工權,然備位原告在臉書上聲稱,此次 罷工投票限制僅伊公司空服員始有投票資格,而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必須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罷 工,亦即條文規定係以「全體會員」作為限制,而備位原 告為空服員職業工會,其會員成員非僅限於伊公司空服員 ,尚包括其他航空公司如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復興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等空服員,則備位原告限制僅能由伊公司 空服員進行罷工投票,業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 1 項規定。
4、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78
年9月25日台勞資一字第23202號解釋函:「勞資爭議案經 調解程序無效後,產業工會擬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依工會法 第26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使罷工權,其罷工方式、罷工時間是否得授權該工會理 、監事會決定,不無疑義乙案,罷工方式、地點、時間、 人數均關涉全體會員之權益至鉅,其決議係屬工會之重大 事項,需提會員大會無記名投票,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行之,不可以概括之決議授權理、監事會決定。」 之意旨,有關罷工方式、罷工時間不得授權由工會理、監 事會決定,而必須由會員大會投票決定,又100年5月1日 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工會法雖經修正,前揭解釋函內容並未 有抵觸前開法規情形,且迄未經勞動部廢止,可見上述解 釋函目前仍屬有效行政解釋令。系爭罷工屬突襲式罷工, 顯未經會員大會決議罷工方式、地點、時間、人數,而係 由備位原告片面自行宣布罷工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明顯 違反勞委會上開解釋函意旨,自屬非法罷工。
5、依外國立法例及學者見解可知,工會採取罷工行動,最短 必須在2日前預告雇主,蓋工會罷工需提前預告雇主之原 因在使資方有所準備與調整,以防止一方或雙方發生不可 挽回之損失,罷工之目的在迫使資方重新回到談判桌、促 使訴求達成的可能,而非在毀滅資方經營;伊公司為航空 運輸業,屬公共服務事業,一旦運輸中斷,對民眾生活將 產生巨大影響,據此,工會在進行罷工前應本於誠信提前 預告雇主擬實施罷工期間,然備位原告於105年6月21日通 過罷工投票後,一開始均對外宣稱將在105年暑假期間採 取罷工行動,詎於同年6月23日晚間6時1分許,即於備位 原告臉書逕自片面宣佈自6月24日凌晨0時許開始罷工,造 成伊公司措手不及,備位原告未提前預告罷工期間而採取 突襲式罷工,此等作為顯已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依法不應受保護。
(二)先、備位原告於105年6月24發動突襲式罷工,造成伊公司 當天臨時取消為數不少之航班,眾多乘客搭乘權益受損, 於此情境下,伊公司不得不與備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伊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屬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業已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向備位原告撤銷 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即為無效,先、備位原 告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或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伊公司給付外 站津貼及遲延利息云云,法律上均屬無據。
(三)系爭協議為民法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為,伊公司得請求撤 銷或減輕給付:
1、系爭罷工為突襲性罷工,已如前述,因當時伊公司有2,63 8名空服員加入備位原告成為會員,占伊公司全體空服員 人數3,200餘人(以3,200人計算)比例高達8成,且備位 原告宣布罷工至開始實施罷工時間短短不到6小時,等同 完全未經預告,嚴重影響伊公司105年6月23日晚間及翌日 多數航班;另斯時備位原告收取之伊公司空服員護照已高 達1,700多本,企圖一舉毀滅伊公司營運,該突襲性罷工 戰術已完全取得重擊伊公司營運之談判絕對優勢,客觀上 已對伊公司造成急迫狀態。
2、勞動部嗣於105年6月24日緊急通知伊公司召集協商會議, 伊公司當日陪同董事長何煖軒、總經理謝世謙(以下均逕 稱其名)前往會議現場者,包括訴外人台勤公司董事長張 揚(以下逕稱其名)、伊公司人資部門副總經理鍾明志、 協理葉紹鼎、經理陳靜美、經理吉鎮麗等人,渠等對當日 勞資爭議相關議題最為熟稔,然渠等進入勞動部安排之協 商談判會議室後,備位原告參與談判之協商人員即表示, 伊公司外站津貼金額與同業(例如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相較為低,僅同意依工會提出 之外站津貼版本進行協商,張揚就此向備位原告人員解釋 ,國泰航空公司外站津貼制度與伊公司不同(國泰航空公 司於班機航程當日來回之情形,不給付外站津貼,伊公司 並無此限制),如欲比照國泰航空公司外站津貼發放方式 ,則不論優劣均應一律比照,結果不見得對空服員有利等 語;備位原告協商人員聽聞張揚上述回應後,竟不悅表示 :如此即無繼續協商之必要,工會幹部並未打算協商至半 夜等語,勞動部官員則要求伊公司管理階層提出第2腹案 ,伊公司除何煖軒、謝世謙外之管理階層人員遂離席至另 間會議室研究其他方案,數分鐘後回到現場表示意見,因 備位原告仍表示不滿,勞動部官員要求伊公司除何煖軒、 謝世謙外之管理階層人員先行離席,嗣前揭人員有感何煖 軒、謝世謙在會議室時間過長,欲再進入會議室協助參與 談判,因會議室大門上鎖而無法進入會議室,顯見系爭協 議協商過程,何煖軒、謝世謙係在熟稔當日勞資爭議相關 議題人員不在場之情況下進行協商,而何煖軒、謝世謙均 係當日上午經由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到任,先前均無 人事及空服員管理經歷,亦無充足時間瞭解相關勞資爭議 議題及伊公司管理制度,足認何煖軒、謝世謙係在無相關 經驗之第三人協助下,陷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簽署系 爭協議。
3、依備位原告協商代表於系爭協議協商過程中所為之發言略
以:「就算今天談成了,你們七項都答應了,我們明天也 一樣不會停止罷工,你知道為什麼嗎?」、「我們收了一 千五百名以上空服員的護照,收護照是要時間的,所以我 們不可能談成以後立刻恢復上班,公司越晚達成共識,不 好意思,我們發護照時間就一定還要拖一些時間」、「我 們工會幹部已經非常久時間沒有休息了,所以我們沒有打 算跟你們協商到半夜…所以我們希望你們掌握時間,我們 時間到了,還是要回去休息的」、「罷工前的話我一定答 應啦,很抱歉」、「我們現在兩千個會員在現場,他們會 答應嗎?」、「馬上4塊錢、半年後調5」、…「我剛一開 始就講了,如果是罷工前我立刻答應他3.5,現在都罷工 後,我要回覆兩千多會員的,是不可能的」、「現在調到 4、半年後調到5,如果遲早都要調到5,實在沒有必要計 較這個時間」、「董事長,老實講,3.5是個我們開不了 口的數字」等語,可知備位原告協商代表以系爭協議縱談 成亦不會停止罷工或延遲發還護照時間等理由要脅何煖軒 、謝世謙,迫使渠等陷於急迫之狀態而不得不簽立系爭協 議;且因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2、3、4點並未列於兩造間 原先之勞資爭議中,伊公司事前無從知悉,無法與何煖軒 商議、說明前揭條款意義,何煖軒原擬請張揚進入會議室 協同確認文字內容,卻遭備位原告協商人員將張揚拒於門 外,備位原告人員甚至表示信不過伊公司任何人,至訴外 人即陳業鑫律師(以下逕稱其名)雖曾有部分時間進入會 議室,然斯時關於外站津貼2階段調整之架構已確立,亦 無法與何煖軒、謝世謙就此議題在會議室內充分交換意見 ;況陳業鑫當日係應勞動部之邀至會議室,其不暸解伊公 司人力薪資結構(空服員外站津貼差額2美元,每月高達 新臺幣15,000元之差距)以及外站津貼制度之運作,縱其 有對系爭協議關於外站津貼內容作部分文字上之調整、建 議,卻無法改變整體架構,且就違反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 2 點之法律效果(即第3、4點)對伊公司造成之影響無法 清楚掌握、亦缺乏以管理角度評估系爭外站津貼約款如何 設計始符合伊公司管理制度,堪認何煖軒、謝世謙確係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
(四)系爭協議並非團體協約:
1、備位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前從未發文通知欲與伊公司進行 團體協商,且備位原告於同年4月12日第1屆會員代表大會 第1次會議時僅討論推派談判小組,並未推派團體協商代 表;又系爭協議名稱未使用「團體協約」,而使用「桃園 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與中華航空公司協商會議記錄」,均足
證伊公司與備位原告主觀上均無締結團體協約之意思;再 當日參與協商人員,備位原告有非屬工會會員之訴外人即 備位原告秘書長林佳瑋、桃園市產業總工會顧問毛振飛、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劉冠廷律師等人(以下 均逕稱其名),其等均非備位原告會員,不符團體協約法 第8條規定;伊公司董事會推派何煖軒參與該次協商,目 的僅在解決系爭罷工提出之訴求與化解罷工之傷害,並無 推派團體協商代表之意思;且協商當時備位原告拒絕伊公 司除何煖軒、謝世謙以外之人員參與,然團體協約法並未 限制資方協商代表資格,工會亦無權拒絕資方自行選派協 商代表,足證備位原告亦不認為當日為團體協商會議。 2、系爭協議係在團體協約法主管機關勞動部官員在場見證下 簽立,勞動部對系爭協議是否為團體協約應知悉甚詳,系 爭協議卻未以團體協約為名,可見勞動部亦不認系爭協議 性質上為團體協約;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5年7月19日 以桃勞資字第1050059150號函函詢勞動部關於系爭協議性 質是否屬於團體協約一節,勞動部於同年7月26日以勞動 關3字第1050127114號函函覆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亦未表 示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團體協約;至備位原告雖曾將系爭協 議會議紀錄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規定送請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備查,然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5年9月14日新聞稿,該 局僅備查105年6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從未引用團體協約 法第10條規定准予備查之用語,足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亦 不認系爭協議屬團體協約。我國多數勞動法學者亦多認為 系爭協議非團體協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78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判字第 270號判決維持前開判決。
(五)系爭外站津貼約款抵觸團體協約法第13條及民法第72條規 定而無效:
1、德國法對禁搭便車條款,一般稱為差別條款,而差別條款 又分為一般差別條款及特殊差別條款,特殊差別條款即要 求雇主若給非工會會員一定給付,則工會會員自動額外獲 得該給付,系爭外站津貼約款性質即屬之。依學者林更盛 針對系爭外站津貼約款出具之107年12月20日「間距條款 合法性疑慮」法律意見書,近20年來德國實務通說認為, 團體協約不得約定特殊差別條款(或間距條款),如有約 定即屬無效,因特殊差別條款將造成法律邏輯上,雇主對 非工會或非締約工會成員勞工之勞動條件無法彌補、調升 到與締結團體協約之工會成員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相 一致,同時強制使雇主在議定個別勞動契約條件時、面臨
無法解決之不平等狀態,故團體協約當事人已不當逾越其 所擁有之規範權限、侵害雇主及未加入工會或加入其他工 會勞工之契約自由,而屬無效之約定,依德國學說及近期 多數見解亦認為特殊差別條款無效。
2、我國法雖無明文規定特殊差別條款之合法性,然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 法理。」所謂法理,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認外國立法例不失為 法理之一種,是特殊差別條款在我國亦應認為無效。 3、況依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約定,非備位原告會員之伊公司空 服員雖仍可能獲得一定給付之調升,然在法律上被排除調 升至與備位原告會員平等勞動條件之可能性,舉例而言: 伊公司如將非備位原告會員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2 美元提高至4美元時,伊公司應同時提高備位原告會員空 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5美元至7美元,可見系爭外站津 貼約款主要目的在壓縮其他勞工之個別勞動條件及其他潛 在競爭工會集體勞動條件之形成空間,使非備位原告會員 之空服員,不論透過個別勞動契約或其他潛在競爭工會之 集體協商,在法律邏輯上不可能獲得平等勞動條件之機會 ,抵觸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亦即未加入工會勞工之消極 同盟自由、參加其他工會勞工之積極同盟自由、其他潛在 競爭工會之活動自由),因後三者不論談判鬥志、技巧、 實力如何,終究無法獲得與備位原告會員同等勞動條件, 故吾人應援用德國通說見解,認此類約款抵觸團體協約法 第13條及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4、依團體協約法第13條本文、但書規定意旨,團體協約縱然 訂有禁搭便車條款,第三人獲得同等勞動條件之可能性仍 不得加以限制,是團體協約當事人亦不得捨團體協約、輾 轉透過債之約定之形態加以規避,系爭外站津貼約款排除 此一可能性,有悖於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且備位原告 會員之外站津貼是否應自5美元再次調升、提升數額,均 取決於其他工會或其他非備位原告會員空服員與伊公司間 集體或個別協商之成果,而前揭後續成果在法律上無法一 概、主要歸因於備位原告會員之先前努力,然依系爭外站 津貼約款,此一後續成果必須與備位原告會員共享,換言 之,備位原告會員無須再為付出,即可坐享額外、更多成 果,且仍在剝奪第三人享有與備位原告會員平等勞動條件 之前提下,應認有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而無效 。
(六)系爭協議違反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而無效:
1、按勞動法之平等原則、乃至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工作 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工資,即為同工同酬原則, 雇主違反勞基法第25條規定者,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將處 以罰鍰,法律上之同工同酬原則,僅於符合團體協約法第 13條禁搭便車條款規定時,始例外允許之,如無團體協約 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必須回歸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之 同工同酬原則,系爭協議雖有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然因系 爭協議性質並非團體協約,該約款即屬無效。
2、伊公司早與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企業 工會)簽署團體協約,本於學理上之義務衝突理論,應阻 卻違法(學理上亦有稱履行高價值之義務而犧牲低價值之 義務或履行同等價值之義務,均得阻卻違法)。義務衝突 理論雖源起於刑法阻卻違法理論,然於其他法律領域亦有 其適用(例如民事法之債務不履行),無論係基於勞基法 第25條後段關於同工同酬之規定(雇主應遵守之法定義務 ),或基於伊公司遵守與華航企業工會之團體協約義務, 此義務衝突情形下,伊公司將所屬全體空服員之外站津貼 調整為一致金額,並無違約情事。
(七)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2至4點約定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之 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依團體協約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團體協約之效力非 僅及於簽署之當事人工會,工會會員亦受團體協約效力所 及,而團體協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 定,當然為團體協約所屬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內容, 故立法者始於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禁 搭便車條款,以維護工會會員權益。我國立法上採列舉其 一、排斥其他之立法方式,僅團體協約能約定禁搭便車條 款,非團體協約則否,性質上屬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故 工會與雇主間之一般性集體協議,如約定禁搭便車,即因 違反團體協約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 效。
(八)系爭協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而無效 :
因系爭外站津貼約款將造成備位原告會員與非備位原告會 員外站津貼永遠之差距,對伊公司顯失公平,參照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法院應本於平等原則 ,就制定法內為法律續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 2、4款規定,認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無效。且伊公司於簽立 系爭協議時根本不知加入備位原告之伊公司空服員確切人 數,備位原告於當日未提供會員名單,簽立系爭協議迄今
亦未曾提供名單予伊公司,足證系爭外站津貼約款之給付 對象不確定,依學者見解,系爭外站津貼約款亦屬無效。(九)縱認系爭協議屬團體協約,且系爭外站津貼約款有效,因 備位原告於105年6月24日發動系爭罷工,造成伊公司財務 、商譽及旅客權益嚴重受損,華航企業工會知悉伊公司與 備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後,因伊公司所屬全體空服員均屬 華航企業工會會員,華航企業工會基於勞動條件應具有一 致性而不應差別待遇,於105年6月25日強烈要求何煖軒、 謝世謙,應同意全體空服員外站津貼比照系爭協議,分階 段調升外站津貼金額,否則華航企業工會亦將於105年7 月1日採取集體休假之行動以示對伊公司之抗爭,伊公司 考量系爭罷工後,公司財務、商譽及旅客權益嚴重受損, 短期內已無法再承受另一工會之集體休假或罷工帶來之重 大傷害,不得已始與華航企業工會於105年6月28日簽署8 項協議;況依系爭外站津貼約款第1點,調升備位原告會 員之外站津貼生效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1日及106年5月1日 ,亦即伊公司自105年7月1日、106年5月1日始受系爭外站 津貼約款第1點拘束,而伊公司係於105年6月30日調升華 航企業工會全體空服員會員之外站津貼至每小時4美元, 亦即先位原告權益不受影響,足證伊公司未違反系爭外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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