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07號
TPDV,105,建,107,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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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增工項未議價部分、代辦工項未估驗部分、計價誤扣及短計 工程款項、175kg/c㎡混凝土費用、保留款遲延給付費用及 其他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等未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2,709萬6,905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因兩造就新增 工項未議價部分及計價誤扣及短計工程款中C17隧道工區範 圍內之排水工程之工程款達成協議,且被告已付清款項,原 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4 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75頁反面),是該部 分之訴已合法撤回,先予敘明。又原告107年7月27日撤回上



開之訴並修正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768萬2,895元(含稅,下同),及其中2,608萬498元自支付 命令繕本(漏列繕本,下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5頁),復於107年8月3 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 8萬2,895元,及其中2,546萬2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69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承攬基隆港務局及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 新建工程局)之「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畫CI02標南段工 程」(下稱整體工程),將其中隧道工程及機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96年3月12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億600萬元,按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嗣因國道新建工程局擬裁撤,由被 告、基隆港務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 北區臨時工程處四方當事人簽訂契約主體當事人變更合意書 ,由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繼受國道新建工 程局之契約主體地位,被告承攬整體工程之業主因而變更為 基隆港務局及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以下 簡稱業主)。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與業主於102年 6月19日完成驗收結算,惟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款項仍有爭 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2,768萬2,895元,分論敘述如下 :
1.附表項次一、1「洗車台用電(電費)」
系爭工程聯絡道0K+450設置之臨時洗車台及洗車台旁貨櫃 位於瑞芳區四腳亭坑路44之3號旁,係由被告協力廠商即訴 外人湧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承攬設置,因 被告未申請電表而向原告借電,供湧立公司設置臨時洗車台 及洗車台旁貨櫃之用。而原告用電係向附近民宅屋主余阿水 借電並代為繳納電費,自96年11月至100年9月期間,原告共 計繳納電費57萬6,899元,原告既依被告指示借電予湧立公 司,依民法第505條、議價記錄第7條第6項及施工補充說明 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應給付洗車台用電電費57萬6,8 99元(未稅)。
2.附表項次一、2「南下線仰拱預留鋼筋加長焊接工資」 系爭工程原設計圖之仰拱預留鋼筋係內層與外層長度不等長 (內層1.02m外層0.58m),後因業主要求將原設計預留仰拱



鋼筋長度不足部分加長,被告乃變更設計為鋼筋內層與外層 長度等長,並指示原告將內層鋼筋長度加長,因當時仰拱混 凝土已澆置完成,被告乃將焊接加長方式提交業主審核,並 於100年5月4日作成會議記錄,同意以焊接加長方式施作。 嗣原告即依被告與業主間100年5月4日會議記錄結論,以焊 接加長之方式施工,使內外層鋼筋等長,並已完工交付被告 使用,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完成變更設計之施作完成,依民 法第505條、議價記錄第7條第6項及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 項前段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南下線仰拱預留鋼筋加長焊接工 資60萬4,296元(未稅)。
3.附表項次一、3「三號人行聯絡道擴大為車行聯絡道(襯砌 完成復原人行聯絡道)」
被告下包施作隧道北口主線面板變更設計為擋土牆時,影響 隧道北口之北上線與南下線洞口施工車輛的進出,因當時隧 道南口南下線在做仰拱開挖工作,施工車輛亦無法經由隧道 南口之南下線洞口進出,被告為避免影響隧道北口南下線內 襯砌施工動線進而影響施工進度,指示原告將三號人行聯絡 道擴挖成車行聯絡道,做為施工車輛切換南下及北上線之用 ,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提交隧道三號人行聯絡道擴挖施工圖 經被告核備,被告並再度要求原告確實按圖施作,益徵人行 聯絡道擴挖成車行聯絡道係經被告核可之變更設計。詎料, 被告辦理估驗時竟反稱原告係基於趕工自願施作,逕向原告 扣款,要求原告負擔全部施工費用,顯有違誠信。經原告統 計,本項擴挖工程之施工費用共計1,690,889元(未稅), 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議價記錄第7條第6項及施工補充說明 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應核實給付。
4.附表項次一、4「明挖覆蓋段襯砌鋼模(7.5m)」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已有兩套12M襯砌鋼模於現場進行施 工,足敷系爭工程所需,因被告考量隧道開挖過程中,隧道 北口主線面板變更設計為擋土牆,影響隧道北口施工便道車 輛進出,並遭遇隧道抽坍及擠壓變形等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 ,要求原告新增一套明挖覆蓋段及斜洞門之襯砌鋼模以縮短 施工時程,惟因鋼模製作成本甚鉅,原告評估後仍認為以原 設計之兩套12M主隧道襯砌鋼模即可完成工作,被告後續仍 催促原告新增一套明挖段斜洞門襯砌鋼模,並承諾費用由被 告支付,原告乃遵照被告指示新增7.5M明挖段斜洞門襯砌鋼 模,惟被告至今卻未依承諾給付7.5M明挖段斜洞門襯砌鋼模 費用350萬元(未稅),有違兩造約定,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議價記錄第7條第6項及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前段約 定,被告應核實給付。




5.附表項次一、5「K-5項不銹鋼蓋板加工花紋費用」 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並無花紋加工相關費用,因被告指示原 告就隧道內(K5項隧道零星工程之K5-05至K5-09)各式不銹 鋼蓋板作表面花紋加工處理,原告乃依被告指示進行不銹鋼 蓋板表面花紋加工處理並已施作完成。嗣原告於101年7月31 日發函就K-5項不銹鋼蓋板加工花紋費用向被告報價,金額 為66萬7,260元(未稅,下同),並經被告收受,被告未曾 提出異議,可證兩造就此項追加工程費用已達成合意,依民 法第505條規定、議價記錄第7條第6項及施工補充說明第21 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應給付K-5項不銹鋼蓋板加工花紋費 用66萬7,260元。
6.附表項次一、6「K1-33及K5-01路面排水溝(鋼筋數量因變 更增加)」
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K1-33及K5-01路面排水溝(鋼筋數 量因變更增加)鋼筋材料由原告自備,被告按實際使用之數 量估驗鋼筋材料費,依議價記錄第7條第2項約定可知,雙方 原議定鋼筋材料數量係57.4kg/m,然工程進行中,被告指示 依其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施作,鋼筋材料數量增加為64.33 kg/m,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說施作,施工過程並經業主及被 告現場量測、查驗,查驗結果符合變更設計圖說始進行混凝 土澆置、拆模等工作,益證原告確有按圖施工。詎被告竟以 業主就鋼筋材料數量係以57.4kg/m結算為由,拒絕增加給付 工程款,有違誠信且顯失公平。原告總施工長度為5,052.8m ,每公尺鋼筋量增加6.93公斤,再乘以每公尺單價2萬7,015 元(即材料2萬1,625元+工資5,390元)後,被告應增加給 付94萬5,957元(未稅)。
7.附表項次二、1「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供料溢扣材料款」 系爭工程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所需混凝土材料係由被告提 供,原告僅係代工性質,且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已明訂所有 計價項目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施工過程各階段均經被 告之工程師檢核後方能續行施作,並無材料超耗之情形,縱 有超耗材料亦屬地質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若被告認為原告 有超耗材料情形,應舉證超耗部分係可歸責原告,否則不得 任意扣款。然被告在計算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混凝土材料 費時,竟將非可歸責原告因素之材料超耗部分向原告扣款, 另加計物價調整款而溢扣23萬4,639元,原告多次發函要求 被告釐清,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自業主領得物調款,竟又 對原告溢扣之材料加計物調款,取得兩次物調費用,顯不合 理,故被告應返還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供料溢扣材料款23 萬4,639元(未稅)。




8.附表項次二、2「混凝土245kgf/cm2隧道(內襯混凝土)溢 扣」
系爭工程隧道內襯砌用之245kgf/cm2混凝土材料係由被告提 供,原告僅係代工性質。依詳細價目表項次K1-01、K1-08、 K2-46、K2-49之備註欄可知,被告就245kgf/cm2混凝土供料 量應依業主估驗計量為主,超過業主估驗計量則為超耗,超 耗部分由原告自理,被告得逕行扣款。惟被告於第8期、第 42至46期及第49至51期估驗計價時,未依約定以業主估驗計 量計算超耗數量,溢扣款項如各期隧道襯砌混凝土溢扣明細 所示,溢扣金額高達125萬559元,且被告已自業主估驗計價 時取得混凝土245kgf/cm2隧道(內襯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款 ,竟又對原告超耗混凝土材料款中再次加計物價調整款,顯 不合理且於法無據,故被告應返還溢扣之混凝土245kgf/cm2 隧道(內襯混凝土)125萬559元(未稅)。 9.附表項次二、3「混凝土245kgf/cm2-仰拱供料」 系爭工程仰拱用之245kgf/cm2混凝土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 告僅係代工性質。依詳細價目表項次K1-08、K2-47之備註欄 可知,被告就245kgf/cm2混凝土供料量應依業主估驗計量為 主,超過業主估驗計量則為超耗,超耗部分由原告自理,被 告得逕行扣款。惟被告於第38至51期、第53期、第55期及第 57期估驗計價時,未依約定以業主估驗計量計算超耗數量, 溢扣款項如仰拱混凝土溢扣明細所示,溢扣金額高達149萬 4,638元,且被告已自業主估驗計價時取得仰拱混凝土245kg f /cm2之物價調整款,竟又對原告超耗混凝土材料款中再次 加計物價調整款,顯不合理且於法無據,故被告應返還溢扣 之混凝土245kgf/cm2-仰拱供料149萬4,638元。 10.附表項次二、4「溢扣噴凝土」
被告就210kgf/cm2噴凝土之計價,係以三階明細表總使用量 計算總使用數量,因被告第24期三階明細表第113項、第114 項及第115項施工內容說明欄數量與使用數量欄數量不符, 正確扣減數量應為923m3,被告實際扣減930m3,溢扣7m3, 又第25期三階明細表第3項使用數量與第24期三階明細表第 117項完全相同,顯係重覆扣款,溢扣3m3,故被告就第24期 、第25期之噴凝土210kgf/cm2合計溢扣數量為10m3,應返還 溢扣金額2萬1,025元(未稅)。
11.附表項次二、5「混凝土,80kgf/cm3」 系爭工程80kgf/cm3混凝土係由被告供料,原告僅係代工性 質。依詳細價目表項次B-06備註欄可知,被告就80kgf/cm3 混凝土供料量應依業主估驗計量為主。然被告於第8期、第9 期、第16期及第17期之扣減款明細表中,將應由被告負擔之



材料費用分別扣款1萬6,621元、4,989元、9,829元及3,253 元,合計扣款3萬4,692元,該部分材料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即不得扣款,自應返還溢扣之3萬4,692元(未稅)。 12.附表項次二、6「混凝土供料(超用)單價溢扣款」 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係由被告提供,且兩造間並無物價調整之 約定,原告即使有超耗,被告就超耗部分也應依詳細價目表 所訂單價計扣材料款,不得額外加計物調款。然原告就詳細 價目表項次K1-07、K1-08、K2-46、K2-47及K2-49之245kgf/ cm2混凝土單價誤計為1,779元(正確應為1,775元)、項次K 1-09、k2-48之175kgf/cm2混凝土單價誤計為1,629元(正確 應為1,625元),項次L1-09之80kgf/cm2混凝土單價誤計為 1,498元(正確應為1,494元)、項次L1-10之280kgf/cm2 混 凝土單價誤計為1,891元(正確應為1,887元),因被告援用 單價錯誤,導致被告就上開項目共計溢扣工程款190萬7,968 元,應返還於原告(未稅)。
13.附表項次二、7「鋼筋材料SD420W加工費」 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且兩造間並無物價調整 之約定,原告即使有超耗,被告就超耗部分也應依詳細價目 表所訂單價計扣材料款,不得額外加計物調款。被告於第2 期估驗報告單誤向原告扣款「鋼筋材料SD420W」7萬5,340元 ,另被告於第2期、第39至40期、第42期、第45至48期、第 50期、第53至54期竟以「鋼筋材料SD420W加工費」為科目向 原告扣款合計41萬3,975元,惟鋼筋材料SD420W加工費並非 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原告亦未曾同意負擔此項費用,被告 自不得扣款。上開被告誤扣之鋼筋材料費用合計48萬9,315 元,應返還於原告。
14.附表項次二、8「溢扣代購材料管理費及湧立施作之管理費 」
(1)溢扣代購管理費67萬3,084元部分 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第1項約定,噴凝土及速凝劑由原告自 理,業主如不同意於工地自設噴凝土拌和廠時由被告供噴凝 土料並依實際購料成本扣款;同條第2項則約定,由原告自 行供料部分若改由被告代購或借調時,依實際價購價格加計 3%管理費,可知若因業主不同意於工地自設噴凝土拌和場時 ,即依實際購料成本扣款,倘非因業主因素而由被告代購或 借調時,始須加計3%管理費,上開二約定顯係擇一適用之互 斥關係,惟被告於第3至20期估驗計價時,就原告因業主不 同意自設噴凝土拌和廠而改由被告提供噴凝土部分,竟擅自 依實際價購價格加計3%管理費而扣款,與上開約定不符,被 告應將溢扣之3%代購管理費67萬3,084元(未稅)還於原告




(2)湧立施作之管理費4萬2,625元部分 原告於第5期、第6期及第8期估驗計價時,就「扣提供機具 款(湧立)」亦加計10%管理費,依序扣款2萬3,300元、1萬 325元、9,000元,合計4萬2,625元,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返 還其對原告核扣之「扣提供機具款(湧立)」共計4萬2,625 元(未稅)。
15.附表項次二、9「扣機具款(湧立)」
系爭工程二號隧道南洞口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被告應於 原告開挖時配合辦理外運,因被告棄土計畫未獲核定無法配 合辦理外運,原告只得以挖土機多重搬運,邊坡保護工程方 才得以勉強維持運作,原告為推展工進,另耗機具協助搬運 處理該堆積之土方,被告不但未給付費用,反將被告向湧立 公司借用挖土機之租借費用,逕自於原告第4期、第6期及第 8期估驗計價款中扣款共計42萬6,250元,被告應將扣款42萬 6,250元返還原告(未稅)。
16.附表項次二、10「環保代執行費用」
被告於第8至12期、第21期及第30期估驗計價時,向原告扣 款環保代執行費用共計133萬4,016元,被告於97年8月13日 召開之協調會中已載明97年4至6月代執行扣款爭議,無爭議 部分先行扣款,顯見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扣之環保代 執行費用,被告自應返還環保代執行費用133萬4,016元(未 稅)。
17.附表項次二、11「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及K1-04構造物 開挖土方短計」
原告實際施作「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數量為25,964m 3,「K1-04構造物開挖」數量為1,731m3,共計27,695m3。 然被告與業主結算時自行將此工項施工數量移至他項計價, 使業主結算數量「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僅6,349m3、 「K1-04構造物開挖土方」僅1,731m3,兩者共計8,080m3, 致實際施作數量縮減高達19,615m3,兩造於103年4月9日已 釐清並完成計價請款相關手續,被告不僅無異議並收受發票 ,並持之向國稅局報稅,惟被告僅於103年8月18日匯款85萬 6,490元予原告,尚餘192萬2,25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故被 告應將不當扣減之工程款192萬2,255元(未稅)返還原告。 18.附表項次二、12「施工便道短計」
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按實際結算數量必給工程款 ,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則約定本工程計價數量依業主 估驗為準,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特別條款或施工補充說 明適用順序優先於工程承攬合約條款,是以系爭工程結算總



價,計價數量應依業主估驗數量為準。被告就「工區出入口 便道鋪設混凝土路面」於第42期估驗計價時短計90m2、第29 期估驗計價時短計1,125.78m2,就「南洞口施工便道」短計 3,286m2,總計短計4,504.78m2,依該工項單價833元計算, 短計金額共計375萬2,482元(未稅),故被告應核實給付。 19.附表項次二、13「截水溝A-10短計」 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按實際結算數量計給工程款 ,施工補充說明第21條第2項則約定本工程計價數量依業主 估驗為準,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特別條款或施工補充說 明適用順序優先於工程承攬合約條款,是以系爭工程結算總 價,計價數量應依業主估驗數量為準。原告實際施作「A-10 截水溝」之實作長度為100.3m,而被告於第64期估驗計價時 僅給付26m,短計施工長度74.3m,依詳細價目表單價2,400 元計算,被告就截水溝部分短計17萬8,320元(未稅),應 依約給付予原告。
20.附表項次二、14「中央分隔帶預鑄U型溝」 依詳細價目表項次C-16「中央分隔帶預鑄U型溝」記載,原 定施工數量為10.9m,因被告增加施工數量為82.6m,數量增 加甚多,兩造係於96年4月初締約,連工帶料報價為1,992元 ,惟因被告於幾近完工階段始指示原告增加施工數量,物價 波動甚鉅,倘以96年4月之報價計算根本不敷成本,故原告 接獲被告指示追加施工數量至82.6m時,自得重新報價。原 告於101年8月20日向被告報價單價為4,500元,被告接獲報 價後即要求原告立即施作,顯見兩造就該報價已有默示合意 ,惟被告於完工後卻逕以合約單價1,992元乘以施作數量82. 6m計價16萬3,344元予原告,未依原告報價4,500元乘以施作 數量82.6m計價37萬1,700元,短計20萬8,356元(未稅), 被告應核實給付。
21.附表項次二、15「工程合約外增加工作項目」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依被告指示增加施作的工作項目, 尚有4個工作項目工程費被告尚未計價核付,分別為「南口 北上線抽坍損毀及補強」計15萬888元、「南口南下線抽坍 損毀及補強」42萬2,336元、「洞口零星工程機械部分」38 萬1,500元,及「洞頂零星工程(機械部分)」10萬2,000元 ,共計105萬6,724元(未稅),被告應核實給付。 22.附表項次二、16「K2-54煤層廢坑回填」 詳細價目表項次K2-54「煤層廢坑回填」係以人工、機械、 卡車等設備連工帶料施作,但未明定應以混凝土或噴凝土回 填,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強行指示須以175kgf/cm2之混凝土及 210kgf/cm2之噴凝土回填,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施作,理應由



被告自行供料,故K2-54「煤層廢坑回填」之材料費不應由 原告負擔。詎被告竟將K2-54「煤層廢坑回填」所需材料費 用轉嫁原告負擔,於第28期、第29期、第31期及第68期估驗 計價時向原告扣減253m3之材料費,加計物價調整款後總計 扣款47萬7,545元,導致原告施作該項目非但無法領取工資 37 萬9,500元,反而倒貼材料費98,045元,實有不公,故被 告應將扣款47萬7,545元(未稅)返還原告。 23.附表項次二、18「L隧道洞口機房工程(洞口白水泥斬假石 工程工作架短計部分)」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於99年6月10日發函被告說明施工架部 分擬另依契約L1-05項編列(數量約560m2),復於99年7月 13日發函被告,指示其需另依原契約L1-05項「鋼管鷹架及 防護網」追加施工架數量以利施工及計價,被告遂於99年7 月14日依監造單位函文,發函原告指示變更設計,並檢附系 爭工程2號隧道洞口白色水泥斬石子及勾縫變更設計圖。因 此,系爭工程洞口白水泥斬假石工程工作架,即L1-05工項 鋼管鷹架及防護網依第九次契約變更數量應為1,198m2,然 被告於第64期估驗計價之數量僅有635m2,短計數量563m2, 以詳細價目表單價164元計算,短計9萬2,332元(未稅), 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
24.附表項次三、1「短供175kg/cm2混凝土之材料款第47至57 期」
原告進行系爭工程隧道襯砌施工時,將調整層175kg/cm2混 凝土工項,改以較高價之245kgf/cm2混凝土施作,被告供料 之175kgf/cm2混凝土因而減少供料數量,此部分被告應計價 退款或抵減超用之245kgf/cm2混凝土數量,然而被告並未將 175kgf/cm2混凝土短少工料部分計價退款予原告,亦未抵扣 超用245kgf/cm2混凝土數量。經原告統計,原告實際以245 kgf/cm2混凝土取代175kgf/cm2混凝土之數量為643.7m3,則 被告減少供料175kgf/cm2混凝土之數量即為643.7m3,依詳 細價目表單價1,629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104萬8,587.3 元,另因被告扣除原告245kgf/cm2混凝土超用部分之材料款 時,有加計物價調整指數,故依100年8月至101年6月物價指 數調整計算表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之材料款應為118萬139元 (未稅) 。
25.附表項次四、1「累計工程保留款31,049,920元,應於102 年6月19日返還,被告遲至103年8月19日付款,共計427天」 依議價記錄第7條第4項約定,保留款於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 後退還,同條第5項約定履約保證額度改為2.5%,於完工驗 收合格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故被告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



格後即應退還保留款,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則轉為保固保 證金。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被告應於102 年6月19日退還原告之保留款3,104萬9,920元,然被告遲未 依兩造約定將保留款退還原告,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請求保留 款屢遭退件而無法請領工程款,被告雖多次告知召集會議處 理爭議事項,惟皆未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央求 始於102年8月29日以借款名義匯款1,000萬元予原告,並遲 至103年8月19日始退還保留款2,089萬2,420元。因被告第64 期估驗報告單主張之保留款為3,100萬7,095元,自102年6月 19日起算至103年1月22日共計218天,以法定利息計算遲延 利息為92萬5,965元;又依被告第65期估驗報告單可知,保 留款數額為3,104萬9,920元,被告雖於102年8月29日匯款予 原告,然係以借款方式辦理,故非清償保留款,則自103年1 月23日起至算至103年8月19日共計209天,以法定利息計算 遲延利息應為60萬2,662元。是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 留款遲延利息共計152萬8,627元。
26.附表項次四、2「工程款2,639,809元,應於103年1月27日前 付款,被告遲延至103年8月19日付款,共計204天」 依議價記錄第7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按月估驗,扣保留款後 於收到業主當期計價款5日內,匯至原告指定帳戶,系爭工 程第64期(末期結算)估驗報告單所載末期估驗金額為263 萬9,809元,而被告係於103年1月22日領取末期結算款,依 約應於103年1月27日前給付原告末期估驗款263萬9,809元, 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末期估驗款,被告雖多次告知召集 會議處理爭議事項,惟皆未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遲至103 年8月19日始給付估驗款,故自103年1月27日起算至103年8 月19日,共計204日,按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應為7萬3,77 0元,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末期估驗款遲延利息7萬3,770元 。
㈡、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 ,總計2,636萬4,662元(未稅),含稅則為2,768萬2,895元 ,其中因附表項次四、1之152萬8,627元(未稅)及項次四 、2 之7萬3,770元(未稅)屬於利息性質,不得再請求遲延 利息,且原告嗣後擴張之51萬4,619元(未稅),為免訴訟 繁複不請求遲延利息,其餘2,546萬28元(計算式:2,768萬 2,895元-152萬8,627元×1.05-7萬3,770元×1.05-51萬 4,619×1.05=2,546萬28元)則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萬2,895元,及其中2,546萬28元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暫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係於101年8月完工 ,自完工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項,惟 原告遲至104年12月1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認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 各款項俱無理由,被告均爭執之:
1.附表項次一、1「洗車台用電(電費)」
本項係原告自行借電予湧立公司,與被告無關,不得藉詞請 求被告給付。又被告早於100年11月18日即函覆原告0K+450 設置之臨時洗車台為湧立公司設置管理,且原告所提洗車台 用電電費統計表,其電費計算並無依據,原告僅空言其用電 電費為57萬6899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2.附表項次一、2「南下線仰拱預留鋼筋加長焊接工資」 業主與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4日就系爭工程召開之2號隧道洞 口段仰拱鋼筋焊接施工方式審查會中,即已明確表示南下線 仰拱預留鋼筋加長係因原告施作仰拱鋼筋預留搭接長度不足 所致,被告並於100年5月16日函轉上開審查會會議記錄,可 知本項工作係原告施工缺失改善所生,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且原告僅憑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即 主張本項支出費用為60萬4,296元,並未具體提出支出單據 ,被告亦否認之。
3.附表項次一、3「三號人行聯絡道擴大為車行聯絡道(襯砌 完成復原人行聯絡道)」
依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22日CI02標隧道內襯砌趕工協調會議 記錄,既已明示係趕工協調會,足見三號人行聯絡道擴大為 車行聯絡道(襯砌完成復原人行聯絡道)係因原告施工進度 落後而須進行趕工,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被告任何給付。又 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及100年12月15日函催原告進度 落後,要求儘速趕工施作,原告竟主張係被告指示其將三號 人行聯絡道擴大為車行聯絡道,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僅提出 其單方製作之表格主張本項費用169萬889元,無法證明確有 本項支出,被告否認之。
4.附表項次一、4「明挖覆蓋段襯砌鋼模(7.5m)」 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另新增一套襯砌鋼模,實則,新增明挖覆 蓋段襯砌鋼模(7.5m)應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為趕工所 設,原告本即應自行吸收費用,被告無需給付任何費用。原 告僅空言本項施工費用35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否認之。
5.附表項次一、5「K-5項不銹鋼蓋板加工花紋費用」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2.1.6節關於不銹鋼蓋板及把手之約 定,不銹鋼蓋板之表面應為花紋霧面處理,惟因原告施作之 不銹鋼蓋板進場檢驗時並無花紋,原告本即應負責改善之, 故原告支出不銹鋼蓋板加工花紋費用,係屬缺失改善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空言本項施工費用66萬7,260元,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6.附表項次一、6「K1-33及K5-01路面排水溝(鋼筋數量因變 更增加)」
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變更材料為64.33kg/m之情形,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4項、第21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估驗計價數 量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業主就本項最終估驗數量仍係以 實計數量57.4kg/m計算,其餘搭皆等損耗並未計入,原告請 求本項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單價2萬7,105元(材料 2萬1,625元+工資5,390元)並無依據,且依詳細價目表項 次K1 -33及K5-01,路面排水溝係以每公尺單價2,542元計價 ,鋼筋費用已包含於單價中,並非以每公尺材料計價,原告 逕請求材料費用,顯無理由。再者,兩造議價時約定K1-33 、K5-01鋼筋量以57.4kg/m考量,僅供原告參考,否則兩造 直接約定鋼筋量為57.4kg/m即可,無庸在其後另加考量二字 ,況原告僅以其單方製作之文件即謂本項費用為94萬5,957 元,未就鋼筋數量、單價等具體舉證,被告否認之。 7.附表項次二、1「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供料溢扣材料款」 原告雖主張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僅係代工性質,然該等工 項依估驗明細表及施工數量計算書,均載有各計價項目而屬 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並非代工性質。原告既不否認超用 混凝土,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 扣款,並無不當,原告空言系爭工程有何地質不可抗力之情 事致超用混凝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至 物價調整款部分,縱被告不得加計物價調整款扣款,原告得 請求者亦僅限於物價調整款部分,原告請求超用混凝土扣款 全額費用,並無理由。
8.附表項次二、2「混凝土245kgf/cm2隧道(內襯混凝土)溢 扣」
原告就本項「混凝土245kgf/cm2隧道(內襯混凝土)」之混 凝土有超用情事,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系爭合約第 20條約定扣款,並無不當。原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表格即 謂被告溢扣款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三階明細表屬實,該明細下方已載



明實際混凝土供應數量依最後結算(竣工)數量再作適當調 整,參酌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第21條第2項約定,本件計 價數量亦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被告已按業主結算數量付 款予原告,並無未付款項,原告應證明實作數量較業主結算 數量多始為正辦,而非於業主驗收結算後,單方面以施工期 間估驗計價表主張溢扣情事,故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9.附表項次二、3「混凝土245kgf/cm2-仰拱供料」 原告就本項「混凝土245kgf/cm2-仰拱供料」之混凝土有超 用情事,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 扣款,並無不當。原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表格即謂被告溢 扣款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提出之三階明細表屬實,該明細下方已載明實際混 凝土供應數量依最後結算(竣工)數量再作適當調整,參酌 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第21條第2項約定,本件計價數量亦 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被告已按業主結算數量付款予原告 ,並無未付款項,原告應證明實作數量較業主結算數量多始 為正辦,而非於業主驗收結算後,單方面以施工期間估驗計 價表主張溢扣情事,故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10.附表項次二、4「溢扣噴凝土」
原告就本項噴凝土有超用情事,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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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