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00號
原 告 鄭茂蓮
鄭茂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鄭茂川
鄭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茂川應返還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予鄭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茂川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茂川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 2 年8 月6 日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鄭智仁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同段81 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3 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 月4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以贈與為原因,同年1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鄭茂川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580 萬4,972 元於 被繼承人鄭國之全體繼承人。嗣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 上開第㈡項聲明為:被告鄭茂川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58 4 萬1,258 元於被繼承人鄭國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 137 頁),復因計算錯誤,於107 年10月31日當庭更正金額 為3,596 萬4,558 元(未陳明具體之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 二第240 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鄭國於100 年8 月9 日死亡,原告鄭 茂蓮、鄭茂興及被告鄭茂川、訴外人鄭淑貞、鄭雅文、鄭雅 云、鄭雅之為鄭國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鄭智仁為被告鄭茂川 之子。而鄭國自96年以來患有重度糖尿病、攝護腺惡性腫瘤 等,同時引發肝病、肺疾、眩暈、意識模糊不清,兩眼幾近 全盲並領有殘障手冊,尚有重聽等身體不適,長時間臥床, 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須仰賴看護照顧,是鄭國無法亦無能 力去注意其存款、股票及不動產之管理。惟被告鄭茂川身為 長子,長期保管鄭國之印鑑、存摺、支票、股票、地契及鄭 國經營之國茂木業公司之大小印鑑、存摺、公司文件等物品 ,鑑、存摺、公司文件,竟以偽造文書、盜蓋印文之方式等 盜領、侵占鄭國如下之財產:
(一)盜領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存款部分:
被告鄭茂川自96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10月26日止,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在鄭國之空白支票(支票帳號:00 00000000號)上盜蓋鄭國之印章,再持向銀行兌領,供作私 人花用;或於鄭國死後,於100 年8 月24日盜領其另一第一 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5 萬元,及 陸續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以該帳戶之存 款支付被告鄭智仁之電話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共計3 萬 6331元,此部分共計盜領964 萬6,095 元。(二)盜領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存款部分:
被告鄭茂川另自96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鄭國印章,再持向 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盜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供 作私人花用,共計盜領1,905 萬1,463 元。(三)盜賣股票及領取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帳戶存款部分: 被告鄭茂川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2日,盜賣鄭國之 股票達723 萬8,000 元,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領取現 金及轉帳支出方式盜領鄭國於國泰世華銀行個人證券活期儲 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嗣經財政部國稅局於10 1 年5 月28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於101 年5 月31 日收受該證明書,始發覺被告鄭茂川上開行為,此部分共計 盜領723 萬8,000 元。
(四)盜領台北南海郵局存款部分:
被告鄭茂川於鄭國死後,於100 年8 月19日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盜領鄭國在台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款2 萬9,000 元。
(五)系爭房地原屬鄭國所有,詎被告鄭茂川於98年12月31日、99 年1 月4 日,趁鄭國92歲高齡且患有重大疾病、意識不清之
情形下,偽由被告鄭智仁擔任鄭國代理人,向臺北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鄭國之印鑑證明10份,未經鄭國之同意將系 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被告鄭智仁名下。惟被告鄭智仁所 持之委託書上勾選鄭國行動不便,委託人鄭國未簽名僅有蓋 章,而依該委託書之備註欄記載「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 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然鄭國並無簽名,被告 利用戶政事務所之疏漏,僅由戶政承辦人打電話向鄭國本人 確認,而由被告鄭茂川在家中冒充鄭國應答。又被告鄭茂川 提出律師見證之贈與契約書1 份,辯稱該贈與契約書係鄭國 同意贈與被告鄭智仁,惟該贈與契約書上之鄭國簽名筆跡非 其所親簽,顯與鄭國平時之字跡不符、大小不同等,鄭國當 天是否有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契約書顯有疑義,該移轉登記 既未經鄭國同意,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
(六)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第828 條、第83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鄭智仁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4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以贈與為原因,同年1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告鄭茂川應返還3,596 萬4,558 元予被繼承人鄭國之 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提領各該款項之日期、金額均不爭執,但 否認有盜賣股票及盜領款項之情事,因鄭國當時意識清楚, 並無精神耗弱,其簽發各該支票、提領存款、買賣股票之行 為,均係鄭國於意識清楚下所為或指示被告鄭茂川提領,此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無訛;又鄭國於95年間 曾參與多起訴訟,並於96年間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證等 情,復觀諸99年9 月間拍攝之被告鄭茂川女兒婚禮照片與同 年10月間拍攝被告鄭智仁之子慶生時照片,均顯示鄭國精神 極佳,要難認鄭國於簽發本案支票、提領銀行存款、買賣股 票之際,已陷於精神耗弱或有意識模糊不清之情事。況證人 即鄭國生前之看護林玉惠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鄭國之支票、印 章都是鄭國自己所保管,圖章、存摺交給被告鄭茂川,股票 有部分係鄭國自己去辦等語,復依證人即鄭國之子女鄭茂興 、鄭淑貞於偵查中證述可知,鄭國領錢喜歡自己簽名,其買 賣股票係打電話給營業員或請營業員至家中辦理交割等語, 均足認鄭國生前雖年事已高,然對於個人財物處理極為謹慎 ,並未交由被告鄭茂川保管,是原告主張被告鄭茂川藉長時 間保管父親鄭國所有一切大小印鑑、存摺、支票之便,盜賣 股票及盜領款項等情,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能僅 以系爭支票、取款憑條上未見鄭國親筆簽名,遽行推論各該
款項必為被告鄭茂川所盜領。又被告鄭茂川於鄭國死亡後之 100 年8 月26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4號所示之5 萬2,000 元 係用於告別式的手尾錢,繼承人都有收到,至於領取第一銀 行南門分行5 萬元及台北南海郵局2 萬9,000 元是用於支付 鄭國之喪葬費用,並無刑事侵占行為。
(二)就系爭房地贈與經過,依據證人即見證人鄭燕美、證人即承 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陳永崇於偵查中證述可知,渠等於見 證及辦理過戶程序中,均有與鄭國交談,鄭國明確表示要將 系爭房地過戶給長孫即被告鄭智仁無訛;另證人即臺北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柯美玉於偵查中證述其確有於98年 12月4 日17時49分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號向當事人鄭國求 證,鄭國表示確實委託被告鄭智仁辦理印鑑證明10份無誤, 足認鄭國生前卻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鄭智仁,是原告主 張戶政人員求證時接聽之人為被告鄭茂川,復推論系爭房地 之贈與未經鄭國同意而屬無權處分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 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鄭國於100 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鄭茂蓮、鄭茂 興及被告鄭茂川、訴外人鄭淑貞、鄭雅文、鄭雅云、鄭雅之 等7 人,被告鄭智仁則為被告鄭茂川之子;鄭國於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有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各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1 至83號以各 所示支票兌領),共計964 萬6,095 元;鄭國於台北富邦銀 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有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遭提領各所示之金額,共計1,905 萬1,463 元;鄭國 於國泰世華銀行個人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存款,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各所示之金額,共計 723 萬8,000 元;鄭國於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款,由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領取2萬9,000元。(二)被告鄭智仁於98年12月4 日以受任人身分代理鄭國向臺北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0份;系爭房地原登記屬鄭 國所有,形式上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4 日贈與被 告鄭智仁,並於99年1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原告鄭茂蓮曾以上開盜賣股票、提領款項及移轉系爭房地等 情,認被告2 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背 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58、4459號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鄭茂蓮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發回後,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續字第666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5 年度偵
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鄭國死亡後,被告提領 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5 萬元、扣繳 費用3 萬6331元、南海郵局存款2 萬9,000 元,認被告2 人 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02號偵查終結 ,除認被告鄭茂川提領5 萬元、2 萬9,000 元部分涉犯偽造 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外(侵占部分認為犯罪嫌移不足而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其餘部分均認犯罪嫌移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四、原告主張本件盜賣股票、盜領款項及贈與系爭房屋之時,均 係於兩造父親鄭國罹患諸多疾病而於無意識或於其死亡後所 為,為被告鄭茂川所盜領,且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由鄭國 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智仁所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未得鄭國同 意而屬無效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鄭國於出售股票及提領款項及贈與 系爭房地之時,是否於已陷於意識不清而無行為能力?㈡原 告請求被告鄭智仁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9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鄭茂川應給 付3,596 萬4,558 元予被繼承人鄭國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 理由?經查:
(一)鄭國於出售股票及提領款項及贈與系爭房地之時,是否於已 陷於意識不清而無行為能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一再主張 鄭國自96年起即因諸多疾病已屬意識模糊不清、行動不便, 係被告鄭茂川利用保管鄭國物品之機會,盜領其金融機構之 存款、盜賣股票,並與被告鄭智仁同謀偽造系爭房地贈與文 件而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僅 就鄭國有於97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7 日因病入住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加護病房、97年12月 8 日至98年1 月10日入住臺大醫院頭等病床一情,提出臺大 醫院病房費住院醫令明細列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頁 至第12頁),未能就鄭國於上開提款、買賣股票及贈與系爭 房地之行為時,因病陷於意識不清而無行為能力一節舉證, 僅泛稱聲請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0 頁背面),全未指明有何具體證據證明鄭國當時陷
於意識不清或確無行為能力,自純屬臆測之詞,已難採信。 2.而本院參酌偵查卷附臺大醫院針對鄭國病況復函意旨:鄭國 於96年4 月1 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9 月26日、97年11月 25日因病就醫,就診時意識均清楚活動能力正常,97年12月 1 日因呼吸急迫及畏寒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49秒由救護車送 抵該院急診,抵達時意識清楚,來院急診檢查發現有疑似腹 內感染並嚴重代謝性酸中毒,及呼吸衰竭等敗血症現象,所 以在急診已插入氣管內管急救並轉入加護病房,其後因生命 徵候穩定,於97年12月7 日0 時15分意識清楚,並於同年月 8 日轉普通病房,於97年12月8 日入住普通病房至98年1 月 10日出院期間,鄭國並未插管,精神、語言狀態正常,且自 98年1 月19日起至100 年4 月19日止,約每2 至3 個月均由 家屬或看護陪伴回診,意識均達到可以回答醫師問語及描述 自己身體狀態之程度,100 年4 月15、26日因病就診時均意 識清楚,且鄭國於96年5 月9 日及97年6 月12日視力均為右 眼無光覺,左眼矯正視力依次為0.3 、0.2 ,98年5 月23日 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術後視力達0.1 ,以此視力以放大鏡 或擴視機輔助可能可以審視文件,且視覺障礙對鄭國之意識 是否清楚應無影響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6 6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偵續二字第38號卷第136 頁至第 137 頁),堪認鄭國於急診或住院就醫期間,精神狀態仍屬 正常,則其自行理財或授權處理財務事宜,非無可能,原告 主張鄭國於當時無意識或無能力為法律行為云云,已不足採 。至原告雖又主張鄭國已高齡90歲,既於97年12月1 日急診 入院,且眼睛術後右眼無光覺,左眼視力僅達0.1 ,依常理 及經驗法則可以認定鄭國於97年12月8 日轉至普通病房之時 ,應無能力於97年12月10、11日撥打電話向證券營業員出售 股票或檢視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 除仍係推測之詞外,亦僅就上開臺大醫院回函意旨予以否認 而已,不能認為已就其所主張事實舉證,自無足採。 3.證人即鄭國生前之看護林玉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4年起至 99年止受僱於鄭國,負責照顧鄭國飲食,並與鄭國2 人住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每月薪資約4 萬元;99 年12月14日,鄭國表示伊幫忙照顧他10年,他經濟還許可, 所以鄭國寫提款單提領200 萬元,伊陪鄭國回家後,伊一個 人到第一銀行戶頭存這200 萬元;鄭國去世前生病沒有導致 意識不清楚,據伊所知鄭國意識還是很清楚,比如說三餐要 吃什麼都會跟伊說,鄭國未住院前,往生前3 個月,還向伊 及被告鄭茂川交代說他往生後那塊地要如何處理,比如說要 給長孫南昌路那塊地;鄭國去世前,伊有聽鄭國說過財產都
交給被告鄭茂川處理,他有時候要開支票時,鄭國都會拿給 被告鄭茂川處理,例如木材公會每個月的聚餐會都是鄭國負 責,都要開支票,除此之外,存摺都由鄭國保管,有需要才 會交代給被告鄭茂川,保管的情形一直到鄭國住院前幾個月 ,在鄭國住處交給被告鄭茂川存摺、圖章保管,至於是否有 交代鄭茂川如何使用伊沒有注意;當時並沒有說如何與其他 兄弟姊妹商量,鄭國說存摺、圖章交給被告鄭茂川,要辦之 前萬隆地區房子的事情,股票有部分是鄭國自己去辦,有部 分則是交給被告鄭茂川處理;鄭國的支票、圖章都是自己保 管,有需要才交給他兒子處理,鄭國拿支票跟圖章給他兒子 ,簽名部分伊看到的支票上面都有鄭國自己簽,支票上面的 章則是交給被告鄭茂川蓋的,提款條部分有時候會只有蓋印 章,提款卡是被告鄭茂川使用、提領的,如果需要開票時支 票整張都是空白的,伊看到都是用蓋章的比較多,支票上面 用簽名的很少(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974號卷一第 148 頁至第151 頁),證人林玉惠既係長期間陪伴及照顧鄭 國之人,依其觀察所見,鄭國生前並無意識模糊不清之情, 則其對名下財物應得以為有效授權及管理,且相關財務事宜 經常授權被告鄭茂川辦理,而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200 萬 元乃鄭國親填提款單同意證人林玉惠提領,並非被告鄭茂川 所盜領,甚且各該支票、提款單確有僅蓋用印章而無鄭國簽 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凡無鄭國親自簽名之支票或單據者均 為被告鄭茂川所盜蓋冒領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要無可採。 再參諸證人即鄭國之女鄭淑貞於偵查中證稱:鄭國因長期經 營事業比較獨斷很有主見,財產的事喜歡自己作主,97年間 因房價不好,伊等曾有說是不是把捷運共購房子認購權利賣 給他人,但最後還是由鄭國做決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續字第666 號卷二第336 頁背面至第337 頁);原告 鄭茂興於偵查中亦證稱:鄭國要伊辦理貸款作為認購捷運共 購宅之款項,母親去逝時,被告與伊等人都同意父親相關產 權分配、配合蓋章,原告鄭茂蓮不肯,父親就將原告鄭茂蓮 於國茂公司之股東除名,就財產分配等事務父親不給子女商 量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66 號卷三第67 頁),足認鄭國生前雖年事已高,但對於個人財務處理極為 謹慎,舉凡支票、印章均由自己掌握,且獨立決定相關產權 、財務等事務,不喜他人干涉介入,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鄭茂 川藉長時間保管父親鄭國所有一切大小印鑑、存摺、支票之 便盜領錢財一節,純係其臆測之詞,亦難採信,無從遽認如 附表一至三提領款項中之支票或取款憑條上無鄭國親筆簽名 ,即推論各該款項必為被告鄭茂川所盜領。至證人鄭淑貞於
偵查中雖證稱:(經檢察官提示後述贈與契約書辨識其上鄭 國簽名)因鄭國的視力都看不到,晚期幾乎都沒有簽字,鄭 字的耳朵偏旁太靠近,因為他晚期都沒有簽名,手沒有力, 跟早期的簽名差很多,無從辨視真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5 年度偵續二字第38號卷第144 頁),無從辨識贈與書上簽 名之真偽,但亦可佐證鄭國於眼睛視力欠佳之際,確有可能 不會在支票或提款單上簽名,僅蓋印章而已,此與證人林玉 惠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4.又鄭國與被告鄭智仁曾於98年12月4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 契約書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974號卷一第11 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其上之見證 人鄭燕美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鄭國,因為鄭氏宗親會舉辦 旅遊時,鄭國都會參加,從90年至98年的旅遊他都帶看護阿 惠參加;伊有見證鄭國贈與鄭智仁房產的過程,是被告鄭茂 川請伊過去南昌街過去一點點往重慶南路的律師事務所,伊 在南昌路與鄭國、被告鄭茂川、阿惠、鄭智仁及另外一個見 證人相約一起過去事務所的;見證時,有與鄭國對話,他當 時意識還很清楚,對答如流,如我當時認識的情形差不多, 當天都有伊等都有在贈與契約上面簽名,另外一個見證人是 年紀約70幾歲的儲姓男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 第1974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堪認鄭國至少於98年 12月4 日簽訂該贈與契約書之際,行為舉止皆正常,且有意 識能力,並非如原告主張其罹患諸多重症而無法自理生活, 或不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甚明。
5.證人即證券營業員洪小雲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何時開始 為鄭國服務,但到鄭國過世前都是由伊服務,約有10年,鄭 國住處離永興證券很近,他有時會到號子坐坐看看;鄭國身 體硬朗、下單時言詞清楚,對股票概念很熟;伊今日有帶鄭 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股票之成交紀錄,實際委託日期之對帳 單,對帳單上所示成交日就是鄭國親自打電話下單之日期, 伊確定都是鄭國本人委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 字第666 號卷二第213 頁),堪認鄭國均係以電話下單方式 自行處置股票買賣事務,再觀諸證人洪小雲所提供之對帳單 (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66 號卷二第215 頁), 其上鄭國於97年11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間委託出售之股票 ,委託日僅有97年11月27日、12月10日、12月11日,並無鄭 國於入住加護病房時期之委託下單,況原告鄭茂興於偵查中 亦陳明鄭國於97年12月1 日送入台大醫院治療後,病況好轉 就出加護病房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38號 卷第176 頁),則鄭國於病情好轉後,在普通病房內撥打電
話指示業務員出售股票,尚未悖於常情,實難僅憑原告主張 鄭國方從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應無可能撥打電話出售股 票等推測之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6.綜上,依原告聲請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所顯現之資料,足認 鄭國於出售股票、提領款項及贈與系爭房地時,尚未陷於意 識不清而無行為能力,則原告既未再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情為 事實,則其推論該等款項係被告鄭茂川所盜領,及系爭房地 係被告鄭茂川、鄭智仁未經鄭國同意而過戶等情,即難採信 。
(二)原告請求被告鄭智仁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9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查鄭國於98年12月4 日在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當 時鄭國對答如流,意識應屬清楚一節,除據證人鄭燕美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外,證人即另一見證人儲勝舟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與鄭燕美、被告鄭智仁、鄭茂川及鄭國一起到顏火炎律 師那裡簽署贈與契約書,實際有哪些人,因時間久遠已記不 清楚,但當天有與鄭國打招呼,但是沒有講什麼話,到現場 有看到大家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 666 號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互核其等證詞內容相符 ,堪認該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確係鄭國親自所為。再者,證 人即鄭國生前友人陳錦坤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代書,與鄭國 是好朋友,鄭國也是伊之客戶,有10年的業務往來,承辦的 業務零零總總,像是買房子、鄭國配偶過世時幫忙辦繼承, 伊有辦過鄭茂川、鄭智仁、鄭茂興貸款買捷運共構宅的事情 ,有關於要設定抵押權給銀行的部分,還有捷運宅之後過給 鄭國的子女也是由伊承辦的業務;鄭國生前就有預定要將該 寧波西街的房地過戶給長孫鄭智仁,本來是要叫伊辦,但因 為當時有公司設籍在該處,不能用自用住宅,增值稅會很多 ,所以停住;而伊知道是被告鄭智仁有找其他代書做代理, 鄭國也有提過他已經將房子交給被告鄭智仁,是請其他代書 辦理;鄭國在過世前,只要伊有與鄭國接觸,他的意識都是 很清醒的,還能打麻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 字第2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鄭國生前確有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鄭智仁之意,且其本人曾向證人陳錦坤提及已委 託其他地政士辦理,再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 地政士陳永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智仁打電話過來說有一 件贈與的案子要辦,伊到被告鄭智仁家裡有看到被告鄭茂川 及祖父,伊有核對身分證,好像叫鄭國,有聊了幾句,內容 不太記得,每次伊辦理過戶都要向客戶做身分認定,應該是 問一下房子的事情以及是否認識要過戶的人等,交談的過程
鄭國都可以回答,伊去過被告鄭智仁家裡2 次,因為涉及贈 與稅的問題,應該是98年底或99年初,因為當時地政事務所 只認章就可以,所以伊沒有請鄭國簽名,伊記得鄭國是坐在 椅子上,不記得他有無坐在輪椅上,伊有看過贈與契約書, 被告鄭智仁有傳真給伊,但因為地政事務所是以公契作為認 定依據,伊並沒有將此贈與契約書作為贈與資料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 ),而觀諸系爭房地99年1 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 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867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⑺委任 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永崇代理。 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 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 任」等文字,其下並有「鄭國」之印文,堪認鄭國確委託陳 永崇辦理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等土地登 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即屬辦理該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委任「書面」,合於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足 認鄭國確有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鄭智仁事宜,亦可 證明鄭國生前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長孫即被告鄭智仁無 訛,反觀原告一再主張係被告鄭茂川、鄭智仁無權處分系爭 房地云云,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純屬臆測之詞,尚難 遽採。至原告主張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僅有「 鄭國」印章而無簽名,應係被告盜蓋云云,然查證人即臺北 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柯美玉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記 得有無見過原告鄭茂蓮與被告鄭茂川、鄭智仁,也不記得原 告鄭茂蓮告夫婦是否到戶政事務所來問過事情,當事人如果 無法到戶政事務所,伊會向前來辦理申請的人要求委託書, 委託書要連同申請書一起帶過來,還要有申請人及受託人的 身分證及印章,如果沒有申請人的身分證還是可以辦理,伊 會看委託書上是否有蓋用申請人的印鑑,而且申請人與受託 人都有簽名的話,伊就不會再求證,如果沒有簽名的話伊會 打電話求證,本件在委託書右邊手寫以電話向當事人求證的 過程,確實是伊的筆跡,但伊不記得當時處理情形,依照手 寫內容,伊是於98年12月4 日17時49分撥打00000000號電話 向當事人鄭國求證,鄭國當時表示確實委託被告鄭智仁辦理 印鑑證明10份無誤,伊打電話當事人鄭國時,受託人就在現 場等語(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56頁背面至 第57頁),而鄭國早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鄭智仁之意,已 如前述,則鄭國委託被告鄭智仁辦理印鑑證明,亦難認與常 情有違,況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為民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文,非必須由鄭國簽名始生效力,
原告主張申請書及委任書均係被告偽造,並由被告鄭茂川冒 充鄭國接聽戶政機關來電以辦理印鑑證明等情,惟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乃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 房地為鄭國贈與被告鄭智仁一節,應可採信,原告以諸多推 測之詞,主張被告鄭茂川、鄭智仁為經鄭國同意或授權而無 權處分系爭房地,進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智 仁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核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鄭茂川應給付3,596 萬4,558 元於被繼承人鄭 國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1.查鄭國於生前意識狀態正常,尚能自行理財及保管財物,已 如上述,則其對名下財物應仍得以為有效授權及管理,非無 可能,從而鄭國對於子女為生前贈與,或因其他借貸等民事 上法律關係,互有金錢來往及財物流通,乃屬常態,自難僅 以鄭國名義所簽發支票僅有鄭國之印章而無簽名,或用於被 告鄭茂川個人支出保險費等項目,即謂該等支票所提領之金 錢係被告鄭茂川所盜領,是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 、第831 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3號、附表二 所示金錢予鄭國之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鄭國 名下之股票,係遭被告鄭茂川盜賣一情,亦經證人洪小雲證 述係由鄭國以電話下單委託出售明確,且歷年股票買賣皆係 鄭國親自為之,而鄭國既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帳戶作為 買賣股票之用,該帳戶縱有提款紀錄,應係鄭國自行或授權 他人所為,要難逕認係被告鄭茂川所盜領,是原告請求返還 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予鄭國之全體繼承人,要屬無據。 2.至原告主張鄭國於100 年8 月9 日死亡後,被告鄭茂川於10 0 年8 月19日提領台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款2 萬9,000 元,及於100 年8 月24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85號所示之5 萬元、同年8 月26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4號所 示之5 萬2,000 元,另有於100 年8 月11日至100 年10月26 日以鄭國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款支付被告鄭智仁之電 話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共計3 萬6,331 元部分,被告鄭 茂川就各該款項確有提領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 頁、第212 頁),惟抗辯上開5 萬2,000 元乃用於告別式的 手尾錢,而5 萬元、2 萬9,000 元則是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296 頁)。經查鄭國於100 年 8 月9 日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鄭茂興於偵查中 已證稱:鄭國過世後幾天有發手尾錢給伊,約2,000 元,伊 老婆及2 個兒子都有拿到,伊推測家族應該有20各人可以拿
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37頁背 面);原告鄭茂蓮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分到手尾錢 2,000 多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47頁 ),是被告鄭茂川抗辯其100 年8 月26日領取之5 萬 2,000 元,係用於手尾錢,並分給參加鄭國殯葬之兒孫等情,應有 經過鄭國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未侵害此部分金錢之所有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惟被告鄭茂川抗辯其領取 之5 萬元、2 萬9,000 元均用於支付鄭國之喪葬費用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其以鄭國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戶 存款支付被告鄭智仁之電話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共計 3 萬6,331 元部分既未予否認,而未舉證證明業經鄭國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後動支,則原告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鄭茂川返還11萬5,331 元(計算式:5 萬元+2 萬9,000 元 +3 萬6,331 元=11萬5,331 元)予鄭國之全體繼承人,應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茂川返 還11萬5,331 元予鄭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 茂川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鄭茂川盜領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存款部分) ┌──┬─────┬─────┬───────┐
│編號│支票票號 │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 │XA0000000 │96.02.22 │13萬3,479元 │
├──┼─────┼─────┼───────┤
│ 2 │XA0000000 │96.03.14 │14萬559元 │
├──┼─────┼─────┼───────┤
│ 3 │XA0000000 │96.05.05 │19萬3,000元 │
├──┼─────┼─────┼───────┤
│ 4 │XA0000000 │96.05.14 │16萬6,070元 │
├──┼─────┼─────┼───────┤
│ 5 │XA0000000 │96.06.12 │5萬元 │
├──┼─────┼─────┼───────┤
│ 6 │XA0000000 │96.06.12 │5萬元 │
├──┼─────┼─────┼───────┤
│ 7 │XA0000000 │96.06.20 │10萬24元 │
├──┼─────┼─────┼───────┤
│ 8 │XA0000000 │96.08.21 │110萬元 │
├──┼─────┼─────┼───────┤
│ 9 │XA0000000 │96.09.11 │7萬5,000元 │
├──┼─────┼─────┼───────┤
│ 10 │XA0000000 │96.10.15 │5萬元 │
├──┼─────┼─────┼───────┤
│ 11 │XA0000000 │96.11.12 │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