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4號
TPDM,108,自,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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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FUTURE ACE INC.

代 表 人
兼 自訴人 曾定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程心怡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心怡為○○○○商業銀行(下稱OO 銀行)之業務經理,被告黃俊雄則為程心怡之主管,對被告 程心怡有指揮監督之責。民國102 年間,被告程心怡主動與 自訴人曾定郎接洽,推薦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TRF 、 DKO 商品)作為自訴人FUTURE ACE INC . (下稱FA公司)避險 之用。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FA公司為境外公司,依當地法令 無須製作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是自訴人FA公司成立後從 未製作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為使自訴人FA公司取得法令 上專業客戶之資格及符合OO銀行購買TRF 、DKO 商品之條 件,被告黃俊雄竟指示程心怡於辦理簽約對保時,偽造不實 之自訴人FA公司聲明書、財務報告,並於自訴人2 人不知悉 情況下,蓋用自訴人2 人之印章。嗣被告2 人再將不實之聲 明書、財務報表交由OO銀行審查部門而行使之,致使OO 銀行審查部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聲明 書及財務報表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業務文 書,足生損害於OO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 訴人2 人對從事金融交易投資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程心怡黃俊雄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



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諭知自 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FA公司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 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 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104年上字第5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外國公 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 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 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規定甚 詳。故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 人,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 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 法第102 條、商標法第99條等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㈡自訴人FA公司係於2012年10月8 日在貝里斯(Belize)依該 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而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請認 許,此有FA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及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自訴人FA 公司既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自不具法人資格, 且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商標法 第99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 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
四、自訴人曾定郎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 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 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 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 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 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曾定郎自訴被告程心怡黃俊雄偽造不實之自訴 人FA公司聲明書及財務報表,並於自訴人2 人不知悉之情況 下,蓋用自訴人2 人之印章,嗣將上開文書交由OO銀行審 查部門而行使之,使自訴人FA公司取得購買TRF 、DKO 商品 之資格,影響自訴人2 人對從事金融交易投資風險評估之正 確性,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第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但依 此事實,取得交易資格之FA公司才為與OO銀行購買TRF 、 DKO 商品之交易之當事人,並受有所指之損害,亦即直接受 損害者,係自訴人FA公司,自訴人曾定郎並非直接被害人, 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FA公司非經我國法律認許具有人格之法人 ,自訴人曾定郎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訴 人2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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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