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25號
TPDV,105,重訴,625,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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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江慶翊
      吳佑霖
被   告 何薇玲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薇玲石克強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石克強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依序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零四年松山字第零五三一一零號、一零四年信義字第零六零九六零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零四年大安字第零八三一一零號收件,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依序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零四年松信字第零零七二八零號、一零四年松信字第零零七二七零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零四年大信字第零零四五七零號收件,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06 年12月7 日變更為雷仲達,有經濟部同日經授商 字第10601167440 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89 頁)。以故, 雷仲達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8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所明定。申言之,「選定 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 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 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而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 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 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一)原告、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 金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等7 家金融機構(下 合稱系爭銀行團),於101 年5 月18日聯合授信於訴外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授信金額 新臺幣(下同)6 億4,000 萬元,由被告何薇玲擔任連帶 保證人,原告擔任管理銀行,各銀行參貸比例依序為31.2 % 、15.6% 、15.6% 、9.4%、9.4%、9.4%、9.4%等情,有 聯合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合約)存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9至21頁、卷附系爭授信合約影本)。(二)系爭銀行團主張:被告何薇玲為脫免系爭授信合約之連帶 保證責任,於104 年5 月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移轉於被告石克強;復 由被告石克強於同年11月間信託移轉於被告創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一公司),有害於系爭授信合約債權之 受償,伊等均為該合約之債權人,得先位訴請確認上開夫 妻贈與、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石克強、創 一公司應分別塗銷因夫妻贈與、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訴請撤銷上開夫妻贈與、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應分別塗銷夫妻贈與、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就前開確認、撤銷、塗銷訴訟,均具共同 之利害關係,核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而系爭銀行團明 確表明「選定原告為當事人,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乃 據原告提出108 年1 月31日「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聯貸 逾放案全體債權銀行第五次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 356 至357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華 南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上海商銀函復資料為佐( 本院卷二第366 至371 ),茲系爭銀行團以書面選定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被告雖否認系爭銀行團具選定 當事人之意思云云,惟與前開事證顯然不合,並不足取。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即由系爭銀行團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所為共同之 訴訟上主張,下同):
(一)全球一動公司前為購置基站網路系統設備所需資金,與系 爭銀行團於101 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授信合約,約定授信 額度6 億4,000 萬元,由被告何薇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伊 為管理銀行,全球一動公司並與被告何薇玲共同簽發本票 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嗣全球一動公司營運績效不佳 ,為免違反系爭授信合約,乃於104 年2 月17日發函向伊 申請免除檢視103 年及104 年會計年度之財務比率;復於 同年4 月10日發函向伊申請自104 年7 月11日起暫緩償還 本金至105 年4 月止,均經系爭銀行團同意,是全球一動 公司暨其經營者被告何薇玲,至遲於104 年2 月17日、同 年4 月10日,即已知悉全球一動公司已發生不能履行債務 及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情況。而全球一動公司旋即陸續發 生違約情事,截至104 年10月止,尚積欠系爭銀行團本金 4 億1,956 萬元、利息暨違約金,迄今未償(下稱系爭授 信債權)。全球一動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658 台WiMA X (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e Acces s ,全球互通微波存取)基地台(下稱系爭658 台基地台 ),因該網路技術業遭他技術取代,面臨淘汰命運,且基 地台規格無從為他電信公司採用,是系爭658 台基地台於 104 年間幾無殘值,雖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系爭授信債權 ,然系爭授信債權已無足額獲償可能。
(二)詎則,經伊查詢系爭授信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何薇玲 名下財產,乃發見被告何薇玲竟於104 年5 月13日,將所 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石克強(下稱系爭贈與移轉行為,



單指登記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依附表順序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松山字第053110號、104 年 信義字第060960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大安字 第083110號)。被告石克強復於同年11月12日,以同年月 10日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移轉登記於其持有99.9999%股份之被告創一公司( 下稱系爭信託移轉行為,單指登記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 收件字號依附表順序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松 信字第007280號、104 年松信字第007270號、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104 年大信字第004570號)。被告何薇玲、石 克強為夫妻,關係甚屬密切,被告何薇玲明知全球一動公 司業無力清償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於知情之被 告石克強;被告石克強旋再信託移轉於其實質所有、掌控 之被告創一公司,且被告創一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積極 之管理或處分,顯見被告何薇玲石克強間系爭贈與契約 、贈與移轉行為;被告石克強與創一公司間系爭信託契約 、信託移轉行為均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系爭信託契約、信 託移轉行為更屬消極信託,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何 薇玲怠於請求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 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致害及系爭授信債權之實現,伊 得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 、信託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何薇玲訴請被告石克 強、創一公司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 。退步言之,倘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系爭信託 契約、信託移轉行為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由而無效, 被告何薇玲石克強間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被 告石克強與創一公司間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屬 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授信債權,伊亦得備位訴請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 併訴請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 、信託移轉登記。
(三)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為先 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第242 條、第113 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備位訴 訟之形成權或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之訴 聲明:(一)確認被告何薇玲石克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暨被告石克強與創一公 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 存在。(二)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應分別塗銷系爭贈與 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聲明:(一)被告何



薇玲與石克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 轉行為;暨被告石克強與創一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石克 強、被告創一公司應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 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薇玲石克強為夫妻,因被告石克強赴大 陸地區工作,2 人將為分居,乃於104 年度間約定改用分別 財產制,依夫妻2 人間在婚姻中之貢獻,就夫妻間之財產差 額予以平均分配,即將原為被告何薇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分配由被告石克強取得,被告何薇玲石克強確有為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之真意,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又被告何薇玲石克強依夫妻財產分配所為系爭贈與契約、 贈與移轉行為,與單純贈與不同,非可認係無償行為,且主 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贈與移轉行為,亦無理由。被告石克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後,為最有效利用與管理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移轉於被告創一公司,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極信託或 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被告石克強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且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屬自益信託,未減 少被告石克強資力,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 行為,當無理由。況則,系爭授信債權另有系爭658 台基地 台以動產抵押權為足額擔保,全球一動公司當時資力亦足, 並無不能受償情事。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係由被告石 克強出資購買,歷年貸款亦由被告石克強支付,本為被告石 克強所有,被告何薇玲石克強於採用夫妻財產分別財產制 之際,由石克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難謂有侵害系爭授 信債權之情。再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尹衍 樑,扣除擔保金額後已無殘值,原告本難執行該不動產而取 償,是被告何薇玲贈與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被告石克 強,難認積極減少其財產,影響系爭授信債權之受償,原告 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61 頁反面、第 341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或依全辯論意旨整理 內容):
(一)全球一動公司前為購置基站網路系統設備所需資金,與系 爭銀行團(管理銀行為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 授信合約,約定授信額度6 億4,000 萬元,由被告何薇玲 擔任連帶保證人,全球一動公司並與被告何薇玲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以全球一動公司所有系爭658 台基地



台為全部擔保物。
(二)全球一動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發函,向原告申請免除檢 視103 年及104 年會計年度之財務比率;復於同年4 月10 日發函,向原告申請自104 年7 月11日起暫緩償還本金至 105 年4 月止,均經系爭銀行團同意。截至104 年10月止 ,全球一動公司尚積欠系爭銀行團本金4 億1,956 萬元、 利息暨違約金(即系爭授信債權),迄未清償。(三)被告何薇玲於104 年5 月13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不 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以同日之夫妻贈與(即系爭贈與 契約)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配偶被告石克強(即系爭 贈與移轉行為、贈與移轉登記)。被告石克強再於同年11 月12日,以同年月10日之信託(即系爭信託契約)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創一公司(即系 爭信託行為、信託移轉登記)。
(四)被告創一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425 萬9,230 元(242 萬5,923 股),董事長為被告石克強。 被告石克強持有被告創一公司之股份為242 萬5,922 股, 其餘1 股由訴外人林新洲持有。
四、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依判決格 式、論述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 約、贈與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極 信託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信 託移轉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2、原告以上1事由,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請求或代位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 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贈與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 請求或代位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 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有無理由?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系爭信託契約 、信託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 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以該所主張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 、信託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因無效而不存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二、情詞置辯。準此,被告何薇玲、石 克強間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被告石克強、創一 公司間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 態,此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 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除 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先位之訴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極 信託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信 託移轉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屬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 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倘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第三人提出 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始足獲得勝訴之判決;倘第 三人所提證據,未足使法院形成確信,即應將該第三人之 請求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5 年度台 上字第1127號、第2117號判決論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應 證法律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 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他方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該當事人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67號判決論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 託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以:全球一動公司 、被告何薇玲依序為系爭授信債權之主債務人、連帶保證 人。全球一動公司於營運狀況、財務惡化,已發生不能履 行及履行債務顯有困難情況之際,被告何薇玲為脫免責任 財產之執行,竟於104 年5 月13日與知情之被告石克強為 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而被告石克強為脫免責任 財產之執行,於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12日,復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信託移轉於其實質所有之被告創一公司,然被告 創一公司其後對系爭不動產無積極之管理或處分等情,為 所據主張之原因事實。
3、經查,全球一動公司前與系爭銀行團於101 年5 月18日簽 訂系爭授信合約,約定授信額度6 億4,000 萬元,由被告 何薇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一 )說明)。關於全球一動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被告乃 自述:全球一動公司於98年間,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通傳會)核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並經營 WiMAX 網路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然全球一動公司於101 年12月向通傳會申請將原WiMAX1.0技術升級為得與TD-LTE 無線電終端設備相容之WiMAX2.1,通傳會竟昧於國際通訊 技術發展及科技匯流之趨勢,延宕、否准全球一動公司換 照申請,此致全球一動公司面臨營運、授信債務清償問題 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顯見全球一動公司於101 年12 月向通傳會申請換照延宕後,即因主要技術未能升級,國 外發展商、設備商於100 年至101 年間陸續退出市場,設 備更非相容於國內、外主流新興之無線寬頻技術(LTE ) ,又因電信事業屬特許行業之限制等節,遭遇營運及財務 上之嚴重衝擊,強烈影響公司之競爭與生存,此觀被告所 提監察院105 年11月2 日糾正案文即明(本院卷二第87至 107 頁),則全球一動公司101 年12月換照申請案延宕後 ,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即行惡化乙節,應可確認。而自全球 一動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發函,向原告申請免除檢視10 3 年及104 年會計年度之財務比率;復於同年4 月10日發 函,向原告申請自104 年7 月11日起暫緩償還系爭授信債 權本金至105 年4 月止,且自104 年10月起,毫未償還尚 積欠之系爭授信債務本金4 億1,956 萬元、利息暨違約金 等節以察(詳上三、(二)不爭執事項),更見自104 年 2 月17日、同年4 月10日後,全球一動公司已發生周轉不



靈,履行系爭授信債務顯有困難情事。被告何薇玲時任全 球一動公司負責人,當悉公司財務困頓,陷於資力不足, 且應明瞭自身就系爭授信債務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乃於 104 年5 月13日,將名下所有總價值數億元之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由,全數贈與移轉於被告石克強,顯有脫 免系爭授信債權清償責任之情形,甚屬明晰。是原告主張 :被告何薇玲明知全球一動公司已無力清償系爭授信債務 ,乃將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於被告石克強,顯具詐害債權 之意圖等語,應屬有憑。而被告何薇玲石克強為夫妻, 生活、經濟關係俱屬密切,被告石克強於104 年10月全球 一動公司未能再償還系爭授信債務後,於同年11月再以系 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其所實 質控制之被告創一公司,亦具為被告何薇玲詐害系爭授信 債權,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茲屬顯然。
4、然則,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法律行為,倘係以脫免債務清 償責任或規避強制執行目的而為,固屬具詐害債權目的之 行為。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謂,茲與前開具詐害債 權目的之行為,法律上仍屬有別。是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 法律行為縱具詐害債權之意圖,仍不得逕謂必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尚須該法律行為係雙方相與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毫無效果意思之存在者,方足當之。申言之,債權 人倘主張債務人與他人間具詐害債權目的之法律行為,乃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債務人與該他人同謀為無 真意之虛偽表示,更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 契約、贈與移轉行為具詐害債權目的,必屬被告何薇玲石克強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夫妻間本於特殊親誼 關係,相互贈與不動產,為夫妻二人對於財產、家庭財務 之處分及規劃,本為法之所許,亦屬人情之常,茲難僅憑 被告何薇玲石克強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具 有詐害債權目的,即謂雙方必無贈與之真意,相與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何薇玲石克強所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乃屬虛構,是 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 約、贈與移轉行為不存在,尚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石克強為脫免追償責任之詐害債權目的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於被告創一公司,故系爭信託契 約、信託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則,法 律行為縱具詐害債權之目的,仍不得逕謂即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迭於前述。又當事人為其財產、稅務之規劃



、隱藏財務之目的,或以法人之名義管理、處分不動產之 需求等,將名下財產信託移轉於實質設立、掌控之法人, 於商業交易甚屬常見,不得僅以被告石克強持有被告創一 公司絕對多數之股權,遽謂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間所為 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6、原告雖再主張:系爭信託、信託移轉行為屬消極信託而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信託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然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 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 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 ,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即難認該 信託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意旨略以:受託人(即被 告創一公司)應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即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被 告石克強等情(本院卷一第83、第89頁反面、第111 頁) ,乃屬「管理信託」性質。被告創一公司受託後,業成立 信託財產專戶,確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之行為,茲據被告 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4 年12月31日 信託財產清冊為據(本院卷一第202 頁、卷二第159 頁) ,茲難謂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屬「消極信託」, 或於私法法律行為未具容許性,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另陳稱:被 告創一公司於受託後,仍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而被告創一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 括信託業務云云,均無足推論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 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消極信託而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7、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 確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消極信託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 約、信託移轉行為不存在,均無理由,應可確認。(三)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或代位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 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 有明文。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
2、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 何薇玲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 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乃特定以:系爭贈與契約、 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無效;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另具消極信託 而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事由。被告何薇玲怠於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 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伊為被告何薇玲之債權人,得代 位請求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分別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 、信託移轉登記等節,為其法律上之論據。然系爭贈與契 約、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法律關係, 均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消極信託而違反公序良俗無 效,業於上(二)認定,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何薇玲請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 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屬灼然。
3、至原告於先位之訴,雖另援民法第244 條第4 條規定,請 求被告石克強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創一公司塗銷 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惟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贈與移轉行為、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法律關係均屬 自始無效;非以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形成權基 礎,訴請撤銷原屬有效之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 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當無依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 命被告石克強、創一公司回復原狀,即請求渠等分別塗銷 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信託移轉登記之餘地,應予指明。(四)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為有理由: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償行為,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 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 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 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 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 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



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始可謂不構成詐害行為。又 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 始足認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6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核,系 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乃被告何薇玲為無償讓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石克強,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茲屬「無償行為」性質,至為明灼。被告雖抗辯:被 告何薇玲石克強於104 年度間,因被告石克強將遠赴大 陸地區工作,乃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而依夫妻間在 婚姻中之貢獻,就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即將原為被告 何薇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石克強取得。本諸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彰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而生,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性 質云云,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大陸地區在職證明、房屋 租賃合同暨續簽合同為據(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第69、 76、78、98、101 、180 至182 頁),惟按: ①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 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 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定有明文。又夫妻 財產制契約登記,為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及囑 託登記。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法院登記處 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所備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簽 名式或印鑑簿如附式四,由地方法院自行印製使用,簿面 及上下頁連綴騎縫處均蓋騎縫章。登記處應於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簿(附式五)記載下列事項,由登記人員簽名或 蓋章:一、卷宗之年度、字號。二、夫妻財產制之種類。 三、採共同財產制,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財產者, 其財產管理權之約定。四、登記及其公告日期,法人及夫 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31條至第33條亦有明定。 ②被告雖陳稱:被告何薇玲石克強已於系爭贈與契約申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以「本案係依民法第1044條、第10 46條所為之夫妻分別財產移轉,並據民法第1030條之1 、 第1030條之2 ,就夫妻雙方財產差額予以分配」等詞,夫 妻間確有自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約定云云。然查 ,被告何薇玲曾任訴外人台灣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104 年間任全球一動公司董事長;被告石克強104 年 間大陸地區燦芯半導體(上海)有限公司首席戰略官及執 行董事(本院卷一第6 、180 頁),夫妻雙方財產、負債



狀況及所涉對外法律關係,均非微薄,於改用夫妻財產制 之際,當應謹慎從事締約(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舉,俾免 夫妻內部或對外法律關係肇生爭端。乃被告何薇玲、石克 強毫未簽署何等分別財產制之正式契約,亦未敘明夫妻雙 方財產狀況,及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依據,且未曾向管轄 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7 月11日105 士院勤登字第 105031243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63 頁),顯與常情相 悖。酌之被告何薇玲石克強於104 年間,即有詐害系爭 授信債權,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並以之從事法律行為各 節(詳上(二)、3認定),茲被告抗辯:被告何薇玲石克強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應屬虛情;系爭贈與契 約、贈與移轉行為,應係單純贈與性質等語,足堪確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關於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系爭授信債 權,被告固陳稱:全球一動公司於101 年6 月18日、102 年6 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1日 ,陸續將系爭658 台基地台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於系 爭銀行團,擔保系爭授信債權,而擔保物價值共計10億73 1 萬9,682 元,是被告何薇玲為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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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