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五
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二、經甲○○自首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乙○○(另予 審結)於審理中供承之情節相符。而乙○○於肇事後因與夏侯財和解不成,為圖 免除右揭刑事責任,竟協請甲○○頂替右揭犯罪;甲○○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二十一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供稱右揭時 、地為甲○○駕車肇事致夏侯財於傷,嗣因乙○○未能付出約定金額,甲○○遂 於嗣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自首右揭犯行等情,亦經本院審 閱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無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頭份劉醫院診斷証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甲○○於犯罪 未經發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曾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甫於八十五年 四月九日假釋出獄,在為本件行為時,尚於假釋期間【現假釋撤銷執行殘刑中】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