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旭昇興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龍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黃家齊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宛亭律師
黃豐玢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捌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三村潔,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哲 司、杉山邦彥,此有經濟部105 年4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5010 73950 號函、同年11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501273350 號函為證 (見院十卷第27、28頁、院十一卷第93、94頁),並經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見院十卷第24頁、院十一卷第90頁),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 萬7,7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 頁);嗣將聲明 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8 年1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
卷足憑(見院十四卷第1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被告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共同承攬業主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CL308/363/365/368/373 標松山車 站土建、電機及昆陽街至基隆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下稱 系爭鐵工局工程),被告於95年10月間將其中石材物料(下稱 系爭物料)及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勞務,與系爭物料合稱為系 爭工程)委由伊供應及施作,兩造分別簽訂系爭物料之採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物料契約)及系爭勞務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勞務契約,與系爭物料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 付石材及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積欠下列款項: ㈠漏計數量之工程款119 萬8,652 元(未稅): 依系爭物料契約第6 條及系爭勞務契約第4 條約定,可知系 爭工程並非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應按被告及業主實際驗收 及檢驗合格後之數量實作實算結算,而被告與業主進行結算 時,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部分項目漏未計算、部分 項目漏未計價,不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計算。又被告結算數 量與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漏未計價如總表編號壹. 一.1至 6 所示之系爭物料款共81萬2,588 元,及如總表編號壹. 二 . 1 至4 所示之系爭勞務款共38萬6,064 元,合計119 萬8, 652 元(未稅,計算式:812,588 +386,064 =1,198,652 )。故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漏計數量之工程款 。
㈡漏項及追加工程款合計722萬7,060元: 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基於時間緊迫,多次指示伊施作系 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項,或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強令 伊負責修繕,伊均配合完成,被告卻未辦理契約變更,此有 被告現場工程師林明義於請款總表上之註記,及被告人員于 子承、林明義證稱:確實有指示伊施作等語可證。故請求被 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一至十七所示之追加工程款: ⒈第二階段景觀工程完成後修繕:
伊完成系爭工程後,因被告景觀植栽工程施工損壞地坪石材 、花台及坐台牆、裝修面材等;被告水電消防工程施工時未 設置臨時保護措施,材料、油漆、廢棄物堆置而汙損地坪石 材;被告招牌、燈箱工程於地坪石材完工後,變更原預留螺 絲固定座位置,衍生燈座修改及石材修復工程,為此伊施作 如總表編號貳. 一.1至3 所示之修繕工作,上開工作均屬追 加之工項,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合計10萬3,078 元
(未稅)。
⒉全面完工後人為破壞維修:
伊完成地坪石材工程後尚未驗收點交時,被告將西廣場出借 廟方舉辦大型廟會慶典、南廣場借予選舉造勢活動及借予舉 辦大型法會活動,造成地坪石材、高壓混凝土磚破壞毀損, 被告要求伊打除重做。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 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 付如總表編號貳. 二.1至3 所示之修復費用合計54萬1,650 元(未稅)。
⒊代誠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漢公司)施作水位感知器及地 坪重新鋪設復原:
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本工項係地坪石材完工後,誠漢公司 因尚未施作防水閘門之水位感知器管線工程,伊配合施作水 位感知器挖設與地坪重新舖設復原,是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 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三所示之修復費用4 萬4,374 元( 未稅)。
⒋站體BOT 驗收修繕:
伊代被告清洗站體G+1 層地坪石材,且伊施作站體G+2 層南 側室內地坪石材完工後,因室外露臺滲水、室內天花板排水 管吊管漏水導致含水汙損,為此伊施作修繕復原工作。又系 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 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 編號貳. 四.1.2所示之修復費用合計24萬6,600 元(未稅) 。
⒌石材清潔:
伊代被告清洗站體南側地坪石材髒污,且因被告植栽廠商與 通風井鋼筋模板施工廠商等物料造成地坪石材汙損,及被告 局部開放辦理活動、車輛通行、廠商物料堆放、通車視察或 舉辦活動造成汙損,為此伊施作修繕復原工作。又系爭鑑定 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 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 五.1 至4 所示之修復費用合計40萬4,700 元(未稅)。 ⒍車站主體2F南露臺室內外地坪滲水斷水處理: 車站主體2F南側室外露臺因玻璃及金屬帷幕牆骨料下方滲水 ,造成室內地坪石材基底層(水泥砂漿)含水導致天然石材 汙損,為此伊施作地坪止水、打除及復原工程。且系爭鑑定 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 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六所示之修復費用8 萬5,000 元(未稅)。 ⒎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
業主變更水溝蓋之設計,將原工項「排水溝及花崗石版蓋」 變更為「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 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 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七.1至 3 所示之變更工程費用合計404 萬3,214 元。 ⒏樹穴開挖及運棄:
依施工技術規範4.2.25及第02802 章景觀舖面及設施3.24之 約定,可知樹穴土方開挖、運棄非系爭契約之工項。且系爭 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 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 號貳. 八.1.2所示之開挖運棄費用合計39萬4,400 元(未稅 )。
⒐南廣場B4複壁墩座下角及緊鄰地坪15cm內漏水處理: 南廣場趕工時,因B4地坪連續壁體牆面漏水,為避免延宕B4 施作整體粉光、EPOXY 樹脂地坪之工期,由伊以高壓灌注工 法施作止漏工程。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 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九所示之工程款44萬6,600 元(未稅)。
⒑行包中心東廣場地坪崁銅條變更工程:
因雨天銅條濕滑造成市民滑倒,經臺北市政府人員、業主、 被告人員會勘後,指示伊全面移除地坪鑲嵌銅條,改採彩色 水泥填補嵌縫,及馬賽克(20mm×20mm)舖面移除改採抿石 子,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 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 付如總表編號貳. 十所示之變更工程費用15萬4,860 元(未 稅)。
⒒W38 -41虎林街以西景觀石材地坪複層(屬309 標): 本工項係因排水透水軟管、樹穴、花圃模板組模、點焊鋼絲 網舖設並PC澆置後,因變更工地標界,改以虎林街為界,虎 林街以西屬309 標,虎林街以東屬308 標,致使原屬308 標 柱線W38 以西至柱線W41 之範圍(即虎林街以西至高鐵緊急 出口與通風口全部地上結構體),改劃為309 標,是伊原施 作之工程應屬契約工項之變更。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 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 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十一所示之變 更工程費用17萬8,755 元(未稅)。
⒓300mm 排水溝及E 型蓋板:
本工項為站體U-1 、W27 、W28 之300mm 排水溝及E 型蓋板 ,暨南廣場U-1 手扶梯、樓梯前300mm 排水溝及E 型蓋板修 改施作工程,均非系爭契約之工項。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 :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 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十二所示 之工程款15萬1,865 元(未稅)。
⒔新設RC石蓋板水溝3.3M:
本工項為原告U-1 通風井北側增設300mm RC石蓋板截水溝及 通道地坪石材含水更新,以解決27號、28號通風井滲水問題 ,屬新增契約工項。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 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十三所示之工程款2 萬8, 560 元(未稅)。
⒕新增樹穴、移樹、地坪石材修補:
於二階段完工驗收後,因廟方陳情要求將城隍廟前西廣場之 大樹移位,為此伊移1 大樹、廢1 樹穴,自屬新增工項。且 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 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 表編號貳.十四所示之工程款3 萬8,840 元(未稅)。 ⒖西廣場花台新設2"排水管2 組:
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本工項為二階竣工驗收後,伊處理草 坪花木積水問題,重新配置2 ”PVC 排水管,應屬新增合約 工項,且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 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十 五所示之工程款6 萬4,500 元(含稅)。
⒗行包北側花台:
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本工項為二階段行包北側花台變更設 計,移除一階段已完工花台重新施作,且伊確實有施作此部 分工程,此部分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 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編號貳. 十六所示之工程款23萬324 元 (未稅)。
⒘陽光平台花圃排水版等:
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本工項為陽光平台南側花台排水板工 程,屬新增合約工項,且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此部分 屬原契約以外追加施作之工項等語,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 總表編號貳、十七所示之工程款7 萬140 元(未稅)。 ⒙依上說明,伊得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漏項及追加工程款合計722 萬7,060 元(計算式:103,078 +541,650 +44,374+107,500 +139,100 +404,700 +85 ,000+4,043,214 +394,400 +446,600 +154,860 +178,
755 +151,865 +28,560+38,840+64,500+230,324 +70 ,140=7,227,060 )。
㈢不當扣罰款合計1,056萬6,036元: 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分別以系爭物料契約第16條、系爭勞 務契約第11條第9 款、第18條第1 款、第33條第1 款等約定 ,對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衛組(SH)廢棄物清理扣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建築組(PL)代工扣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築 組(PL-1)代工(特殊清單)扣款、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築組 (PL2 )扣款、如附表五所示之土木組(CE)扣款、如附表 六所示之泰勞(OT)扣款,惟上開條款均須以伊未依約定清 理廢棄物或有遲延工進等情形,方可由被告代為施作。而被 告對伊之所有扣款,均未附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逕自 於計價時予以扣款,致伊難以逐一提出異議及保全相關證據 。本件應由被告就各扣款項目負舉證責任,證明扣款有理由 ,否則即應依約給付伊未付之工程款。故依系爭勞務契約第 5 條、民法第179 條、第25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 返還不當扣款金額合計39萬2,583 元,就附表二返還不當扣 款金額合計69萬6,574 元,就附表三返還不當扣款金額合計 378 萬3,899 元,就附表四返還不當扣款金額合計21萬62元 ,就附表五返還不當扣款金額合計284 萬4,994 元,就附表 六返還不當扣款金額合計263 萬7,924 元,明細如各附表之 「原告抗辯」欄所示,總金額為1,056 萬6,036 元(計算式 :392,583 +696,574 元+3,783,899 +210,062 +2,844, 994 +2,637,924 元=10,566,036)。 ㈣趕工費用172萬6,810元:
系爭工程因總統大選,配合政策提前開放通車,伊奉業主及 被告指示趕工,因而支出人員趕工及石材運輸加工費用,包 括:⒈石材運輸進口快船:38櫃×3 萬元/ 櫃=114 萬元。 ⒉石材加工費:1 萬6,766 才×20元/ 才=33萬5,320 元。 ⒊人員趕工費:1 萬6,766 才×15元/ 才=25萬1,490 元。 合計172 萬6810元(計算式:1,140,000 +335,320 +251, 490 =1,726,810 )。伊得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 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變更費用。
㈤綜上說明,被告應給付伊漏計數量之工程款119 萬8,652 元 、漏項及追加工程款722 萬7,060 元、趕工費用172 萬6,81 0 元,及返還不當扣款1,056 萬6,036 元,合計2,071 萬8, 558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122 萬6,185 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 萬6,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分三階段完工及驗收,第一階段於97年7 月14日完 工,於99年8 月16日驗收合格;第二階段於99年12月11日完 工,於100 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第三階段於101 年1 月31 日完工,於同年7 月31日驗收合格。兩造間就系爭勞務分為 14期估驗計價,累計金額4,184 萬8,845 元(未稅);就系 爭物料分為18期估驗計價,累計金額8,536 萬5,166 元(未 稅)。合計1 億2,721 萬4,011 元(未稅),該金額與伊及 業主間之結算結果相符;伊已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且估驗 計價資料亦經原告蓋公司大小章簽認及領取工程款完畢。況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款請 求權,應自各階段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即分別於 101 年8 月16日、102 年12月16日及103 年7 月31日罹於時 效,然原告遲至104 年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 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分述如下:
⒈漏計數量之工程款部分:
依系爭物料契約第6 條第1 款、系爭勞務契約第4 條第1 款 約定,系爭工程乃以伊及業主驗收結算數量作為結算總價、 付款之依據,故業主結算數量=伊結算數量=原告結算數量 。本件原告請求伊增加給付如總表編號壹、一、二所示之工 程款,均屬伊已依約給付,或非由原告施作,或原告主張之 施作數量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是原告無權請求增加給付 。
⒉漏項及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有關總表編號貳. 七之「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部分 :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新增工 程項目,得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計算。業主就「不鏽鋼 化粧石材水溝蓋板」變更設計之結算單價3,454 元/ 公尺 ,結算數量159 公尺,結算金額為54萬9,186 元;而原告 主張之單價為2 萬6,674 元/ 公尺,係業主結算單價之8 倍,原告無法說明其所提單價之合理性。另原告主張:「 南廣場鄰接佛光山西側入口不鏽鋼化粧石材水溝蓋板」有 6 座云云,亦與業主結算資料不符。是伊僅同意依業主結 算之金額給付原告54萬9,186 元。
⑵原告主張之其餘結算漏項或追加工程款部分,均無理由。 依系爭物料契約第23條、系爭勞務契約第30條之約定,系 爭工程就變更追加訂有一定程序,須兩造以書面變更契約 ,故兩造間若有變更追加工項,當會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辦
理,例如兩造已簽訂第三次及第五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即 可證明。又原告主張之工項,均未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足 證伊並未指示原告施作,或非屬變更追加。另依系爭物料 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11條及系爭勞務契約第4 條第2 款 、第13條等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包括修繕、重作及清潔 義務,而本件原告請求伊增加給付,應先舉證何以該等修 繕、重作及清潔非屬原契約範圍。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8 條約定,縱系爭工程有漏項,若該項目為施工上所必須或 慣例上所應有者,原告應負有施作義務,且不得要求增加 給付工程款。
⒊不當扣罰款部分:
伊就系爭勞務共扣款813 萬3,410 元,就系爭物料共扣款71 7 萬3,076 元,合計扣款1,520 萬6,486 元。其中超扣款37 7 萬2,681 元部分,伊已於系爭物料第17、18期估驗計價時 發還原告;剩餘扣款金額1,143 萬3,805 元(計算式:15,2 06,486-3,772,681 =11,433,805)部分,業經原告蓋公司 大小章簽認,且原告未為任何保留或異議註記,足認兩造就 扣款金額1,143 萬3,805 元部分已達成合意,並已結清。是 原告再就扣款金額爭執,顯屬無理,亦違誠信。茲就各項扣 款說明如下:
⑴安衛組(SH)扣款: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1 款之約 定,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扣款。原告雖以伊未提 出扣款明細、施工照片、區域、位置、簽認單為由,不同 意本項扣款,然上開文件均非扣款之必備文件。 ⑵建築組(PL)扣款: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 款、第 33條第1 款及系爭物料契約第16條之約定,為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2所示之扣款。原告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無法證明指摘之內容為真。
⑶建築組(PL-1)代工(特殊清單)扣款及建築(PL2 )扣 款: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 款、第33條第1 款及系 爭物料契約第16條之約定,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如附 表四編號1 至17所示之扣款。原告雖主張伊扣款未依合約 條款辦理或違反合約條款云云,然未指明伊違反之合約條 款內容為何,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⑷土木組(CE)扣款: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 款、第 13條、第18條、第33條第1 、2 款之約定,為如附表五所 示之扣款。伊就此部分通知扣款之函文,均記載「如有問 題請於3 日內發文回覆及至工務所查詢明細」,原告基於 自身權益之維護,理應於收受扣款通知後,覆文表示意見 或與伊查對相關扣款明細。惟原告於收受各次扣款通知後
,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現始表示不同意扣款,實與誠信原 則相違。
⑸泰勞(OT)扣款: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9 款之約定 ,為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款。原告長期租借伊引進之外勞( 因成本較低)乃事實,伊依所留存外籍勞工工作卡之記載 勾稽扣款,原告於97年至100 年期間收受扣款通知時,均 未提出任何異議,現始爭執扣款內容有誤,實與誠信原則 相違。原告雖主張;伊扣款未依裝修工程共通事項補充說 明第9 、11、12、13條之約定辦理云云,然伊此部分扣款 依據與上開約定並無關聯。
⒋趕工費用部分:
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原告本有配合趕工之義 務,故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增加付款予原告之義務,然依系爭勞務 契約第11條第9 款約定,伊代原告執行購料、施工及租機之 費用時,有15% 管理費之請求權。而依系爭勞務第14次計價 單及系爭物料第18次計價單,可知伊代原告執行購料、施工 及租機費用合計1,520 萬6,486 元(計算式:8,133,410 + 7,073,076 =15,206,486),是15% 之管理費為228 萬973 元(計算式:15,206,486×15% =2,280,973 )。伊主張以 上開管理費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七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與東元電機共同承攬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CL 308/363/365/368/373 標松山車站土建、電機及昆陽街至基 隆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將系爭物 料及系爭勞務委由原告施作,兩造分別簽訂系爭物料契約及 系爭勞務契約,合約總價分別為1 億1,460 萬8,456 元(含 稅)及6,179 萬1,545 元(含稅)。
㈡兩造間就系爭勞務分為14期估驗計價,估驗金額累計4,184 萬8,845 元(未稅);就系爭物料分為18期估驗計價,估驗 金額累計8,526 萬5,166 元(未稅),合計1 億2,721 萬4, 011 元(未稅)。上開金額與被告及業主間之結算結果相符 ,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款項為1 億2,721 萬4,011 元(未稅) 。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七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 ,並有系爭鐵工局工程結算驗收資料、系爭物料契約、系爭 勞務契約、爭勞務第14期計價單、系爭物料第18期計價單及
付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 至298 頁、院三卷第35 至57、12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漏計數量之工程款119 萬8,652 元、 漏項及追加工程款722 萬7,060 元、趕工費用172 萬6,810 元 ,及返還不當扣款1,056 萬6,036 元(均未稅),合計2,122 萬6,185 元(含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被告另主張以上述管理費債權228 萬973 元抵銷原告之請求 ,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料漏計數量款81萬2,588 元(未稅)及系 爭勞務漏計數量款38萬6,064 元(未稅),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漏項及追加工程款722 萬7,060 元(未稅),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款1,056 萬6,036 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完工之趕工費用172 萬 6,810 元(未稅),有無理由?㈤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㈥被告主張以15% 管理費228 萬973 元抵銷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料漏計數量款81萬2,588 元(未稅 )及系爭勞務漏計數量款38萬6,064 元(未稅),有無理由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未計價之系爭物料款81萬2,588 元(未 稅)及系爭勞務款38萬6,063 元(未稅),明細如總表編號 壹「漏未計價數量工程款」之「原告主張」欄所示,分述如 下:
⒈原告不得請求總表編號壹. 一.1及壹. 二.1「牆面貼花崗石 ,厚30mm(乾式)」之物料款及勞務款:
⑴原告主張:原告完成本項工程(含物料及勞務)之數量為 業主結算數量(即1,423.71㎡),惟被告僅結算計價1,27 2 ㎡,漏計數量151.71㎡(計算式:1,423.71-1,272 = 151.71),漏計系爭勞務金額28萬8,249 元(計算式:15 1.71㎡×本項勞務單價1,900 元/ ㎡=28萬8,249 元)、 系爭物料金額22萬7,565 元(計算式:151.71㎡×本項物 料單價1,900 元/ ㎡=22萬7,565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依系爭物料契約第6 條第1 款、系爭勞務契約第4 條第 1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乃以被告及業主間驗收結算數量作 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業主就本項工程結算數量為1,424 ㎡,惟原告僅施作1,272 ㎡,另外152 ㎡係由被告另發包 予亞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夆公司)施作,故原告無權 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
⑵依系爭物料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 甲方(指被告)及業主實際驗收及檢驗合格後之數量結算
」,及系爭勞務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工程結算總 價,按甲方及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見院二卷第3 、153 頁),可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物料及勞務之數量 ,均以業主驗收結算數量為準。是業主驗收漏未計價結算 數量之風險,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被告承擔未能向業主 請求漏未結算數量之不利益,原告則承擔未能向被告請求 漏未結算數量之不利益;惟若因可歸責於被告單方之因素 ,造成業主驗收時發生漏未結算之情事時,則漏未結算數 量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方為公允。
⑶本件業主就「牆面貼花崗石,厚30mm(乾式)」工項結算 數量為1,424 ㎡,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業主工程結算 明細表存卷可查(見院三卷第142 頁)。惟查,依被告另 發包予亞夆公司之第4 次廠商計價單記載:編號貳.1「牆 面花崗石,厚30mm(乾式)(M-194 、A-195 )」之累計 完成數量為30㎡、「第一次合約變更」之編號貳.1「牆面 花崗石,厚30mm(乾式)(M-194 、A-195 )」之累計完 成數量為122 ㎡等文字(見院三卷第67頁),足認本項工 程中有152 ㎡(計算式:30+122 =152 )之數量係由亞 夆公司施作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單位)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本工項原告現場 實際完成施作之數量為1,272.㎡,被告計價予原告本項之 數量為1,272.00㎡,並無由原告施作但被告漏未計價予原 告之數量及金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益徵原 告實際完成本項工程物料及勞務之數量應為1,272 ㎡。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工項漏計數量151.71㎡,應再給付物料 款28萬8,249 元及勞務款22萬7,565 元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總表編號壹. 一.2「抿石子鋪面,φ6mm ±」物 料款12萬9,581 元(未稅)及編號壹. 二.2「抿石子鋪面, φ6mm ±」勞務款6 萬8,840 元(未稅): ⑴原告主張:本項工程經業主結算數量為719.71㎡,然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業主按實際數量結算,漏計人行 道鋪面抿石子(電信、電力、自來水、號誌手孔收邊)20 2.47㎡、行包北側花台抿石子19.49 ㎡、陽光平台北側花 台抿石子43.36 ㎡,漏計數量合計265.32㎡等語。被告則 抗辯:業主就本項工程結算數量為720 ㎡,原告主張增加 給付本項工程數量265.32㎡乙節,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原告應舉證曾於業主結算前提出增加數量之估驗計價資 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漏計數量265.32㎡,惟原告未 於完工後至驗收前,提交結算數量清單予被告轉交業主核 定,致被告無法將之納入業主結算數量,原告就此疏失應
自行負責,無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理;況被告亦因原告 未提交漏量數量結算清單,未向業主請領該部分工程款等 語。
⑵查業主就「抿石子鋪面,φ6mm ±」工項結算數量為720 ㎡,此有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8頁存卷可查(見院三卷 第157 頁)。又證人即被告工程師林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原本人行道沒有抿石子部分,後來鄰房收邊、人 行道、所有構造物周邊有加10公分的抿石子收邊,原告法 代曾多次向伊反映抿石子數量有漏列,被告說要用人行道 磚計價,但業主不同意,改成抿石子計價等語(見院十三 卷第107 頁及背面、109 頁);且參以鑑定單位鑑定結果 :原告實際施作本項工程(物料及勞務)之數量為922.18 ㎡ ,漏計數量202.47㎡,即漏未結算南側W5~E2、W19 ~29、W29 ~37、E3~E10 、E15 ~E19 、E19 ~E27 、 北側W20 ~W33 、W5~E2、E7~E10 、E15 ~E21 、E22 ~E27 人行道電信孔蓋、排水溝人孔蓋、與鄰房交界處、 U 型水溝蓋、台電人孔蓋、汙水人孔蓋、樹穴部分等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綜上足徵被告就本項工程確有 漏計數量202.47㎡,且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項工程漏 計數量款,被告卻以人行道磚之工項請求業主計價而遭駁 回,則業主驗收時發生漏未結算情事,應可歸責於被告。 復依卷附系爭勞務第14次廠商計價單及系爭物料契約第17 次廠商計價單之記載(見院三卷第48、76頁),「抿石子 鋪面,φ6mm ±」之物料單價為640 元/ ㎡、勞務單價為 340 元/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物料款12 萬9,581 元(計算式:202.47㎡×640 元/ ㎡=129,581 元,未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勞務款6 萬8,84 0 元(計算式:202.47㎡×340 元/ ㎡=68,840元,未稅 )。
⒊原告不得請求總表編號壹. 一.3及壹、二、3 「花台㈠」之 物料款及勞務款:
⑴原告主張:業主結算本項工程數量為484.29m ,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因素,致業主結算數量漏計32.48m等語。被告則 抗辯:業主結算數量為484m,原告應舉證曾於業主結算前 提出增加數量之估驗計價資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漏計 數量32.48m,惟原告未於完工後至驗收前,提交結算數量 清單予其轉交業主核定,致被告無法將之納入業主結算數 量,原告就此疏失應自行負責,無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 程款之理;況被告亦因原告未提交漏量數量結算清單,未 向業主請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
⑵查業主就「花台㈠」工項結算數量為484m,此有業主工程 結算明細表第48頁在卷可查(見院三卷第157 頁)。系爭 鑑定報告固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本項工程(物料及勞務) 之數量為516.77m ,漏計數量32.48m,即漏未結算行包北 側花台部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惟查,原告 未能證明有於被告與業主辦理驗收結算前,向被告請求估 驗上述漏計之數量,則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時縱有漏估數 量情事,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鐵工局工程業於10 1 年7 月31日經業主驗收,此有業主101 年8 月16日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院三卷第129 頁),是被告對業 主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 時效,恐難以再向業主請求增加給付。準此,本項工程漏 計數量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各自承擔,即被告已無從向業 主請求此部分漏計數量之工程款,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漏計部分之工程款。是兩造就本項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以48 4m為準。
⑶又被告就本項工程(物料及勞務)結算計價予原告之數量 為484m,此為原告自承(見院一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 按業主結算數量計價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 漏計數量32.48m,被告應再給付物料款10萬6,534 元及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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